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一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445號,100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布拜里BURBERRY商標之行李箱壹仟貳佰貳拾捌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一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
100 年度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仿冒布拜里BURBERRY商標行李箱1228個,經鑑定證明書證明均係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按:指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扣案仿冒「BERBERRY」(布拜里)商標之行李箱1228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刑事案件報告書、進口報單、發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5月26日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卷,並據被告邱一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宜菁、林健銘於警詢所述相符,另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資料、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單、基隆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影本、蒐證照片6 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仿冒「BERBERRY」商標行李箱1228個可資佐證;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87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為憑(詳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本件扣案之仿冒「BERBERRY」商標行李箱共1228個(其中1 個行李箱隨案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100年度證字第603號,另外1227個行李箱仍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保管),既係被告因犯商標法(舊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是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