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柳建龍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 年度執字第113 號)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柳建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聲請人因未到案執行而受通緝在案。聲請人於通緝期間滯留大陸地區,於民國99年9 月間,透過警政署長信箱請求協助回台服刑,經我國刑事警察局與大陸江蘇省公安廳聯繫,安排聲請人於99年10月
7 日至江蘇省公安廳辦理回台事宜,詎聲請人到案後,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0 年1月9日止,於大陸南京市拘留所遭拘留共90日,有江蘇省南京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證明書乙份可證。嗣聲請人回台後,自100 年1 月14日起入基隆監獄服刑迄今。則聲請人前已經中華民國之國家機關指示至大陸江蘇省公安廳報到,且遭受拘留90日,就此遭拘留90日部分,爰依法聲請折抵刑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所謂「諭知該裁判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95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柳建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經改造之六角板手壹支、角尺貳支及鑰匙伍支沒收。」;嗣公訴人及被告均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柳建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經改造之六角板手壹支、角尺貳支及鑰匙陸支、螺絲起子壹支沒收。」;茲公訴人及被告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柳建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經改造之六角板手壹支、角尺貳支及鑰匙伍支、螺絲起子壹支與未扣案鑰匙壹支均沒收。」;茲公訴人及被告仍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柳建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經改造之六角板手壹支、角尺貳支及鑰匙伍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確定等情,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806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25號、91年度上更㈡字第
69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699 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折抵刑期之聲請即無管轄權。聲請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本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於法尚有違誤,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