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潘明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明進因附表編號所示收受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附表編號所示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潘明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潘明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雖業經依法減刑,然如附表編號所示
2 罪,則迄無相關減刑紀錄。再者,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先、後於民國92年9 月24日、9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迄未發監亦未易科。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亦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法聲請准為減刑,俾再與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經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先、後於92年9 月24日、9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實乃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迄未發監亦未易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據此,受刑人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當係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3 項、第1 頁,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至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五㈠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昀【受刑人潘明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 │├───────┼──────────────┼───────────────┼────────────────┤│罪 名│ 收受贓物 │ 妨害自由 │ 竊盜 │├───────┼──────────────┼───────────────┼────────────────┤│犯 罪 日 期│ 91年7 月28日 │ 91年5 月1 日 │ 91年3 月18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曾否合併定刑 │ 否 │ 否 │ 否 ││ │ │ │ │├───────┼──────────────┼───────────────┼────────────────┤│偵查 (自訴) 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關年度及其案號│偵緝字第268 號 │緝字第524 號 │緝字第284 號 │├───┬───┼──────────────┼───────────────┼────────────────┤│ │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 92年基簡字第311 號 │ 93年度訴字第553 號 │ 101年審易字第590號 ││ │ │ │ │ ││事實審├───┼──────────────┼───────────────┼────────────────┤│ │判 決│ │ │ ││ │ │ 92年5 月9 日 │ 94年5 月11日 │ 101年4 月20日 ││ │日 期│ │ │ │├───┼───┼──────────────┼───────────────┼────────────────┤│ │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 92年基簡字第311 號 │ 93年度訴字第553 號 │ 101年審易字第590號 ││ │ │ │ │ ││判 決├───┼──────────────┼───────────────┼────────────────┤│ │確 定│ │ │ ││ │ │ 92年6 月9 日 │ 94年6 月6 日 │ 101年6 月1 日 ││ │日 期│ │ │ │├───┴───┼──────────────┼───────────────┼────────────────┤│合於減刑規定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審易││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字第590 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 │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減 刑 結 果│ 減為有期徒刑1月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定 刑 結 果│ 編號至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附 註│ 基隆地檢92年度執字第818 號 │ 士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2066號 │ 臺北地檢101 年執字第3325號 ││ │ (已於92年9 月24日執畢) │ (已於94年11月19日執畢) │ (迄未發監亦未易科而未執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