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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 請 人即 林宇文律師選任辯護人聲 請 人即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選任辯護人聲 請 人即 柯士斌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洪信富

蘇佑恩張偉恆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525號、第5631號、第5632號、第5716號、101年度偵字第824號),聲請人即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相互間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等人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應無串證之虞,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查被告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三人,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否認強盜犯行,且所述互有不一,嗣另於準備程序勘驗錄影之電腦檔案時,發現被告間有互相勾串案情之情事,且其時共犯之一之梁峻瑞尚未到案,本案復未進行交互詰問,認被告等人有互為勾串及尋找證人串證之虞,而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現共犯梁峻瑞雖已到案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並已於101 年11月14日進行審判程序,,將被告等人互相轉換為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惟本件之證人即被害人張晟偉於該次審判期日未到庭,而聲請人之一即被告洪信富之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否認證人張晟偉於警詢、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認尚須進行對質詰問;被告洪信富、蔡珹宇、張偉恆、梁峻瑞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均請求詰問證人張晟偉,是本件尚待證人張晟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等人自始即否認強盜犯行,本件證人張晟偉仍有進行詰問之必要,是被告等人仍有勾串證人串證之虞,本件被告等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是聲請人即被告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等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聲請解除禁見之處分等情,核無理由。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