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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修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壹佰柒拾點伍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黃色紙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江明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年籍不詳之友人「高士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至少一百七十一點一九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三,換算純質淨重約為一百五十九點二○六七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以鋁箔紙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其中約零點五公克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且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仍為五包,淨重計一百七十點六九公克)暨現金新臺幣六萬五千元,以黃色紙袋裝妥,放置在其不知情之友人黃良輝位在基隆市○○區○○街○○○巷一二之三號住處房間之床頭櫃內。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黃良輝之住處內,搜得江明修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淨重計一百七十點六九公克,純度同上,換算純質淨重高高達一百五十八點七四公克;嗣經鑑定機關取其中零點一二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計一百七十點五七公克)、現金六萬五千元及包裝用之黃色紙袋一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江明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且對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名為認罪之陳述(公訴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訴追本案,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附錄所犯法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全文竟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條文。本院為使被告明確知悉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度,俾免因誤解法定刑度致其陳述滋生疑義,而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告知程序時,均明確告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全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其上開為警扣押之白色結晶五包,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為一百八十一點六九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十一公克,即淨重計一百七十點六九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三,換算純質淨重高達一百五十八點七四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二六五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證字第一六七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七四、七○頁、本院卷第一八頁)可憑;此批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被告為警查獲而扣得之初,原秤得毛重僅計一百十七點二公克(五包毛重分別為二十三點五、二十三點五、二十三點五、二十三點四及二十三點三公克),有本院一○○年度聲搜字第六五二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偵字卷第四五至四九、五二至五三頁)可參;然經委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後,其重量即出現上開重大落差;嗣本院受理本案後,先依職權電詢刑事警察局確認上開鑑定書所載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八頁),再傳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承辦本案之偵查佐蔡信義,由其攜帶電子計重秤到場,當庭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再予秤重,結果核與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所載數據甚為接近(本院卷第二八頁),證人蔡信義並提出其所攜帶電子計重秤之使用說明書、出廠證明書、電子秤校正報告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四一至五二頁)供參,且於本院審判程序結證:本案係派出所執行搜索,由派出所秤重,並製作扣案物品目錄表後,再移送偵查隊,應該是派出所的電子秤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對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所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爭執。乃本院認被告上開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無論毛重或淨重,均應以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所載為正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施用其所持有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約零點五公克份量等語(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本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二○號案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七、七三頁)可稽;且被告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有該字號裁定影本存卷(本院卷第三五頁)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足佐其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屬實情。則被告原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年籍不詳之友人「高士倫」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應至少為一百七十一點一九公克(即扣案之一百七十點六九公克,加計業已吸食用罄之零點五公克),換算純質淨重約為一百五十九點二○六七公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尚供述伊一天吸食二次,每次約零點五公克等語;然被告於購得此批甲基安非他命後,迄上開最後一次施用前,尚有無施用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或其次數為何,或因而用罄多少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其他證據可佐其此部分說詞,而無非被告單一自白,自未能就被告最初持有此批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遽予論計,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為被告辯護略以:鈞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二○號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與本案公訴意旨訴追之犯罪事實,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案是否為上開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請鈞院審酌等語。惟就罪數問題之「吸收犯」理論,其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乃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次者,參諸我國審判實務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類案件所持法律意見,亦足以妥適說明本案論罪依據。在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例中,法院多認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然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例,則改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由是可知,同屬偽造後加以行使之犯罪歷程,因行為客體之不同(私文書或有價證券),所採評價標準亦有所區別。非可謂高度行為必然吸收低度行為,而可置刑度輕重於不顧。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況若一律以施用與持有之高、低度行為關係,認定吸收關係,亦將造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未施用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反觀持有相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施用者,其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合理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所採見解之理由㈢可資參照)。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見,尚難為本院所採。爰審酌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雖係供己施用,然對社會治安非無潛在威脅;而其前雖有妨害公務及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素行原非甚佳,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出所後,迄本案為警查獲前,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原已改過遷善,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及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結晶五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計一百七十點六九公克,經刑事警察局取其中零點一二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計一百七十點五七公克,有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而為本案被告經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五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使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可考),而應認併為被告本案經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黃色紙袋一只,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在卷,且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間尚有上開包裝袋隔離,而無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現金六萬五千元,並無積極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公訴意旨亦無聲請宣告沒收,爰無諭知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