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進源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暨臺灣高雄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檢察官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為求逃避查緝,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其餘成員間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犯罪行為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而查:
⒈泓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通公司)原名為「墨齊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墨齊公司),墨齊公司於民國89年4月7 日經核准設籍課稅,92年12月9 日更名為泓通公司,並於93年9 月1 日申請停業,營業期間營業地址及負責人異動如下(詳本院卷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9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①89年4 月7 日至90年6 月19日間,墨齊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徐紹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營業地址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7 樓之4 (見本院卷二第1
3 至至17頁)。②90年6 月20日至91年10月15日間,墨齊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夏自立(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墨齊公司營業地址由台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之4 變更為台北市○○區○○○路○ 段○○○ 號
4 樓之1 ,迄91年6 月26日遷往台北縣中和市(即現新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2 號(惟該次公司變更設址未經核準,見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反面、第29頁)。
③91年10月16日至92年12月14日間,墨齊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張啟楨,營業地址由台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1 變更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4 ,迄92年2 月20日變更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5 (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第34至至38頁)。
④92年12月15日,墨齊公司更名為泓通公司,負責人變更
為被告方進源,期間自92年12月9 日至93年1 月11日止,營業地址由台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5變更為台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之2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
⑤93年1 月12日至93年7 月25日,泓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阮百達(已歿),營業地址由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5 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
7 樓之8 。93年5 月14日,營業地址由台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之8 變更為基隆市○○區○○路○○○ 號2 樓(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第58頁、第61至62頁)。
⑥93年7 月26日至93年9 月1 日泓通公司申請停業為止,
泓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郭振南(已歿),營業地址仍為基隆市○○區○○路○○○ 號2 樓(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⒉被告於92年12月15日起迄93年1 月11日止,擔任泓通公司
負責人乙節,固有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9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0年間,我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已歿)介紹,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人申報所得稅金,該人說要請我吃飯,但後來並未請我吃飯,我所說介紹的友人並非起訴書所載徐紹文、張啟楨、夏自立(另案通緝中)、阮百達、郭振南(以上2 人均已歿)等泓通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且我也不知道泓通公司營業地址,也從未到泓通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足徵被告僅是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擔任泓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即俗稱之「人頭負責人」。據此推論,被告既僅係泓通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對於泓通公司或其前身之墨齊公司之開立不實交易發票或接受虛為不實發票之事情,自無從知悉,亦無從預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從認被告與徐紹文、張啟楨、夏自立、阮百達、郭振南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又本件泓通公司(含前身墨齊公司)涉嫌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之起迄時間為89年11月至93年8 月間止,期間涵涉甚廣,非謂被告於90年間交付其身分證影本時,即可預見泓通公司前、後任公司負責人所實施之行為,進而推論渠等間有犯意聯絡。況依卷內證據以觀,被告即非屬主導全局之主謀者,且與同案被告間並無相識,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徐紹文、張啟楨、夏自立、阮百達、郭振南間,就墨齊公司及泓通公司逃漏稅捐等事情,有犯意聯絡乙節,自無足採取。
⒊綜上可知,被告既與徐紹文、張啟楨、夏自立、阮百達、
郭振南等人,就墨齊公司及泓通公司逃漏稅捐等事情,並無犯意聯絡,則被告自應僅就擔任泓通公司負責人期間,泓通公司逃漏稅捐等事情負責,從而,檢察官以泓通公司於93年7 月26日至93年9 月1 營業地址設於基隆市○○區○○路○○○ 號2 樓,斯時負責人雖為郭振南,但被告與郭振南間有犯意聯絡乙點,遽認泓通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無從採認。
㈡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為泓通公司乙節,已如前述,
惟此僅為縣、市政府商業登記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階段,按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後,需向公司營業處所所在地之財政部國稅局稅捐稽徵所申請核准後,始得申購統一發票。然被告擔任泓通公司負責人後,向公司營業所在地管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申請變負責人等項目時,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92年12月22日以0000000000號函示指稱泓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方進源為釆舍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故泓通公司申請營利事業名稱、所在地、負責人、營業項目變更等事,暫緩辦理,有上開函示及泓通公司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45頁反面),又本院再次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關於泓通公司上揭申請變更事項暫緩辦理一節之後續處理情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101 年11月1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泓通公司92年12月15日申請變更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乙案,本所未准予辦理變更登記」、「該公司92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事項未獲核准,致未能亦未受理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經核准後,應攜帶新統一發票專用章、新負責人章、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並填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後,據以辦理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作業,始得申購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顯見被告雖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准予登記為泓通公司負責人在案,惟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欲辦理相同登記並取得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新統一發票時未獲核准,則按前揭函示可知,被告擔任泓通公司負責人期間,即未能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遑論取得以其名義之新統一發票。故被告即未能以其名義開立泓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他公司,作為他公司進項憑證而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此由被告擔任泓通公司負責人不足2 月,該犯罪集團即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阮百達一節自明。況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有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本院轄區內之公司行號以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是被告所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與本院轄區無涉。
㈢查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之之住所在地為嘉義縣太保市溪
南20之10號、居所地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此點業經被告迭於偵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2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中供述明確,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又檢察官所指被告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29頁),亦非為本院轄區。末被告擔任泓通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5及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之2 (見本院卷二第第3 、39、41頁)同均非為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之本案犯罪之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管轄法院應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公訴人未注意及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逾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4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現今犯罪集團為掩示其不法行為,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竟仍基於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故意,將其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擔任東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粵公司)負責人,並於91年12月間取得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虛設行號之發票23張,金額總計979 萬9,630 元,充抵東粵公司進項憑證,藉此逃漏營業稅計48萬9,984 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