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2號
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國成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簡志翔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599號、第1967號、196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拾貳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①、③至⑬「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②、⑭「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刑如附表二編號①「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刑如附表二編號②「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共肆罪,各處刑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志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刑如附表一編號⑩「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刑如附表二編號②「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一)盧國成部分:盧國成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7年6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簡志翔部分:簡志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3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並與前開94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販賣毒品部分:⒈盧國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此2 支行動電話及其內所插置之晶片卡,俱非為盧國成所有),作為與買方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①③④⑤⑥⑦⑧⑨⑪⑫⑬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下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胡福昇1 次、杜俊雄1 次、廖為俊6 次、胡福童1 次、陳文赬2 次。
⒉盧國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惟盧國成於附表一編號⑩所示時間接獲廖為俊以所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盧國成為價購海洛因之要約後,盧國成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如附表編號⑩所示價格之海洛因,惟因欲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乃於途中以電話與廖為俊聯絡,約定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後門附近交易,又因慮及辦理證件耗時過久,乃將海洛因1 包(重約0.6 公克)交給同行之簡志翔,要求簡志翔屆時交付予廖為俊。簡志翔亦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惟受盧國成之前開請託,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代為交付該包海洛因1 包予廖為俊,迨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廖為俊依約至交易地點並交付買賣價金5,000 元(尚賒欠1,000 元)予盧國成後,簡志翔乃代盧國成交付該包海洛因予廖為俊,盧國成因此獲利約5、600元。
⒊盧國成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②、④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下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廖榮漢、周德成各1 次。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⒈盧國成與胡福昇本屬舊識,盧國成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於
100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許接獲胡福昇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毒癮發作後,因己與胡福昇之朋友情誼,乃於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時、地轉讓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以供胡福昇止癮。
⒉盧國成、簡志翔與廖漢榮係屬舊識,渠2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於101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52分許,盧國成所持「0000000000」電話接獲廖漢榮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來電,表示需毒品止癮後,乃與簡志翔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盧國成將海洛因1 小包(約0.15公克)交付簡志翔,再由簡志翔於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時、地無償轉讓該包海洛因予廖漢榮以供止癮。
(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盧國成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①②③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微量之安非他命予方尉倫;又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8 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簡志翔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來電後,隨即於相約於附表三編號④所示地點見面,並無償轉讓許些安非他命供簡志翔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四、查獲經過: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盧國成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俾就盧國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再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239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基隆市○○○路○○○ ○○ 號前,扣得盧國成所持用之SAMSUNG ANY CALL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枚)及毒品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而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盧國成、簡志翔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100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107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949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84頁後3 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盧國成、簡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盧國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簡志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證人胡福昇、廖榮漢、杜俊雄、廖為俊、胡福童、陳文赬、周德成所持用乙節,亦分據證人胡福昇、廖榮漢、杜俊雄、廖為俊、胡福童、陳文赬、周德成證述在卷;被告盧國成於附表一編號①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胡福昇、杜俊雄、廖為俊、胡福童、陳文赬,被告簡志翔於附表一編號⑩所示時、地幫助被告盧國成交付海洛因予廖為俊之事實及被告盧國成於附表一編號②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榮漢、周德成之主要交易情節,核與證人胡福昇、杜俊雄、廖為俊、胡福童、陳文赬、廖榮漢、周德成所證之交易方式相符(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⑭本案證據欄所載);被告盧國成於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胡福昇,被告盧國成、簡志翔於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時、地共同轉讓海洛因予廖榮漢乙節,亦據證人胡福昇、廖榮漢證述綦詳(詳參附表二編號①②本案證據欄所載),被告盧國成於附表三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時、地,分別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方尉倫、簡志翔乙節,則經證人方尉倫、簡志翔證述明確(詳參附表三編號①②③④本案證據欄所載)。此外,並有被告盧國成所持門號「0000000000」分別與證人廖榮漢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杜俊雄所持門號「0000000000」、廖為俊所持門號「0000000000」、胡福童所持門號「0000000000」、陳文赬所持門號「0000000000」、周德成所持門號「0000000000」、簡志翔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所核發101 年聲監字第107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證人胡福昇所持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盧國成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所核發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94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按;復有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暨扣案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枚之行動電話1支、交易所得5,000元(附表一編號⑩部分)存卷可佐(詳參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項下之本案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盧國成、簡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二、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而論,被告盧國成自承其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①之胡福昇獲利約500 元、編號③之杜俊雄獲利約300 元、編號④⑤⑦⑧⑨之廖為俊各獲利約1、200元、編號⑩之廖為俊獲利約5、600元、編號⑪之胡福童獲利約300 元、編號⑫⑬之陳文赬各獲利約100 元,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②廖榮漢獲利約2、300元,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⑥之廖為俊時,則係以增加向該上游購買之次數以獲得日後以優惠價格購得毒品之利益,是被告盧國成於販賣如附表編號一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所示毒品時,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又被告盧國成於販賣附表一編號⑭所示之安非他命予周德成時,雖因安非他命成本增加,而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予周德成,惟據被告盧國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其接獲證人周德成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即有藉販毒以獲利之犯意,而因斯時之安非他命價格較貴,始只得依成本價出售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二第60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29頁),故被告盧國成販毒予周德成之際,雖因成本增加而未獲利,惟此無礙於被告盧國成於主觀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仍構成販賣行為。準此,被告盧國成各次價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福昇、廖榮漢、杜俊雄、廖為俊、胡福童、陳文赬、廖榮漢、周德成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⑭之所示,無非係為圖取額外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已殆無可疑。
三、綜上所示,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盧國成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⑭之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被告簡志翔所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⑩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均事證明確,被告盧國成、簡志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而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禁藥而轉讓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被告盧國成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安非他命,數量俱未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核被告盧國成就事實欄二、(一)⒈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①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一)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②⑭所載)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二)⒈⒉所為(即附表二編號①②所載),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即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載),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簡志翔如事實欄二、(一)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⑩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事實欄二、(二)⒉所為(即附表二編號②所載),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盧國成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盧國成持有禁藥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簡志翔因幫助正犯盧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盧國成與簡志翔就事實欄二、(二)⒉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國成、簡志翔就其各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簡志翔幫助被告盧國成犯如事實欄二(一)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盧國成、簡志翔分別有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盧國成關於附表一編號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起訴意旨認被告盧國成業已向證人杜俊雄收取交易所得3,000 元,惟證人杜俊雄於警、偵訊均證稱:該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盧國成有交付海洛因,但伊買毒品的錢尚未交付被告盧國成,事後也沒還3,000 元給盧國成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83頁、第92頁),而被告盧國成於本院中亦供稱:伊忘記杜俊雄有無將該次價金給伊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27頁),是互核上情觀之,證人杜俊雄所證該次交易毒品價金3,000 元尚屬賒欠乙節洵屬可採,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毒品交易,已銀貨兩訖,洵屬有誤,應予更正。再起訴意旨(101 年度第1599號、第1967號、1968號)雖就被告盧國成所犯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方尉倫(如附表三①至③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簡志翔所為事實欄二(一)⒉犯行,分別誤載為轉讓海洛因及共同販賣,惟此部分均據公訴人於當庭更正如本案事實欄二、(一)⒉、(三)所載,有本院
101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99-1頁);又另認被告盧國成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為俊(如附表一編號⑥所載)之部分,乃與綽號「偉麟」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惟被告盧國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交易經過乃係證人廖為俊撥打電話向其購買毒品,適偉麟在其身旁,伊乃向偉麟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再賣給廖為俊,偉麟販毒的對象是伊,並非廖為俊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151 頁),由被告盧國成所述可知,綽號「偉麟」之男子乃係其毒品之上游,並非共犯,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偉麟」就此次海洛因之交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以共同正犯相繩,起訴意旨認係被告與偉麟共犯此部分犯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附表一編號⑥之所示,附此敘明。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盧國成、簡志翔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分別自白犯罪(被告盧國成部分,包括事實欄二、(一)⒈至⒊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二、(二)⒈至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簡志翔部分,包括事實欄二、(一)⒉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二)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⑭、附表二編號①②之本案證據欄所載),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之(被告盧國成就所犯事實欄二(一)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遞減之)。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第1414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盧國成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事實欄二
(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盧國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已供出上游「蕭良桃」,且因被告盧國成供出「蕭良桃」,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始能移送「蕭良桃」販毒案件,現並由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減輕其刑等語,然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盧國成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偉麟」之「張偉麟」、綽號「豬母」之李諸強,綽號「鴨B仔」之「廖世良」、綽號「姐仔」之「蕭良桃」,惟其中「偉麟」之「張偉麟」、綽號「豬母」之李諸強,綽號「鴨B仔」之「廖世良」,未因被告盧國成之供述而查獲,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1 年7 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 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81頁、第147 頁)。而本件被告盧國成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蕭良桃」」,並配合指出「蕭良桃」之販毒情節,然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被告供出「蕭良桃」前,因持本院所核發101 年聲監字第107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盧國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期間已查悉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即「蕭良桃」)為被告之毒品來源,進而於
101 年4 月17日借提被告詢問,有101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01 年4 月27日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第一第84頁後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68號卷第27頁、第3 頁至第13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147 頁),是以,蕭良桃販毒之事實,雖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1 年8 月17日以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1 年8 月2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1頁),惟觀諸上情可知,員警於被告盧國成指出「蕭良桃」為其毒品上游前,即已知悉「蕭良桃」之販毒情事,準此,檢警查獲「蕭良桃」販賣毒品予被告盧國成,顯非因被告盧國成之供出來源所致,自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六、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盧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共達14次,然對象僅為7 人;被告簡志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則只有1 次,對象為1 人,而被告盧國成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被告盧國成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志翔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盧國成所犯如事實欄二、(一)⒈至⒊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⑭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簡志翔就所犯如事實欄二(一)⒉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⑩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又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1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國成所犯如事實欄二、(一)⒈至⒊犯行(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⑭)、被告簡志翔所犯如事實欄二、(二) ⒉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⑩),同時有前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予遞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盧國成、簡志翔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被告盧國成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簡志翔亦知上情,卻因受被告盧國成所託而幫助盧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為解舊識毒癮,與被告盧國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兼參以被告盧國成、簡志翔之犯罪手段平和,且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盧國成並配合員警調查,指出上游販賣毒品具體細節,協助查獲上游,兼衡及其等犯罪動機、獲利情況、智識程度、所犯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盧國成如附表一編號①、④至⑬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24,000元;如附表編號一編號②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7,000 元,為被告盧國成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⑩之所得5,000元外,餘均未扣案,故就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係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準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準此,被告盧國成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⑩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有所得5,000 元,然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關於正犯被告盧國成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從對幫助犯之被告簡志翔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未據扣案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扣案SAMSUNG ANY CALL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枚),雖係被告盧國成所持用而供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均非被告「盧國成」,且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亦俱非被告盧國成所有,此據被告盧國成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29頁、第30頁),並有電信資料查詢表存卷足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交易對象 │ │ │ ││號├─────┤ 交易時、地及方式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本 案 證 據 ││ │ 價 格 │ │ │ ││ │(新台幣)│ │ │ │├─┼─────┼─────────────┼────────┼───────────┤│①│胡福昇 │胡福昇於100 年12月21日凌晨│盧國成販賣第一級│①被告盧國成於警、偵訊││ │ │0 時54分許以所持用之「0987│毒品,累犯,處有│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841814」行動電話撥打盧國成│期徒刑柒年捌月,│ 中之自白(101 年度偵││ │5,0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字第1599號卷一第11頁││ │ │動電話為價購海洛因之要約後│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背面至第12頁;101 年││ │ │,盧國成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新臺幣伍仟元,沒│ 度偵字第1599號二第36││ │ │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收,如全部或一部│ 頁至第37頁;本院101 ││ │ │1時9分許,在基隆市暖暖碇內│不能沒收時,以其│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 │ │之某釣蝦場交付海洛因1 小包│財產抵償之。 │ 26頁、第151頁) ││ │ │(重約0.9 公克)予胡福昇,│ │②證人胡福昇警、偵訊之││ │ │並向胡福昇收取左列價金,獲│ │ 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 │ │利約500元。 │ │ 1599號卷一第35頁背面││ │ │ │ │ 至第36頁;101 年度偵││ │ │ │ │ 字第1599號卷二第25頁││ │ │ │ │ 至第26頁) ││ │ │ │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949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1 ││ │ │ │ │ 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二││ │ │ │ │ 第84頁後2頁;101年度││ │ │ │ │ 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48││ │ │ │ │ 頁) │├─┼─────┼─────────────┼────────┼───────────┤│②│廖榮漢 │盧國成於101年3 月26日晚間7│盧國成販賣第二級│①被告盧國成於偵訊、本││ │ │時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487 」行動電話與廖榮漢所持│期徒刑壹年拾月,│ 自白(101 年度偵字第││ │3,000元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1599號卷二第59頁、第││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60頁、第75頁、第225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乃│新臺幣叁仟元,沒│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收,如全部或一部│ 第412 號卷第27頁、第││ │ │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不能沒收時,以其│ 151頁) ││ │ │,在廖榮漢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財產抵償之。 │②證人廖榮漢於警、偵訊││ │ │崇德路住處附近涼亭,交付安│ │ 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 │ │非他命1小包(重約0.5公克)│ │ 第1599號卷一第96頁背││ │ │予廖榮漢,並向廖榮漢收取左│ │ 面至第97頁、第110 頁││ │ │列價金,獲利2、300元。 │ │ 至第111頁;101年度偵││ │ │ │ │ 字第1599號卷二第61頁││ │ │ │ │ 至第62頁) ││ │ │ │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84頁後2頁;101年度偵││ │ │ │ │ 字第1599號卷一第103 ││ │ │ │ │ 頁) ││ │ │ │ │④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 │ │ │ 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暨扣押物照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53頁至第57頁、第62頁││ │ │ │ │ 至第63頁) ││ │ │ │ │⑤扣案之SAMSUNGANYCALL││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 │ │ │ │ 所插用之「0000000000││ │ │ │ │ 」晶片卡1枚。 │├─┼─────┼─────────────┼────────┼───────────┤│③│杜俊雄 │杜俊雄101年3 月13日上午8時│盧國成販賣第一級│①被告盧國成於警、偵訊││ ├─────┤44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累犯│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3,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盧國成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 中之自白(101 年度偵││ │(尚賒欠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捌月。 │ 字第1599號卷一第226 ││ │3,000元) │為價購海洛因之要約後,盧國│ │ 頁至第227頁、第224頁││ │ │成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 │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 │利之犯意,為賺取價差300 元│ │ 412號卷第27頁、第151││ │ │,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後某時│ │ 頁) ││ │ │,在基隆市廟口魯肉飯攤位附│ │②證人杜俊雄於警、偵訊││ │ │近,交付海洛因1 小包(重約│ │ 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 │ │0.3公克)予杜俊雄,惟因杜 │ │ 第1599號卷一第82頁至││ │ │俊雄身上未有現金,乃同意杜│ │ 84頁、第90頁至第91頁││ │ │俊雄賒欠左列買賣價金。 │ │ ) ││ │ │ │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84頁後2頁;101年度偵││ │ │ │ │ 字第1599號卷一第103 ││ │ │ │ │ 頁) ││ │ │ │ │④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 │ │ │ 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暨扣押物照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53頁至第57頁、第62頁││ │ │ │ │ 至第63頁) ││ │ │ │ │⑤扣案之SAMSUNGANYCALL││ │ │ │ │ 牌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 ││ │ │ │ │ 所插用之「0000000000││ │ │ │ │ 」晶片卡1枚。 │├─┼─────┼─────────────┼────────┼───────────┤│④│廖為俊 │盧國成於101 年3月17日晚間8│盧國成販賣第一級│①被告盧國成於警、偵訊││ ├─────┤時41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9│毒品海洛因,累犯│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2,000元 │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廖│,處有期徒刑柒年│ 中之自白(101 年度偵││ │ │為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捌月,未據扣案之│ 字第1599號卷一第9 頁││ │ │」行動電話,廖為俊於電話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背面、第10頁、第218 ││ │ │向盧國成為價購海洛因之要約│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 │ │後,盧國成乃基於販賣第一級│元,沒收,如全部│ 第412 號卷第27頁、第││ │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51頁) ││ │ │同日晚間8 時58分後某時,在│,以其財產抵償之│②證人廖為俊於警、偵訊││ │ │其位於基隆市○○○路○○○巷4│。 │ 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 │ │之1號住處樓下,交付海洛因1│ │ 第1599號卷一第23頁至││ │ │小包(重約0.2 公克)予廖為│ │ 第24頁、第76頁) ││ │ │俊,廖為俊因身上金錢不足,│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乃於翌日(即101年3月18日)│ │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 │ │始交付左列買賣價金予盧國成│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盧國成因而獲利約1、200元│ │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84頁後2頁;101年度偵││ │ │ │ │ 字第1599號卷一第27頁││ │ │ │ │ ) ││ │ │ │ │④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 │ │ │ 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暨扣押物照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53頁至第57頁、第62頁││ │ │ │ │ 至第63頁) ││ │ │ │ │⑤扣案之SAMSUNGANYCALL││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 │ │ │ │ 所插用之「0000000000││ │ │ │ │ 」晶片卡1枚。 │├─┼─────┼─────────────┼────────┼───────────┤│⑤│廖為俊 │廖為俊於101 年3月18日下午5│盧國成販賣第一級│①被告盧國成於警、偵訊││ ├─────┤時57分許,以所持用「092371│毒品海洛因,累犯│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1,000元 │1355」之行動電話撥打盧國成│,處有期徒刑柒年│ 中之自白(101 年度偵││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捌月,未據扣案之│ 字第1599號卷一第9 頁││ │ │行動電話,對盧國成為價購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背面、第10頁、第219 ││ │ │洛因之要約,盧國成乃基於販│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元,沒收,如全部│ 第412 號卷第27頁、第││ │ │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51 頁) ││ │ │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基金一│,以其財產抵償之│②證人廖為俊於警、偵訊││ │ │路175巷4之1 號住處樓下,交│。 │ 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 │ │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1公克│ │ 第1599號卷一第24頁、││ │ │)予廖為俊,並向廖為俊收取│ │ 第76頁) ││ │ │左列價金,獲利約1、200元。│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84頁後2頁;101年度偵││ │ │ │ │ 字第1599號卷一第27頁││ │ │ │ │ ) ││ │ │ │ │④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 │ │ │ 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暨扣押物照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53頁至第57頁、第62頁││ │ │ │ │ 至第63頁) ││ │ │ │ │⑤扣案之SAMSUNGANYCALL││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 │ │ │ │ 所插用之「0000000000││ │ │ │ │ 」晶片卡1枚。 │├─┼─────┼─────────────┼────────┼───────────┤│⑥│廖為俊 │盧國成於101 年3月20日下午3│盧國成販賣第一級│①被告盧國成於警、偵訊││ ├─────┤時52分許,以所持用「091653│毒品,累犯,處有│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1,000元 │1487」之行動電話撥打廖為俊│期徒刑柒年捌月,│ 中之自白(101 年度偵││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字第1599號卷一第10頁││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第219頁;本院101年││ │ │,盧國成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新臺幣壹仟元,沒│ 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27││ │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收,如全部或一部│ 頁、第151 頁) ││ │ │日下午4 時19分後某時,在廖│不能沒收時,以其│②證人廖為俊於警、偵訊││ │ │為俊到達其位於基隆市基金一│財產抵償之。 │ 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 │ │路175 巷4之1號住處樓下後,│ │ 第1599號卷一第24頁背││ │ │先向廖為俊收取左列價金,再│ │ 面、第76頁) ││ │ │持向綽號「偉麟」之成年男子│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購得海洛因1包(重約0.1公克│ │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 │ │)後,繼而交付該包海洛因予│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廖為俊,以獲取向日後「偉麟│ │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 │」以較優惠價格購得毒品之利│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益。 │ │ 84頁後2頁;101年度偵││ │ │ │ │ 字第1599號卷一第27頁││ │ │ │ │ ) ││ │ │ │ │④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 │ │ │ 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暨扣押物照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53頁至第57頁、第62頁││ │ │ │ │ 至第63頁) ││ │ │ │ │⑤扣案之SAMSUNGANYCALL││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 │ │ │ │ 所插用之「0000000000││ │ │ │ │ 」晶片卡1枚。 │├─┼─────┼─────────────┼────────┼───────────┤│⑦│廖為俊 │廖為俊於101年3月21日上午10│盧國成販賣第一級│①被告盧國成於偵訊、本││ ├─────┤時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1,000元 │」之行動電話撥打盧國成所持│期徒刑柒年捌月,│ 自白(101 年度偵字第││ │ │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1599號卷一第220 頁至││ │ │電話,對盧國成為價購海洛因│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第221頁;本院101年度││ │ │之要約,盧國成乃基於販賣第│新臺幣壹仟元,沒│ 訴字第412號卷第27頁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收,如全部或一部│ 、第28頁、第151 頁)││ │ │,於同日下午1時2分後某時,│不能沒收時,以其│②證人廖為俊於警、偵訊││ │ │在基隆市七堵區「富景天下」│財產抵償之。 │ 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 │ │附近,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 │ │ 第1599號卷一第24頁背││ │ │約0.1公克)予廖為俊,並向 │ │ 面至第25頁、第76頁)││ │ │廖為俊收取左列價金,獲利約│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100元。 │ │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84頁後2頁;101年度偵││ │ │ │ │ 字第1599號卷一第27頁││ │ │ │ │ 背面) ││ │ │ │ │④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 │ │ │ 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暨扣押物照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53頁至第57頁、第62頁││ │ │ │ │ 至第63頁) ││ │ │ │ │⑤扣案之SAMSUNGANYCALL││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 │ │ │ │ 所插用之「0000000000││ │ │ │ │ 」晶片卡1枚。 │├─┼─────┼─────────────┼────────┼───────────┤│⑧│廖為俊 │盧國成於101年3月22日下午2 │盧國成販賣第一級│①被告盧國成於警、偵訊││ ├─────┤時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165│毒品海洛因,累犯│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2,000元 │31487 」行動電話撥打廖為俊│,處有期徒刑柒年│ 中之自白(101 年度偵││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捌月,未據扣案之│ 字第1599號卷一第10頁││ │ │動電話,廖為俊於電話中對盧│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背面、第11頁、第221 ││ │ │國成為價購海洛因之要約,盧│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 │ │國成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元,沒收,如全部│ 第412 號卷第28頁、第││ │ │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51頁) ││ │ │31分後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證人廖為俊於警、偵訊││ │ │基金一路175 巷4之1號住處樓│。 │ 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 │ │梯間,交付海洛因1 小包(重│ │ 第1599號卷一第25頁、││ │ │約0.2 公克)予廖為俊,並向│ │ 第77頁) ││ │ │廖為俊收取左列價金,獲利約│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1、200元。 │ │ 年度聲監字第107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84頁後2 頁;101 年度││ │ │ │ │ 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27││ │ │ │ │ 頁背面) ││ │ │ │ │④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 │ │ │ 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暨扣押物照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53頁至第57頁、第62頁││ │ │ │ │ 至第63頁) ││ │ │ │ │⑤扣案之SAMSUNGANYCALL││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 │ │ │ │ 所插用之「0000000000││ │ │ │ │ 」晶片卡1 枚。 │├─┼─────┼─────────────┼────────┼───────────┤│⑨│廖為俊 │廖為俊於101年3月25日中午12│盧國成販賣第一級│①被告盧國成於警、偵訊││ ├─────┤時23分許,以所持「00000000│毒品海洛因,累犯│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2,000元 │55」之行動電話撥打盧國成所│,處有期徒刑柒年│ 中之自白(101 年度偵││ │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捌月,未據扣案之│ 字第1599號卷一第10頁││ │ │動電話,對盧國成為價購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背面、第11頁、第221 ││ │ │因之要約,盧國成乃基於販賣│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元,沒收,如全部│ 第412 號卷第28頁、第││ │ │意,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後某│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51頁) ││ │ │時,在其位於基隆市○○○路│,以其財產抵償之│②證人廖為俊於警、偵訊││ │ │175巷4之1 號住處樓下,交付│。 │ 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 │ │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予│ │ 第1599號卷一第25頁、││ │ │廖為俊,廖為俊則於同日下午│ │ 第77頁) ││ │ │4、5時許,給付左列價金給盧│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國成,獲利約1、200元。 │ │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84頁後2頁;101年度偵││ │ │ │ │ 字第1599號卷一第27頁││ │ │ │ │ 背面、第28頁) ││ │ │ │ │④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 │ │ │ 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暨扣押物照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53頁至第57頁、第62頁││ │ │ │ │ 至第63頁) ││ │ │ │ │⑤扣案之SAMSUNGANYCALL││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 │ │ │ │ 所插用之「0000000000││ │ │ │ │ 」晶片卡1 枚。 │├─┼─────┼─────────────┼────────┼───────────┤│⑩│廖為俊 │廖為俊於101年4月10日中午12│盧國成販賣第一級│①被告盧國成於警、偵訊││ ├─────┤時15分許,以所持用「092371│毒品海洛因,累犯│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6,000 元 │1355」之行動電話撥打盧國成│,處有期徒刑柒年│ 中之自白(101 年度偵││ │(尚賒欠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捌月,扣案之販賣│ 字第1599號卷一第8 頁││ │1,000 元)│行動電話,對盧國成為價購海│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背面、第9 頁、第222 ││ │ │洛因之要約,盧國成遂基於販│物新臺幣伍仟元,│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沒收。 │ 第412 號卷第28頁、第││ │ │犯意,同意販賣廖為俊6,000 │簡志翔幫助販賣第│ 151 頁) ││ │ │元之海洛因,盧國成於應允上│一級毒品海洛因,│②被告簡志翔於警、偵訊││ │ │情後,因欲前往基隆市安樂區│累犯,處有期徒刑│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乃與簡│叁年拾月。 │ 中之自白(101 年度偵││ │ │志翔共同駕車前往上開戶政事│ │ 字第1599號卷二第64頁││ │ │務所,並於途中以電話與廖為│ │ ;101 年度偵字第1967││ │ │俊聯絡,約定於上開戶政事務│ │ 號卷第80頁、101 年度││ │ │所後門附近交易,盧國成因擔│ │ 偵字第1700號卷第90頁││ │ │心辦理證件耗時過久,乃將海│ │ 、第91頁、第112 頁、││ │ │洛因1包(重約0.6公克)交給│ │ 第113頁;本院101年度││ │ │簡志翔,要求簡志翔屆時交付│ │ 聲羈字第64號卷第4 頁││ │ │予廖為俊,簡志翔明知海洛因│ │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 412 號卷第99-1頁、第││ │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 153頁) ││ │ │販賣,惟受盧國成之前開請託│ │③證人廖為俊於偵訊之證││ │ │,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述(101年度偵字第159││ │ │之犯意,同意代將該包海洛因│ │ 9 號卷一第23頁背面、││ │ │1 包交付廖為俊,迨於同日下│ │ 第75頁;101 年度偵字││ │ │午1 時53分許,廖為俊依約至│ │ 第1599號卷二第16頁、││ │ │交易地點並交付買賣價金5,00│ │ 第17頁、第64頁) ││ │ │0 元(賒欠1,000 元)予盧國│ │④證人王仁儀、黃聖明於││ │ │成後,簡志翔乃交付該包海洛│ │ 偵查之證述(101 年度││ │ │因予廖為俊,盧國成因此獲利│ │ 偵字第1599號卷二第62││ │ │約5、600元。 │ │ 頁至第63頁) ││ │ │ │ │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84頁後2 頁;101 年度││ │ │ │ │ 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28││ │ │ │ │ 頁) ││ │ │ │ │⑥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 ││ │ │ │ │ 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暨扣押物照片(101年 ││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53頁至第57頁、第62頁││ │ │ │ │ 至第63頁) ││ │ │ │ │⑦扣案之SAMSUNGANYCALL││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 │ │ │ │ 所插用之「0000000000││ │ │ │ │ 」晶片卡1 枚及交易所││ │ │ │ │ 得新台幣5,000元。 │├─┼─────┼─────────────┼────────┼───────────┤│⑪│胡福童 │胡福童於101年3月18日凌晨4 │盧國成販賣第一級│①被告盧國成於警、偵訊││ ├─────┤時33分許,以所持用「098333│毒品海洛因,累犯│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3,000元 │2612」行動電話撥打盧國成所│,處有期徒刑柒年│ 中之自白(101 年度偵││ │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捌月,未據扣案之│ 字第1599號卷一第230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盧│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 │ │國成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得財物新臺幣叁仟│ 第1599號卷二第36頁;││ │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凌│元,沒收,如全部│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2││ │ │晨4 時49分後某時,在基隆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卷第28頁、第151 頁││ │ ○○○區○○街○○○ 號「新好景│,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汽車旅館」627 號房內,交付│。 │②證人胡福童於警、偵訊││ │ │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予│ │ 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 │ │胡福童,並向胡福童收取左列│ │ 第1967號卷第73頁; ││ │ │價金,獲利約300元。 │ │ 101 年度偵字第1599號││ │ │ │ │ 卷二第22頁、第23頁)││ │ │ │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84頁後2頁;101年度偵││ │ │ │ │ 字第1967號卷一第75頁││ │ │ │ │ ) ││ │ │ │ │④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 │ │ │ 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暨扣押物照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53頁至第57頁、第62頁││ │ │ │ │ 至第63頁) ││ │ │ │ │⑤扣案之SAMSUNGANYCALL││ │ │ │ │ 牌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 ││ │ │ │ │ 所插用之「0000000000││ │ │ │ │ 」晶片卡1枚。 │├─┼─────┼─────────────┼────────┼───────────┤│⑫│陳文赬 │陳文赬於101 年3月20日晚間6│盧國成販賣第一級│①被告盧國成於警、偵訊││ ├─────┤時40分許,以所持門號「0981│毒品海洛因,累犯│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1,000元 │502080」之行動電話撥打盧國│,處有期徒刑柒年│ 中之自白(101 年度偵││ │ │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捌月,未據扣案之│ 字第1599號卷一第229 ││ │ │之行動電話,對盧國成為價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頁;101年度偵字第159││ │ │海洛因之要約,盧國成乃基於│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9 號卷二第4頁、第5頁││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元,沒收,如全部│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412 號卷第28頁、第29││ │ │後某時,在基隆市○○○路「│,以其財產抵償之│ 頁、第151頁) ││ │ │31號橋」附近,交付海洛因1 │。 │②證人陳文赬於警、偵訊││ │ │包(重約0.1公克)予陳文赬 │ │ 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 │ │,並收取左列價金,獲利約 │ │ 第1599號卷一第170 頁││ │ │100元。 │ │ 、第180頁) ││ │ │ │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84頁後2頁、第172頁)││ │ │ │ │④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 │ │ │ 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暨扣押物照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53頁至第57頁、第62頁││ │ │ │ │ 至第63頁) ││ │ │ │ │⑤扣案之SAMSUNGANYCALL││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 │ │ │ │ 所插用之「0000000000││ │ │ │ │ 」晶片卡1枚。 │├─┼─────┼─────────────┼────────┼───────────┤│ │陳文赬 │陳文赬於101 年3月22日下午5│盧國成販賣第一級│①被告盧國成於警、偵訊││⑬├─────┤時57分許,以所持用「098150│毒品海洛因,累犯│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1,000元 │2080」之行動電話撥打盧國成│,處有期徒刑柒年│ 中之自白(101 年度偵││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捌月,未據扣案之│ 字第1599號卷一第229 ││ │ │行動電話,對盧國成為價購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 │ │洛因之要約,盧國成乃基於販│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第1599號卷二第5 頁、││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元,沒收,如全部│ 第6頁;本院101年度訴││ │ │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9分後某│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字第412 號卷第29頁、││ │ │時,在其位於基隆市○○○路│,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51頁) ││ │ │175巷4之1 號住處樓下,交付│。 │②證人陳文赬於警、偵訊││ │ │海洛因1包(重約0.1公克)予│ │ 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 │ │陳文赬,並收取左列價金,獲│ │ 第1599號卷一第170 頁││ │ │利約100元。 │ │ 、第180頁、第181頁)││ │ │ │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84頁後2頁、第172頁)││ │ │ │ │④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 │ │ │ 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暨扣押物照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53頁至第57頁、第62頁││ │ │ │ │ 至第63頁) ││ │ │ │ │⑤扣案之SAMSUNGANYCALL││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 │ │ │ │ 所插用之「0000000000││ │ │ │ │ 」晶片卡1枚。 │├─┼─────┼─────────────┼────────┼───────────┤│ │周德成 │盧國成於101 年3月26日晚間7│盧國成販賣第二級│①被告盧國成於警、偵訊││⑭├─────┤時22分許以所持門號「091653│毒品,累犯,處有│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4,000元 │1487」行動電話撥打周德成所│期徒刑壹年拾月,│ 中之自白(101 年度偵││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字第1599號卷一第230 ││ │ │電話,周德成乃於電話中對盧│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頁;101年度偵字第159││ │ │國成為價購安非他命、海洛因│新臺幣肆仟元,沒│ 9 號卷二第8頁、第9頁││ │ │之要約,經盧國成與真實姓名│收,如全部或一部│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 │年籍不詳男子(即毒品來源)│不能沒收時,以其│ 412號卷第29頁、第151││ │ │聯繫後,因無法購得海洛因,│財產抵償之。 │ 頁) ││ │ │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②證人周德成於警、偵訊││ │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 │ 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 │ │,在基隆市○○區○○路222 │ │ 第1599號卷一第185 頁││ │ │號基隆長庚醫院附近,與周德│ │ 至第187頁;101年毒偵││ │ │成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 │ 字第1599號卷二第31頁││ │ │當場販出安非他命1 包(重約│ │ 至第32頁) ││ │ │0.5公克)予周德成,並向周 │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德成收取左列價金。 │ │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84頁後2頁、第188頁至││ │ │ │ │ 第189頁) ││ │ │ │ │④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 │ │ │ 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暨扣押物照片(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53頁至第57頁、第62頁││ │ │ │ │ 至第63頁) ││ │ │ │ │⑤扣案之SAMSUNGANYCALL││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 │ │ │ │ 所插用之「0000000000││ │ │ │ │ 」晶片卡1 枚。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對象 │時 間 │地 點 │重 量│罪名及應處刑罰 │本 案 證 據 ││ │ │ │ │ │ │ │├─┼───┼───┼─────┼───┼────────┼───────────┤│①│胡福昇│100 年│基隆市廟口│約0.1 │盧國成轉讓第一級│①被告盧國成於偵訊、本││ │ │12月23│附近 │公克 │毒品海洛因,累犯│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 │日下午│ │ │,處有期徒刑捌月│ 自白(101 年度偵字第││ │ │3時10 │ │ │。 │ 1599號卷二第37頁;本││ │ │分後未│ │ │ │ 院101年度訴字第412號││ │ │久 │ │ │ │ 卷第26頁、第151頁) ││ │ │ │ │ │ │②證人胡福昇偵訊之證述││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599 ││ │ │ │ │ │ │ 號卷二第26頁) ││ │ │ │ │ │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949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1 ││ │ │ │ │ │ │ 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二││ │ │ │ │ │ │ 第84頁後2 頁;101 年││ │ │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 │ 48頁) │├─┼───┼───┼─────┼───┼────────┼───────────┤│②│廖榮漢│101年3│基隆市安樂│0.15公│盧國成共同轉讓第│①被告盧國成於偵訊、本││ │ │月1○○○區○○路與│克 │一級毒品海洛因,│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 │晚間11│樂一路交岔│ │累犯,處有期徒刑│ 自白(101 年度偵字第││ │ │時56分│口 │ │捌月。 │ 1599號卷二第224 頁、││ │ │後未久│ │ │簡志翔共同轉讓第│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412號卷第26頁、第151││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頁) ││ │ │ │ │ │捌月。 │②被告簡志翔於偵訊、本││ │ │ │ │ │ │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 │ │ │ │ 理中之自白(101 年度││ │ │ │ │ │ │ 偵字第1700號卷第55頁││ │ │ │ │ │ │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 │ │ │ │ │ 477號卷第18頁、第31 ││ │ │ │ │ │ │ 頁、第55頁) ││ │ │ │ │ │ │②證人廖榮漢於警、偵訊││ │ │。 │ │ │ │ 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 │ │ │ │ │ │ 第1599號卷一第96頁、││ │ │ │ │ │ │ 第109頁;101年度偵字││ │ │ │ │ │ │ 第1599號卷二第61頁至││ │ │ │ │ │ │ 第62頁) ││ │ │ │ │ │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 │ │ │ │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 │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 │ 84頁後2 頁;101 年度││ │ │ │ │ │ │ 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10││ │ │ │ │ │ │ 2頁) ││ │ │ │ │ │ │④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 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暨扣押物照片(101 年││ │ │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 │ 53頁至第57頁、第62頁││ │ │ │ │ │ │ 至第63頁) ││ │ │ │ │ │ │⑤扣案之SAMSUNGANYCALL││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 │ │ │ │ │ │ 所插用之「0000000000││ │ │ │ │ │ │ 」晶片卡1枚。 │└─┴───┴───┴─────┴───┴────────┴───────────┘【附表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編│對 象│時 間│地 點│禁藥種│罪名及應處刑 │ ││號│ │ │ │類及重│ │ 本 案 證 據 ││ │ │ │ │量 │ │ │├─┼───┼───┼─────┼───┼────────┼───────────┤│①│方尉倫│101年2│基隆市暖暖│微量安│盧國成明知為禁藥│①被告盧國成於偵訊、本││ │ │月中旬│區情人湖停│非他命│而轉讓,累犯,處│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 │某日至│車場內 │ │有徒刑叁月。 │ 自白(101 年度偵字第││ │ │同年2 │ │ │ │ 1599號卷一第232 頁;││ │ │月底之│ │ │ │ 101 年度偵字第1599號││ │ │某日 │ │ │ │ 卷二第23頁;本院101 ││ │ │ │ │ │ │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 │ │ │ │ │ │ 26頁、第151頁) │├─┼───┼───┼─────┼───┼────────┤②證人方尉倫警、偵訊之││②│方尉倫│101年2│基隆市仁愛│微量安│盧國成明知為禁藥│ 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 │ │月○○○區○○路循│非他命│而轉讓,累犯,處│ 1599號卷一第203 頁背││ │ │某日至│環站旁停車│ │有徒刑叁月。 │ 面、第211頁至第212頁││ │ │同年2 │場內 │ │ │ ) ││ │ │月底之│ │ │ │ ││ │ │某日 │ │ │ │ ││ │ │ │ │ │ │ │├─┼───┼───┼─────┼───┼────────┤ ││③│方尉倫│101年2│基隆市仁愛│微量安│盧國成明知為禁藥│ ││ │ │月○○○區○○路循│非他命│而轉讓,累犯,處│ ││ │ │某日至│環站旁停車│ │有徒刑叁月。 │ ││ │ │同年2 │場內 │ │ │ ││ │ │月底之│ │ │ │ ││ │ │某日 │ │ │ │ ││ │ │ │ │ │ │ │├─┼───┼───┼─────┼───┼────────┼───────────┤│④│簡志翔│101年3│基隆市暖暖│微量安│盧國成明知為禁藥│①被告盧國成於偵訊、本││ │ │月27日│區碇內某釣│非他命│而轉讓,累犯,處│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 │晚間8 │蝦場附近 │ │有徒刑叁月。 │ 自白(101 年度偵字第││ │ │時42分│ │ │ │ 1599號卷一第231 頁背││ │ │後未久│ │ │ │ 面;101年度偵字第159││ │ │ │ │ │ │ 9 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 │ │ │ │ │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 │ │ │ │ │ 412號卷第29頁、第151││ │ │ │ │ │ │ 頁) ││ │ │ │ │ │ │②證人簡志翔於警詢之證││ │ │ │ │ │ │ 述(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967號第79頁背面) ││ │ │ │ │ │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 │ │ │ │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 │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 │ 84頁後2 頁;101 年度││ │ │ │ │ │ │ 偵字第1967號卷第82頁││ │ │ │ │ │ │ 背面) ││ │ │ │ │ │ │④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 23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暨扣押物照片(101 年││ │ │ │ │ │ │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 │ │ │ │ │ 53頁至第57頁、第62頁││ │ │ │ │ │ │ 至第63頁) ││ │ │ │ │ │ │⑤扣案之SAMSUNGANYCALL││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 │ │ │ │ │ │ 所插用之「0000000000││ │ │ │ │ │ │ 」晶片卡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