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1 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扣得屬違禁物、毛重0.6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前段」)等規定,聲請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8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中,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毛重0.6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經依本院
101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上開扣案物品,經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1 紙(但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及鑑驗照片1 張在卷可憑,足信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