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康何江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隆盛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返還扣押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法院組織欄內應予更正增列「審判長法官陳志祥、法官陳怡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法院組織欄內漏載「審判長法官陳志祥、法官陳怡安」,然本件駁回聲請之裁定已經合議庭評議,此漏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