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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欽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欽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叁點壹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叁點壹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鄭欽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4 月17日、93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及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93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因上開犯行構成累犯,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案件經以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減刑後,先已入監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無需執行殘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11號、97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6 月又7 日,於101 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鄭欽隆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3 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615 號8 樓之8 居所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以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與義四路路口,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發現鄭欽隆為毒品通緝犯,乃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噴霧器鐵罐1 個、海洛因1 小包(毛重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2.65公克、0.5 公克)及白色粉末1 包(淨重12.26公克,驗餘淨重12.20公克,經鑑定後未含毒品成份)、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另經鄭欽隆帶同警方至其前開新北市汐止區居所搜索,扣得鄭欽隆所有之啤酒外型置物罐1 個、海洛因2 小包(毛重0.75公克、0.40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4月17日、93年3 月12日2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101 年3 月4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100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卷第7 頁、第99頁),復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亦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物品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鑑定結果其中3 包(即毛重1.20公克、0.75公克、0.40公克,合計淨重:1.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1.18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22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同上偵卷第109 頁);而扣案之白色碎狀物2包(合計毛重:3.15 公克),經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在卷足考(同上偵卷第48頁、第51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支存卷可佐(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9頁、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欽隆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驗餘淨重:1.18公克)及白色碎狀物2 包(合計毛重:3.1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220 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5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2.20公克),經鑑定後未含毒品成份,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同上偵卷第109 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噴霧器鐵罐1 個及啤酒外型置物罐1 個,非供被告為施用本件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敘明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從而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