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昌標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昌標係告訴人楊從錫之子,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
1 年8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楊昌標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住處,向告訴人楊從錫索討金錢不成而發生口角,被告楊昌標即抓起告訴人楊從錫衣領,告訴人楊從錫見狀欲拿手機報警,詎被告楊昌標為阻止被告楊從錫報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搶走告訴人楊從錫手機並抓傷楊從錫右手腕,致告訴人楊從錫因此受有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楊從錫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楊從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楊昌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應依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惟該罪既無刑罰規定,則其關此之所為,當仍應依刑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楊昌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應依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5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楊昌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昌標於本院10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是我兒子,我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並且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明確,並有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楊昌標被訴上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應依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
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因父親愛護、寬容而撤回告訴,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秋鳳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