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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明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住宅)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丁字第22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住宅)等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確定;受刑人遂自民國100 年3 月25日起,經檢察官遣送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執行上開監護處分(刑前監護),迨101 年1 月12日,始因鈞院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263號)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而再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上揭有期徒刑二年。茲因受刑人認旨揭有期徒刑部分,應併依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遂主動具狀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他字第171 號),乃檢察官竟未置理並率以公函覆稱:「…本署認仍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11日基檢達丁101 執聲他171 字第8174號),為此,受刑人自難甘服,爰針對上開「有執行必要」之公函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求為准依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等法條文義可知,「檢察官」方係「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聲請權人(法律賦與檢察官裁量是否向法院提出聲請之權),至受刑人本身則無此聲請權而不得直接向法院提出「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住宅)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並於100年1 月20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遂自100 年3 月25日起,經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保丁字第19號指揮書遣送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執行上開監護處分(刑前監護),迨100 年12月7 日,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而後再於101 年1 月12日,由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丁字第227 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其間,受刑人冀能一併「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遂主動具狀向檢察官提出請求,乃經檢察官逕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 月11日基檢達丁101 執聲他171 字第8174號公函覆稱:

「…本署認仍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節,雖經本院職權借調受刑人所涉旨揭刑案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受刑人依法本即無權聲請法院「免除執行」,祇以「檢察官」方係「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聲請權人,此悉經本院闡釋如前(參見前揭所述),是受刑人不服上揭公函而聲明異議者,實乃「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不作為」,此要屬不言可喻!茲受刑人提起本件異議既係在對檢察官之「不作為」表示不服,而非主張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乃至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則依前揭所示說明(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旨揭聲明異議首已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定範疇」不合而非適法。其次,「檢察官」既係「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聲請權人(參見前揭所述),則其就「是否提出聲請」當亦享有判斷餘地,而非法院甚或受刑人所能干預、置喙(蓋就令法院亦僅能被動審核,而無權主動要求檢察官提出聲請),且關此「法律賦與檢察官享有裁量權限」之事項,尤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渺無相涉!準此,受刑人濫就「法律賦與檢察官享有裁量權限」之事項聲明異議,更係昧於法律規定而無足取。綜上,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