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3093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總重共陸點玖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維綾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物品6 包(毛重6.91公克),經初步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憑,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李維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後,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4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開施用犯行,經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該案判決認被告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非供該次施用毒品之用,而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未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嗣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3093 號偵查結果,認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乃供施用之用並於上開犯罪時、地施用1 次,因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開判決之施用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而上開施用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前開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訴追,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7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毛重共6.91公克,100年度證字第270號編號1),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902 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17-22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