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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石正雄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 年度執聲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石正雄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正雄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於98年7 月9 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8 月。茲聲請人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對於法院依第1 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5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石正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刑人於98年7 月9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8 月,經執行機關以受刑人「在本所第4 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記錄」、「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悛悔情形,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刑人上開竊盜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

1 年0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1953號函暨101 年01月01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停止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等資料(均為影本)為憑,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