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許朝貴自訴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告 林嘉愷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許朝貴(自訴狀誤載為被告林嘉愷)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被告林嘉愷則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負責人。緣美華公司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負責人吳啟忠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稱:「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均為豪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MIDI伴唱歌曲之代理商、乾坤公司係優世大公司MIDI伴唱歌曲之代理商、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係乾坤公司於雲林地區MIDI伴唱歌曲之代理商。民國99年11月中旬,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林嘉愷與乾坤公司之代理人郭力維議約完後,美華公司旋於99年11月30日以隱名代理方式,委託陳寶洋與乾坤公司之代理商華威公司,在雲林縣○○鎮○○路『庭園啤酒屋』簽定經銷合約書,約定:美華公司得出租被告乾坤公司所代理『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弘音精選MIDI歌曲』及『華特歌曲』300 套予雲林地區之機臺主或營業店家轉存於伴唱機中使用,美華公司每月則須支付合約金51萬元,美華公司並委由陳寶洋以陳寶洋為發票人,簽發22張、每張面額51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合約金,按月再由美華公司匯款至陳寶洋所提供之帳戶,以兌現票款。詎乾坤公司於100年1月至4 月已兌現其中4張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後,豪記公司竟自100年5月起,以侵害著作權為由,向美華公司所授權之機臺主或營業店家提起告訴」,因認「許朝貴與盧和生、吳啟忠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對美華公司施用詐術,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罪嫌」云云。惟美華公司上開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經查:證人郭力維證稱:上開經銷合約書係華威公司之負責人鍾小惠委託伊和陳寶洋所簽定,陳寶洋僅兌現100年1月至 4月之票款,100年5月後即未再付款,故渠等自100 年5、6月份起陸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寶洋及美華公司不得再繼續使用上開歌曲等語。證人陳寶洋則證稱:美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及豪記公司有著作權糾紛,故美華公司委託伊簽約。依合約約定,乾坤公司每月應結算一次美華公司所使用之套數,但乾坤公司一直不願結算,故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認其所支付之4 個月合約金,已超過他使用套數,故不願意給付之後之合約金。惟101年1月19日林嘉愷已與豪記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自101年2月5日起,分10期共支付豪記公司150萬元,雙方並解除上開經銷合約等語。次查,林嘉愷與豪記公司於101年1月19日確達成上開條件之和解內容,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以依證人郭力維及陳寶洋所述,佐以上開和解內容,可知簽約之初,華威公司均有依合約約定提供伴唱歌曲供告訴人使用,係100年5月後,告訴人未依約給付合約金,豪記公司始提出告訴,是以本件應僅單純之民事糾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合致,不得以該罪相繩,應認其罪嫌顯有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169號為該案全部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並已確定。查自訴人擔任弘音、瑞影公司,僅將「弘音精選MIDI歌曲」交由優世大公司經銷,與美華公司並無簽立任何契約,且就「美華公司向華威公司簽定經銷合約書承租歌曲及相關付款」事宜,弘音、瑞影公司完全未曾與美華公司、華威公司、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有任何接觸,更遑論參與任何經銷合約之條件洽談及合約簽定事宜,故不可能與盧和生、吳啟忠有何「向美華公司共同施用詐術」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又美華公司委由陳寶洋簽發租金支票,係支付予華威公司轉予乾坤公司收受兌現。嗣陳寶洋之支票自100年5月起退票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美華公司及陳寶洋不得再繼續使用上開歌曲者,亦非弘音、瑞影公司。且嗣後又係由豪記公司對美華公司所授權之機臺主或營業店家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以及事後美華公司與豪記公司達成和解,亦與弘音、瑞影公司無涉。再華威公司既有依合約約定提供歌曲供美華公司使用,只因陳寶洋代美華公司簽發予華威公司轉由乾坤公司兌領之支票退票,華威公司始要求美華公司不得再繼續使用上開歌曲,故華威公司始會寄發存證信函及豪記公司始會提起上開案件之刑事告訴,該等公司所為均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與刑事詐欺毫無牽扯。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與盧和生、吳啟忠受刑事處分,而以美華公司名意捏造「自訴人許朝貴與盧和生、吳啟忠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之情節,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共同詐欺之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嘉愷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初與華威公司簽約時,就有詢問是否有弘音、瑞影、優世大及豪記等公司之授權,可否轉存在雲林地區店家之伴唱機使用,當時華威公司有說可以,伊公司亦有向乾坤、優世大及弘音、瑞影等公司確認。且因為華威公司係豪記公司之代理商,所以豪記公司之部分,伊公司係向華威公司確認。嗣伊公司已依約付款,豪記公司竟仍對伊公司及店家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加上陳寶洋與華威公司所簽定之經銷合約書中有提到弘音及瑞影公司都有授權,且因為豪記與弘音、瑞影等公司間之授權情況,伊僅能自陳寶洋與華威公司簽定之經銷合約中加以判斷,所以豪記公司對伊公司及相關店家提出告訴時,伊公司才會覺得這些廠商都有問題;再豪記公司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之歌曲係包含由豪記公司授權之優世大公司及弘音公司所發行之歌曲,因為伊公司已委託陳寶洋與華威公司簽約,豪記公司卻又出來主張權利,所以才會讓伊公司覺得乾坤及瑞影公司係在騙他們;又據陳寶洋與華威公司簽定經銷合約時,每月應結算1次,然華威公司始終未與伊公司結算,伊公司才會於100年5月開始停止付款。伊當時認為伊公司與華威公司間係為民事糾紛,華威公司即應該用民事賠償之管道來處理,但最後豪記公司竟係用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所以才會讓伊公司認為華威公司的授權係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華威公司為乾坤公司之代理商,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又
陳寶洋於99年11月間受美華公司委託,以其名義與華威公司之代理人郭力維簽定以「優世大公司MIDI伴唱歌曲」與「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為標的之經銷合約。依經銷合約第 5條之約定,陳寶洋應按出租予放臺主、承租店家之合約標的套數,給付價金予華威公司,然合約中並未記載每套合約標的之數量及價金計算之方式。僅於該合約第6 條約定:陳寶洋應支付保證預付款,並於簽定契約當時,開立每期面額為
51 萬元,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月底到期之支票共22張予華威公司;該保證預付款係可供扣抵陳寶洋依該合約約定計算應給付予華威公司之價金,如有不足陳寶洋應負責補足差額,故契約當事人應於每月最後1 日進行結算等事實,均有陳寶洋與華威公司所簽定99年11月30日之「經銷合約書」1 紙附卷可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嗣陳寶洋依上開合約約定所開立100年1月31日、2月28日、3
月31日及4 月30日之支票均經兌現,然華威公司均未依上開合約之約定,於每月月底進行結算,有證人郭力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上開合約之約定,係要超過300 套才需進行結算,然該合約約定雲林地區經銷之權利就是300 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資證明。基此,美華公司遂自100 年5月開始停止給付票款,致陳寶洋所開立之支票自100年5 月起即開始跳票。華威公司遂以存證信函函知陳寶洋及雲林地區之店家即日起不得再繼續使用「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應將已存取之MIDI歌曲予以刪除(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嗣陳寶洋於詢問被告支票跳票之原委後,經由美華公司之指示(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亦以存證信函答覆華威公司略以:「一、計至本函寄發之日止,本人業已支付高達數百萬元之費用予貴公司。二、由於貴公司總是對於本人所為之『希望貴公司能夠盡速與本人就尚未議定之系爭歌曲之套數及承租擔價等重要事項達成協議,以早日確認本人所應支付予貴公司』之通知置之不理,因而本人遂不得不暫停支付費用予貴公司。三、本人於此再次通知貴公司:貴公司應於函到七日內前來與本公司商議系爭歌曲之承租套數及承租單價,並依協議之結果而重新計算本人所應支付予貴公司之費用金額。倘若貴公司依然對於本人之請求置若罔聞,則本人定將採取法律途徑進行救濟。四、又由於貴我雙方合約之效力尚在存續當中(貴公司無權片面終止合約),因此貴公司除應依照合約精神繼續按時交付系爭歌曲之歌卡予本人進行轉租外,更不能捏造事實而向與本人存有合作關係之盤商、機台主及店家散佈『由於本人積欠貴公司多期費用,因而本人已無權再轉租系爭歌曲予雲林地區營業場所使用』之言論,否則本人亦會針對因此而受之營業損失及名譽害對貴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
177 頁)。另美華公司亦以存證信函函知華威公司:「一、關於本公司所轉租予客戶之系爭歌曲,係我方向陳寶洋所承租,而因陳寶洋曾與貴公司簽訂有系爭歌曲之出租業務承包合約,且該份合約至今仍未失其效力,因此本公司實有權限再將系爭歌曲轉租予客戶使用。二、又,關於本公司所轉租予客戶使用之系爭歌曲,我方均已支付租金予確實自貴公司取得出租權限之陳寶洋,絕未存在有如貴公司所言『我方自今年五月份起即未再支付軟體版權費用』之情事。三、綜合以上二點說明,貴公司實無任何正當理由要求本公司客戶停止使用系爭歌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
足見因上開合約對於合約標的價金計算之方式之約定未臻明確,美華公司與華威公司對於合約之價金,及何方當事人涉及違約暨契約效力是否仍然存在等情事,均存有相當大之歧異。
㈢嗣於100年8月間,郭力維即擔任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對
於雲林地區之機台主或營業店家就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告訴理由均係為:「頃經告訴人發現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上開場所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述歌曲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等,重製於該營業場所之各型式點播系統內,並以陳列、持有該已重製侵權歌曲之各型式點播系統、於該營業場所供人公開演唱牟利,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利至鉅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41號卷第1頁至第2頁、100年度他字第860號卷第1頁至第2頁、100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又豪記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之上開歌曲,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均為優世大公司所發行,此經辯護人提出優世大歌本內頁影本供證人幸紹文確認後,可證確係華威公司提出予美華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嗣於100年11月10日本案被告林嘉愷因美華公司已就前開歌曲支付高達200餘萬元之費用予華威公司,然豪記公司仍以美華公司所提供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店家未經授權為由,違法重製上開歌曲,侵害該公司之著作權為由,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認係遭乾坤公司負責人盧和生、優世大負責人吳起忠及本案自訴人共同詐欺,遂以美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彼等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亦有美華公司於100 年11月
15 日提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1紙暨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第1頁至第16頁),均堪為認定。
㈣再由上開歌本內頁雖顯示美華公司上開對自訴人等人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之歌曲,均為優世大公司所發行,惟該歌曲中係包含優世大、弘音、瑞影及豪記等公司之歌曲,業據證人幸紹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並有證人郭力維於本院審理證述:依據前開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不論是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或是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華威公司所交付者均為優世大之歌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資佐證。而據陳寶洋與華威公司簽定之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所謂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係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於98年6月前已發行之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以及瑞影、弘音於100年1月前已發行之華特歌曲34首」(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第10頁),華威復僅交付優世大公司之歌單,據此被告非不得推知豪記公司上開提出告訴之歌曲係包含優世大、弘音及瑞影公司之歌曲。
㈤據上所述,華威公司與美華公司就開合約效力之問題,認知
有所歧異,且他方當事人既已提出異議,則就此民事上之糾紛,循民事訴訟之方式尋求解決亦屬常軌。且美華公司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歌曲業經給付200 餘萬元予華威公司,非未經授權,然華威公司非但未行提出民事訴訟以解決雙方之紛爭,亦未向美華公司之下游店家說明上開歌曲因與美華公司間之合約糾紛,而授權之效力發生問題,反逕以該等歌曲未經授權為由,對於美華公司之下游店家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確實非難令人懷疑華威等公司係藉由提起刑事訴訟之手段,以逼使美華公司就範,以解決其間之合約糾紛。再就美華公司之立場觀之,該等歌曲優世大、瑞影、弘音及豪記公司究係如何授權,美華公司非當事人,亦未曾參與授權契約之議定,自無從得知彼等之授權關係及內容。是就豪記公司對其下游店家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並謂該等歌曲未經授權,致該公司懷疑該等歌曲自始即未經合法授權,非不得謂屬常情。參以本案自訴人及被告長久以來即為競爭對手,彼此間有諸多之訴訟,係為本院職權所探知,是美華公司懷疑該公司係遭乾坤、瑞影及弘音公司詐騙,亦未違反常理。
㈥縱上所述,本件之積極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申告之事實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一:豪記公司所提出侵害著作權刑事告訴之曲目┌──┬──────┬───────┐│編號│曲目 │演唱者 │├──┼──────┼───────┤│ 1 │十字路 │江志豐 │├──┼──────┼───────┤│ 2 │小吃部 │張蓉蓉 │├──┼──────┼───────┤│ 3 │不能講的秘密│翁立友 │├──┼──────┼───────┤│ 4 │用心 │龍千玉 │├──┼──────┼───────┤│ 5 │白髮情 │高向鵬/翁瑞娥 │├──┼──────┼───────┤│ 6 │伴你過一生 │林姍/翁立友 │├──┼──────┼───────┤│ 7 │夜市人生 │翁立友 │├──┼──────┼───────┤│ 8 │夜總會 │張蓉蓉 │├──┼──────┼───────┤│ 9 │尚水的伴 │翁立友 │├──┼──────┼───────┤│ 10 │明天 │江志豐 │├──┼──────┼───────┤│ 11 │花香 │龍千玉 │├──┼──────┼───────┤│ 12 │阿郎 │龍千玉/袁小迪 │├──┼──────┼───────┤│ 13 │思念無藥醫 │張蓉蓉 │├──┼──────┼───────┤│ 14 │故鄉的地圖 │蔡小虎 │├──┼──────┼───────┤│ 15 │美麗的錯誤 │龍千玉/蔡小虎 │├──┼──────┼───────┤│ 16 │香水 │江志豐/張秀卿 │├──┼──────┼───────┤│ 17 │紙糊的心 │朱海君 │├──┼──────┼───────┤│ 18 │假愛 │林姍 │├──┼──────┼───────┤│ 19 │惜福 │蔡秋鳳 │├──┼──────┼───────┤│ 20 │望美夢 │張蓉蓉 │├──┼──────┼───────┤│ 21 │落花淚 │蔡小虎/龍千玉 │├──┼──────┼───────┤│ 22 │蝴蝶夢 │蔡小虎/龍千玉 │└──┴──────┴───────┘附表二:美華公司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曲目┌──┬──────┬───────┐│編號│曲目 │演唱者 │├──┼──────┼───────┤│ 1 │阿郎 │龍千玉/袁小迪 │├──┼──────┼───────┤│ 2 │白髮情 │高向鵬/方瑞娥 │├──┼──────┼───────┤│ 3 │夜總會 │張蓉蓉 │├──┼──────┼───────┤│ 4 │望美夢 │張蓉蓉 │├──┼──────┼───────┤│ 5 │蝴蝶夢 │蔡小虎/龍千玉 │├──┼──────┼───────┤│ 6 │故鄉的地圖 │蔡小虎 │├──┼──────┼───────┤│ 7 │美麗的錯誤 │蔡小虎/龍千玉 │├──┼──────┼───────┤│ 8 │小吃部 │張蓉蓉 │├──┼──────┼───────┤│ 9 │思念無藥醫 │張蓉蓉 │├──┼──────┼───────┤│ 10 │明天 │江志豐 │├──┼──────┼───────┤│ 11 │香水 │江志豐 │├──┼──────┼───────┤│ 12 │惜福 │蔡秋鳳 │├──┼──────┼───────┤│ 13 │十字路 │江志豐 │├──┼──────┼───────┤│ 14 │花香 │龍千玉 │├──┼──────┼───────┤│ 15 │假愛 │林姍 │├──┼──────┼───────┤│ 16 │夜市人生 │翁立友 │├──┼──────┼───────┤│ 17 │伴你過一生 │林姍/翁立友 │├──┼──────┼───────┤│ 18 │不能講的秘密│翁立友 │├──┼──────┼───────┤│ 19 │尚水的心 │翁立友 │├──┼──────┼───────┤│ 20 │紙糊的心 │朱海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