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献倫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陳彥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献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代理人欄內偽造之「林永豐」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代理人欄內偽造之「林永豐」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献倫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見張隆毅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為B0000000B038066號)停放在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村(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街前空地,認有機可趁,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8 月24日上午8 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彥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陳彥廷協助變賣該賓士車牟利及相約在萬里國中碰面。復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8 時59分、9 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平日有生意往來之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上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元公司)員工賴俊佑,與不知情之賴俊佑洽妥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後,賴俊佑即委請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楊鈞鈞聯絡拖吊車,再由楊鈞鈞通知不知情之拖吊車駕駛詹宗忠(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上元公司拿取17,000元作為購車費用,並將吳献倫之聯絡電話告知詹宗忠,請詹宗忠駕駛拖吊車至萬里舊派出所等候。嗣詹宗忠駕駛車號00-0000 號拖吊車抵達後,撥打電話予吳献倫,吳献倫即指示陳彥廷與詹宗忠聯繫,陳彥廷遂持平常由其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詹宗忠,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街前空地碰面,抵達後,詹宗忠依指示將17,000元交付陳彥廷,並請陳彥廷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以為保證,陳彥廷見吳献倫央請其協助交車,而不敢前往交車地點,且承諾事成後將給予其些許報酬,因而預見吳献倫係未經車主同意而盜賣他人之汽車,竟仍萌生與吳献倫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收受詹宗忠交付之17,000元後,將該賓士車交予詹宗忠拖吊,並另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詹宗忠交付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代理人欄內偽造虛捏之「林永豐」署名,再將之交還詹宗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宗忠及上元公司。交易完成後,詹宗忠即駕駛拖吊車將該賓士車拖往上元公司,陳彥廷則將取得之17,000元交予吳献倫朋分,由陳彥廷分得5,000 元、吳献倫分得12,000元。嗣張隆毅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過濾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掌握拖吊車車號後,通知詹宗忠到案說明,再由詹宗忠帶同警方前往上元公司起獲該賓士車,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張隆毅、賴俊佑、楊鈞鈞、詹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吳献倫、陳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陳彥廷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亦為吳献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吳献倫、陳彥廷及吳献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得為證據。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俱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吳献倫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彥廷則供稱其有於前揭時、地,將該賓士車交予詹宗忠並收取17,000元,最後分得其中之5,000 元,並坦承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售該賓士車,並非一開始即與吳献倫共謀竊取他人之汽車云云。經查:
㈠吳献倫於前揭時、地,見張隆毅所有之賓士車停放在空地多
時,認有機可趁,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撥打陳彥廷持用之行動電話,央請陳彥廷協助變賣該賓士車牟利,復撥打上元公司員工賴俊佑之行動電話詢價,價格議定後,再指示陳彥廷與前來拖車之拖吊車駕駛詹宗忠聯繫交車事宜;嗣陳彥廷以電話與詹宗忠相約在該賓士車旁碰面,向詹宗忠收取17,000元之價金及將該賓士車交予詹宗忠拖吊,並在詹宗忠交付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代理人欄內偽造虛捏之「林永豐」署名後,交還詹宗忠而行使之;交易完成後,上開價金由吳献倫、陳彥廷各分得12,000元、5,00
0 元等情,業據吳献倫、陳彥廷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張隆毅於警詢時證述汽車遭竊之情節,證人賴俊佑、楊鈞鈞、詹宗忠及陳彥廷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證述汽車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17至18、80頁、99年度他字第970 號卷第115 至116 、127 至128 、142 至143 、 156至158 頁),並有吳献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俊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彥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詹宗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39至46、36至37頁、99年度他字第970 號卷第13至14、87至90頁)。此外,復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元公司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19、23、28至34頁),足認前揭吳献倫關於竊盜、陳彥廷關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陳彥廷否認有與吳献倫共同竊盜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吳献倫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9年8 月24
日上午撥打電話予陳彥廷,向陳彥廷表示有輛汽車停放很久,車主好像過世,因而無人處理,如將該汽車報廢可以賺錢,並請陳彥廷前來幫忙,其在電話中已先行告知陳彥廷該汽車之車主過世了,且陳彥廷於抵達現場前就知道可以得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陳彥廷於本院亦供稱:吳献倫央請其幫忙報廢汽車時,其心裡有覺得奇怪,且其當天原係在菜市○○路邊攤,因吳献倫告知其會給予補償,其遂前往幫忙報廢汽車,而吳献倫在電話中只說車主好像過世,沒有確定,其印象中吳献倫沒有告訴其車主過世,之後吳献倫不敢靠近報廢車之位置,且該報廢車為賓士廠牌,價值應不只17,000元,因此其亦覺得奇怪而有點害怕,始在詹宗忠交付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隨便簽署「林永豐」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足證吳献倫央請陳彥廷協助報廢本案賓士車時,僅表示車主「好像」已過世,而未告知陳彥廷該賓士車之確切來源為何,且陳彥廷並非從事汽車相關行業之人,吳献倫竟央求其幫忙報廢汽車並承諾給予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參以,陳彥廷自承於交易過程中,有諸多疑點讓其覺得奇怪,其並因害怕而偽造虛捏之署名,且其於偵訊時亦明確供稱:其交車前就懷疑汽車來源有問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70 號卷第159 頁),堪認陳彥廷於出售本案賓士車前,顯已預見吳献倫係未經車主同意而盜賣該賓士車,竟仍將該賓士車交予詹宗忠拖吊,並向詹宗忠收取17,000元之價金,供其與吳献倫朋分花用,是其於斯時應已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而萌生與吳献倫共同竊取他人汽車變賣牟利之犯意聯絡。
⒉陳彥廷辯稱:其一開始並不知情,否則如其具有竊盜之犯意
,其不會使用找得到其之電話與對方聯絡云云。然詹宗忠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賣主有連續打2 通電話給其,但來電未顯示號碼,因此其不知道對方之行動電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8 頁);又依卷附詹宗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献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陳彥廷於99年8 月24日上午10時52分、55分許,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宗忠聯繫,而吳献倫與陳彥廷間於同日上午8 時2 分許至下午4 時40分許,卻均係以陳彥廷平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參以,陳彥廷之配偶董舒萍及陳彥廷之子陳政豪於警詢時均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董舒萍申辦後,交予陳政豪作為聯絡之用,平常均係由陳政豪在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14至15、74至75頁),是依前開事證,足徵陳彥廷係刻意攜帶陳政豪使用之行動電話,並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與詹宗忠聯繫,藉此掩飾身分,增加追查之困難。對此,陳彥廷於偵訊時雖辯稱:當天會使用陳政豪之手動電話,是因為其手機剛好沒電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970 號卷第11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天要去萬里時有告訴其配偶,因其平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太貴,其配偶遂要求其拿陳政豪之行動電話去用,其忘記在偵訊時為何會說手機沒電云云,於同日復改稱:其前往萬里之前好像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献倫聯絡,到萬里之後好像手機就沒電了,所以改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9至20、22頁),前後供述顯有不符,且董舒萍於警詢時證稱:陳彥廷本身就有2 支門號在使用,不會拿陳政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15頁),是陳彥廷辯稱董舒萍要求其使用陳政豪之行動電話云云,顯有不實;況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至59分許、下午3 時9 分至4 時20分許,各有10筆、3 筆來自吳献倫之受話紀錄,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下午1 時59分許,復有17筆發話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 970號卷第90至92頁),足見陳彥廷本身持用之手機電量並無不足,亦無節制通話之情事;從而,陳彥廷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再者,陳彥廷於偵訊時供稱:其將17,000元交付吳献倫後,有向吳献倫商借5,000 元,故吳献倫有交付5,000 元予其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100 至101 頁、99年度他字第970 號卷第116 頁),顯與其嗣後所述該5,000 元係協助吳献倫報廢汽車之報酬不符,益徵陳彥廷確有竊盜之犯意,否則何須隱匿其受有報酬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吳献倫、陳彥廷共同竊盜及陳彥廷單獨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吳献倫、陳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陳彥廷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献倫與陳彥廷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陳彥廷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其所犯首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人認陳彥廷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陳彥廷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刑為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陳彥廷因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係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而本案犯罪事實係發生在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99年8 月24日,自與累犯之要件未合。從而,公訴人認陳彥廷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吳献倫前有放火燒燬建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陳彥廷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等前科,素行均非佳,竟因一時貪念,即共同盜賣他人之汽車牟利,陳彥廷復為躲避刑責,而偽造虛捏之「林永豐」署名,足生損害於詹宗忠及上元公司,所為實不足取;又吳献倫雖供稱其係出於處理廢棄車輛之意思出售本案賓士車,不知已觸犯竊盜罪,因而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然其於99年10月14日第一次偵訊至10
1 年7 月10日最後一次偵訊,長達近2 年之期間,均否認有與陳彥廷通聯及指示陳彥廷將本案賓士車出售予詹宗忠,且與陳彥廷已認識多年,二人復於99年10月25日一同出庭,竟仍於100 年3 月14日、100 年5 月24日偵訊時偽稱不認識陳彥廷,嗣後復狡稱與陳彥廷通聯之人係其現任配偶吳素梅及其胞弟吳俊良,致檢察官耗費大量心力調查比對通聯紀錄及傳喚吳素梅、吳俊良等人以釐清上開事實,顯係為脫免責任而飾詞狡辯,故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難認屬良好;惟考量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利益非高,且該賓士車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本案係由吳献倫所發起,且由吳献倫分得較多之價金,自應負擔較重之責任;暨陳彥廷偽造之「林永豐」係虛捏之署名,尚不致因而損及遭偽造名義人之利益,及其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陳彥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代理人欄內偽造之
「林永豐」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為上元公司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