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楊禎祥
吳曉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勝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5492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禎祥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楊禎祥、吳曉涵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上午10時到場,為臺灣基隆地3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林勝雄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楊禎祥、吳曉涵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證人楊禎祥部分經查,證人楊禎祥自98年8 月19日起設籍基隆市○○區○○○路○○○巷○弄3之1號,迄未遷徙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又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發現警方曾於100 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楊禎祥發動搜索(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95號),再調取本院前開聲搜卷宗核閱結果,發現證人楊禎祥曾於100年10月8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帳寄地址亦係留存上揭戶籍址一情,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憑(前開聲搜卷第298 頁),堪信上址為證人楊禎祥之住居所。而證人楊禎祥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01年7月30日上午10時到庭為被告林勝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92號)作證,茲送達予證人楊禎祥上揭住居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證人楊禎祥上揭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證人楊禎祥上揭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傳票於101 年
7 月16日依法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其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楊禎祥,然證人楊禎祥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嗣經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份存卷可查。且證人楊禎祥屆期未到場,並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楊禎祥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楊禎祥到庭作證與上開偵查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並參酌本件係寄存送達,非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受送達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3 千元,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四、證人吳曉涵部分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以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符合處罰之要件,苟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發現警方曾於100 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吳曉涵發動搜索(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95號),再調取本院前開聲搜卷宗核閱結果,發現證人吳曉涵曾於99年10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帳寄地址係留存基隆市○○區○○路○○號之1、3樓,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憑(本院前開聲搜卷第236 頁)。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林勝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吳曉涵到庭作證之必要,乃對證人吳曉涵之戶籍址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大赤崁15
7 號,及證人吳曉涵母親周敏湘之戶籍址基隆市○○區○○街○○○號8樓,寄發應於101年7月30日上午10時到場之傳票,該等傳票雖分別經郵務人員於101年7月13日送達至證人吳曉涵上揭戶籍址,經其叔叔吳順其收受,及於101年7月17日依法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查,然就卷內業已顯現之證人吳曉涵居所基隆市○○區○○路○○號之1、3樓卻未為送達,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對證人吳曉涵合法送達。從而,證人吳曉涵縱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到場,亦與前述得科證人罰鍰之規定不相符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