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宗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百零一年度聲減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宗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已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聲減字第三四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聲減字第六號裁定減刑。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之罪,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關於定執行刑之部分:
⒈九十四年刑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經修正,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相較於九十四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為輕,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定執行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九十四年刑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由:「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既已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本此原則,就如附表所示數罪減得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受刑人林宗宏因於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聲減字第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聲減字第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無誤。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核無不合,應予減刑。檢察官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犯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林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減 │有期徒刑9月(減 ││(保安處分/褫奪 │ │為有期徒刑1月又 │為有期徒刑4月又 ││公權) │ │15日 ) │15日 ) │├────────┼────────┼────────┼────────┤│ 犯 罪 日 期 │91.05.22~91.05.│93.07.06~93.07.│92.05.08 ││ │29 │26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1年度偵│高雄地檢93年度核│臺南地檢94年度偵││ 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4694號 │退偵字第668號 │字第939號 │├───┬────┼────────┼────────┼────────┤│最 後│法 院│ 基隆地院 │ 高雄地院 │ 臺南地院 ││ ├────┼────────┼────────┼────────┤│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240 │93年度簡字第6121│94年度訴字第1166││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 ││ ├────┼────────┼────────┼────────┤│ │判決日期│ 93.09.03 │ 93.12.06 │ 95.01.24 │├───┼────┼────────┼────────┼────────┤│確 定│法 院│ 基隆地院 │ 高雄地院 │ 臺南地院 ││ ├────┼────────┼────────┼────────┤│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240 │93年度簡字第6121│94年度訴字第1166││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 ││ ├────┼────────┼────────┼────────┤│ │判 決│ 93.10.01 │ 94.01.20 │ 100.12.08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210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合於減刑 │已減刑 │已減刑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 │已減為有期徒刑1 │已減為有期徒刑4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月又15日-高雄地 │月15日-臺南地院 ││公權期間 │ │院101聲減34號 │101聲減6號 │├────────┼────────┼────────┼────────┤│備 註│基隆地檢93年度執│高雄地檢94年度執│臺南地檢101年度 ││ │字第1894號(已易│字第2360號(已易│執字第104號(屆 ││ │科執畢徒刑6月) │科執畢徒刑3月) │滿103.1.14)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