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翼聰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陳炳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陳建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林昕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6 、287 、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翼聰、陳炳昌、陳建容、林昕葦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翼聰係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負責
人;被告陳炳昌為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成大電機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林昕葦(原名林美玲;係被告楊翼聰之小姨子)於後開行為時,乃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華公司)負責人;蕭志書、李光陽2 人於後開行為時,則分屬海能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神公司)負責人(彼2 人涉案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而被告陳建容則為富宏公司經理。
㈡緣民國94年6 月間,被告楊翼聰因故得悉「基隆市焚化廠回
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畫」之委託技術服務招標(下稱「設計監造」標案),業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辦理招標,乃萌生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商得被告陳炳昌之同意,借用成大電機事務所之資料投標而後順利以成大電機事務所之名義得標。
㈢嗣基隆市環保局承前「設計監造」標案,辦理後續「基隆市
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之工程建置招標(下稱「工程建置」標案),被告楊翼聰又萌生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允以得標利益5.5%(約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施隆輝轉囑不知情之高春生撰寫服務建議書,再於95年1 、2 月間,商得遠華公司負責人林昕葦、海能公司負責人蕭志書、雷神公司負責人李光陽之同意,借用遠華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之資料投標,而後再以遠華公司之名義於95年2 月21日順利得標。其後,被告楊翼聰又利用自己因上開「設計監造」標案(以成大電機事務所名義得標)而受基隆市環保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監造勞務之機會,與被告陳炳昌、陳建容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推由被告陳建容偽稱其乃成大電機事務所之員工而為專案負責人,明知遠華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規格不符規範要求,仍予審查通過,使成大電機事務所及遠華公司自基隆市環保局分別領取1,349,524 元、26,762,702元,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環保局。
㈣綜上,因認被告楊翼聰、陳炳昌、陳建容、林昕葦涉犯法條罪名如下:
⒈被告楊翼聰就上開㈡之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之罪,倘認所為核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最低限度,亦應認其涉犯同條第3 項之罪;另被告楊翼聰就上開㈢之所為,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88條第1 項之罪,且倘認仍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最低限度,亦應認其關此行為涉犯同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
⒉被告陳炳昌就上開㈡之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之罪,倘認所為核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最低限度,亦應認其涉犯同條第3 項之罪;另被告陳炳昌就上開㈢之所為,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⒊被告陳建容就上開㈢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⒋被告林昕葦就上開㈢之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之罪,倘認所為核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最低限度,亦應認其涉犯同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
(以上,分別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7 頁之起訴書記載、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之公訴人言詞陳述、本院卷㈠第13
6 頁至第137 頁之101 年度蒞字第235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本院卷㈠第163 頁之公訴人言詞陳述、本院卷㈢第111 頁之公訴人論告內容、本院卷㈢第116 頁至第120 頁之101 年度蒞字第3076號論告書所載)。
二、答辯意旨略以:訊之被告楊翼聰、陳炳昌、陳建容、林昕葦就「成大電機事務所參與旨揭『設計監造』標案而後競圖得標;嗣基隆市環保局承前『設計監造』標案,辦理後續『工程建置』招標,復由遠華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參標,並由遠華公司於95年2 月21日順利得標;迨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全數建置完工、驗收完畢,基隆市環保局遂依約給付成大電機事務所1,349,524 元、遠華公司25,225,268元」等客觀事實固無爭執(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第114 頁至第120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楊翼聰部分:
成大電機事務所、遠華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參與競標、投標乙事,均非伊借用彼等名義、證件所為;又成大電機事務所參與旨揭「設計監造」標案而競圖得標以後,一度與伊經營之富宏公司締結複委託契約,為此,伊方派遣斯時猶任職於富宏公司之被告陳建容到場,俾代成大電機事務所進行實地督工;再者,富宏公司因上揭複委託契約而指派被告陳建容到場實地督工之期間,亦係依循標案規範及監造單位(成大電機事務所即被告陳炳昌)之指示辦理驗收,至相關監視錄影系統事後送驗雖有壞損,然此應係後續維修保養之問題,而洵「非」公訴意旨所稱之「明知遠華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規格不符規範要求,仍予審查通過」(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20 頁)。
㈡被告陳炳昌部分:
伊係成大電機事務所之負責人,並因自己有意競逐旨揭「設計監造」標案,方以成大電機事務所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是公訴意旨稱伊「容許他人(被告楊翼聰)借用本人(成大電機事務所)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云云,首已顯非事實;其次,伊(成大電機事務所)參與旨揭「設計監造」標案而競圖得標以後,因地緣關係(成大電機事務所設於「南部」,本案施工現場則位在「北部」),遂與被告楊翼聰所經營之富宏公司締結複委託契約,俾責由富宏公司派員(被告陳建容)到場代伊(成大電機事務所)實地督工,嗣伊(成大電機事務所)因故而與富宏公司終止契約,恰逢富宏公司原先依約指派之被告陳建容亦於此際離職,伊方直接聘僱「瞭解現場狀況」之被告陳建容繼續代為負責實地督工,是被告陳建容雖曾一度任職於被告楊翼聰經營之富宏公司,然其到場實地督工則係囿於上開緣由而無可疑;再者,伊(成大電機事務所)因上開「設計監造」標案而受基隆市環保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監造勞務之期間,一切均依標案規範乃至業主(基隆市環保局)指示辦理,至相關監視錄影系統事後送驗雖有壞損,然此應係後續維修保養之問題,而洵「非」公訴意旨所稱之「明知遠華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規格不符規範要求,仍予審查通過」(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
㈢被告陳建容部分:
伊原係任職於富宏公司,期間,成大電機事務所參與旨揭「設計監造」標案而競圖得標以後,一度與被告楊翼聰經營之富宏公司締結複委託契約,為此,被告楊翼聰方派遣伊到場進行實地督工,嗣伊因故離職,恰逢成大電機事務所亦與富宏公司終止契約,是被告陳炳昌(成大電機事務所)方與伊直接締約而責由伊代其負責現場實地督工;再者,伊因上開緣由而到場實地督工期間,一概依循標案規範及監造單位(被告陳炳昌)之指示辦理驗收,至相關監視錄影系統事後送驗雖有壞損,然此應係後續維修保養之問題,而洵「非」公訴意旨所稱之「明知遠華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規格不符規範要求,仍予審查通過」(本院卷㈠第84頁)。
㈣被告林昕葦部分:
案發期間,我只是遠華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致一概不知遠華公司參投旨揭「工程建置」標案的來龍去脈(本院卷㈠第85頁)。
三、公訴論據略以:㈠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本院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6民事案件98年11月26日筆錄。
⒉卷附基隆市環保局關於「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及廣播系統
建置委託技術服務計畫」94年7 月11日決標公告及計畫與契約書。
⒊卷附基隆市環保局95年2 月21日「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投標廠商評選審查會簽到簿及契約書。
⒋卷附94年9 月30日、10月27日、94年12月2 日簽到簿。
⒌卷附97年7 月3日簽到簿。
⒍卷附出貨單6 張。
⒎卷附基隆市環保局分批付款表2 張。
⒏卷附招標規範、抽查紀錄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97年12月11日工研電字第000000000 號函。
⒐卷附遠華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富宏公司登記卷及薪資申報資料與相關人等之勞保資料。
⒑扣案之參標文件原本104 張(起訴書誤繕為114 張;嗣則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4 張,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2頁之公訴人言詞陳述及本院卷㈢第121 頁正反面之101 年度蒞字第3076號補充理由書所載)⒒扣案之遠華公司、雷神公司簡報2 本。
⒓扣案之遠華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之服務建議書3 本。
⒔證人蕭志書證述。
⒕證人李光陽證述。
⒖證人高春生證述。
⒗證人施隆輝證述。
⒘證人何秉宏證述。
⒙證人陳和逸證述。
⒚被告陳炳昌供述。
⒛被告陳建容供述。
被告林昕葦供述。
被告楊翼聰供述。
㈡101 年度蒞字第2359號補充理由書所列證據資料(本院卷㈠
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⒈卷附「焚化廠回饋計畫」契約委託書。
⒉卷附「天鷹計畫」履約相關工作事項。
⒊卷附成大電機事務所96年5 月25日()昌027 號函及審查文件結果。
⒋卷附成大電機事務所96年7 月11日()昌035 號函及文件審查表。
⒌卷附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31日基環掩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⒍卷附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7年1 月29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⒎卷附被告陳建容服務證明書。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說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0年臺上字第236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又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楊翼聰(被告林昕葦之姐夫)係富宏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炳昌為成大電機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林昕葦(原名林美玲;被告楊翼聰之小姨子)於本案行為當時,乃遠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蕭志書、李光陽2 人於本案行為當時,則分屬海能公司、雷神公司負責人;至被告陳建容於本案行為當時,則曾一度任職於富宏公司。此首經被告楊翼聰、陳炳昌、陳建容一致敘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84頁、本院卷㈡第236 頁),且為「強調自己乃人頭」之被告林昕葦所不否認,並有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翼聰)變更登記表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235頁至第236 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1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統一編號:00000000)卷影本(100 年度交查字第182 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1 頁)、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美玲)變更登記表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233頁至第234 頁)、高雄市政府100 年8 月8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統一編號:00000000000 )卷影本(100 年度交查字第277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236 頁)、海能科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志書)變更登記表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高雄市政府100年8 月9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海能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統一編號:00000000)卷影本(100 年度交查字第183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560 頁)、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00 年度交查字第34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足考。
⒉基隆市環保局為實行基隆市信義區各里監視錄影系統之工程
建置,曾於94年6 月間,辦理旨揭「設計監造」之招標事宜,經成大電機事務所參與而於94年7 月8 日競圖得標,基隆市環保局遂於94年7 月21日,與成大電機事務所簽訂「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畫」委託契約,委由成大電機事務所負責後續「工程建置」標案之設計、規劃及其監造;嗣基隆市環保局承前設計、規劃,辦理後續「工程建置」之招標、發包,經遠華公司、海能天司、雷神公司參與競投,復由遠華公司通過評選(按: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並「非」以「底價」決標,而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而所稱「最有利標」,則另如後開⒊⑷所述)而於95年2 月21日順利得標,基隆市環保局乃再於95年3 月3 日,與遠華公司簽訂「基隆市環保局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契約書,委由遠華公司負責基隆市信義區各里監視錄影系統之建置工程;迨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全數建置完工、驗收完畢,基隆市環保局方辦理結算而依約給付成大電機事務所1,349,524 元、遠華公司25,225,268元。此亦悉經被告楊翼聰、陳炳昌、陳建容坦承在卷(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第114 頁至第120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且同為「強調自己乃人頭」之被告林昕葦所不否認,並有「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畫」委託契約之封面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
286 號偵查卷第108 頁)、「基隆市環保局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契約書之封面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86 號偵查卷第115 頁)、「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招標、決標公告影本(99年度他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3頁)、「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畫」委託契約書節錄影本(98年度他字第279 號偵查卷㈡第64頁以下)、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4年8 月29日成()昌128 號函影本(99年度他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34頁)、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4年9 月12日成()昌13
4 號函影本(99年度他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35頁)、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4年9 月29日成()昌148 號函暨簽呈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99年度他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39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4年9月30日辦理「基隆市信義區治安防護網建置計畫」之基本設計圖及招標規範審查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38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4年10月27日辦理「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畫」之期初成果報告書(基本圖及招標規範)投標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37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2日辦理「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畫」之期初成果報告書(專案工作計畫書、系統規格及測試計畫書)投標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36頁)、「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招標公告影本(99年度他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5年2 月21日辦理「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投標廠商評選審查會簽到簿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18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5年2 月27日基環掩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投標廠商評選審查會簽到簿影本(99年度他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服務建議書審查評比成績統計分表(評委「郭憲平」)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服務建議書審查評比成績統計分表(評委「王夢熊」)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服務建議書審查評比成績統計分表(評委「劉啟清」)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192 頁)、「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服務建議書審查評比成績統計分表(評委「李彥弘」)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204 頁)、「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服務建議書審查評比成績統計分表(評委「徐偉智」)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213 頁)、「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服務建議書審查評比成績統計分表(評委「黃培華」)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222 頁)、「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服務建議書審查評比成績統計分表(評委「張崑宗」)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226頁)、遠華公司參投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之押標金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金額:1,000,000 元;票號:
000-00000000-0;受款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正反影本(
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20頁)、海能公司參投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之押標金即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5日合作金庫1,000,000 元取款憑條影本1 紙暨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支票(金額:1,000,000 元;票號:00001-6;受款人:基隆市環保局)正反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240 頁)、雷神公司參投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之押標金即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4日第一商業銀行1,000,000 元取款憑條影本1 紙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支票(金額:1,000,000 元;票號:EH0000000 ;受款人:基隆市環保局)正反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24
3 頁至第244 頁)、海能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100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124 頁)、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5年12月8 日成()昌241 號函影本(99年度他字第
663 號偵查卷第64頁)、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9 月
2 日成()昌039 號函影本(99年度他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66頁)、「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招標規範及抽查記錄影本(99年度他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90頁)、基隆市環保局撥款1,349,524 元予成大電機事務所之分批付款表影本(99年度他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67頁)在卷暨「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畫」委託契約、「基隆市環保局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契約書、遠華、海能、雷神3家公司之參標文件原本合計104 張(起訴書誤繕為114 張;嗣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4 張,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2頁之公訴人言詞陳述及本院卷㈢第121 頁正反面之101 年度蒞字第3076號補充理由書所載)扣案可稽(均存放於本院10
1 年度保字第86號扣案證物內),並有本院職權向民事庭調取10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案卷(基隆市環保局另曾以解除契約為由,起訴請求遠華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5,225,268元」)而後影印附卷之「基隆市環保局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契約書、招標規範暨基隆市環保局撥款25,225,268元予遠華公司之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等件(均附於本院卷㈣)存卷為憑。至公訴人雖稱遠華公司係自基隆市環保局領取26,762,702元云云(按:公訴人固曾於本院承審期間,一度更正表示遠華公司係自基隆市環保局領取25,225,268元【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惟其嗣又改而宣稱遠華公司係領取26,762,702元云云【卷頁同本判決所載公訴意旨之卷頁引述】),然基隆市環保局既於上開民事訴訟繫屬期間,提出前開「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而主張「已給付之工程款」僅止25,225,268元(非26,762,702元),此除經本院職權向民事庭調取上揭10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據本院當庭提示上開民事卷附相關資料予公訴人及被告陳炳昌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170 頁),由此足見,基隆市環保局迨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全數建置完工、驗收完畢而後依約給付予遠華公司之金額,當亦僅止25,225,268元(非26,762,702元);否則,基隆市環保局斷無捨棄其中部分金額(26,762,702元-25,225,268元=1,537,434 元)而不予擴張請求之理。參互以觀,公訴人祇憑「基隆市環保局撥款26,762,702元予遠華公司之分批付款表影本(99年度他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68頁)」,即置上開情節不論而謂遠華公司係受領26,762,702元云云,自係反於「實際付款者」即基隆市環保局之主張而非事實且無可採。
⒊再者,公訴人雖以:成大電機事務所既係設址高雄,則其應
無遠赴「北部」參與旨揭「設計監造」標案之意;且成大電機事務所不僅於投標當時,逕將斯時猶任職於富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翼聰)之被告陳建容列為設計團隊,尤於得標以後,逕將後續設計、規劃統交被告陳建容全權辦理,甚至嗣後另以「富宏公司之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號之3 )」為其聯絡地址,凡此在在足證富宏公司與成大電機事務所要屬關係企業及彼等間之借牌關係(本院卷㈢第117頁背面至第118 頁),進而論稱:首開「設計監造」標案,形式上固係成大電機事務所競圖得標,惟究其實質,應屬被告楊翼聰商得被告陳炳昌同意而後借用成大電機事務所之名義所為云云。然查:
⑴證人楊晉雄即基隆市環保局之承辦人員,曾於本院審理期間
到庭結稱略以:我因承辦旨揭標案致與被告陳炳昌、陳建容
2 人有所接觸,就我當時所見,被告陳建容只不過是「對外聯絡的窗口」,被告陳炳昌才是實際負責規劃、設計、監造的技師;再者,旨揭標案進行期間,我除曾打電話到「高雄」(即成大電機事務所之設址所在)而與「被告陳炳昌」通話連絡,基隆市環保局行文給成大電機事務所的地址,一開始也只有其設址所在之「高雄」乙處,但因距離太過遙遠,我遂建請成大電機事務所在臺北或就近另找一個通訊地址,也因此,後來除了「高雄」以外,成大電機事務所又多了一個「臺北」的行文地址等情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
稽其語意,核已足見:成大電機事務所係因證人楊晉雄「另覓他址」之要求,方於設址所在之「高雄」乙處以外,另提出公訴人所稱之「富宏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號之3 )」以供聯絡,且成大電機事務所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炳昌,於成大電機事務所得標(94年7 月8 日)而與基隆市環保局簽訂「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畫」委託契約(94年7 月21日)以後,亦曾因「後續『工程建置』標案之規劃、設計、監造」,而與基隆市環保局之承辦人員(楊晉雄)互為聯繫。換言之,本案不僅成大電機事務所嗣以「富宏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號之3 )」為其聯絡地址乙事查無可疑,即令被告陳炳昌本人,亦曾確實參與「後續『工程建置』標案之規劃、設計、監造」,而非僅止具名(以成大電機事務所之資料、名義)投標(「設計監造」標案)而已!職此,公訴人罔顧上開經過轉折,徒憑其主觀上毫無根據之臆測,即置被告陳炳昌參與之情節而不論,逕謂「富宏公司與成大電機事務所要屬關係企業」、「成大電機事務所既係設址高雄,則其應無遠赴『北部』競投旨揭『設計監造』標案之真意」云云,首已顯然昧於事實而無可取。
⑵其次,基隆市環保局因成大電機事務所競圖得標而與之簽訂
「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畫」委託契約,委由成大電機事務所負責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之設計、規劃及其監造,其後,復承前設計、規畫,辦理後續「工程建置」之招標、發包,經遠華公司、海能天司、雷神公司參與競投,並由遠華公司通過評選而於95年
2 月21日順利得標,基隆市環保局乃再與遠華公司簽訂「基隆市環保局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契約書,委由遠華公司負責基隆市信義區各里監視錄影系統之工程建置,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如前揭⒉所述);而遠華公司既已得標勝出,被告楊翼聰(按:被告楊翼聰與遠華公司之關係,另如後開⒋⑵①所述)遂再將本案監視錄影系統之實際建置(施工)囑交下包代工施作,此亦經下包商即證人何秉宏敘稱明確(本院卷㈡第81頁)。乃本案負責實際建置監視錄影系統之代工者即證人何秉宏於施工期間,非特曾因「每天都要做日報表送交被告陳建容蓋章而與之接觸」,尤曾因「施工爭議(即遠華公司所供設備規格是否符合規範)而與被告陳炳昌接觸聯繫,並曾為此南下『高雄』親洽被告陳炳昌即成大電機事務所負責人」,此均經證人何秉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歷歷(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1頁),則若謂成大電機事務所僅止借牌掛名,證人何秉宏遇「施工爭議」致須徵詢意見之對象(監造單位),何以竟係被告陳炳昌(成大電機事務所負責人)而非被告楊翼聰(富宏公司負責人)?又證人何秉宏何以「遠道南下高雄」而不就近前往設址「臺北市」之富宏公司以求解決?由是以觀,益見公訴人指稱「成大電機事務所僅止借牌掛名」云云之洵非事實。
⑶再者,公訴人固又指:成大電機事務所不僅於投標當時,逕
將斯時猶任職於富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翼聰)之被告陳建容列為設計團隊,尤於得標以後,逕將後續設計、規劃統交被告陳建容全權辦理,凡此在在足證富宏公司與成大電機事務所要屬關係企業、陳炳昌與楊翼聰彼此間顯有借牌關係云云。惟「成大電機事務所於投標當時,曾將斯時猶任職於富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翼聰)之被告陳建容列為設計團隊;得標之後,復曾因故責由被告陳建容負責現場實地督工」等情節,雖為被告楊翼聰、陳炳昌、陳建容之所是認(被告楊翼聰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㈡第225 頁;被告陳炳昌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㈡第247 頁至第248 頁、第253 頁;被告陳建容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4頁、本院卷㈡第236 頁至第237 頁),然究其原委,實乃:成大電機事務所有意競逐旨揭「設計監造」標案,惟連同被告陳炳昌在內,成大電機事務所之技術人員(電機電子系畢業)僅有2 名,為期符合招標規範所列,「須有4 名技術人員(電機電子系畢業)」之廠商資格,成大電機事務所方委請協力廠商即被告楊翼聰所經營之富宏公司提供2 名技術人員(陳建容、王光宗)加入團隊;其後,成大電機事務所順利得標,囿於地緣關係(成大電機事務所址設「高雄」,本案施工現場則在「基隆」),方再與富宏公司締結複委託契約,俾責由富宏公司派員(被告陳建容)到場代為實地督工,嗣成大電機事務所因故而與富宏公司終止契約,恰逢富宏公司原先依約指派之被告陳建容亦於此際離職,為期工程進行之順遂,成大電機事務所方轉而再與被告陳建容締結契約,藉此直接委請「瞭解現場狀況」之被告陳建容繼續代其負責實地督工。此除經楊翼聰、陳炳昌、陳建容3 人分別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敘稱明確(同前卷頁),尤有卷附成大電機事務所(負責人:被告陳炳昌)與富宏公司(負責人:被告楊翼聰)締結之工程複委託書(締約時間:94年7 月15日)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複委託解除合約協議書(複委託終止時間:95年8 月31日)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51頁)、成大電機事務所與被告陳建容締結之委託監造合約書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可資參佐印證。乃公訴人就關此有利於被告之轉折經過,一概視若無睹、置若罔聞,毫無說理、舉證旋泛指「彼等所稱之複委託洵無足採」云云(本院卷㈢第118 頁),甚且毫無道理的排除「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可疑之上開原委」,妄斷、臆測而謂「成大電機事務所、富宏公司之人事、地址重疊,顯見富宏公司與成大電機事務所要屬關係企業及彼等間之借牌關係」云云(本院卷㈢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則其昧於證據法則之牽強附會,客觀上已然可見,遑論恃此而為「成大電機事務所僅止借牌掛名」云云之不當推斷。至成大電機事務所先與富宏公司締結「工程複委託書」、再與被告陳建容締結「委託監造合約書」之上開事情原委,究否「轉包」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則屬另事(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保證金不予發還),而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構成要件渺無相涉,亦非本院在此所應審究,併此指明。
⑷另公訴人雖又指成大電機事務所得標而與基隆市環保局締約
以後,為圖使被告楊翼聰順利獲取基隆市環保局後續辦理之「工程建置」標案,方建請基隆市環保局以「最有利標」為後續「工程建置」標案之決標方式,凡此,亦可佐證彼等關係匪淺云云。然姑不論其洵未就此舉出證明,所指上情亦「洵無助於『借牌圍標』事實之證明」,公訴人所質疑之「最有利標」,實乃不完全依憑「底價」而為廠商擇定的一種決標方式。申言之,不同廠商所提供的工程、財物或勞務,在品質、功能、效益等項,各有相當程度的差別情形時,以「底價」決標(即俗稱之「底價標」)無從合理比較其間供應優劣(或差異),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得捨「底價標」而改以「最有利標」決定關此工程、財物或勞務的最佳提供者(即以「最有利標」決標而為廠商之選定)。又「最有利標」雖「非」以「底價」決標,然機關倘欲捨「底價標」而改採「最有利標」為其決標方法,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是成大電機事務所雖受託而負責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之設計、規劃(詳如前揭⒉所述),並曾為此建請基隆市環保局以「最有利標」為其廠商評選之方式,然關此決標方法(「最有利標」)之採行與否,顯非成大電機事務所「單方」所能決定,遑論為圖獲取後續得標機會而為「單方」之操弄!更何況,採購機關若以「最有利標」為其決標方法,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責由「評選委員」依開標前預先決定的評審標準,審評參標廠商的投標內容,進而從中定其優劣並為評選結果之計算,其後,再依此評選結果而為「最有利」廠商之擇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看;按「評選結果」係屬「評審委員會『專業判斷』的範圍」,是無論其法律性質為行政裁量抑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餘地,除非查有違背法令【如評審委員不符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錯誤【如部分漏未評分或計分錯誤】、逾越權限【如評審項目僅止30分乃給分逾此範圍】、濫用權利【如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違法情事,否則,其評選結果應予尊重);是較之「底價標」而言,除非「評選委員」涉案而從中動其手腳,否則,開標結果(依評選結果而為「最有利」廠商擇定之最後結論)更難預料!乃公訴人竟於認定本案「評選委員」洵無可疑之情形下(此觀公訴人概未就此有所主張即明;且本案「評選委員」郭憲平、王夢熊、劉啟清、李彥弘、徐偉智、黃培華、張崑宗,亦一致聲稱「彼等概未收受廠商好處、本案給分標準俱無可疑」【郭憲平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153 頁至第155頁;王夢熊部分,同上偵查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劉啟清部分,同上偵查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李彥弘部分,同上偵查卷第197 頁至第201 頁;徐偉智部分,同上偵查卷第20
6 頁至第210 頁;黃培華部分,同上偵查卷第215 頁至第21
8 頁;張崑宗部分,同上偵查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濫謂成大電機事務所係為圖使被告楊翼聰順利得標方為「最有利標」之建議云云,則其論理之前後矛盾,尤不待言,遑論恃以為「彼等關係匪淺」云云之荒謬推論。
⑸至公訴人固又謂:倘認所為核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項規定之適用,最低限度,亦應認係觸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進而要求本院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之公訴人論告內容,及同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
0 頁之論告書所載)。惟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與同條第五項規定(借牌圍標)之構成要件迥然有別,是其「社會事實本非同一」,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方始成罪,則行為人究係「對何人」「施用何等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非法方法)」?致哪家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如何不正確之結果」?自屬公訴人要求變更起訴法條所率應予以說明、舉證之基本事實,乃就此「成罪與否」之關鍵前提,竟無隻字片語,而僅一再空泛論稱倘認所為核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最低限度,亦應認係觸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則其未予涵攝法條構成要件而祇求入被告於罪之邏輯,自屬荒謬而無可採。
⑹綜上,因認被告陳炳昌辯稱:伊係成大電機事務所之負責人
,並因自己有意競逐旨揭「設計監造」標案,方以成大電機事務所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等語;乃至被告楊翼聰辯稱:成大電機事務所參與競標、投標乙事,要非伊借用其名義、證件之所為等語,俱非虛妄而為可採。至公訴意旨於毫無客觀事證之情形下,妄以前詞推稱「首開『設計監造』標案,形式上固係成大電機事務所競圖得標,惟究其實質,應屬被告楊翼聰商得被告陳炳昌同意而後借用成大電機事務所之名義所為」云云,則係出於牽強附會之主觀想像而無可取;所稱倘認此部分尚與「借牌圍標」之罪名不相適合,則請改依「詐術圍標」之罪名論處云云,更係不知所云而無可採。
⒋公訴人雖又以:本案不僅遠華公司、海能公司之財務係由被
告楊翼聰全權負責,即令富宏公司「南區地址」亦與「遠華公司之設址地點」完全相同,由是以觀,富宏公司、遠華公司、海能公司應屬人事、地址互為重疊之關係企業;尤以遠華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雖有參與競標(即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之形式,然其間僅止遠華公司準備較為完善(海能公司固提出服務建議書惟無人到場簡報,負責人蕭志書亦稱其洵無投標意思;雷神公司則因被告楊翼聰告知方悉旨揭「工程建置」標案,負責人李光陽更於首度參與「最有利標」之情形下,不求瞭解而祇知一味參考楊翼聰提供之文件,甚至出現標單漏載投標金額之情況),凡此足見,海能公司、雷神公司應僅止「陪標」而無得標企圖,即其意在藉此達成3 家公司競爭之假象,尤無可疑;再對照遠華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參與競標所提交之服務建議書,概係被告楊翼聰允以高價(即得標利益5.5%;約1,400,000 元),委由不知情之施隆輝轉囑不知情之高春生撰寫而來乙節,更可知遠華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之參與競投,均係源自被告楊翼聰之一手主導,且關此責任,同為「強調自己乃人頭」之被告林昕葦所不能解免(本院卷㈢第117 頁背面至第11
8 頁背面、第119 頁),進而論稱:首開「工程建置」標案,形式上固經遠華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參與競投,並由遠華公司通過評選(按: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並非以底價決標,而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參見前揭⒊⑷所述)而後順利得標,惟究其實質,應屬被告楊翼聰徵得上開3家公司負責人(林昕葦、蕭志書、李光陽)同意而後借用彼等公司名義之所為云云。然查:
⑴首就雷神公司而言:
雷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光陽(詳如前揭⒈所述),於公訴意旨所稱之行為當時,即為其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除經被告楊翼聰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18 頁),並據李光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
146 頁、本院卷㈡第159 頁),且本案亦無足認彼等所述要屬虛妄之相關事證,則所稱「李光陽乃雷神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自無可疑並堪採信。再者,李光陽係因被告楊翼聰轉達而悉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並獲被告楊翼聰提供參標資料乙事,雖經李光陽、楊翼聰2 人一致陳明無誤(楊翼聰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本院卷㈡第234 頁;李光陽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147 頁、第142 頁至第
143 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277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
100 年度偵字第286 號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㈡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然徵諸李光陽證稱:我是自己有意競逐旨揭「工程建置」標案,方遣由簡嵩朋代表雷神公司出席投標廠商評選審查會,押標金是雷神公司自己支付的,之後也是由雷神公司自行領回;楊翼聰只不過是好意透露標案資訊,我既未與楊翼聰合意圍標也非意在陪標(雷神公司不是為了幫楊翼聰才參與競投),更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而我之所以決定要以雷神公司的名義、證件參與競標,一來是我們做工程的,有標案就會想去標看看,二來是雷神公司從未競逐過「最有利標」,所以才想藉由本案做首度嘗試;由始至終,我都沒有跟楊翼聰討論過標案「底價(即雷神公司投標所列『總價』)」,應該說,「底價」一般都是參考各個設備的廠商價格而後製定,楊翼聰提供給我的資料裡面,雖有一併檢附各個設備的廠商產品價格表,但這個價格不是總價,而是各個設備的單價,這個部分我雖有參考,但「底價」部分,我沒有詢問過楊翼聰的意見(沒有請楊翼聰針對標案「底價」提供意見)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147 頁、第143 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277 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160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則被告楊翼聰於「透露標案資訊甚至提供參標資料」以後,洵無插手、干涉雷神公司參投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之痕跡,客觀上亦屬明確。至李光陽固曾表示:雷神公司係首度接觸「最有利標」、當時不清楚規則(當時只知需經評審)、沒有詢問他人、事後才發現標單漏寫金額(即漏寫「底價」)等語(本院卷㈡第160 頁、第163 頁),惟稽其就此釋稱「應該是說雷神公司都很想得標,但有時想得標不見得會得標,有時隨便參加反而會得標,所以我才會說參加看看」、「我不知道當初投標本件標案為何沒有寫標價(意指漏寫上開『底價』),可能是漏寫。我除了本件之外,有很多次投標經驗,有十次以上。除了本案之外,其他投標的情況可能是印章忘記蓋的情形,也有標價弄錯的情形,例如少寫一個零或寫錯阿拉伯數字。我也不記得本件是否我自己沒有看過,就被小姐寄出去,所以才會漏寫標價」(本院卷㈡第162 頁、第163 頁),亦未悖離常情事理而無可疑;是公訴人徒憑李光陽於首度參與「最有利標」之情形下,不求瞭解而祇知一味參考楊翼聰提供之文件,甚至出現標單漏載投標金額之情況,旋將其「隨緣心態」妄自解為「洵無得標企圖」云云,自係脫逸經驗、論理法則之過度臆測,遑論恃此不當之主觀想像而為雷神公司「借牌圍標」之無理推認。
⑵次就遠華、海能公司而言:
①遠華公司部分:
被告林昕葦(原名林美玲)於公訴意旨所稱之行為當時,雖為遠華公司登記負責人(詳如前揭⒈所述),然其僅止「人頭」而未參與公司運營,此除經被告林昕葦敘稱歷歷(100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116 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182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85頁),並經被告楊翼聰(被告林昕葦之姐夫)、證人陳和逸(原名陳添國;被告林昕葦之夫)、證人王光宗(被告林昕葦之姐夫)陳述在卷(楊翼聰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17 頁;陳和逸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11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86 號偵查卷第54頁;王光宗部分,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182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至被告楊翼聰雖稱「遠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和逸」(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㈡第231 頁至第
232 頁、第234 頁),而「反於陳和逸、王光宗2 人與此有關之先前陳述(按:陳和逸、王光宗於警偵階段,均曾表示『遠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楊翼聰』,見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11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86 號偵查卷第54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182 號偵查卷第31頁)」,本案承審期間,陳和逸復滯留大陸、拒絕返臺(拒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㈡第23頁之刑事陳報狀、第26頁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紙本、第209 頁之刑事陳報狀),王光宗更經檢辯雙方捨棄、撤回調查聲請而未到庭(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之刑事聲請狀、第258 頁之公訴人陳述),致本院無從當庭覈實陳和逸、王光宗之證言,以從中釐清楊翼聰、陳和逸2 人互推責任之可能,然勾稽楊翼聰敘稱「遠華公司之資金調度由其負責」(本院卷㈠第117 頁)、證人吳易蓉(即遠華公司、海能公司、富宏公司之會計)敘稱「楊翼聰是遠華公司的財務長」(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120 頁)等情詞,佐以陳和逸、王光宗之上揭陳述內容,並參酌本案負責實際建置監視錄影系統之代工者即證人何秉宏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期間證稱:被告楊翼聰曾要求我代表遠華公司,於95年2 月21日,出席基隆市環保局辦理的天鷹計畫投標廠商評選審查會(即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之評選審查會),所以我當天才會代表遠華公司到場並在簽到簿上親簽自己姓名(關此情節,尚與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18頁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5年2 月21日辦理「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投標廠商評選審查會簽到簿影本之所載內容相符),但我只是幫忙提供技術說明,相關文件都是被告楊翼聰準備好的,後來遠華公司得標,我(下包)負責實際工程施作期間,倘我與遠華公司有事務協調,我也都是找被告楊翼聰請他決策;再者,我因本案而向被告楊翼聰請領工程款時,也曾收過海能公司、遠華公司、富宏公司的支票等語(100 年度交查字第277 號偵查卷第240 頁、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134 頁、第135 頁、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最低限度,仍足堪認定:楊翼聰之於遠華公司而言,應有舉足輕重之決策地位,且遠華公司參投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乙事,亦係出於「同有實質決策權之被告楊翼聰之授意」無誤。
②海能公司部分:
公訴意旨所稱行為當時之海能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志書(詳如前揭⒈所述),雖亦表示自己僅係「掛名」而不負責公司運營,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楊翼聰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277 號偵查卷第4 頁),然細繹蕭志書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敘稱:因為技師法規定,海能公司負責人必須具備技師身分,我當時又是合格技師,所以被告楊翼聰(也就是我的大學學長)才會找我擔任海能公司的負責人(93年迄95年間),同時由我負責「與測量有關的公司業務」,再加上我是按月支薪,所以我才會認為楊翼聰是海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又我擔任海能公司登記負責人的期間,我跟楊翼聰之間的合作模式,向來是由我負責我熟悉的業務(即「與測量有關的業務」),至於我不熟悉的業務,則統由楊翼聰負責處理;而所謂「我負責我熟悉的業務」,是指這部分業務(即「與測量有關的業務」)由我自行決定,但我也會徵求被告楊翼聰的同意;至所稱「楊翼聰負責的業務」,確實也曾發生「楊翼聰反過來徵求我意見」的狀況等語(本院卷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2 頁、第156 頁、第157 頁),核已足見:蕭志書顯非「僅止『掛名』」,而「有『分工參與』海能公司營運之事實」!是不論蕭志書之主觀認知為何,按其所陳分工模式,蕭志書顯亦同有決策權限而要非僅止「人頭」而已。至被告楊翼聰雖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稱之行為當時,猶有「實際參與」海能公司營運之言行,然觀其自承:「…一開始海能公司的創辦人也不是我(即楊翼聰),後來因為海能公司的老董事長要到國外,所以把海能公司交給我,因此我一度是海能公司的董事長,時間大概在西元2000年左右,後來因為政府採購法修正,海能公司負責人必須是技師才能繼續經營,我完全不適格,所以我一度考慮要結束海能公司,但因我跟國外的老董事長聯繫結果,老董事長希望這家公司可以繼續存續,所以我才會找我學弟蕭志書,因為蕭志書有技師資格,我跟他說如果他想要創業,這是一個機會,如果他擔心有不足之部分,資金方面我可以支援他,所以後來海能公司才會改由蕭志書接手,蕭志書接手之後,……蕭志書尊重我是前輩,所以財務部分他都會徵詢我的意見,……」等情詞(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15 頁),客觀上亦足見:海能公司之於被告楊翼聰而言,意義非淺,被告楊翼聰絕無祇因法規限制而須改換蕭志書出任負責人,即放手公司營運而不再參與之理。參互以觀,蕭志書所稱之「合作模式」自係可採;換言之,不論楊翼聰、蕭志書2 人之主觀認知為何,亦不論彼等專業分工之範疇如何,彼2 人應係同享決策權限而均有可能主導海能公司之實際營運!再佐以證人蕭志書敘稱:我因被告楊翼聰告知而悉海能公司有意競投旨揭「工程建置」標案(這不是我負責的業務範圍),所以資格審查當天,我有到場列席(但沒有簽名),委員評選當天,我也曾到場但沒有進去做簡報等語(100 年度交查字第277 號偵查卷第
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㈡第148 頁、第152 頁、第155 頁),則海能公司參投旨揭「工程建置」標案,應係緣自被告楊翼聰之決策並曾獲蕭志書之同意,此尤無可疑。
③茲被告楊翼聰固可實質影響遠華、海能公司之營運決策,致
其儼然已成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係該等公司參與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之幕後推手(各詳如前揭①②所述)。惟按應賦與刑罰效果之犯罪行為,係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之行為而言;又任何犯罪行為之判斷,均以「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其首要之務,倘行為人之行為內容,與「構成要件」所欲規範評價之內容相當,此際,始有進一步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是否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之必要,以辨明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應賦與刑罰制裁之效果;設行為人之行為內容,原非「構成要件」所欲規範評價之對象,則不問其行為是否具備道德上可非難之原因,亦不問法律解釋之結果,有無可能造成法律漏洞之存在,均不得以此為由,而強律行為人以刑事責任;又所謂之「構成要件」,乃指立法者就各種犯罪行為之構成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其他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條款中,作為可罰行為之前提要件;且「構成要件」之形成,乃立法者專屬之權責,司法者只能在未逾越文字所能涵蓋之範圍內加以解釋,而不能僭越立法、恣意擴張以求入人於罪(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具有刑罰效果之刑事法律」僅能為有利於行為人之限縮解釋,而不能做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立法目的,係在杜絕「借牌『投標』」行為,俾防杜「未具資格之廠商」利用他人名義、牌照「投標」,依此立法旨趣而觀其法條文義,本項前段所稱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應係指「原『無資格』之廠商,借用『有資格』廠商之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本項後段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則係指「『有資格』之廠商自己『未』參與競投,而提供名義、證件予『無資格』之廠商參與競投」。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既已明文規範其處罰態樣如前,參酌首開說明,任何人當均不得僭越立法,恣意將之擴大適用於「法條文義涵蓋範圍以外」之行為態樣。準此以言,「單純陪標(即原『有資格』之廠商,本無投標意願,乃為湊足3 家之數,而以『自己名義、證件』參與投標)」,因「無『未具資格者』『借用』他人名義、證件」之問題,就令其間伴隨假性競爭而有道德上可非難之原因,亦恆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即就本案情節而論,遠華、海能2 家公司既均「有投標資格」,則儼然已為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楊翼聰,居於幕後決策而使該等公司競投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之所為,自與「遠華、海能
2 家公司本其自主意思而決定投標」之情形無殊(按:法人意思之形成,本即「透過自然人之決策」而來);換言之,就令被告楊翼聰此舉,業已妨礙公平競爭,核其仍係「原『有資格』之廠商,以自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而不生「原『無資格』之廠商,借用『有資格』廠商之名義、證件」乃至「『有資格』之廠商自己『未』參與競投,而提供名義、證件」之問題,且此要不因被告楊翼聰尚非遠華、海能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生歧異!是公訴人徒憑被告楊翼聰與遠華、海能公司之關係匪淺,而謂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之競投,合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云云,自已「逾越」立法者透過類型化、抽象化、條文化而明定之構成要件致無足取。
⑶再者,公訴人雖又一再表示雷神、海能2 家公司均無得標企
圖而僅意在「陪標」,藉此達成3 家公司競爭之假象云云,然姑不論公訴人就雷神公司「無得標企圖」云云之洵未善盡舉證責任(詳如前揭⑴所述),即令所稱之「陪標」屬實,核此亦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參照前揭⑵③所述,於茲不贅),是公訴人不思正確涵攝法律構成要件,旋率以「妨礙競爭」云云以圖強律被告刑事罪責,客觀上已然昧於罪刑法定而屬可議。更何況,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機關公告以上之採購,原則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茲旨揭「工程建置」標案既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行之,則其間究竟有多少廠商領標進而參與競投,尤非被告楊翼聰所能事先探知,換言之,於此期間倘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投,則所稱「湊足3 家以上合格廠商陪標」之舉勢必失其意義,且就令所稱「湊足3 家以上合格廠商陪標」云云屬實,衡諸本案「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詳如前揭⒊⑷所述),投標結果客觀上亦非行為人事先所得預料甚至從中操控,遑論藉此達成其妨害競爭之實質。至被告楊翼聰以「標案工程款6%左右」之代價,委由施隆輝撰寫服務建議書(按:此乃競投旨揭「工程建置」標案之必備資料),施隆輝復於未告知楊翼聰之情形下,轉囑高春生代為完成關此資料之撰寫(以電子檔形式完成、交付)而獲支票(發票人:遠華公司)付款乙節,固據證人施隆輝、高春生敘稱明確(施隆輝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9頁;高春生部分,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7頁);且本案不僅遠華、海能2 家公司係因楊翼聰主導而參與標案之競投(詳如前揭⑵①②所述),即令查無楊翼聰插手、干涉痕跡之雷神公司(詳如前揭⑴所述),亦曾參考楊翼聰之所供資料而為服務計畫書之製作,此亦經李光陽結證在卷(本院卷㈡第161 頁),而對照遠華、海能、雷神3 家公司因競投旨揭標案而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即存放於本院101 年保字第86號扣案證物內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建置及維護計畫服務建議書【遠華公司】、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服務企劃書【海能公司】、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服務計畫書【雷神公司】),更明顯可見「其間內容之雷同」,而足認:「遠華、海能、雷神3 家公司,應係『援用楊翼聰以高價委由他人代撰之相同資料』而繕製參標必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無誤!惟即令「被告楊翼聰以高價委由他人代撰服務建議書而後用於遠華、海能、雷神3 家公司競投」乙事屬實,核此亦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問題,而與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之構成要件(詳如前揭⑵③所述)渺無相涉,且尤可反徵「被告楊翼聰冀圖遠華、海能、雷神3 家公司之其中一家獲選勝出」之居心;蓋楊翼聰倘係意在使海能、雷神2 家公司「陪標」(實則,「陪標」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處罰範疇,詳如前揭⑵③所述),則其理應囑由海能、雷神2 家公司提出「形式上符合要求、實質內容則遠遜於遠華公司」之參標資料,藉此降低海能、雷神2 家公司從中勝選之機率,乃其所提供者,竟均係自己以「高價取得之相同資料」,則其此舉無異已使遠華、海能、雷神3 家公司立於「優劣相當」之競標地位,而徒增海能、雷神2 家公司從中勝出之可能,且尤可彰顯:本案除遠華公司以外,楊翼聰對「海能、雷神2 家公司之勝選」同亦寄予厚望(按:無論遠華公司抑係海能公司得標,之於「同可主導公司營運之楊翼聰」而言,實質上應無差異;而雷神公司之營運雖非楊翼聰所能插手、干預,然其為圖日後商業利益而與雷神公司有所合作,客觀上亦非全無可能)!是公訴人關此「楊翼聰以高價委由他人代撰服務建議書而後用於遠華、海能、雷神3 家公司競投」之所指,在在不足恃為「陪標」乃至「無得標企圖」之推論,事極顯然。
⑷至公訴人固又謂:倘認所為核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項規定之適用,最低限度,亦應認係觸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進而要求本院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之公訴人論告內容,及同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
0 頁之論告書所載)。惟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與同條第五項規定(借牌圍標)之構成要件迥然有別,是其「社會事實本非同一」,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方始成罪,則行為人究係「對何人」「施用何等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非法方法)」?致哪家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如何不正確之結果」?自屬公訴人要求變更起訴法條所率應予以說明、舉證之基本事實,乃就此「成罪與否」之關鍵前提,竟無隻字片語,而僅一再空泛論稱倘認所為核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最低限度,亦應認係觸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則其未予涵攝法條構成要件而祇求入被告於罪之邏輯,已屬荒謬而無可採(此同經本院論述如前揭⒊⑸所示),遑論公訴人就所稱雷神公司「意在陪標」云云洵未善盡舉證責任(詳如前揭⑴所述),遠華、海能2 家公司復係分別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具個別獨立之法人人格,縱其實際經營者同一(被告楊翼聰),亦不能將二公司法人之事務混為一談而損及各該公司法人之權益,兼之政府採購法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之限制,則實際經營者即被告楊翼聰同時以遠華、海能2 家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投,客觀上尤難認係「詐術」或相當詐術之其他非法方法,而洵「非『原起訴之事實』」所得涵括。職此,公訴人所稱之變更起訴法條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之公訴人論告內容,及同卷第
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之論告書所載),自亦顯乏適據而無可取。
⑸綜上,公訴人於毫無客觀事證之情形下,妄以前詞推稱「首
開『工程建置』標案,形式上固經遠華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參與競投,並由遠華公司通過評選而後順利得標,惟究其實質,應屬被告楊翼聰徵得上開3 家公司負責人(林昕葦、蕭志書、李光陽)同意而後借用彼等公司名義之所為」云云,尚無可採;兼以所舉各項事證,非特無助於「借牌圍標」之事實、法律涵攝,所稱要求改依「詐術圍標」之罪名論處云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要件不合(實則,本案情形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處罰範疇,詳如前揭⑷所述),是其關此起訴所指之事實、論證,自均失所依據而無可取。
⒌公訴人固再以:被告楊翼聰明知遠華公司、海能公司、富宏
公司均由其實際操控,而被告陳建容身為富宏公司員工,既知海能公司、富宏公司之地址相同,即可預見彼等2 家公司關係匪淺,乃見此2 人以監造單位之身分參與旨揭「工程建置」標案審查會而未提出任何質疑,足證其係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而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又本案「驗收」既係查驗人員隨機抽查,依卷附歷次驗收記錄所載「規格設備材質、未抽驗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亦可知監視器畫面事後壞損達八成究係後續保護不當,抑係被告陳建容未確實監造,尚有疑義;況且,基隆市環保局既因成大電機事務所得標(旨揭「設計監造」標案)而與之簽訂勞務委託契約,目的不外乎藉由成大電機事務所之專業審查能力以圖本案工程建置之圓滿,乃被告陳炳昌竟容許施工廠商即被告楊翼聰經營之富宏公司負責監造,被告陳建容竟擔任監造代表而未依約確實驗收,則被告楊翼聰、陳炳昌、陳建容自均可責(本院卷㈢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進而論稱:被告楊翼聰、陳炳昌、陳建容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推由被告陳建容偽稱其乃成大電機事務所之員工而為專案負責人,明知遠華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規格不符規範要求,仍予審查通過,使成大電機事務所及遠華公司自基隆市環保局分別領取項款而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環保局云云。然查:
⑴按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其後該條項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8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之條文則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將犯罪行為主體適用對象擴張至「審查」、「監造」之人員,對於犯罪行為態樣,則將其中之「為不當之限制」明確限縮修正為「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對於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並擴大適用範圍至對「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而本罪除係以「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為其行為態樣,尤明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方屬足可該當本罪之行為主體,是其自屬「身分犯」,必「『有此身分者』,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而違犯本罪,方有進一步探討「無此身分者」有無「與之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餘地。即就本案情節而論,成大電機事務所方係參與旨揭「設計監造」標案而競圖得標並與基隆市環保局簽訂「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畫」委託契約者,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如前揭⒉⒊所述),則成大電機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陳炳昌,方係旨揭法條所稱「受機關(基隆市環保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當亦顯然而不待言;又「具有身分」而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主體」,既係負責成大電機事務所實際運營之被告陳炳昌(即「受機關【基隆市環保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則其究竟有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限制或審查』」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公訴人以本罪起訴所率應予以說明、舉證之基本事實,乃就此「成罪與否」之關鍵前提,竟無隻字片語(分別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7 頁之起訴書記載、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之公訴人言詞陳述、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
137 頁之101 年度蒞字第235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本院卷㈠第163 頁之公訴人言詞陳述、本院卷㈢第111 頁之公訴人論告內容、本院卷㈢第116 頁至第120 頁之101 年度蒞字第3076號論告書所載),而祇一再空泛表示「被告陳炳昌與被告楊翼聰、陳建容互有犯意聯絡」云云,則其未予涵攝法條構成要件所擇以起訴之事實之荒謬,客觀上已然可見。
⑵其次,基隆市信義區各里監視錄影系統既經全數建置完工、
驗收完畢,基隆市環保局遂辦理結算而依約給付成大電機事務所1,349,524 元、遠華公司25,225,268元(詳如前揭⒉所述);乃上揭監視錄影系統「嗣後」非特查有大量壞損,基隆市環保局自行抽樣而將「旨揭『工程建置』所用之『JVC彩色攝影機』」送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測試,其結果亦認「未備強光遮蔽功能」,此固為被告楊翼聰、陳炳昌、陳建容之所不否認,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9年3 月8 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採購案卷清單及相關資料影本(98年度他字第279 號偵查卷㈠第55頁至第63頁)、工研院97年11月12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09751C00000-0-0-00)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在卷可考。惟此項結果,與「本案具有身分之行為主體(被告陳炳昌;詳如前揭⑴所述)究否曾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尚屬二事,亦不容公訴人倒果為因,以此而妄為「是項結果必係『行為主體(被告陳炳昌)驗收審查『違反法令』所致」之不當推斷。更何況,細繹「遠華公司因參與競標而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存放於本院101 年度保字第86號扣案證物內)第127 頁「JVC 攝影機【型號:TK-C920U
(A) 】型錄」及第23頁(旁邊原子筆註記頁數則為第24頁)所載內容,均僅有「強光抑制」而無「強光遮蔽」之文字註記,而本案除代撰服務計畫書之證人高春生曾到庭結稱:本案由我代撰的服務計畫書,裡面提到的攝影機規格,「完全沒有『強光遮蔽』的功能」等語(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施隆輝亦曾到庭敘稱:旨揭「工程建置」標案所使用的攝影機(即「JVC 彩色攝影機」),是被告楊翼聰委託我向上敦公司採購的(我是上敦公司的基隆代理商);當時,楊翼聰就攝影機的功能並無特別要求,因為原廠產製的攝影機都有型錄,楊翼聰只需按其型錄跟我購買即可;就我所知,旨揭「工程建置」標案所使用的「JVC 彩色攝影機」,「毋需強光遮蔽功能」而祇須「具備強光抑制功能」,此觀遠華公司因參與競標而提出的服務建議書第127 頁所附廠商型錄及第23頁(旁邊原子筆註記頁數則為第24頁)均僅載有「強光抑制功能」而無強光遮蔽功能乙節即明;且我因本案而提供予楊翼聰的「JVC 彩色攝影機」,與上開服務建議書第127 頁所附廠商型錄完全相同,所以當然「具有」強光抑制功能等語(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5頁)明確,尤以扣案之「基隆市環保局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契約書(存放於本院101 年度保字第86號扣案證物中)所附招標規範需求書第8 頁亦僅明載「攝影機須具備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則公訴人所稱之未備「強光遮蔽功能」云云,即為理所當然(蓋依旨揭服務建議書所載,遠華公司並無提供「具備『強光遮蔽功能』攝影機」之義務)而無可疑!茲遠華公司既無提供「具備『強光遮蔽功能』攝影機」之義務,則上揭測驗結果,客觀上尤與旨揭服務建議書相合而難認有何驗收審查「違反法令」之情形。
⑶至基隆市環保局雖曾向工研院函詢「強光遮蔽」與「強光抑
制」之功能差異而獲覆稱:「…關於貴局詢問量測項目『強光遮蔽』和『強光抑制』等二者之差異,本所回復為『強光遮蔽』和『強光抑制』等二個名稱因各廠商用詞不同,但功能是一致的。…」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7年12月11日工研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9年度他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108 頁)在卷可佐;然觀諸證人施隆輝結稱:「…強光抑制與強光遮蔽不同,這是一種術語,強光抑制是指鏡頭碰到強光時,光孔會縮小,楊翼聰透過我向上敦公司採購的這一批JVC 攝影機絕對有此功能。強光遮蔽是指攝影機遇到強光照射時,畫面上較亮的地方會塗黑,是要避免光線太亮,看不清楚。…」等情詞(本院卷㈡第73頁),則工研院函覆所稱「用語不同但功能相同」云云,客觀上已有可疑。更何況,就令「強光遮蔽」、「強光抑制」僅係「用語不同但功能相同」,然「旨揭『工程建置』所用之『JVC 彩色攝影機』」要非遠華公司自行產製(此同為公訴人之所是認),遠華公司依約亦僅須依「服務建議書第127 頁型錄所示」,採購「JVC 彩色攝影機(型號:TK-C920U(A) )」以完成本案監視錄影系統之建置,是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其採購(採買「JVC 彩色攝影機【型號:TK-C920U(A) 】」)、建置(安裝「JVC 彩色攝影機【型號:TK-C920U(A) 】」)等過程俱無可疑,後續勘察、驗收亦無「不堪用」之情狀,則相關人員勢難從中探知其間商品恐有瑕疵,遑論「明知違反契約規範而猶予審查通過」!此對照證人何秉宏(本案監視錄影系統建置過程之實際代工者)敘稱:我是監視系統建置的工程商,因被告楊翼聰委託而從事旨揭「工程建置」代工(由我負責實地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施工期間,各項設備規格均須監造單位及基隆市環保局審核通過(與契約規格相符)才能安裝,只有一次里長選舉在即,楊翼聰叫我先安裝,但安裝以後,基隆市環保局說設備規格與契約內容不符,所以後來整批汰換,汰換以後,就沒有問題了;又我代工(實地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期間,我、監造單位及基隆市環保局一直都有定期會勘,除了爬上爬下看看監視器錄影器材等裝設是否完好,也會實際操作看看監視錄影是否正常運作,就我參與的過程中,除了楊翼聰因里長選舉在即而要求我先安裝的那次以外,現場會勘的結果,監視錄影設備的運作功能都很正常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及證人楊晉雄(基隆市環保局承辦人員)結稱:我有參與本案驗收階段,本案主驗官則是基隆市政府指派到場的專員(我忘記該人姓名);本案驗收分為初驗、正驗,不管初驗或正驗,如果第一次檢驗沒有通過,都會有第二次甚至是第三次以上的複驗機會;初驗部分,是由我們科室(我及科長)、政風、會計決定抽驗的地點、設備,請施工廠商派員會同,或將設備取下,或爬上去檢查,最主要是看設備的廠牌、型號、數量是否與規格相符,此外,也會到監控室查看監視錄影畫面有無回傳(即測試畫面影像),且初驗除抽檢數量達「總數的一半以上」,就我當時在終端室所見,監視錄影畫面也都有傳回來;而正驗部分,就要看正驗官想要檢查什麼,但就本案來說,檢查的項目還是機器的廠牌、型號、數量,且仍是抽驗(惟抽檢數量則由正驗官決定,這跟初驗抽驗數量達二分之一以上數量不太一樣);初驗、正驗期間,曾發生十個畫面只傳了八個畫面回來的狀況 (就是斷訊的情況),這時我們會請廠商修復,嗣後再做複驗,原則上這些「不影響大功能」的小瑕疵,都曾經廠商修復而後複驗合格;再者,我們驗收時也「不檢測」攝影鏡頭有無強光抑制功能,驗收其實「沒有功能性這一項的驗收」,就我所知,驗收時不管功能性,只管廠牌、數量、型號等情詞(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1 頁至第18
5 頁),益徵其實。從而,公訴人徒憑工研院檢測結果乃至工研院之函覆內容,旋無視於上揭各該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一再毫無道理的漫以「被告楊翼聰明知遠華公司、海能公司、富宏公司均由其實際操控,而被告陳建容身為富宏公司員工,既知海能公司、富宏公司之地址相同,即可預見彼等2家公司關係匪淺」云云,推稱本案必有「明知違反契約規範而猶予審查通過」之違失,自係欠缺合理根據之不當推斷而無足取。
⑷實則,公訴人既稱「驗收」係由查驗人員隨機抽查,依卷附
歷次驗收記錄所載「規格設備材質、未抽驗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亦可知監視器畫面事後壞損達八成「究係後續保養不當,抑係被告陳建容未確實監造,尚有疑義」云云,則其理應本諸證據法則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乃竟反於其道,在「不能排除『後續養護不當』可能」之情形下,猶設詞強入被告於罪,則其罔顧「無罪推定」原則之可議,本院已難肯認。更何況,基隆市環保局係於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全數建置完工、「驗收完畢」以後,方依約結算而分別給付成大電機事務所1,349,524 元、遠華公司25,225,268元,此除經本院論述如前(參照前揭⒉所述),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96年3 月6日;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工程竣工結算書【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6年1 月8 日至9 日初驗紀錄及96年2 月5 日、96年3 月6 日驗收紀錄(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工程竣工結算書【上】)、基隆市信義區各里(總計14里)之攝影機簽收資料(各里里長簽收日自95年9 月20日至95年10月3 日;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工程竣工結算書【下】)、竣工圖13份(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工程竣工結算書【下】)、95年11月22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動支經費請示單(金額為14,235,480元,含分批付款表暨支出憑證黏存單、成大電機事務所函以及遠華公司請款單等附件;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公文夾-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96年08月31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動支經費請示單(金額為10,989,788元,含分批付款表暨支出憑證黏存單、成大電機事務所函以及遠華公司請款單等附件;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公文夾-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成大電機事務所96年7 月11日成【96】昌035 號函(發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說明旨揭「工程建置」標案檢附證明文件審查結果均符合合約規定;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公文夾-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扣案(均存放於101 年保字第86號扣案證物內)可佐;而公訴人既認本案洵無公務員貪污涉案之可能(此觀公訴人概未就此有所主張即明),本案驗收復係統由基隆市環保局乃至基隆市政府派員主導,而非被告楊翼聰、陳炳昌、陳建容等人單憑己力所能朦混,此觀證人楊晉雄之上揭證述內容即明(詳如前揭⑶所述,於茲不贅),則倘驗收階段果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彼等公務員何以猶予審查「合格」而使基隆市環保局結算付款?由是以觀,益徵所指「違反法令而為審查」云云之洵非事實。
⑸綜上,公訴人於毫無客觀事證之情形下,妄以前詞指稱「被
告楊翼聰、陳炳昌、陳建容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推由被告陳建容偽稱其乃成大電機事務所之員工而為專案負責人,明知遠華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規格不符規範要求,仍予審查通過,使成大電機事務所及遠華公司自基隆市環保局分別領取項款而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環保局」云云,甚且洵未涵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未具體指出「有身分」而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主體」即被告陳炳昌,「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限制或審查』」之基本內容),祇以基隆市信義區各里監視錄影系統「嗣後」竟查有大量壞損乃至工研院之測試報告,旋倒果為因而濫指被告楊翼聰、陳炳昌、陳建容必有該當旨揭法條罪名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云云,在在一無可取。
⒍末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
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翼聰、陳炳昌、陳建容、林昕葦等人涉案如前(詳如前揭公訴意旨之所載),然其除前揭之於此部分被訴事實「證明力(證據價值)」付之闕如之相關事證乃至主觀臆測以外,概未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亦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訴事實悉屬不能證明,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100 年度偵字第286 、287 、2558號起訴「成大電機事務所因代表人(被告陳炳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而應併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罰金」,及「遠華公司因代表人(被告林昕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而應併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罰金」之部分,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書據以撤回起訴,此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64 頁至第165 頁)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撤字第12號檢察官撤回起訴書(本院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存卷足考,是本院自不能就此併為審究。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