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877號、101 年度毒偵字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李振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92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嗣經本院另以93年度聲字第4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迨於94年1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李振坤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街○○○ 號頂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民眾檢舉,經警於基隆市○○街○○○ 號頂樓查獲,並於頂樓樓梯間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84公克,淨重0.044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餘重0.042 公克)、頂樓水塔旁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87年10月20日、92年4 月6 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124)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1 年度偵字1877號卷第5 頁、第71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淡黃色乾漬物1 小包(毛重0.284 公克,淨重0.044 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2公克),經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1181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卷第46頁、101 年度偵字1877號卷第20頁);並有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現場查獲照片6 紙存卷可佐(
101 年度偵字187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振坤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參101 年度偵字1877號卷第8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淡黃色乾漬物1小包(毛重0.284公克,淨重0.044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0.042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1181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足考(101 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卷第46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