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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9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執聲字第6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

0 年9 月2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1923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於100 年5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結晶1 包,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101 年9 月

1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1923 號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第63、67、19、38、62、37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字第903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秤得毛重0.2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2 公克),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參以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足徵扣案之白色結晶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則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執行完畢,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