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阮國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阮國清因懲治盜匪條例確定判決,併科新臺幣5 萬元整,如易服勞役以55日計,本案羈押自87年11月21日至87年12月22日止計3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執減更字第113 號指揮書折抵刑期,又以
101 年3 月30日基檢達丙101 執聲他274 字第007240號函不許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顯與法律規定有違,侵害聲明異議人折抵易服勞役之恤刑利益,國家法律執行之正確性亦受曲解,請撤銷原指揮執行之刑期折抵,另為適法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5號、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犯持有改造手槍、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盜匪等5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49 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該裁定於97年4 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丙字第113 號執行指揮書、97年執減更丙字第113 號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可知,本件係執行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5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如認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方法違法或不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竟向本院聲明異議,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