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6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柒伍公克、零點壹陸公克、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百三街口,及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號前,查獲被告吳坤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揭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213、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分別為0.75、0.16、0.21公克),係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下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㈠於100 年11月14日凌晨2 、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百福公園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與百三街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到場處理之警員在現場扣得結晶一包,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1 年4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巷○○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扣得結晶二包及吸食器二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以往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1 年7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213、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憑。上述㈠扣案之結晶一包,經警方秤得毛重0.75公克,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說明書在卷可參(參101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卷第49、50頁);上述㈡扣案之結晶二包,經警方秤得毛重分別為0.16公克、0.21公克,以聯勤 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檢驗結果照片附卷可憑(參101 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卷第14、19頁,檢驗結果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前揭扣案物三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