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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65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瑞文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及同年

3 月19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88年度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復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再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5日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6年度簡字第7325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羅瑞文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日6 時許,在臺北○○○區○○路○ 段181 之1 號4 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上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之方式,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4 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1658號第4 頁、第65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22公克)、殘渣袋1 只,經警依煙毒檢驗袋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同上偵卷第35、36頁)各1 份附卷可佐,且有玻璃球吸食器4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瑞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吸食器4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