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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琦

楊健新江儒偉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59、496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琦水土保持義務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或從事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楊健新水土保持義務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或從事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江儒偉與水土保持義務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或從事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與水土保持義務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或從事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吳瑞琦係新北市○○區○○段貢寮小段第748 地號土地(下稱「7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楊健新則係新北市○○區○○段貢寮小段第748 之3 地號土地(下稱「748 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均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新北市○○區○○段貢寮小段第74

7 地號土地(下稱「747 地號土地」)則係呂榮裕、呂榮達、呂瑞龍3 人共有,新北市○○區○○段貢寮小段第748 之

4 地號土地(下稱「748 之4 地號土地」)則為蕭愛蓮、項瑜2 人共有。且上開土地復均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

二、吳瑞琦明知「747 地號土地」為他人私有之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呂榮裕、呂榮達、呂瑞龍)及山坡地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利用;且明知其係「748 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行為以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猶與江儒偉(挖土機司機)基於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旋自民國100 年7 月26日起,至100 年7月29日止,僱請「知情」之江儒偉操作挖土機,陸續在「74

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48A、748B、748C、748D、748E、748F、748G、748H等各該範圍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藉以與江儒偉共同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開挖整地面積合計1164平方公尺);同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徵得呂榮裕、呂榮達、呂瑞龍及新北市政府之同意,旋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100 年7 月29日止,僱請「不知情」之江儒偉操作挖土機,陸續在「7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47A、747B、747C等各該範圍(面積各為29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藉以利用不知情之江儒偉占用私人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面積總計107 平方公尺。

且吳瑞琦夥同「知情」之江儒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及其利用「不知情」之江儒偉占用私人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均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查覺情況有異,遂轉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到場會勘而悉上情;吳瑞琦乃於案發後,主動回復土地原狀,而上揭山坡地之相關墾殖物、工作物,亦悉因吳瑞琦之回復原狀致告滅失。

三、楊健新明知「748 之4 地號土地」為他人私有之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蕭愛蓮、項瑜)及山坡地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利用;且明知其係「748 之3 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行為以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猶與江儒偉(挖土機司機)基於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旋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4 日止,僱請「知情」之江儒偉操作挖土機,陸續在「748 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48-3A、748-3B、748-3C、748-3D、748-3E、748-3F、748-3G、748-3H、748-3I、748-3J、748-3K、748-3L、748-3M、748-3N、748-3O、748-3R等各該範圍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藉以與江儒偉共同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開挖整地面積合計1699平方公尺);同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徵得蕭愛蓮、項瑜及新北市政府之同意,旋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4 日止,僱請「不知情」之江儒偉操作挖土機,陸續在「748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48-4A、748-4B、748-4C、748-4D、748-4E等各該範圍(面積各為3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藉以利用不知情之江儒偉占用私人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面積總計95平方公尺。且吳瑞琦夥同「知情」之江儒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及其利用「不知情」之江儒偉占用私人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均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查覺情況有異,遂轉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到場會勘而悉上情;楊健新乃於案發後,主動回復土地原狀,而上揭山坡地之相關墾殖物、工作物,亦悉因楊健新之回復原狀致告滅失。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瑞琦、楊健新、江儒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瑞琦、楊健新、江儒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吳瑞琦、楊健新、江儒偉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詰稱歷歷;核其情節,亦與證人翁瑞鍵、何國謙、賴茂雄、呂瑞龍、蕭愛蓮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748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吳瑞琦;第4960號偵卷第15頁)、「748 之3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楊健新;第4959號偵卷第15頁)、「74

7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第4959號偵卷第70頁)、「

748 之4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第4959號偵卷第66頁)、「74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所有權人:吳瑞琦;第4960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748 之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所有權人:楊健新;第4959號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

74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人:呂榮裕、呂榮達、呂瑞龍;第4959號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74

8 之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人:蕭愛蓮、項瑜;第4959號偵卷第74頁)、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第4960號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會勘現場照片2 份(第4960號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959號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7 月11日北農牧字第1000697358號函暨申請書1 份(第4960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5 月20日北農牧字第1000479599號函暨農業用地機械除草申請書1 份(第4959號偵卷第14頁、第3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現場草圖暨勘驗照片各

2 份(第4960號偵卷第24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4959號偵卷第25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50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區○○段貢寮小段第747 、748 、748-3 、748-4 地號土地)1 份(第4959號偵卷第71頁)在卷可考。綜上勾稽,因認被告吳瑞琦、楊健新、江儒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瑞琦、江儒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及被告楊健新、江儒偉如本判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均堪認定,並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五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㈡被告吳瑞琦、楊健新分屬「748 地號土地」、「748 之3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均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定之義務,乃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旋分別夥同「知情」之被告江儒偉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各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三之所載;核被告吳瑞琦、江儒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所為,及被告楊健新、江儒偉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所為,自均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又被告吳瑞琦、楊健新明知「747 地號土地」、「748 之4 地號土地」為他人私有之山坡地,猶未經允許而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江儒偉分別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各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三之所載;則被告吳瑞琦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所為,及被告楊健新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所為,自併均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㈢被告吳瑞琦、江儒偉2 人就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而觸犯水土

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罪名之部分;被告楊健新、江儒偉2 人就本判決事實欄三所載而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罪名之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江儒偉雖未備「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然被告江儒偉既或與「748 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吳瑞琦)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而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所載,或與「748 之3 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楊健新)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而如本判決事實欄三之所載,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吳瑞琦、楊健新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江儒偉占用私人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而另行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之部分,則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吳瑞琦、楊健新分別以一個接續開挖整地之行為,夥同

「知情」之江儒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同時利用「不知情」之江儒偉占用私人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致生水土流失,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開挖整地面積較大,以致水土流失情形較為嚴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㈤被告江儒偉前、後2 次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

之罪而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吳瑞琦、楊健新、江儒偉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

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非特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甚且可能導致水土流失,尤以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後果極難預測,況彼等所為,既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核亦足見其犯罪危害要非輕微;然考量被告吳瑞琦、楊健新、江儒偉3 人始終坦承而未推諉以表悛悔,尤以犯後業已推由被告吳瑞琦、楊健新2 人植栽復育,藉此回復地貌原狀,甚且大幅改善案發地點之涵水結構,此亦有被告吳瑞琦、楊健新2 人當庭提出之現況照片合計14張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由此足見被告窮盡一己之力而試圖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吳瑞琦、楊健新、江儒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相較於被告吳瑞琦、楊健新2 人而言,被告江儒偉僅止聽令行事而屬次要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瑞琦、楊健新、江儒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各刑,併就被告江儒偉所受之徒刑宣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純因短於思慮,方罹刑典,尤以彼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所涉之山坡地面積尚非廣袤(參見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且所為雖已致生水土流失,然幸未釀成災害,兼考量被告犯後業已推由吳瑞琦、楊健新2 人植栽復育,藉此回復地貌原狀,甚且大幅改善案發地點之涵水結構(參見本院卷附被告吳瑞琦、楊健新2 人當庭提出之現況照片合計14張),由此足見,彼等3 人罹案涉訟至今,已獲相當程度之懲儆,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㈧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固應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涉案山坡地之相關墾殖物、工作物,迄本案辯論終結之時,實已因被告吳瑞琦、楊健新2 人主動回復土地原狀而均告滅失(不復存在),此觀被告吳瑞琦、楊健新2 人提出之現況照片合計14張所示情節即明,是自客觀以言,當已無宣告沒收之實益。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