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健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顏健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此後,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2
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 號裁定,就甲乙丙案各罪依法減刑,並就甲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就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3號裁定,就戊案依法減刑,並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裁定,就丁案依法減刑,並與丙戊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之刑期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97年
8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5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子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丑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寅案);子丑案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寅案之刑期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100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顏健忠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
6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101 之1 號
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於同日上午9 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相同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遇警盤查,當時其身上藏有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4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0.0480公克,驗餘淨重0.0460公克),其在前述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身上藏放之前述毒品二包交予警員,並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警員扣押前述毒品二包,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健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21
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其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25分許接受警方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偵查卷第5、56頁),且有結晶一包及粉末一包扣案足憑。前述結晶經警秤得毛重 0.4公克,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照片存卷足查(偵查卷第14、19頁,檢驗結果照片中試劑外包裝係記載「嗎啡/甲基」,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記載呈安非他命反應,實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前述結晶係甲基安非他命;前述粉末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
0.04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46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 101265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8頁),足認前述粉末係海洛因。準此,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
前案紀錄表足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警員對被告盤查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
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自承施用、持有前述二種毒品犯行之前,警方並不知其有施用、持有前述二種毒品之行為,此由其警詢筆錄足以查知;準此,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㈤本院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自述在卷;
以往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歷次均誠實陳述;且施用、持有毒品行為,本質上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類型,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本次遭查獲時持有之二種毒品數量甚微;並斟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有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經本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個案於 101年3 月1 日主動至本院美沙冬門診接受戒癮治療,至今均可規律返診服藥,截至101 年8 月22日美沙冬替代療法出席率達50.29%,醫療配合度佳等語(參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 年8 月27日基醫精字第1010005534號函暨出席紀錄),足認被告雖係在開始治療後仍有本案犯行,然其嗣後尚有戒毒之意圖與努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處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6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係分別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香菸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