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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義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義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江義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戒治期間屆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乙案);本院另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就上開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揭刑期與上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被 告 江義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3年2月9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其另犯之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96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3號、9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及98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江義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5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住處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並配合員警於同月12日4時55分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義郎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 │白。 │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 ││ │ │事實。 │├──┼───────────┼───────────┤│二 │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公司100年11月10日濫 │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 │ 份。 │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表1份。 │ ││ │3.矯正簡表1份。 │ │└──┴───────────┴───────────┘

二、核被告江義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