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國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國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馬國忠及其弟馬國俊、林達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均曾受僱於徐衍真。馬國忠因不滿徐衍真積欠馬國俊工資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林達慶則因不滿徐衍真積欠其工資八千元,渠二人即商議以林達慶持有之徐衍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備份鑰匙,開走該輛價值遠逾徐衍真所積欠工資之小貨車之方式,迫使徐衍真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遂未經徐衍真同意,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信義新天地分店A九館地下五樓之停車場內,由馬國忠持上開備份鑰匙,將徐衍真上開小貨車駛離,並開至基隆市○○區○○○街○○巷之產業道路上停放。而渠等既未經徐衍真同意,將其上開價值遠逾所積欠工資之小貨車駛離,欲迫使其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即無再未經其之同意而自行變賣其所有財物而獲償之依據;詎渠二人嗣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由馬國忠徒手拆卸上開小貨車之電瓶,二人再持往基隆市安樂區某處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共同將渠等持有之徐衍真上開小貨車上之電瓶侵占入己,嗣並將變賣所得之約
一、二百元均花用一空。
二、又馬國忠既未經徐衍真同意,而將其所有上開價值遠逾其所積欠工資之小貨車駛離,欲迫使其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即無再未經其之同意而自行變賣其所有財物而獲償之依據;詎馬國忠於一百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單獨前往徐衍真及其配偶蔡秀娟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未經徐衍真及蔡秀娟同意,即無故侵入上址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詢問徐衍真是否在家,欲再代馬國俊向徐衍真要求給付工資,經蔡秀娟表示徐衍真不在家後,馬國忠離開上址徐衍真住宅時,因見徐衍真放置在庭院內之鑽洞機及打石機各一臺,竟再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蔡秀娟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上開徐衍真所有之鑽洞機及打石機,蔡秀娟雖以言語央求馬國忠勿將該等機器取離,馬國忠仍執意掠取該鑽洞機及打石機而搶奪得手,再將該等機器攜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二千元則已花用一空。
三、而因馬國忠於一百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徐衍真上址住處前,已先以電話要求徐衍真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徐衍真復於一百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信義新天地分店調閱A九館地下五樓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得悉其上開小貨車係馬國忠及林達慶駛離,再經林達慶以電話聯繫徐衍真,相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停車場,由徐衍真給付積欠之工資,林達慶則將上開小貨車返還予徐衍真;嗣渠等見面後,林達慶領徐衍真前往基隆市○○區○○○街○○巷之產業道路尋獲其上開小貨車時,惟因徐衍真見其上開小貨車之電瓶已遭拆卸,遂報警處理。案經徐衍真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馬國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敍明。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卷〈下稱偵㈡卷〉第三二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本院卷第二一、二八頁)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達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卷〈下稱偵㈠卷〉第四至七、四四至四五頁、偵㈡卷第四一頁)、證人即告訴人徐衍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偵㈠卷第一○至一二、四四至四五頁、偵㈡卷第三一至三三頁)、證人蔡秀娟於檢察官偵訊(偵㈡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採證照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行動資料查詢、百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以及起訴書所訴追之犯罪事實,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之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罪名
1.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應論處之罪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實務見解則認為「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若……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刑事判例)」「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刑事判例)」易言之,若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要件,即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合先敍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侵占罪所以別於竊盜罪者,謂他人所有物,而歸自己持有,罪方成立,……。」實務見解亦向認「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判例)」「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二號刑事判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刑事判例)」「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判例)」「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判例)」可見無論法文文義、立法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所稱侵占罪之客體,即「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均未限制持有之原因。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判例卻謂「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因而產生有關侵占罪之客體,行為人之持有有無原因限制之問題。立法論就侵占罪之性質,向有「違反委託信任說」及「所持財物不法領得說」:前者認為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委託物不法加以領得,具有違背委託信任之性質,此與背信罪之違背委任加害於他人財產,實同屬一類,現代刑法上之侵占罪應以委託物之侵占為主體,至於脫離持有物之侵占,並無基於委託信任關係,乃單純之財產領得罪,體系上應不屬侵占罪之範圍;而日本立法例因受此說之影響,歷來刑法修正案均將侵占罪與背信罪置於同一章,依此體例,侵占罪之成立,自以違背委託信任關係為前提(參閱: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自版,西元二○○八年六月修訂再版,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後者則認為侵占罪通常固具有背信之性質,但非以委任關係為前提,毋寧為違反義務而不法領得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而此義務之由來,不僅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本於日常生活誠實信用原則而生者亦未可置之度外,如無因管理他人之物或拾得他人遺失物等情形,亦莫不有其應盡之法律上義務,侵占罪之構成,無非違反此等義務而領得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財物,基於此說之觀點,則侵占罪實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其中脫離持有物之侵占罪,匪特不應排除於該罪體系之外,且屬侵占罪之基本型態,至於委託物之侵占,除違反法律義務外,尚有背於委託信任關係,法律乃另設處罰規定,是不外為基本型態以外之加重型態而已(參閱:韓忠謨著,刑法各論,發行人韓聯甲,八十九年九月增補一版,第四五二至四五三頁);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就侵占罪原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違法取得自己占有或持有之他人動產」,乃侵占罪與竊盜罪之區別在於:侵占係「無須取走之取得」,而竊盜則為「經由取走而取得」,即侵占罪係取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嗣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則修正為「為自己或第三人違法取得,若行為無其他科處較重刑罰之條款者,處……。」而使侵占罪成為一截堵構成要件(參閱: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自版,九十四年修訂五版,第四一九頁),均不以其持有之原因係具有委託信任關係存在為必要;至具有委託關係所持有財物之侵占,則屬同條項後段所規定之加重類型;易言之,其與竊盜罪之區別,端視侵占之客體財物,係在他人或自己持有中,茍在他人持有中,則僅可能成立竊盜罪,茍在自己持有中,方可能成立侵占罪。其次,此問題尚與持有他人財物不僅非基於委託信任關係,甚至係因不法原因而取得,嗣後再加以處分者,究應如何論處之問題有關,而此亦向有「構成要件解決理論」及「競合解決理論」二說:前者係認行為人對於其因竊盜、強盜、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產,不能再一次地據為己有,因為後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並沒有再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此侵占罪之制定並不是在對不法取得財產行為後續的處分行為加以處罰,亦即不法取得財產行為後之支配行為並非侵占罪中所規範之侵占行為。後者則認不法取得財產行為後之支配行為或處分行為還是符合侵占之概念,而可構成侵占罪,只不過因為侵害同一法益,所以侵占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之後行為、不罰之事後行為、事後之不罰行為)」,如果認為後行為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將造成共犯處罰之漏洞(參閱: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西元二○○三年五月初版第一刷,第四三○至四三二頁;蘇俊雄著,刑法總論Ⅲ,自版,八十九年四月初版,第一二九至一三○頁;柯耀程著,刑法競合論,自版,西元二○○○年十二月初版,第一八○至一八二頁);且「不罰之後行為」之所以不罰,係因為已在不法取得財產之前行為與罰範圍內,故不應重複評價;從而,行為人之不法取得財產之前行為,若因證據欠缺明確致無法成立犯罪,或因罹於時效而不能加以追訴者,則在後之財產支配行為或處分行為仍可獨立成立犯罪,而不能成立「不罰之後行為」(或謂不罰後行為之限制)(參閱:林山田著,刑法通論,自版,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修訂五版,第五一四頁;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自版,西元二○○九年九月二版一刷,第六一三頁)。本院認為:從立法體例而言,我國刑法不僅將侵占罪獨立一罪章,且將脫離持有物之侵占罪亦列於此罪章,該條立法理由甚至謂:「……惡意持有他人所有物,自應科以普通侵占罪……」,而與背信罪不相從屬;刑法有關侵占罪章之立法理由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有關侵占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亦明顯未以侵占罪之客體即行為人所持有他人之物係源於委託信任之關係為必要;是茍認我國刑法侵占罪之構成,係以違背委託信任關係為前提,不免牽強。又前引多則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除上揭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判例外,其餘亦均未限制侵占犯罪行為人持有侵占客體之原因;嗣即使最高法院亦鮮有援引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判例資為裁判依據者;再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判決之記載:「……關於被告將陳0笠帽上所挾之新台幣一元拿走之所為原判雖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但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指摘被告在戒嚴區域內犯搶奪罪,自屬得以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先予說明。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本件被害人陳0被姦時,其笠帽雖置於身旁,但是否在被告持有中原判決並未述明其認定之理由,適用法律是否正當,本院無從判斷。……。」其所敘述該案侵占客體之疑慮,並非被侵占之物「是否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而係該被侵占之物「當時是否在被告之持有中」;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判例內容,不僅似與我國侵占罪之法律明文、立法理由及體例暨最高法院其他判決先例歧異,且與該案判決質疑之事實情況亦有未合。再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判要旨)」「強盜將搶得之財物分別當賣,係犯強盜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能再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三八九號刑事判例)」「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參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資金流向,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他項罪名。(參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三號刑事判決)」「竊盜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此為不罰之後行為。(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八號刑事判決)」「竊盜犯進而處分贓物之行為,均屬於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竊盜犯或贓物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此不罰之後行為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已合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顯示最高法院亦已確立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係屬學理上之「不罰之後行為」;亦即,此處分贓物行為,仍然符合侵占概念,而可構成侵占罪,只不過因為侵害同一法益,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認係不罰之後行為,已採取「競合解決理論」。復究以論理,同一犯罪事實,可能有多數刑法條款可資適用,因而產生究應如何論罪始稱妥適之問題;且在行為複數之場合,此種同一犯罪事實形式上可函攝多數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尤其突顯各該犯罪構成要件僅能分別函攝其中一部分行為事實,以致於在法益侵害同一性以及評價單一性之前提下,茍在前之主要侵害行為不能成立犯罪,則在後之原本可能因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不罰之伴隨行為,仍應予以充分評價(或禁止不足評價)而加以處罰之必然結論;此於在前之主要侵害行為,因證據欠缺明確,以致無法成立犯罪之場合中,採取「構成要件解決理論」者,亦因行為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發生於在前之主要侵害行為,即在前之主要侵害行為並未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在後之伴隨侵害行為自非「再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此在後之侵害行為,仍應充分評價而成立犯罪,而與採取「競合解決理論」者,即認為此種情形不能成立不罰之後行為,而仍應就在後之伴隨侵害行為予以刑法規範之評價及論處之結論,亦無二致;則此時若認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限於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者,將使欠缺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者之侵占行為,產生可罰性之漏洞。乃我國刑法侵占罪之罪質,自以「所持財物不法領得說」為可採。從而,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與證人林達慶原非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本諸迫使告訴人徐衍真償還工資之動機,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上開小貨車駛離,因而共同持有告訴人之上開小貨車,嗣被告與證人林達慶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徒手拆卸上開小貨車之電瓶,二人再持往變賣得款花用,共同將所持有告訴人上開小貨車之電瓶侵占入己之行為,自應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2.上開事實欄二之部分應論處之罪名再按「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例)」「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例)」「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例)」從而,上開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詢問告訴人是否在家,欲代其弟馬國俊索討工資,經證人蔡秀娟表示告訴人不在家後,被告離開告訴人上址住宅時,因見其放置在庭院內之鑽洞機及打石機各一臺,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證人蔡秀娟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上開鑽洞機及打石機而搶奪得手之行為,則應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侵占犯行,與證人林達慶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侵占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二之搶奪犯行,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可知竊盜與侵占罪之間,並非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而胥視法院科刑之判決,是否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前提下,於不妨害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予以認定事實,且茍係如此,法院即不受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即檢察官引用之犯罪法條所拘束。本案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緣林達慶(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不滿徐衍真積欠其工資八千元,且其先前持有徐衍真所有車號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備份鑰匙,竟與友人馬國忠(毀損、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議開走上開自小貨車,以此要脅徐衍真給付工資。謀議既定,二人遂於一百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林達慶開車搭載馬國忠,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信義店A九地下室停車場內,林達慶負責把風,馬國忠持上開備份鑰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馬國忠、林達慶分別駕車至基隆市○○○街○○巷產業道路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馬國忠拆卸上開自小貨車之電瓶,再一同持往基隆市安樂區某資源回收廠變賣一、二百元,變賣所得由馬國忠、林達慶購買食物食用。』」而顯係訴追被告及證人林達慶將渠等所持有告訴人上開小貨車之電瓶予以變賣而共同侵占入己之行為;則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卻就此部分請求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顯有未洽;本院即在檢察官請求確定被告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認定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當壯年,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及搶奪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且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足取;惟其對所犯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非甚惡,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表示可以撤回告訴的部分都撤回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