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潛水器材租借申請書租借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金福」署名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79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藍波潛水器材租借規則--潛水器材租借申請書內「租借人簽名」欄上「陳金福」署押1 枚,係被告所偽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定,是「偽造之署押」,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陳金富於民國99年1 月31日17時10分許,委請友人陳建良陪同其前往鄭淑真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藍波潛水店」,由被告以每瓶每日租金新臺幣200 元之代價,向鄭淑真租用水肺氣瓶4 瓶,詎被告因擔心個人資料外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金福」之名義,在該店藍波潛水器材租借規則--潛水器材租借申請書「租借人簽名」欄上,偽簽「陳金福」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鄭淑真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金福及藍波潛水店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質押其以英語登記之初級潛水證1 枚予鄭淑真並交付租金後,即取得上開水肺氣瓶
4 瓶,因不慎遺失而未依約歸還,經鄭淑真聯繫未果,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98號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本件(由鄭淑真提出)扣案之潛水器材租借申請書租借人簽名欄內之「陳金福」署名1 枚,係被告所偽造,自屬偽造之署押,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署名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