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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4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娟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許淑娟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偽造之「查桂蓮」署名壹枚及指印叁枚、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偽造之「查桂蓮」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許淑娟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偽造之「查桂蓮」署名壹枚及指印叁枚、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偽造之「查桂蓮」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淑娟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因恐受追訴處罰而於86年10月16日出境後即在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其所涉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7 日以87年北院義刑精緝字第001274號發布通緝,另於88年2 月20日經戶政事務所除戶,成為有中華民國國籍,但在臺灣地區為無戶籍之國民。嗣許淑娟於居住大陸期間因懷孕而欲返臺待產,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顯」之成年男子介紹,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於90年1月2日晚間6時許,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與其他22名欲偷渡來台之大陸人士搭乘不知名之大陸籍小船出海,再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僱用船員顏志強、黃志遠駕駛臺灣籍之「金隆興66號」漁船,以載運每名偷渡客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於臺灣海峽中線處接駁許淑娟及22名大陸人士來台。嗣於90年1 月3日下午2時許,「金隆興66號」漁船駛入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時,為警上船盤查,當場於漁船暗倉內查獲許淑娟及另22名偷渡客(顏志強、黃志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刑確定在案)。許淑娟為警查獲後,因恐其通緝犯之身分被查悉,竟於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冒用其大陸重慶市友人「查桂蓮」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0年1月3日接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簽「查桂蓮」之署名1枚,並在該署名下按捺指印1枚,於該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2枚;以及90年1月3日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上偽簽「查桂蓮」之署名1枚,並在該署名下按捺指印1枚(起訴書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受訊問人之人別認定正確性及真正「查桂蓮」之權益。嗣許淑娟於90年

1 月1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以下簡稱新竹處理中心)等待遣返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冒名應訊之犯罪行為前,當場向新竹處理中心人員坦承上開冒名應訊之犯罪行為,而自首並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淑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顏志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月2日起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0年5月4日 (90)境信昌字第024186 號函檢附之許淑娟入出境紀錄資料1份、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90年1月3日、90年1月12日訊問筆錄、90年1月3日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新竹處理中心90 年1月11日調查筆錄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家安全法於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原名稱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係於76年7月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並自81年8月1日施行,其中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第6條第1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均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

㈡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 月21日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

,其中:⑴第5條第1項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故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自89年5 月21日起已不須申請許可。嗣於96年12月26日,該項經修正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⑵同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96年12月26日因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5 條之意旨而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後於100 年11月23日再增訂同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規定,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所示,係專為入出境管理所設之規範,又其中關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臺灣地區無須申請許可之規定,更遲至89年5 月21日施行,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國家安全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範內容及刑度均相同,且基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意旨,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施用入出國及移民法前揭條文之規定。是以89年5 月21日起,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國民之入國權雖屬基本人權,惟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上開法條明文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均已確認國民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者,其入境始無待許可,惟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再按97年8月5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且未喪失國籍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國民。」、97年8月5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有戶籍國民出國二年以上,其戶籍所在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辨理戶籍遷出登記」。查本件被告許淑娟原設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其於86年10 月16日出境,並於88年2月20日除戶在案,且嗣經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取得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依法受通知後於88年11月2日代辦遷出登記等情,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雖為中華民國國籍,惟於90年1月3日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入境時在臺灣地區並無戶籍甚明。從而依前開規定,被告有上開未經許可入境之犯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㈢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按:連續犯與牽連犯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亦即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比較

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 月21日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其中:第5條第1項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於96年12月26日,該項經修正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同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96年12月26日因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5 條之意旨而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有關未經許可出入境部分之處罰規定,由原本第54條移置於第74條,因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之比較①舊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②舊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舊法自首之規定係「必」減輕其刑,而新法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舊法。

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淑娟於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90年1月3日訊問筆錄及90年1月3日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上偽簽「查桂蓮」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查桂蓮」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查桂蓮,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許淑娟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及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上開二份筆錄多次偽造「查桂蓮」之簽名及指印,均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偽造90年1月3日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上偽簽「查桂蓮」之署名1枚,並在該署名下按捺指印文1枚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偽造90年1月3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簽「查桂蓮」之署名1枚,並在該署名下按捺指印1枚,並於該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2枚之行為,屬接續犯,均屬同一偽造署押行為,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於90年1月10日在新竹處理中心等待遣返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偽造署押之犯罪行為前,當場向新竹處理中心人員承認上開偽造署押之犯罪行為,而自首並願受裁判,此有新竹處理中心90年1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因另涉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遭受通緝,為免入境

時遭緝獲,竟未經許可以非法偷渡方式入境,危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暨衡其素行、偽造署押之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通緝,犯罪所生結果損害他人權益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被告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90年1月3日訊問筆錄」

偽造之「查桂蓮」署名1枚及指印3枚、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90年1月3日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偽造之「查桂蓮」署名1枚及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㈨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明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因本案經通緝在案,有本院90 年8月21日90年基院政刑義緝字第222號通緝稿在卷可憑,而被告迄至101年4月9日始行緝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1年4月

9 日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附於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