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長島清文擔當訴訟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玲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1日解散,並於100 年7 月21日清算完結,經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玲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玲媛與許峻榮為夫妻關係,其等明知己身對外均有負債,並無返還貸款之能力與真意,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宋玲媛於民國91年1 月間以業務需要購車代步為由,向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購買日產SENTRA型二00二年式牌照號碼五D─四一四0自小客車一輛,價值新台幣(下同)709,000 元,且為取信於歐利克公司,乃推由許峻榮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涉詐欺部分,業據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1 月18日歐利克公司員工王信前往其等所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4 攤位進行分期付款對保之際,向王信佯稱其等夫妻2 人月收入平均達7 、8 萬元以上,使歐利克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分期給付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約定價款總額為761,760 元(含分期價差),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宋玲媛,並於91年1 月29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完畢後,交付前開車輛予宋玲媛。詎被告宋玲媛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繳納頭期款15,870元,於91年2 月23日屆第2 期分期繳款之繳交日起即未繳款,嗣經歐利克公司派員至宋玲媛、許峻榮之上開攤位及其等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 樓住處催收款項時,始發現其等早已停止營業、搬離住處,且將該車輛遷移,致生損害於歐利克公司,而迄今尚餘745,890 元未獲清償。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自訴時,既具有行為能力,其自訴仍為合法。惟法人之人格,因解散並經清算完畢而歸消滅。該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既已解散並經清算完畢,其法人之人格已因而消滅,其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再代表該公司續行訴訟。此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後段之規定,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於98年9 月21日決議解散,並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同年10月1 日核准在案,復於100 年7 月21日清算完結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報,經該院於100年7 月29日以北院木民溫98年審司司字第155 號准予備查,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 年7 月29日北院木民溫98年審司司字第15
5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2月12日北院木民溫98審司司155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之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之法人格既因清算完結而消滅,爰依前揭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玲媛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峻榮所供、歐利克公司員工王信於本院具結所證關於購買本件車輛之過程及欠款之情形互核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對保資料、被告宋玲媛、許峻榮所開立面額76,1760 元之本票1紙、利息分擔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各1 份(本院91年度自字第83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90 頁至第19
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玲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條文分述如下:
(一)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
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玲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宋玲媛與其夫許峻榮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宋玲媛明知己無資力購車,猶為圖得一己私利,以隱匿債務、羅織有穩定收入之方式,使自訴人限於錯誤而出售車輛,造成自訴人受有數十萬元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宋玲媛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兼參以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5 月17日廢止,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案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1年12月31日遭到通緝,迄101 年11月27日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91年度自字第83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101 年度自緝字第1 號卷第1 頁、第2 頁),故被告宋玲媛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參諸上揭說明,應無前開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再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另列載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事實,而為自訴效力所及,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玲媛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有關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罰之規定業已刪除,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宋玲媛此部分罪嫌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43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