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高樹杰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樹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高樹杰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執行中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並由被告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又該案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其次,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乃於執行中逃匿,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6年8 月16日發布通緝且迄未歸案等事實,亦據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所載內容無誤。再者,聲請人曾於100 年7 月間,再對通緝中之受刑人製發本案執行傳票而對其設籍地(臺北市○○區○○街○○巷○ 號)及其自行陳報之應受送達住所(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3 樓)付郵送達,乃其結果或依法寄存而未見受刑人自動歸案,或查無此人而遭郵政單位逕予退回,致均足認受刑人刻仍逃匿而無所獲(即受刑人刻仍通緝中),此亦有「應到日期為100 年7 月20日之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戶役政作業連結系統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參。基此,自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無疑;從而,首揭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