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件所查扣之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0.7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房間內,以放入玻璃瓶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2 包(毛重共計0.77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3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23180ng/ml)陽性反應;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刑警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藍色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復有初步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顯高於安非他命,足徵扣案之白色結晶
2 包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則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