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昭韻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昭韻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王昭韻明知王金星(王金星涉案部分,業由本院另以98年度基簡字第431 號判決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結婚之真意,猶因貪圖小利,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下稱不詳男、女)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彼等謀議既定,王昭韻遂基於營利之意圖暨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並與上開不詳男、女基於犯意之聯絡;又與該等不詳男、女及王金星輾轉致成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12月8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91年12月13日,經由上開不詳男、女之居中介紹而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在福建省莆田市辦理虛偽結婚,俾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2002)莆市證字第5748號結婚公證書,隨即於91年12月14日搭機返臺,並於92年1 月1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進一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03247號證明,俾續於92年1 月9 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王昭韻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王昭韻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結婚登記既已辦畢,王昭韻遂持上揭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件前往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其後,復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王金星來臺探親為名,先、後2 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繼而分別於92年1 月30日、93年1 月9 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連續2 次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致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二度發給入出境證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王金星得以於92年7 月10日,持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於93年5 月15日,持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而王金星則於彼等謀議之初,一次給付上揭不詳男、女人民幣55,000元左右之報酬,並經上揭不詳男、女之居中轉交,而將新臺幣80,000元至100,

000 元不等之現金交由王昭韻以充其連續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報酬(扣除王昭韻自行支付之來回機票費用,王昭韻所獲淨利約新臺幣80,000元)。

迨93年5 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方因王昭韻、王金星2 人面談結果概不相合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乃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檢察官雖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條罪名,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查,本案所應適用、論科之法條罪名,實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詳見後開㈠至㈩之所述,於茲不贅),是其所得受科刑範圍之宣告,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符。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俾期訴訟程序之適法。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自白

被告王昭韻於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供述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三);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或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4 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非供述證據

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俱屬書證性質,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昭韻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101 年度偵緝字第6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並經證人王金星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5218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78頁至第79頁),且有王金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107 頁)、王昭韻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同上偵查卷第68頁)、王昭韻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紙本(本院卷第14頁)、協議書暨收據正本、譯本各乙份(97年度偵字第5218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2002)莆市證字第5748號結婚公證書(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6 頁正反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03247號證明書(同上偵查卷第100 頁、第105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99頁、第104 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 紙(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40頁至第4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紙(同上偵查卷第30頁、第45頁)、面談紀錄(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王金星旅行證影本(同上偵查卷第60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紙本4 紙(同上偵查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431 號判決1 件(網路查列紙本;101 年度基簡字第

316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

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臺灣地區人民王昭韻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目的,係為藉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得以規避入臺管制,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非為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由此足見,被告王昭韻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而只不過是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是就令渠等業已踐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齊備婚姻之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而有結婚之事實,然渠等既係基於通謀虛偽而互為結婚之意思表示,按諸前開規定(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渠等婚姻仍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此為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臺所設之管制規定。第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昭韻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規避上開入臺管制而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與王金星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並藉此前、後2 次申請王金星來臺,非但渠等間之婚姻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參見前述),被告王昭韻以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規避管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順利入境臺灣,核其仍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而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所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

㈢再者,依被告王昭韻辦理結婚登記時(92年1 月9 日)有效

之戶籍法第三十五條(參照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三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結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供戶政機關查驗;戶政機關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再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定存所。從而,被告行為之時,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並「無」實質審查權,倘其登記事項有所不實,自應由申請人負其責任(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參照)。職此,被告王昭韻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辦理假結婚儀式後,再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前揭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而將其與王金星假結婚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如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及國民身分證等件,並據以核發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等,自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與個人身分關係管理等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是其所為,當亦悉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查被告王昭韻以上開方式而前、後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金

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雖一部涉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舊法),一部涉及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新法;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開始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然因本案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詳如後開㈨之所述),是旨揭「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自應依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新法)處斷,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王昭韻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大陸地區人民

王金星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繼而推由被告王昭韻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俾被告王昭韻得以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件前往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再分別於92年1 月30日、93年1 月9 日,先、後2 次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二度發給入出境證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得以於92年7 月10日,持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於93年5 月15日,持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有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又被告王昭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起訴意旨固誤以被告王昭韻前、後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王

金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僅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按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尤以關此起訴之論罪法條,嗣亦已經公訴人依據起訴事實,當庭更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則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逕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論罪法條,而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

㈦查被告王昭韻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如本判決事實欄所

載以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以下均簡稱「本法」)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王昭韻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

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本法「法定罰金刑」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 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㈧被告王昭韻與上揭不詳男、女彼此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王昭韻、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與上揭不詳男、女彼此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㈨被告王昭韻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件前往轄區派出所辦理

對保手續,再分別於92年1 月30日、93年1 月9 日,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暨其先、後於92年7 月10日、93年5 月15日,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進入臺灣地區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後,刑法固已廢除「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之規定;惟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王昭韻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件前往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再分別於92年1 月30日、93年1 月9 日,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進入臺灣地區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後多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王昭韻先、後於92年7 月10日、93年5 月15日,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持證來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後2 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尤以其行為時間復均在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以前,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之新法刪除連續犯等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前、後多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其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前、後2 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㈩被告王昭韻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

結婚證明書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王昭韻與大陸人民王金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其目的係在行使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辦理對保,進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進入臺灣地區;換言之,被告王昭韻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即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斷。

末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昭韻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昭韻即係立法擬予重懲之「人蛇集團」份子,尤以被告不過藉由「假結婚」之手段,申請1 位「假配偶」來臺,縱或藉此得利,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乃至藉此從中所牟取之暴利,亦尚與居於幕後之「人蛇集團」迥然有別,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則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王昭韻為謀私利,藉由上開不法手段,連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進入臺灣地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王昭韻向戶政機關謊報結婚,亦嚴重戕害國家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相較於本案首謀倡議之不詳成年男、女而言,被告王昭韻於事成後所能從中霑取之利益尚屬有限,兼之被告孤身扶養未成年子女而亟須金援方鋌而走險之罹案動機(本院卷第24頁、第48頁)及其品行素行、始終坦承以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本案之適用: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兼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本案被告雖曾一度逃亡藏匿,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

4 月6 日發佈通緝,嗣復於101 年2 月17日為警緝獲歸案,然參諸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九所揭示意旨,核亦足見本案情節尚與「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五條所指之「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以前)經通緝」之要件有間,換言之,本案尚無「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此要無可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

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王昭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孤身扶養未成年子女而亟須金援方罹刑典,犯後復始終坦承而表悔悟,尤以主動交代自己意圖營利而收受報酬之始末經過,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乃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其申請入境或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義務。茲本案臺灣地區人民王昭韻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金星入境臺灣地區,乃至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或在臺居留,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尚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亦不受我國刑法保護;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惟其就所承辦之驗證業務既有實質審查權,本案驗證內容亦未涉及結婚之真實與否,是其自亦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再者,被告雖須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然此係因轄區派出所對轄內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履行保證責任之能力,是對保機關之責任,自非僅止形式上審查(對保機關須實質審核而後確認),就令其間詢及「保證人(王昭韻)與被保證人(王金星)之關係」,核其對保書面亦係記載「保證人之陳述內容」,而「非」逕以其聲明「直接認定該項事實並予登載」,職此,關此警察機關之對保手續,亦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