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娟
徐子建陳思樺羅芳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101年度偵字第611號),並提出補充理由書(102 年度蒞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3、35至61所示偽造之「陳永心」署名共拾柒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5、38至63、65至77、79至90、92至103、105至108、110至114、116至132、134至139、141至149、151至157、159至195、201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子建犯如附表一編號7「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2至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思樺犯如附表一編號7、8「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至50、60至63、74至77、100至103、105至108、112至114、119至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芳瑛犯如附表一編號2、4、6、8「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6、8「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2至103、194至195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子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原以不知情之友人許靜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分別在新北市○○區○○路○ 號開設「波麗士通信社」,在基隆市○○區○○路○○號2 樓開設「波麗士通信社-基隆分行」(民國99年4月間遷址至基隆市○○區○○路○號4樓),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開設「新天堂餐坊」(100年9月26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號),得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於99年1月5日發布「就業啟航計畫」,符合該計畫所定之事業單位或團體依規定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執行單位將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3個月,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17,280元,連續僱用失業者第4 個月起至第12個月,每人每月補助10,000元,年度總補助額達每人141,840 元,認有利可圖,乃陸續利用其不知情之父親陳德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分別於99年5月11日、99年5月12日,在「波麗士通信社-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號4樓營業址,陸續增設「港東通信社」、「信義通訊行」2 家通訊公司,及於99年12月23日,在「波麗士通信社」新北市○○區○○路○ 號營業址,分別增設「新德發食品行」、「全福記食品行」,以增加申報就業補助金之名額及金額。陳淑娟係「波麗士通信社- 基隆分行」、「信義通訊行」、「港東通信社」、「新德發食品行」、「新天堂餐坊」、「全福記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主辦該等商號之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且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淑娟與其同居人徐子建、胞妹陳思樺(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基隆市○○區○○路○號4樓營業址擔任經理),及羅芳瑛、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張守卿、陳佳柔、劉靜潔、蕭雯文(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張守卿、陳佳柔、劉靜潔、蕭雯文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曹津瑞、林廷宥、吳長恩、郭美伶、馮麗珍、施順元、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曹津瑞、林廷宥、吳長恩、郭美伶、馮麗珍、施順元、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均另由檢察官聲請移轉他署偵辦)等人,均知悉「就業啟航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14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該計畫第3點第1項所列15款規定之一之本國籍勞工,且失業者經申請單位僱用前,應先前往就近之公立就業服務站辦理資格認定,經認定符合資格後,由申請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僱用,始得依該計畫申請補助,且申請單位給付失業者每月薪資不得低於17,280元(後因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而於99年12月16日修正為17,880元),而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張守卿、羅芳瑛、陳佳柔、劉靜潔、蕭雯文、曹津瑞、林廷宥、郭美伶、馮麗珍等人,均於辦理失業者資格認定前,即已受僱於各該商號,且劉嘉鳳、楊芳怡、劉靜潔於辦理失業者資格認定後1、2個月即陸續離職,羅芳瑛於辦理失業者資格認定後亦於99年11月底離職,而徐子建、吳長恩事實上並未在各該商號任職,施順元、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則僅在各該商號工作1至3天(其等實際受僱及辦理失業者資格認定情形均詳如附表二),均不符合該計畫申請補助之規定,且實際任職者,每月實領薪資亦常未達計畫規定之17,280元或17,880元,竟為分別向基隆市○○路○○○ 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下稱基隆就業服務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新店就業服務站(下稱新店就業服務站)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金,而為下列行為:㈠基隆市部分
陳淑娟自99年4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與張守卿,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0年6月3日止與陳思樺,共同分別與劉嘉鳳、楊芳怡(第2、3、4 次申報,時間詳附表一、二)、羅芳瑛(第3、4次申報,時間詳附表一、二)、劉靜潔、徐子建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賴筱雙、楊芳怡(第1次申報,時間詳附表一、二)、羅芳瑛(第1、2次申報,時間詳附表一、二)、陳佳柔、蕭雯文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另陳淑娟為避免債主得知其工作地點,未經其員工陳愷婕同意,即擅自使用陳愷婕所刻製之「陳永心」小章(陳愷婕原欲改名為「陳永心」)或冒用「陳永心」之名義簽署所需文書,而單獨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張守卿、羅芳瑛、陳佳柔、劉靜潔、蕭雯文、徐子建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署「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張守卿、羅芳瑛、蕭雯文、劉靜潔所簽署)、「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徐子建、陳佳柔所簽署)、「『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等資料,並由基隆就業服務站審核認為符合資格後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再由陳淑娟、張守卿於陳思樺100年4月18日接任經理前,陳淑娟、陳思樺自100年4月18日起,為並未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所設商號任職之徐子建,及已陸續離職之劉嘉鳳、楊芳怡(第1 次申報時仍在職,故第1 次申報僱用期間之打卡紀錄並未不實)、羅芳瑛(第1、2次申報時仍在職,故第1、2次申報僱用期間之打卡紀錄並未不實)、劉靜潔等人打出退勤卡,而製作內容不實屬陳淑娟業務上作成之打卡單文書;又各次申報期間各個申報員工之打卡單如有漏未登打或需加註假別之情形,則由陳淑娟以手寫方式補行登載或加註請假情形後,盜用「陳永心」之印章蓋印在手寫紀錄旁(其情形詳如附表三),足以生損害於陳愷婕。且各次申報期間各個申報員工之打卡單如有請假之情事而需搭配提出請假單,即由陳淑娟盜用「陳永心」之印章蓋印在「謹呈經理欄」表示核准員工請假之意,而偽造員工請假單私文書(其情形詳如附表三)。又為使各個申報員工之薪資均符合計畫之規定,且離職員工劉嘉鳳、楊芳怡、羅芳瑛、劉靜潔及人頭員工徐子建之申報需有薪資表,故由陳淑娟製作與各申報員工實領薪資或實際工作情形不符、兼具業務上所製作文書及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再由陳淑娟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各次申報員工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打卡單、員工請假單及薪資表等資料,送請基隆就業服務站申報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愷婕及基隆就業服務站審核「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撥款之正確性(各次詐領之申報公司、申報員工、申報金額、已否撥款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一)。又基隆就業服務站人員依「就業啟航計畫」之規定,於各該商號申報補助期間,至申報商號之工作場所執行現場查核時(各次查核之日期、商號及員工,均詳如附表二),即由陳淑娟或張守卿於100年4月17前,陳淑娟或陳思樺自100年4月18日起,指示在職員工配合查核或向基隆就業服務站人員謊報不實薪資,及人頭或離職員工不在現場時,向查核人員謊稱請假、外出等由,並在「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之「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簽名」欄簽名,其中如由陳淑娟簽署,陳淑娟即冒用「陳永心」之名義,偽簽「陳永心」之姓名(其情形詳如附表三),足以生損害於陳愷婕。而基隆就業服務站查核人員屢次查核離職員工羅芳瑛、人頭員工徐子建未遇,及查核蕭雯文到職日期與計畫規定不符,而函請「信義通訊行」、「港東通信社」說明時,陳淑娟即與徐子建、羅芳瑛及蕭雯文商議,由羅芳瑛、蕭雯文於100年6月20日、徐子建於100年6月23日,簽署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及薪資簽領表,再由陳淑娟以「信義通訊行」、「港東通信社」之名義,行文矇騙基隆就業服務站。
㈡新北市新店區部分
陳淑娟分別與吳長恩、施順元、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與曹津瑞、林廷宥、郭美伶、馮麗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陳淑娟另單獨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曹津瑞、林廷宥、吳長恩、郭美伶、馮麗珍、施順元、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署「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
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等資料,並由新店就業服務站審核認為符合資格後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再由陳淑娟為並非在「新德發食品行」任職之吳長恩、僅在「新天堂餐坊」任職1 天之施順元,及僅在「全福記食品行」任職約2、3天之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打出退勤卡,而製作內容不實屬陳淑娟業務上作成之打卡單文書;又林廷宥、馮麗珍、郭美伶、彭奕翔、藍世圳於申報期間之打卡單如有請假之情事而需搭配提出請假單,陳淑娟即冒用「陳永心」之名義,在請假單「核准欄」偽簽「陳永心」之姓名,以表示核准員工請假之意,而偽造請假單私文書(其情形詳如附表三)。又為使在職員工之薪資均符合計畫之規定且工作時數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人頭員工吳長恩、施順元、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之申報需有薪資表,故由陳淑娟製作與各申報員工實領薪資或實際工作情形不符、兼具業務上所製作文書及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再由陳淑娟於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時間,將各次申報員工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打卡單、請假單及薪資表等資料,送請新店就業服務站申報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愷婕及新店就業服務站審核「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撥款之正確性(各次詐領之申報公司、申報員工、申報金額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一)。又新店就業服務站人員依「就業啟航計畫」之規定,於各該商號申報補助期間,至申報商號之工作場所執行現場查核時(各次查核之日期、商號及員工,均詳如附表二),即由陳淑娟指示在職員工配合查核或向新店就業服務站人員謊報不實薪資及不實到職日,及人頭員工不在現場時,向查核人員謊稱外送、休假等由,並在「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新店就業服務站『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之「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簽名」欄,冒用「陳永心」之名義,偽簽「陳永心」之姓名(其情形詳如附表三),足以生損害於陳愷婕。以此方式向新店就業服務站詐領就業補助金,惟新店就業服務站均尚未核發即察覺有異而未遂。
嗣於100年12月8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陳淑娟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基隆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區○○路○ 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陳愷婕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羅芳瑛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淑娟警詢證述,及
同案被告陳淑娟、證人蕭雯文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171頁),關於此等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茲分述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徐子建、陳思樺、羅芳瑛犯罪事實之認定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其於102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經轉列為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就被告徐子建、陳思樺、羅芳瑛與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關事實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超過2 年,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將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淡化或模糊,是其於警詢時既距離本件案發時日相隔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當較審理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共同被告陳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淑娟(共同被告轉列為證人)、蕭雯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淑娟、蕭雯文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具結後訊問,嗣陳淑娟於審判中經本院轉列為證人,蕭雯文亦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業已於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羅芳瑛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陳淑娟、蕭雯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羅芳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羅芳瑛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淑娟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美芳(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業務督導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1、167、184 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王盡美(基隆就業服務站就業服務員)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07至216頁)、林安琪(基隆就業服務站業務輔導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5至136、167頁,本院卷第172至203頁)、莊朝翔(新店就業服務站業務輔導員)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52至153、186至187 頁)、劉啟慧(新店就業服務站人員)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54至155、187頁)、許靜雪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38至140頁,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1至12頁)、陳德華於警詢及偵訊(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23至126頁,
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8至9頁)、陳愷婕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20至121、168頁)、徐子建於警詢及偵訊(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247至252頁,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30至32頁)、陳思樺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202至207頁,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26至28頁)、羅芳瑛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80至188頁,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22至24、95至98、112至113頁)、劉嘉鳳於警詢及偵訊(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09至110、112至113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92至94頁)、賴筱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4至136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68 頁正面至第270 頁反面)、楊芳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字卷第31至35、170至174頁,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90至92、112至113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250頁反面至253頁正面)、張守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字卷第40至45、163至166頁,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92至93、112至113頁,101 年度偵字第
611 號卷一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63頁反面)、陳佳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字卷第14至19、170至174頁,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93至94、112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267 頁正反面)、劉靜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字卷第24至28、163至166頁,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06至108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126至129頁,本院卷第264頁反面至266頁反面)、蕭雯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62至166頁,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8至20、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71頁正面至第280頁正面)、曹津瑞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89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161至163、165至167頁)、林廷宥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66 至167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168至173頁)、吳長恩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62至166頁,101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一第156至160頁)、郭美伶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6至138、189頁,101 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一第137至141、153至155頁)、馮麗珍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7 至138頁,101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一第130至132、134至136頁)、施順元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0至132、187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144至150頁)、彭文杰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46至149頁,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4至16、88至89、112頁)、彭奕翔於警詢及偵訊(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81至83、89至90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183至185頁)、藍世圳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2至133頁,101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一第187至192頁)、黃佳雯(新北市○○區○○路○號營業址員工)於警詢(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22至123頁)、陳立昌(承辦員警)於偵訊(他字卷第170至174頁,102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87至99、105至
114 、128至141、164至170、183至190頁)、呂慶輝(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課員)於警詢(他字卷第10至13頁)證述屬實,且有就業啟航計畫、就業啟航補助作業要點、申請單位流程圖、失業者流程圖、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認定方式及應備文件、書表範本(他字卷第61至75頁)、波麗士通信社、信義通訊行、港東通信社、新德發食品行、新天堂餐坊、全福記食品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28至131頁,本院卷第355 至360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8月23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新天堂餐坊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02至309頁)、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張守卿、羅芳瑛、蕭雯文、劉靜潔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徐子建、陳佳柔、曹津瑞、林廷宥、吳長恩、郭美伶、馮麗珍、施順元、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203至238頁)、波麗士通信社、信義通訊行、港東通信社勞保資料(他字卷第54至57頁)、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張守卿、羅芳瑛、陳佳柔、蕭雯文、劉靜潔、徐子建、曹津瑞、林廷宥、郭美伶、馮麗珍、施順元、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二第78至94頁)、施順元、藍世圳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58、159頁)、波麗士通信社歷次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申報資料含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補助經費申請書、「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承諾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計畫申請單位)、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工時工資明細表、薪資表、打卡單、領據等件(101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二第247至295頁反面)、信義通訊行歷次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申報資料含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補助經費申請書、「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承諾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計畫申請單位)、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工時工資明細表、薪資表、打卡單、員工請假單、領據等件(101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二第169至245頁反面)、港東通信社歷次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申報資料含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補助經費申請書、「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承諾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計畫申請單位)、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工時工資明細表、薪資表、打卡單、員工請假單、領據等件(101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二第297至342頁反面)、新德發食品行歷次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申報資料含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補助經費申請書、「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承諾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計畫申請單位)、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工時工資明細表、薪資表、薪資明細表、打卡單、請假單、領據等件(101 年度偵字第
611 號卷三第48至80頁反面)、新天堂餐坊歷次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申報資料含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補助經費申請書、「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承諾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計畫申請單位)、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工時工資明細表、薪資表、薪資明細表、打卡單、請假單、領據等件(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三第3 至46頁反面)、全福記食品行歷次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申報資料含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補助經費申請書、「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承諾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計畫申請單位)、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工時工資明細表、薪資表、薪資明細表、打卡單、請假單、領據等件(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三第82至122 頁反面)、波麗士通信社-基隆分行99年10至12月份、100年1至4月份薪資明細(他字卷第190至198頁)、信義通訊行100 年1至4月份薪資明細(他字卷第234至237頁)、陳淑娟查扣電腦內員工實際薪資(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二第2 至65頁)、受補助單位查核表(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239至266頁,10
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27頁)、受補助單位電話查核表(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237頁)、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100年5月25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他字卷第50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100年6月15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9頁正反面)、100 年11月25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二第66頁正反面)、101年1月4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27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02、126頁正反面)、102年1月22日北就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3至58頁)、港東通信社100年6月21日致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函、蕭雯文100年6 月20日切結書、徐子建100年6月23日切結書、薪資簽領表(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68至169、255至256頁)、信義通訊行100年6月22日致勞委會職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函、羅芳瑛100年6月20日切結書、薪資簽領表(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91至193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淑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淑娟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徐子建部分
訊據被告徐子建固不否認於100 年1月4日簽署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及於100年2月22日在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之受抽查人員處簽名,並於100年6月23日簽署切結書及薪資簽領表表示確於100年1月
4 日至「港東通信社」上班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陳淑娟的同居人,我受僱於陳淑娟,我不知道我是掛在哪一間通訊行或通信社,不過我確實有幫基隆成交的客戶送貨,並解決問題件,算是在基隆跟新店兩邊都有上班;就業服務站查核人員來查核時,我確實曾經不在,但我是去客戶那邊,就算有簽切結書也不是矇騙云云。惟查:⒈被告徐子建於100年12月8日警詢供稱:我現在在新北市○○
區○○路○號之派克雞排上班,是從100年1至2月間上班到現在。(你有無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港東通信社」任職過?)我有在基隆上班,大約是99年初到年底左右止,,我不知道是投保哪一家通訊行上班,我不用打卡。(你是否知道行政院勞委會辦理之「就業啟航計畫」?其內容如何?)我知道。就是補助12種勞工上班就業,行政院會補助1萬多元。其中1 項是補助原住民,補助給公司,都是我老婆陳淑娟申報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正反面、第249頁反面);於偵訊供稱:99年1、2月時我在基隆巿信三路8號4樓上班,但我不知道是在哪一家通信社上班,上到99年底;100年1月初我到新店這裡上班,上到現在;我知道陳淑娟用我的名義向政府申請就業補助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31、32頁)。可見被告徐子建已供承知悉陳淑娟以其名義申報「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並知悉「就業啟航計畫」之內容,且供承自100年1月初起,已未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任何通信社工作。⒉證人陳淑娟於警詢證稱:(徐子建申報期間有無每日都來基
隆市港東通信社上班?)徐子建帶我上班就回去新店區派克雞排店上班。(徐子建以「港東通信社」之員工名義申報「就業啟航計畫」補助金,以人頭方式申報,有無經過他本人同意?)是用人頭申報,他知道,他跟我住在一起怎麼不知道。我有幫徐子建打過卡,也有請張守卿幫徐子建打過卡等語(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4至15、17頁,101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一第36頁)。核與被告徐子建上開供述相符。
⒊證人張守卿於警詢證稱:徐子建是陳淑娟的老公,他的員工
卡放在「信義通訊行」打卡,但未在該公司任職,我沒看過他在這家公司上班等語(他字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證稱:他真的是沒有任職,他只是帶陳淑娟來公司就坐在那裡,那屬於任職嗎,應該不屬於任職吧,他只是有來公司,我們並不知道說他到底有沒有任職;陳淑娟有交代我幫徐子建打卡,我也有幫徐子建打過卡(本院卷第255頁反面、第259頁反面至第260 頁正面)。證人賴筱雙於本院審理證稱:徐子建沒有在公司任職。(徐子建、楊芳怡、劉靜潔、劉嘉鳳的上下班卡片,是誰幫他們代打卡的?)陳思樺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正面)。證人楊芳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徐子建不是陳淑娟在基隆開設公司的員工等語(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1 頁正面)。證人陳佳柔於警詢證稱:徐子建是陳淑娟之男友,他的員工卡在「信義通訊行」打卡,本人並未在該行任職等語(他字卷第17頁)。證人蕭雯文於警詢證稱:我有聽過徐子建這個名字,但我並沒見過他等語(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63頁反面)。綜諸被告徐子建之供述,及證人陳淑娟、張守卿、賴筱雙、楊芳怡、陳佳柔、蕭雯文之證述,且參諸警方自查扣之陳淑娟電腦內列印附卷之員工實際薪資,101 年1至3月份基隆員工薪資均無徐子建(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二第36至39頁),及基隆就業服務站查核人員於100年2月22日、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30日4 次前往查核,被告徐子建於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30日均不在場等情,足認被告徐子建於申報「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期間,並未在「港東通信社」或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其他通信社任職,則被告徐子建自不符合「就業啟航計畫」之申報資格。雖被告徐子建辯稱曾經為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通信社跑過外務,惟其於申報「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期間既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食品行固定任職,即無可能同時在「港東通信社」工作,縱使其曾為陳淑娟開設在基隆之通信社處理事務,然其與陳淑娟既為同居人,則其因此親誼關係而偶爾幫忙,實屬情理之常,要無從因此而成為陳淑娟開設在基隆之通信社員工,是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⒋又證人林安琪於本院審理證稱:100年2月22日我去查核時,
有遇到徐子建,我跟他說因為雇主有申請補助,你們上班滿30天我們就必須要來查核,這一定要跟受查核的員工講,不然一般人也不會隨便簽署文件,我跟徐子建說明來意時,他並沒有覺得莫名其妙不曉得我在講什麼,當時我有跟他確認日期,請他在查核表上面簽名,並請他親自在查核表下面填寫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月休天數及應領薪資,「受僱起始日」及「工作內容及性質」為話務專員等節,我也有當場跟徐子建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1、199、202至203 頁)。足見被告徐子建確實知悉「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內容,且於接受查核時提供不實資訊欺瞞查核人員。
⒌綜上,被告徐子建既知悉「就業啟航計畫」之內容,且其並
非「港東通信社」之員工,顯無可能符合「就業啟航計畫」之補助資格,竟仍以「港東通信社」員工之名義簽署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且於100年2月22日接受查核時提供不實資訊欺瞞查核人員,並於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函請「港東通信社」說明時,於100年6月23日配合簽署切結書及薪資簽領表,足認其與陳淑娟、張守卿或陳思樺間,就陳淑娟以其名義申報「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⒍此外,被告徐子建與陳淑娟、張守卿共同以被告徐子建名義
申報「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事實,復據證人張美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1、167、184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證人陳淑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0至20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326頁正面至第343頁反面)、張守卿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63頁反面)、賴筱雙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68頁正面至第270頁反面)、陳佳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字卷第170至174頁,本院卷第267頁正反面)、蕭雯文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1頁正面至第280 頁正面)、呂慶輝於警詢(他字卷第10至13頁)證述屬實,並有就業啟航計畫、就業啟航補助作業要點、申請單位流程圖、失業者流程圖、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認定方式及應備文件、書表範本(他字卷第61至75頁)、徐子建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237至238頁)、港東通訊行勞保資料(他字卷第55頁)、徐子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二第86頁)、港東通信社100年5月3日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補助經費申請書、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工時工資明細表、薪資表、打卡單、領據等件(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二第334至342頁反面)、徐子建港東通信社100年2月22日、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30日受補助單位查核表(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258至261頁)、港東通信社100年6月21日致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函、徐子建100年6月23日切結書、薪資簽領表(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68、254至256頁)、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102年1月22日北就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3至58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四編號21、31、122至12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徐子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思樺部分
訊據被告陳思樺固不否認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基隆市○○區○○路○號4樓營業址擔任經理,且於基隆就業服務站查核人員前去查核時,在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之「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簽名」欄簽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什麼「就業啟航計畫」,就業服務站人員到場查核時,我並沒有指示在職員工謊報薪資,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員工的薪資,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下面備註欄的字確實是我的字跡,但我是照查核人員的意思寫,查核人員有出示證件,所以我才寫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思樺於警詢供稱:(劉靜潔100 年4、5月之打卡單及
打卡單100年5月27日手寫註記「事假半天」等字,是否為妳本人代為打卡及註記?)劉靜潔100年5月份之員工出勤卡是我代打的,100年5月27日手寫註記「事假半天」也是我寫的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206頁正面、第209頁);於偵訊供稱:(陳淑娟說有叫妳幫未在職員工打卡,妳也知道該等員工不在公司任職,有何意見?)我只打過1、2次,好像是幫劉靜潔打卡。100年5月我有打過,6月、7月沒打,4 月應該是張守卿打的。我不記得幫誰打過卡,因為已經過很久了。是張守卿交待我打的,不是陳淑娟交待的。(〈提示劉靜潔100年5月份打卡紀錄〉這是妳打的卡?)我有打,但不記得打了幾次,上面「事假半天」是我寫的,因為當天有半天我沒幫她打到卡,所以才這樣寫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27頁)。可見被告陳思樺已供承曾於100年5 月間幫劉靜潔打出退勤卡,且於漏未登打時,以手寫註記「事假半天」等字,以製作完整之劉靜潔出退勤紀錄,而被告陳思樺替離職員工打工之事實,復據證人陳淑娟、賴筱雙、張守卿、陳佳柔、蕭雯文證述屬實(詳後述)。而查,證人劉靜潔於警詢供稱僅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任職至99年12月中旬,被告陳思樺亦供稱並不認識劉靜潔,則證人劉靜潔於被告陳思樺擔任經理期間既已未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任職,自無打卡之必要,如需製作不實之出退勤紀錄,顯有他途,是由被告陳思樺明知劉靜潔並未在職,卻仍為劉靜潔打出退勤卡,且於漏未登打時,尚以手寫註記方式製作完整之出退勤紀錄,已可徵被告陳思樺知悉被告陳淑娟以劉靜潔之名義申報「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故有製作不實出退勤紀錄之必要。
⒉又查,被告陳思樺於100年4月18日接任經理後,基隆就業服
務站人員曾於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30日前往基隆市○○區○○路○號4樓查核,查核時「波麗士通信社- 基隆分行」、「信義通訊行」、「港東通信社」均係由被告陳思樺以「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之名義在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簽名,且在「港東通信社」100年5月24日受僱人徐子建之受補助單位查核表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簽名欄下方加註「P.S 實際工作為話務專員,因偶而需要外出送貨」,在「港東通信社」100年5月26日受僱人徐子建之受補助單位查核表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簽名欄下方加註「實際工作為話務專員,因客戶要求前往教授手機操作」,在「信義通訊行」100年5月26日受僱人羅芳瑛受補助單位查核表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簽名欄下方加註「下午請事假」,在「港東通信社」100年5月26日受僱人劉靜潔受補助單位查核表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簽名欄下方加註「家人出車禍前往醫院」等情,有「信義通訊行」100年5月24日(受僱人:張守卿)、100年5月24日(受僱人:羅芳瑛)、100年5月24日(受僱人:陳佳柔)、100年5月26日(受僱人:張守卿)、100年5月26日(受僱人:羅芳瑛)、100年5月26日(受僱人:陳佳柔)、100年5 月30日(受僱人:羅芳瑛)、「港東通信社」100年5月24日(受僱人:劉靜潔)、100年5月24日(受僱人:蕭雯文)、100年5月24日(受僱人:徐子建)、100年5月26日(受僱人:劉靜潔)、100年5月26日(受僱人:蕭雯文)、100年5 月26日(受僱人:徐子建)、100年5月30日(受僱人:
劉靜潔)、100年5月30日(受僱人:徐子建)、「波麗士通信社」100年5月26日(受僱人:賴筱雙)受補助單位查核表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220至233、235至23
6 頁)。且經證人林安琪於偵訊證稱:100年5月24日我到基隆市○○區○○路○號4樓查核時,徐子建不在,陳思樺跟我講說徐子建外出送貨,我請陳思樺寫上原因,她在查核表上寫外出送貨、PS實際工作為話務專員,因偶而需要外出送貨;100年5月26日我去查核時,徐子建還是不在,陳思樺又在查核表寫外出送貨、實際工作為話務專員,因客戶要求前往教授手機操作;100年5月30日之徐子建查核表,陳思樺則寫「請假」。劉靜潔部分,100年5月24日之查核表陳思樺寫外婆住院,100年5月26日之查核表陳思樺寫請假事假、家人出車禍前往醫院,100年5月30日之查核表陳思樺寫請假等語(
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70至171頁);於本院審理證稱:羅芳瑛100年5月26日受補助單位查核表是我前往查核,到場時,我先問雇主說我今天來抽查,請問羅芳瑛有在嗎,當時雇主告訴我不在,我說不在的話是請病假或是什麼假,請雇主在抽查人員名稱上面寫上假別,後面我有寫「(附出勤如附件)」,因為我們沒有看到當事人的話,必須要看到出勤紀錄,下面「下午請事假」是雇主寫的,而因為員工不在,所以右下角的上下班時間一定是空白的,再來就會請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簽名,然後連同他附給我的出勤紀錄帶回站上。100年5月30日我去查核羅芳瑛,雇主又說請假,我請雇主寫上「請假」,我後面再寫「(出勤如附件)」,左上角的手機電話號碼我有當場再問雇主一下,因為我想說會不會之前的資料他們手機有換過,不過他告訴我的是上面這支號碼,所以這個電話號碼我才把它寫上去,寫完之後,我請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簽名,再連同出勤紀錄帶回站上。當時我接洽之雇主就是陳思樺。100年5月24日我前往查核徐子建,陳思樺說他不在,我問陳思樺他去哪裡,因為徐子建是做話務專員的話,正常應該是在裡面做內勤打電話,陳思樺說徐子建外出送貨,我請她幫我註明原因寫外出送貨,如果沒有看到本人的話,我出勤紀錄一定還是要附上去,所以後面「如附件」是我寫的,下面我也確認明明是話務專員,為什麼去外面送貨,所以陳思樺左下角註明「P.S 實際工作為話務專員,因偶而需要外出送貨」,最後請陳思樺在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那邊簽名,我再連同出勤紀錄帶回去。100年5月26日我前往查核徐子建,徐子建又不在,陳思樺一樣告訴我說是外出送貨,我請她註明,然後我上面有勾親訪跟電訪,因為當下我有請陳思樺直接幫我撥電話,我要直接跟徐子建通話,確認他人在哪裡,結果電話進語音,而「出勤如附件」一樣是我寫的,我一樣請陳思樺在下面註記,陳思樺註記「實際工作為話務專員,因客戶要求前往教授主機操作」,我再連同出勤紀錄帶回去。100年5月30日我再度前往查核徐子建,徐子建又不在,陳思樺寫請假,寫完之後我忘記是不是當下有打電話給徐子建,但我有抄電話號碼,手機號碼是我問陳思樺後寫上去的,由於每一次去查核時徐子建不是外出就是請假,所以我有打電話給徐子建,撥通後徐子建跟我說他請假,而查核表之「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簽名」欄也是陳思樺簽的。100年5月24日我前往查核劉靜潔,劉靜潔不在,陳思樺告訴我說是外婆住院,我請她將原因寫上去,再請她簽名,我回站上後,查詢劉靜潔之勞保閘門,發現劉靜潔在100年2月11日的時候已經在另外一家公司加保,由於打電話也找不到劉靜潔,所以又安排去抽查一次,我預計100年5月26日再去查核,如果還是不在,就直接去劉靜潔新加保的上班地點查看,所以我才會在查核表寫上「查勞保閘門,100年2月11日已在晶實企業社加保」、「電訪聯絡不到本人」等字。結果我100年5月26日前往查核,劉靜潔還是不在,當下陳思樺也是告訴我說她請假,我還是請陳思樺註明到底是什麼假,陳思樺寫了請假之後,後面還註明一個事假,左下角陳思樺則寫「家人出車禍前往醫院」,並在管理人員欄簽名,查核結束後,我同日下午兩點去劉靜潔加保上面的公司親訪,雇主說劉靜潔有在那邊上班,但那天剛好休假,所以我才會寫說改天再去,因為我覺得要找到當事人會比較好,雇主在簽名的時候,查核表之「後續處理」欄是我回去站上後寫的。100年5月30日我再度前往查核劉靜潔,一樣沒有找到人,陳思樺說她請假,我請陳思樺註明上去,並請陳思樺簽名,由於我每次去都找不到劉靜潔,所以我請陳思樺直接打電話找劉靜潔本人,她幫我撥通了,對方自稱是劉靜潔本人,我為了確認是不是本人,有問她身分證字號、生日、電話及到職日,她在電話裡面講,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上去的,查核完成之後,我回到站上查一下電話,並核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我又去劉靜潔新加保的地方,有遇到劉靜潔,她說99年10月份就已經在「港東通信社」上班,資格認定前就已經有上班的事實,已違反規定。前往查核時,如果員工不在,我會請陳思樺註明原因並簽名,假使員工在場,我會先請陳思樺簽名再跟員工談,因為我發現如果員工寫上薪水的部分,雇主可能會去質問員工說薪水怎麼寫這麼少之類的。我去查核時,陳淑娟若不在場,我會跟陳思樺講說我是就業服務站,因為有申請「就業啟航計畫」,我們30天就必須要來查核,由於「就業啟航計畫」的內容很多,所以我只會告訴她我過來是做什麼事情,之後請她請員工出來,我第一次遇到陳思樺時因為陳淑娟不在,所以有當場打電話給陳淑娟說我要去查核,後來就一直直接遇到陳思樺,請陳思樺去找那位員工出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7至189、196至1
97、199至201頁)。綜上事證可見,查核人員前往查核時,已表明身分及來意,且被告陳思樺簽名註記之文件上方已清楚印載係「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陳思樺簽名處之欄位亦清楚載明係「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簽名」,又衡情,一般人均知在文件上簽名需擔負簽名之責,縱使無暇仔細閱覽全部文件內容,至少會確認一下文件名稱及自己所簽欄位之意義,是由被告陳思樺非但僅在多份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之「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簽名」欄簽名,甚且於未在職之員工不在場時,在查核表上註記不在場之原因,足認被告陳思樺知悉被告陳淑娟不實以員工名義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且為使被告陳淑娟順利取得補助而配合提供不實資訊欺瞞查核人員甚明。
⒊且查,被告陳思樺替離職及人頭員工打卡並欺瞞查核人員之事實,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證明並互為佐證:
⑴證人陳淑娟於100年12月8日警詢證稱:100年4月之後在基隆
區三家通訊行,是我指使陳思樺打羅芳瑛、劉嘉鳳、劉靜潔、楊芳怡、徐子建的卡,100年4月之前是我打的,中間我不在的時候是我叫張守卿代打的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6頁);於101 年1月4日警詢證稱:就服站人員來查核時,如果查核離職申報員工或是人頭申報員工,我或陳思樺就會跟查核人欺瞞說是請假或公休不在方式欺瞞等語(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36頁);於偵訊證稱:如果我在,是我打卡,若我不在,我指派張守卿或陳思樺幫我打卡,陳思樺是從100年4月18日開始受僱於我,幫我打沒在職員工羅芳瑛、楊芳怡、劉嘉鳳及劉靜潔的卡。(張守卿及陳思樺幫未在職員工打卡,她們都知道該等員工未在職?)是,因為她們都沒看到上開未在職員工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5 頁)。
⑵證人賴筱雙於警詢證稱:我任職波麗士通信社- 基隆分行時
,曾看見陳思樺、陳淑娟替已離職員工劉靜潔、劉嘉鳳打卡,陳思樺約於100 年5、6月來公司上班,是陳淑娟叫她妹妹陳思樺來基隆通訊行管理的。徐子建、楊芳怡、劉靜潔、劉嘉鳳的卡都放在一起,陳淑娟、陳思樺會一起替他們打卡,我比較有印象看過的是劉靜潔及劉嘉鳳的卡,而羅芳瑛的卡單是一直放在打卡架上。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8日我所簽署的2 張查核表,都是陳淑娟先打電話跟我說,後來陳思樺再交代一次,待會就業服務站人員要來,要跟他們講薪資是新臺幣2萬5千元等語(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110至111頁);於101年8月17日偵訊證稱:101年7月26日偵訊時我陳述「陳淑娟在就業服務站來之前與我通電話,說等下就業服務站的人來,要告訴他我的薪資是2萬5千元,她掛完電話後,陳思樺又親自來跟我講,要跟就業服務站的人說我的薪資是2萬5千元」等語是實在的(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6、16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徐子建沒有在公司任職,徐子建、楊芳怡、劉靜潔、劉嘉鳳的上下班卡片,都是陳思樺幫他們代打卡的,我有親眼看到陳思樺幫人打卡;100年5 月26日就業服務站人員來查核前,陳淑娟有打電話叮嚀我說就業服務站的人來的時候要跟她講說薪資2萬5千元,陳思樺又親自再交待我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68頁正面至第270頁正面)。
⑶證人張守卿於警詢證稱:陳思樺在公司是經理職務,信義及
港東通訊行上上下下都是她處理,全部員工上班情形及打卡都是她管理,我有親眼看過陳思樺幫徐子建打卡等語(他字卷第42至44頁);於偵訊證稱:我有看過陳淑娟、陳思樺幫離職員工打卡,陳思樺來上班前,陳淑娟來公司就會幫離職員工打卡,或是每月底或月初幫離職員工打卡,陳思樺到職後都是陳思樺在幫離職員工打卡,陳淑娟就比較少來,每月只來1、2次,就沒再幫離職員工打卡了,都交給陳思樺了。
羅芳瑛前幾個月有正常上班,後來就因身體不舒服,有時有上班,有時沒上班,羅芳瑛沒來上班的時候,陳淑娟會幫羅芳瑛打卡,陳思樺到職後,就由陳思樺幫忙打卡等語(他字卷第164 頁);於本院審理證稱:陳思樺要來接經理,陳淑娟有交代我說要跟陳思樺講說羅芳瑛、徐子建、劉嘉鳳、劉靜潔、楊芳怡這些人的卡都要幫忙打,而我有告訴陳思樺,且陳思樺確實有幫忙打卡,全部的卡都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正面至第257頁反面、第259頁正面)。
⑷證人陳佳柔於偵訊證稱:張守卿在99年12月底到100年2、3
月間因陳淑娟在臺北忙,就請張守卿代為管理公司,那段時間我有看到已離職員工羅芳瑛、劉靜潔的卡在上面,應該是張守卿幫她們打的卡,後來我發現徐子建的卡片也在打卡鐘旁邊,當時是陳思樺在管理公司,當時徐子建是陳淑娟有來他才跟著來,一個月大概來一兩次。陳淑娟從99年11月就開始在臺北忙,從99年12月底陳淑娟就每月來一兩次而已,徐子建的卡是陳思樺來之後才有的,徐子建的卡應該是陳思樺打的等語(他字卷第172 頁)。
⑸證人蕭雯文於警詢證稱:我只知道我們我公司之前叫「波麗
士通信社」,後來改為「港東通信社」,但我並不知道有「信義通訊行」這家公司。員工的出勤卡都是由陳思樺統計並集中在一起保管。我們有上班的員工出勤上都是放在卡架的上層,但是下層有一些我不認識的名字的出勤卡放置在出勤卡架最下層等語(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 頁正面)。
⒋證人陳淑娟於101年8月1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供證稱未
特別交代陳思樺打卡云云(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70頁,本院卷第341頁反面至第342頁正面),然此非但與證人陳淑娟多次證述不符,且與其他多位證人之證述未合,更何況被告陳思樺已供承確有替劉靜潔打卡,是證人陳淑娟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陳思樺之飾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思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玉翎,而證人黃玉翎亦到院證稱曾詢問張守卿何以有這麼多打卡單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8頁),然證人黃玉翎所證並無法排除上開證人之證述,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不齟齬,自無從執為對被告陳思樺有利之認定。
⒌綜據上述,被告陳思樺既知悉被告陳淑娟不實以員工名義申
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竟仍持續為離職及人頭員工打卡製作不實之出勤紀錄,且於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30日基隆就業服務站前往查核時,指示在職之受查核員工謊報薪資,並在未在職之受查核員工查核表上註記不實事項且提供不實之打卡紀錄,足認被告陳思樺與陳淑娟就陳淑娟以各該不符合資格之員工名義申報「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犯行,與各該員工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⒍此外,被告陳思樺上開犯罪事實,復據證人張美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1、167、184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證人陳淑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10
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0至20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326頁正面至第343頁反面)、徐子建於警詢(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247至252頁)、張守卿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63頁反面)、陳佳柔於警詢及偵訊(他字卷第16、170至174頁)、劉靜潔於警詢(他字卷第24至28頁)、蕭雯文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1頁正面至第280頁正面)、呂慶輝於警詢(他字卷第10至13頁)證述屬實,並有就業啟航計畫、就業啟航補助作業要點、申請單位流程圖、失業者流程圖、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認定方式及應備文件、書表範本(他字卷第61至75頁)、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張守卿、羅芳瑛、蕭雯文、劉靜潔、徐子建、陳佳柔「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101 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一第221至238頁)、波麗士通信社、信義通訊行、港東通信社勞保資料(他字卷第54至57頁)、劉靜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他字卷第23頁)、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100年6月15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9頁正反面)、102年1月22日北就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3至58頁)、前開波麗士通信社、信義通訊行、港東通信社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申報資料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四編號36、50、77、102、103、11
3 、114、12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陳思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羅芳瑛部分
訊據被告羅芳瑛固不否認在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認定日期:99年6月1日)及「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99年7 月28日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簽名,且於100年6月間在致送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之切結書及薪資簽領表上簽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從99年1月4日就開始到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波麗士通信社- 基隆分行上班,當時沒有勞健保,我有問陳淑娟說這邊能否投勞健保,陳淑娟說她沒有幫員工投保勞健保,但是每月有補助員工1千元,到4月中的時候,通信社搬到基隆市○○區○○路○號4樓,我因為腳部及腰部都受傷,故於99年5 月間請假,我99年6月1日回去上班,陳淑娟跟我說可以投保勞健保,就有簽署一些我沒有看內容的文件,當時陳淑娟說是一些勞健保要簽署的相關文件,還用迴紋針夾住,我沒有懷疑就簽了,到了99年11月我有請假,利用假日的時候,我有到臺北大溪地餐廳打工,一直到100 年6月或7月,才又回去上班,在我請假期間,陳淑娟有讓我帶機器回家裡面工作,如果有件數才有錢,到了100年6月的時後,陳淑娟有拿一張薪資表格及切結書到我家,當天我已經在休息了,她來的時候是晚上,我家的燈光沒有很亮,陳淑娟跟我說這是切結書,因為我有請假,所以要簽署,陳淑娟說是因為勞健保的關係,如果投保滿1 年之後沒有工作,可以申請失業給付,我就問她為什麼要簽切結書,陳淑娟說蕭雯文也有簽,簽這個不會怎麼樣,我沒有細看內容就簽了,我根本不知道有什麼「就業啟航計畫」云云。惟查:
⒈被告羅芳瑛供稱自99年1月4日開始受僱於被告陳淑娟,99年
5月份請假後又於99年6月回到公司,而依扣案附表四編號91羅芳瑛99年1 月份打卡單所示,被告羅芳瑛自99年1月6日起即有打卡紀錄,則被告羅芳瑛於99年6月1日簽署失業者資格認定書時,顯然並非失業者,並不符合「就業啟航計畫」之失業者資格,首堪認定。
⒉且查,被告羅芳瑛雖辯稱於99年11月間請假後,仍有帶機器
回家裡工作,按件計酬,惟警方自扣案陳淑娟電腦內列印附卷之員工實際薪資,99年11月份仍有被告羅芳瑛之薪資紀錄,顯示上班日數為9日,自99年12月間起至申報補助之100年5月間止,則均無被告羅芳瑛之薪資紀錄(101年度偵字第61
1 號卷二第31至43頁),足見被告羅芳瑛於99年11月底即已離職,而以離職員工申報顯不符合「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資格。
⒊再查,被告羅芳瑛雖辯稱不知「就業啟航計畫」,亦不知陳
淑娟以其名義申報「就業啟航計畫」,每次簽署文件均未仔細閱讀內容云云。惟被告羅芳瑛坦承親自簽署者,包括卷附之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99年7 月28日受補助單位查核表、致送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之切結書及薪資簽領表,其中100年6月20日切結書內容係載明「本人羅芳瑛確實於99年6月1日到信義通訊行上班,貴中心人員5 月26日前來查訪,因中午休息時間外出用餐同行友人不慎扭傷,為協助其返家,午後沒再回公司上班,並於事後補開假單。5 月30日本人因腰椎不適請假未上班,因不熟悉之來電門號通常都不予回應,因此錯過查訪員來電;今以書面說明本人確實在信義通訊行工作,敬請查照」等語(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223至224、242 頁、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92至193頁)。而衡情,一般人均知在文件上簽名需擔負簽名之責,縱使無暇仔細閱覽全部文件內容,至少會確認一下文件名稱及自己所簽欄位之意義,如要求簽署文件之人刻意遮掩文件內容不欲其閱覽,當覺可疑而更加確認自己簽署者係何等文件。據此,被告羅芳瑛簽署之失業者資格認定書,文件名稱已清楚記載「『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簽名之欄位亦清楚載明「失業者簽章」等字,縱未仔細閱覽全部文件內容,單僅「失業者」等字,即足使被告羅芳瑛知悉其係以「失業者」之身分簽名其上。而被告羅芳瑛其後簽署之受補助單位查核表,文件名稱亦清楚記載「『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再被告羅芳瑛簽署之切結書及薪資簽領表,文件名稱分別僅有3字及5字,且「切結書」及「薪資簽領表」等字之文義均甚為簡單、清楚、明瞭,縱使簽署時精神狀態非佳,亦一目即可瞭然簽名係切結某件事或表示已領得表列薪資,又簽名切結或簽領既需擔負簽名之責,被告羅芳瑛要無可能毫不聞問其內容即應陳淑娟之要求而簽署。綜據上述,被告羅芳瑛明知其並非於99年6月1日始到信義通訊行上班,於99年6月1日簽署失業者資格認定書時並非失業者,且明知其並未領得薪資簽領表上列載之薪資,竟仍陸續在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99年7月28日受補助單位查核表、致送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之切結書及薪資簽領表上簽名,足見被告羅芳瑛明知陳淑娟以其名義不實申報「就業啟航計畫」並配合陳淑娟矇騙就業服務站人員甚明。
⒋再者,被告羅芳瑛明知陳淑娟以其名義不實申報「就業啟航
計畫」並配合矇騙之事實,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證明並互為佐證:
⑴證人王盡美於本院審理證稱:99年7 月28日我前往查核張守
卿及羅芳瑛,她們2 人都在場,我詢問她們工作內容,羅芳瑛說是做業務,我又跟她們確認受僱起始日,她們說是99年6月1日,我就在受僱起始日欄位寫上「6/1 上工」,我還有詢問她們薪資,張守卿說是一個月24,000元,羅芳瑛說是一個月21,700元,我就把它寫上去,另外我還有詢問她們上工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她們回答後由我記載在查核表下方,查核結束後,我請張守卿、羅芳瑛簽名,最後再由簽署「陳永心」之管理人員簽名,以上那些資訊都是張守卿、羅芳瑛提供給我的,不是簽署「陳永心」的管理人員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可見被告羅芳瑛接受查核時提供不實資訊予查核人員,且由被告羅芳瑛並未回答真實之受僱起始日及薪資,足見被告羅芳瑛知悉陳淑娟以其名義不實申報「就業啟航計畫」補助。
⑵證人陳淑娟於100年12月8日警詢證稱:(就業服務站查核人
員針對妳所經營6 家商店所申報就業補助金之15名員工進行查核時,員工如何簽署查核表?均是本人親自簽署?他們都知情嗎?)均是本人簽署。徐子建等15人均知情,不可能不知道,因為稽查人員來時會問很多問題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7頁);於101 年1月4日警詢證稱:(妳要以員工申報該計畫,並請員工簽失業資格書及注意事項時,你有無告知申報員工就業啟航計畫相關事項?)我有跟員工說,政府為降低失業率,有對公司補助薪資,並且幫申報員工投勞健保,所以有簽名的都知道,且我有跟申報員工說過,該計畫是補助僱主,且5 人以下是可以不用投勞保的,所以他們享有投勞健保之福利等語(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33頁);於偵訊證稱:羅芳瑛等人都知道我幫他們申請補助款,申請補助要填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及求職者注意事項,都是他們親自簽名的。失業者資格認定書他們第一次簽名時,我都有告知他們那是為了申請政府補助用的,我才會幫他們加保,因為政府未強制5 人以下的公司加保,我第2、3、4 次申請時,影印他們之前第一次簽的失業者資格認定書給北區就業服務中心即可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5至6頁)。均一再明確證稱有告知被告羅芳瑛簽署失業者資格認定書之意義與目的。雖證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證稱:(妳跟羅芳瑛怎麼說明簽切結書及薪資簽領表的原因?)我跟她說就業服務站的人來,查到她不在,我們必須寫一個這樣的理由去給一個交待,我有說蕭雯文也簽了,我沒讓羅芳瑛仔細看過切結書跟薪資簽領表就拿給她請她簽了。當初我跟她們說因為政府要挽救失業,我講的很含糊,說有補助,所以她們簽那些資料都是要加勞健保用的,內容她們完全不知道,她們只知道說我有去申請,但是不知道是什麼內容。(她們知道妳去申請這個就業啟航計畫嗎?)不見得是知道,我當初是說政府有補助,我也沒有講的很清楚,我只是說政府有補助,我要幫她們加保。(所以妳講這個就業啟航計畫每次都是跟幫她們加勞健保的這個情形提在一起?)對。等語(本院卷第331頁反面至第335頁正面、第336 頁正面至第341 頁正面)。然此非但與證人陳淑娟先前多次證述不符,且與一般人簽署文件不會不加瞭解之常情事理未合,自難憑採。且陳淑娟既有告知政府要挽救失業而提供補助,原已在職並非失業者之羅芳瑛豈有不起疑惑進一步詢問瞭解之理,由此更見被告羅芳瑛經由陳淑娟之告知自始即知陳淑娟以其名義不實申報「就業啟航計畫」補助甚明。
⑶①證人楊芳怡於警詢證稱:陳淑娟在100年6月20日22時到我
家來找我,要我幫忙她簽下切結書,我當時看到切結書內容不是事實,所以當場拒絕,她就將切結書留下後要我考慮2天等語(他字卷第34至35頁),並提出陳淑娟請其簽署之切結書附卷供參(他字卷第38頁)。②證人陳佳柔於警詢證稱:(妳如何知道妳公司「信義通訊行」實際負責人陳淑娟是否有以妳的名義申請該計畫補助?)98年12月7 日進入公司工作時還不知道,於100年1月20日公司幫我投保勞保後我才知道,並於100年2月初左右,基隆就業輔導中心,就有派人來詢問我是不是在這家公司上班、是不是陳佳柔本人等話,就離開了,這時我才確定公司有幫我申請該計畫等語(他字卷第16頁);於偵訊證稱:陳淑娟約於100年5月我上班時間,把我跟張守卿及賴筱雙找來約談,要我們在切結書上簽名,她說就業輔導中心在查她,但我沒簽,我怕會偽造文書,當時陳淑娟說如果我們簽的話,她會自100年8月起給我們勞基法的底薪17,880元。張守卿及賴筱雙當時也沒簽名等語(他字卷第173 頁)。③證人蕭雯文於警詢證稱:(妳是否知道行政院勞委會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就業補助金?其內容如何?)老闆於職前訓練曾有告知這個「就業啟航計畫」,但是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是政府為了降低失業率,然後有補助老闆一筆錢,補助多少錢我並不知道。(妳初任職波麗士通信社基隆分行業務員時,公司有無跟妳說要幫妳申報行政院勞委會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就業補助金?妳何時知道該通信社以妳名義申報「就業啟航計畫」就業補助金?)老闆陳姐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義幫我申請「就業啟航計畫」就業補助金。老闆陳姐於我99年11月初職前訓練時即有告知我要用我的名字去申請「就業啟航計畫」就業補助金。切結書是老闆陳姐叫我寫的,因為審核就業補助金沒有通過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正面、第16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證稱:(請妳描述一下簽這份切結書經過的情形?)就是就業輔導中心錢申請不下來,老闆說要寫這個切結書才可以申請的下來。我簽的時候,老闆有大概陳述一下內容,大概就是切結書上面的內容。(陳淑娟在職前訓練的時候有告知妳就業啟航計畫?)那時候我們有上課,大概有提一下就業啟航計畫,就是政府會補助給老闆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正面至第276頁反面)。
均可佐證陳淑娟欲以員工名義申報「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時,確有向員工提及該計畫,且陳淑娟嗣後請求申報員工配合簽署切結書時,非未給予閱覽時間,若非簽署者同意陳淑娟所請,實無可能陸續在相關之文件上一再簽署姓名。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羅芳瑛既知悉被告陳淑娟不實以其名義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竟仍持續配合在各項所需文件或查核文件上簽名,並向查核人員謊報受僱起始日及薪資,並由陳淑娟先後指示張守卿或陳思樺為羅芳瑛打卡及欺瞞查核人員,足認被告羅芳瑛與陳淑娟、張守卿或陳思樺間,就陳淑娟以其名義申報「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⒍此外,被告羅芳瑛上開犯罪事實,復據證人張美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1、167、184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陳淑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0至20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326頁正面至第343頁反面)、張守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字卷第40至45、163至166頁,(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63頁反面)、陳佳柔於偵訊(他字卷第170至174頁)、劉靜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字卷第163至166頁,本院卷第264頁反面至266頁反面)、蕭雯文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1頁正面至第280頁正面)、呂慶輝於警詢(他字卷第10至13頁)證述屬實,並有就業啟航計畫、就業啟航補助作業要點、申請單位流程圖、失業者流程圖、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認定方式及應備文件、書表範本(他字卷第61至75頁)、羅芳瑛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223至224頁)、信義通訊行勞保資料、羅芳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他字卷第56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二第79頁)、羅芳瑛信義通訊行99年7月28日、100 年5月24日、100年5月30日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100年度偵字第571
9 號卷一第194至196頁)、信義通訊行100年6月22日致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函、羅芳瑛100年6月20日切結書、100年6月22日薪資簽領表(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91至
193 頁)、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102年1月22日北就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3至58頁)、前開信義通訊行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申報資料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8、30、91至103 、194至19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羅芳瑛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
5 號著有判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且違反本條項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遭科處罰鍰,是以,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以維護勞工權益。而該簽到簿或出勤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簽到簿或出勤卡如有登載不實,將可能損害勞工自身工時權益,例如工作時數是否逾法定工時而應發給加班費等,及勞工主管機關判斷勞資爭議之正確性,例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是否逾時,應否補發加班費等產生爭議之情形。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循。因此,本件打卡單核屬被告陳淑娟業務上有權制作之紀錄文書,內容如有不實,係該當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不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關於公司之員工薪資支出,仍以薪資印領清冊等文件之原始憑證為據,是薪資表自屬會計憑證無疑;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現移列為第12款),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則薪資表記載員工之薪資數額及員工領取之印文或署押,該薪資表即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分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卷附被告陳淑娟送請申報補助之薪資表(或稱薪資明細表),其上除記載薪資內容外,復蓋有領取薪資之員工印章(僅少數幾張有漏未蓋印之情形),而有領款人簽收之意,係屬薪資印領清冊性質,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修正前第66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分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固不包括不具公司法第8 條負責人身分之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尚包括「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本件被告陳淑娟雖非各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然均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該等商號之會計事務等情,業經被告陳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訛(本院卷
128 頁),依前說明,被告陳淑娟雖非各該商號之商業負責人,惟其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得為該條規定之犯罪主體,應無疑義。
㈢再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
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本件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基隆或新店就業服務站「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係就業服務站承辦人員依其職務進行「就業啟航計畫」查核時所製作之公文書,用以記載查核之項目、情形等內容,被告陳淑娟於其上偽造「陳永心」署名,僅係基於受查核單位管理人員之地位單純承認查核人員所製作之內容,未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尚不足以表示其有制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應僅屬偽造署押。
㈣核被告所為⒈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劉嘉鳳打卡單)、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打卡單上盜用「陳永心」印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偽簽「陳永心」姓名)罪。被告陳淑娟、案外人張守卿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打卡單)與劉嘉鳳,就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就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各自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陳淑娟此一罪名,並請其一併辯論,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375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淑娟為達本次同時以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目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盜用印章、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淑娟在打卡單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淑娟所犯上開各罪,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地均甚為密切接近,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即本次同時以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⒉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羅芳瑛尚未離職):核被告陳淑娟
、羅芳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淑娟所為另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打卡單上盜用「陳永心」印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請假單上盜用「陳永心」印章),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偽簽「陳永心」姓名)罪。被告陳淑娟、案外人張守卿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中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羅芳瑛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與被告羅芳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被告羅芳瑛係無身分之人與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陳淑娟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羅芳瑛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陳淑娟、羅芳瑛此一罪名,並請其一併辯論,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375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淑娟、羅芳瑛為達本次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目的,多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被告陳淑娟)、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被告陳淑娟、羅芳瑛)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淑娟在請假單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淑娟、羅芳瑛所犯上開各罪,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地均甚為密切接近,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陳淑娟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羅芳瑛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⒊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劉嘉鳳、楊芳怡打卡單)、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打卡單上盜用「陳永心」印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淑娟、案外人張守卿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打卡單)分別與劉嘉鳳、楊芳怡就劉嘉鳳、楊芳怡各自所涉犯行,就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就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各自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陳淑娟此一罪名,並請其一併辯論,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375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淑娟為達本次同時以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目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盜用印章、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淑娟在打卡單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淑娟所犯上開各罪,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地均甚為密切接近,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即本次同時以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⒋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羅芳瑛尚未離職):核被告陳淑娟
、羅芳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淑娟所為另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打卡單上盜用「陳永心」印章)。被告陳淑娟、案外人張守卿就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中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羅芳瑛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與被告羅芳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被告羅芳瑛係無身分之人與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陳淑娟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羅芳瑛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陳淑娟、羅芳瑛此一罪名,並請其一併辯論,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375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淑娟、羅芳瑛為達本次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目的,多次盜用印章(被告陳淑娟)、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被告陳淑娟、羅芳瑛)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淑娟、羅芳瑛所犯上開各罪,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地均甚為密切接近,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⒌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劉嘉鳳、楊芳怡均已離職):核被
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劉嘉鳳、楊芳怡打卡單)、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打卡單上盜用「陳永心」印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淑娟、案外人張守卿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打卡單)分別與劉嘉鳳、楊芳怡就劉嘉鳳、楊芳怡各自所涉犯行,就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就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各自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陳淑娟此一罪名,並請其一併辯論,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375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淑娟為達本次同時以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目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盜用印章、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淑娟在打卡單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淑娟所犯上開各罪,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地均甚為密切接近,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即本次同時以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⒍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申報期間羅芳瑛已離職):核被告
陳淑娟、羅芳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陳淑娟:羅芳瑛、劉靜潔打卡單,被告羅芳瑛:羅芳瑛打卡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淑娟所為另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打卡單上盜用「陳永心」印章)、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張守卿、劉靜潔、蕭雯文請假單上盜用「陳永心」印章)。被告陳淑娟、案外人張守卿就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中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被告羅芳瑛、案外人劉靜潔、蕭雯文就羅芳瑛、劉靜潔、蕭雯文各自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被告羅芳瑛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從事業務及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陳淑娟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均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羅芳瑛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尚未撥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淑娟、羅芳瑛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陳淑娟、羅芳瑛此一罪名,並請其一併辯論,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37
5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淑娟、羅芳瑛為達本次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目的,多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被告陳淑娟)、業務登載不實、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被告陳淑娟、羅芳瑛)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淑娟、羅芳瑛在打卡單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陳淑娟在請假單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淑娟、羅芳瑛所犯上開各罪,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地均甚為密切接近,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陳淑娟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羅芳瑛應從一重之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⒎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劉嘉鳳、楊芳怡均已離職):核被
告陳淑娟、徐子建、陳思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劉嘉鳳、楊芳怡、徐子建打卡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淑娟所為另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打卡單上盜用「陳永心」印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陳佳柔請假單上盜用「陳永心」印章)。被告陳淑娟於100年4月17日前與案外人張守卿,於100年4月18日後與被告陳思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打卡單)分別與劉嘉鳳、楊芳怡、被告徐子建就劉嘉鳳、楊芳怡、被告徐子建各自所涉犯行,就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與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被告徐子建就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被告徐子建各自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徐子建、陳思樺均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從事業務及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陳淑娟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徐子建、陳思樺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尚未撥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淑娟、徐子建、陳思樺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陳淑娟、徐子建、陳思樺此一罪名,並請其一併辯論,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
375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淑娟、陳思樺為達本次同時以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陳佳柔、徐子建名義,被告徐子建為達本次以其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目的,多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被告陳淑娟)、業務登載不實、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被告陳淑娟、徐子建、陳思樺)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淑娟、徐子建在打卡單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陳淑娟在陳佳柔請假單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淑娟、徐子建、陳思樺所犯上開各罪,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地均甚為密切接近,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陳淑娟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徐子建、陳思樺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⒏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羅芳瑛、劉靜潔均已離職):核被
告陳淑娟、陳思樺、羅芳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陳淑娟、陳思樺:羅芳瑛、劉靜潔打卡單,被告羅芳瑛:羅芳瑛打卡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刑法第
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淑娟所為另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打卡單上盜用「陳永心」印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張守卿、羅芳瑛、劉靜潔、蕭雯文請假單上盜用「陳永心」印章)。被告陳淑娟、陳思樺就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中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被告羅芳瑛、案外人張守卿、劉靜潔、蕭雯文就被告羅芳瑛、案外人張守卿、劉靜潔、蕭雯文各自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陳思樺、羅芳瑛均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從事業務及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陳淑娟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陳思樺、羅芳瑛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尚未撥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淑娟、陳思樺、羅芳瑛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陳淑娟、陳思樺、羅芳瑛此一罪名,並請其一併辯論,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375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淑娟、陳思樺、羅芳瑛為達本次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目的,多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被告陳淑娟)、業務登載不實、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被告陳淑娟、陳思樺、羅芳瑛)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淑娟、陳思樺、羅芳瑛在打卡單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陳淑娟在請假單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淑娟、陳思樺、羅芳瑛所犯上開各罪,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地均甚為密切接近,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陳淑娟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思樺、羅芳瑛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⒐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彭文杰、彭奕翔打卡單)、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林廷宥、彭奕翔請假單上偽簽「陳永心」署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偽簽「陳永心」姓名)罪。被告陳淑娟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打卡單)分別與彭文杰、彭奕翔就彭文杰、彭奕翔各自所涉犯行,就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與曹津瑞、林廷宥、彭文杰、彭奕翔就曹津瑞、林廷宥、彭文杰、彭奕翔各自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尚未撥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淑娟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陳淑娟此一罪名,並請其一併辯論,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375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淑娟為達本次同時以曹津瑞、林廷宥、彭文杰、彭奕翔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目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偽造署押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淑娟在打卡單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在請假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淑娟所犯上開各罪,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地均甚為密切接近,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即本次同時以曹津瑞、林廷宥、彭文杰、彭奕翔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⒑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請假單上偽簽「陳永心」署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偽簽「陳永心」姓名)罪。被告陳淑娟就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與郭美伶、馮麗珍就郭美伶、馮麗珍各自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尚未撥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淑娟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陳淑娟此一罪名,並請其一併辯論,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375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淑娟為達本次同時以郭美伶、馮麗珍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目的,多次偽造私文書、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淑娟在請假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淑娟所犯上開各罪,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地均甚為密切接近,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即本次同時以郭美伶、馮麗珍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⒒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打卡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淑娟、吳長恩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尚未撥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淑娟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陳淑娟此一罪名,並請其一併辯論,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375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淑娟為達本次以吳長恩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目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淑娟在打卡單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淑娟所犯上開各罪,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地均甚為密切接近,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即以吳長恩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⒓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彭文杰、彭奕翔打卡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偽簽「陳永心」姓名)罪。被告陳淑娟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打卡單)分別與彭文杰、彭奕翔就彭文杰、彭奕翔各自所涉犯行,就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與曹津瑞、林廷宥、郭美伶、馮麗珍、彭文杰、彭奕翔就曹津瑞、林廷宥、郭美伶、馮麗珍、彭文杰、彭奕翔各自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尚未撥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淑娟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陳淑娟此一罪名,並請其一併辯論,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375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淑娟為達本次同時以曹津瑞、林廷宥、郭美伶、馮麗珍、彭文杰、彭奕翔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目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偽造署押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淑娟在打卡單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淑娟所犯上開各罪,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地均甚為密切接近,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即本次同時以曹津瑞、林廷宥、郭美伶、馮麗珍、彭文杰、彭奕翔之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⒔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打卡單)、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藍世圳請假單上偽簽「陳永心」署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偽簽「陳永心」姓名)罪。被告陳淑娟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打卡單)、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與施順元、藍世圳就施順元、藍世圳各自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尚未撥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淑娟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陳淑娟此一罪名,並請其一併辯論,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375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淑娟為達本次同時以施順元、藍世圳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目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偽造署押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淑娟在打卡單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在請假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淑娟所犯上開各罪,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地均甚為密切接近,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即本次同時以施順元、藍世圳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⒕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打卡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薪資表),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淑娟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施順元、藍世圳就施順元、藍世圳各自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尚未撥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淑娟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陳淑娟此一罪名,並請其一併辯論,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卷第375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淑娟為達本次同時以施順元、藍世圳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目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淑娟在打卡單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淑娟所犯上開各罪,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地均甚為密切接近,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即本次同時以施順元、藍世圳名義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淑娟新北市新店區詐領「就業啟航計畫」
補助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起訴書第4 頁及102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第2 頁(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僅記載被告陳淑娟製作不實之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施順元薪資表,惟起訴書附表五、附表六均認曹津瑞、林廷宥、郭美伶、馮麗珍用以申報補助之薪資表上記載薪資與實領薪資不合而有不實(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是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淑娟新北市新店區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而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範圍並不明確,惟縱使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淑娟新北市新店區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僅包括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施順元之薪資表,不包括曹津瑞、林廷宥、吳長恩、郭美伶、馮麗珍之薪資表,惟製作曹津瑞、林廷宥、吳長恩、郭美伶、馮麗珍不實薪資表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以併予審究。
㈥按學理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
,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參照)。又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後,以3個月為1期,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60日內,檢附所需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就業啟航計畫第11點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等人在各個申報員工經失業者資格認定後每3個月提出1次申報,該次之全部詐領犯行即已完成,無從再與其後之申報行為成立接續犯。從而,被告陳淑娟上開7 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附表一編號
1、3、4、5、、、犯罪事實)、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2、6、7、8、9、、犯罪事實)犯行,被告陳思樺上開2 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附表一編號
7、8犯罪事實)犯行,被告羅芳瑛上開4 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附表一邊號2、4、6、8犯罪事實)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陳淑娟、徐子建、陳思樺、羅芳瑛利用政府鼓勵
雇主雇用弱勢失業者之美意,為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犯行,被告陳淑娟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等犯行,所為均甚有不該,且被告徐子建、陳思樺、羅芳瑛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態度非佳,惟慮及被告等人以「波麗士通信社」、「信義通訊行」名義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均已全數繳回補助款,有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101年12月19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0
0 號、102年4月18日北就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並據證人王盡美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15 頁),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既遂與否、著手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各個被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陳淑娟、陳思樺、羅芳瑛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陳淑娟、陳思樺、羅芳瑛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淑娟、陳思樺、羅芳瑛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淑娟在附表三編號13、35、50至6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永心」署名共17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陳淑娟所犯之各該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欄所示)。至被告陳淑娟在附表三其餘文件上盜蓋「陳永心」之印章,其上之「陳永心」印文,既係被告陳淑娟持陳愷婕原所刻製之真正「陳永心」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5、38至63、65至77、79至90、92至1
03、105至108、110至114、116至132、134至139、141至149、151至157、159至195、20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兼共犯陳淑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淑娟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被告所犯之各該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欄所示)。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陳淑娟所有,然尚非被告等人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除附表四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則均與本件犯罪無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子建曾為已離職之被告羅芳瑛打出退勤卡,因認被告徐子建尚應為被告羅芳瑛所涉之4 次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犯行,與被告陳淑娟、陳思樺、羅芳瑛負共同正犯之責(本院卷第131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子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守卿、劉靜潔證稱曾看過被告徐子建為被告羅芳瑛打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子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四、經查:㈠起訴書認被告徐子建為離職員工羅芳瑛打出退勤卡,起訴書
附表一並認被告羅芳瑛在「信義通訊行」之任職期間為99年
1 月至99年11月30日,則被告陳淑娟以被告羅芳瑛名義第一次及第二次申報「就業啟航計畫」之被告羅芳瑛請領補助僱傭期間99年6月1日至99年8月29日、99年8月30日至99年11月27日,被告羅芳瑛既仍在職,無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子建為離職員工羅芳瑛打卡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徐子建就被告陳淑娟、羅芳瑛所涉此2 次申報補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令被告徐子建為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
㈡證人劉靜潔於警詢證稱:我有看過陳淑娟及陳淑娟的老公綽
號「阿飄」在幫離職員工羅芳瑛打上下班的卡(他字卷第26頁);於偵訊證稱:羅芳瑛沒來上班時,我有看過陳淑娟或徐子建幫羅芳瑛打卡等語(他字卷第164 頁)。又依證人劉靜潔供稱其在「港東通訊社」工作至99年12月中旬,對照被告羅芳瑛離職後申報「就業啟航計畫」之請領補助僱傭期間為99年11月28日至100年2月25日、100年2月26日至100年5月27日,則證人劉靜潔有可能見到之被告徐子建為被告羅芳瑛打卡之請領補助僱傭期間應為99年11月28日至100年2月25日。
㈢證人張守卿於偵訊證稱:我有看過陳淑娟、徐子建及陳思樺
幫離職員工打卡,陳思樺來上班前,陳淑娟及徐子建經常來公司,他們就會幫離職員工打卡,或是每月底或月初幫離職員工打卡。陳思樺到職後都是她在幫離職員工打卡,陳淑娟及徐子建就比較少來,每月只來1、2次,就沒再幫離職員工打卡了,都交給陳思樺了。羅芳瑛前幾個月有正常上班,後來因身體不舒服,有時有上班,有時沒上班,羅芳瑛沒來上班的時候,陳淑娟、徐子建有在的話,就他們2 人幫羅芳瑛打卡,他們2 人不在的時候,陳思樺到職後,就由陳思樺幫忙打卡等語(他字卷第164 頁)。而證人張守卿供稱其在「信義通訊行」工作至100 年7月5日,則其供稱看見被告徐子建為被告羅芳瑛打卡之請領補助僱傭期間即有可能為99年11月28日至100年2月25日,或100年2月26日至100年5月27日,或2 段期間兼而有之,惟證人張守卿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不能確定是在哪一個區間看到徐子建幫羅芳瑛打卡等語(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是綜合證人張守卿之證述,其看見被告徐子建為被告羅芳瑛打卡之請領補助僱傭期間即存有上開3種可能,而若證人張守卿看見被告徐子建為被告羅芳瑛打卡之請領補助僱傭期間為100年2月26日至100年5月27日,即與證人劉靜潔所見之期間不相一致,而無從互為補強佐證。因此,被告羅芳瑛第三次請領補助僱傭期間99年11月28日至100年2月25日,因證人張守卿無法確認而無從補強證人劉靜潔之證述,第四次請領補助僱傭期間100年2月26日至100年5月27日,則僅可能有證人張守卿見聞被告徐子建為被告羅芳瑛打卡,均無從以單一證人之證述即遽入被告徐子建於罪。
五、綜據上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徐子建上開部分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子建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子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徐子建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441號移送
併辦意旨:被告陳淑娟於98年間,得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立即上工計畫」提供就業補助金,亦明知「立即上工計畫」第3 點規定:「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本國籍勞工:(一)連續失業至少達3 個月以上者。但經執行單位認定為非自願性離職者,不在此限。(二)初次尋職者... 前項各款認定方式如下:(一)連續失業至少達3個月者,以失業者資格認定之日起算,至少前3個月未參加勞工保險... (二)初次尋職者,指未就學而具就業意願,且於資格認定日前,未曾參加勞工保險... 」,復明知斯時已在波麗士通信社任職之黃佳雯、陳愷婕及仍在就學之女兒陳昱伶均不符該計畫所指稱之失業者,竟與黃佳雯、陳愷婕及陳昱伶(後3 人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黃佳雯、陳愷婕及陳昱伶分別於98年12月10日、12月22日及99年1 月25日,各自前往新店就業服務站簽署內容不實之「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立即上工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下稱99年度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後,交予被告陳淑娟,被告陳淑娟乃於計畫要求之雇用期間6 個月期滿後,於99年7 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黃佳雯、陳愷婕及陳昱伶3 人於計畫要求雇用期間之出缺勤紀錄及薪資表後,旋於99年7 月間,持上開虛偽不實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務服中心而行使之,致就業服務中心陷於錯誤以為黃佳雯、陳愷婕、陳昱伶3 人確實符合補助條件,而核發補助金共18萬元。因認被告陳淑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認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點相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884號、102
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吳長恩(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98年6 月間之某日起至100年6月底之某日止,均在新北市○○區○○路○ 號「波麗士通信社」任職;陳昱伶(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自99年7 月間之某日起至
100 年1、2月間之某日止,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波麗士通訊社-基隆分行」、「港東通信社」任職,於100年
1、2月間自「港東通信社」離職後,至101年7月10日止,則斷斷續續在新北市○○區○○路○ 號「波麗士通信社」任職,另於100年6月3日,在創動行銷有限公司任職,並領取2,400元薪資。被告陳淑娟、吳長恩、陳昱伶均明知勞工於非自願離職後,得申請失業給付金,被告陳淑娟竟分別與吳長恩、陳昱伶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淑娟於99年11月11日、100 年2月9日,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以「港東通信社」之名義,分別偽造吳長恩、陳昱伶之離職證明書,並交給吳長恩、陳昱伶。吳長恩再持該離職證明書,於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29日、100年2月1日、100年3月3日、100年4月6日、100年5月12日,至新店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金共104,25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3,550元(合計107,806元)得手。
陳昱伶則持該離職證明書,於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5日、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1
5 日、100年8月17日,至新店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金共137,52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4,494元(合計142,01
4 元)得手。因認被告陳淑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認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點重疊,詐領之地點均為新店就業服務站,時間、地點密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
二、經查: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自97年10月22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辦理
「立即上工計畫」,自99年1月5日至101年6月30日止辦理「就業啟航計畫」,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3月4日勞職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期間已顯有不同。而被告陳淑娟供稱:「立即上工計畫」是我自己看新聞得知後去申請的,「就業啟航計畫」則是基隆就業服務站通知我說有這個計畫,如果符合的話,可以提出申請;「立即上工計畫」補助的金額比較少,時間也比較短,只有補助6個月,符合資格的勞工每個月補助1萬元,「就業啟航計畫」補助的時間比較長,是1 年,補助的金額也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見被告陳淑娟申報「立即上工計畫」補助時,「就業啟航計畫」尚未推出,且「就業啟航計畫」係被告陳淑娟被動得知,則被告陳淑娟詐領此2 計畫之補助,自無可能係出於同一之犯意,而非屬接續犯。又被告陳淑娟詐領此2 計畫補助之申報時間、申報商號、申報員工均有不同,移送併辦意旨認兩案犯罪時點相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亦顯有誤會。
㈡本件被告陳淑娟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與移送併辦詐領
失業給付之期間雖有部分重疊,然被告陳淑娟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犯意始自99年4 月14日由劉嘉鳳、賴筱雙分別簽署失業者資格認定書,而詐領失業給付之犯意則分別始自99年11月11日、100 年2月9日開立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交給吳長恩、陳昱伶,兩者犯行之決意相隔數月,顯非出自單一犯意。且被告陳淑娟基隆市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係向基隆就業服務站提出申請,與失業給付係向新店就業服務站提出申請,犯罪地點並非相同。又被告陳淑娟各次向新店就業服務站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申報日期,與其共同與吳長恩、陳昱伶各次向新店就業服務站詐領失業給付之申報日期均不相同,而各次申報失業給付,係由吳長恩、陳昱伶提出申請,並無需由被告陳淑娟製作何等文件,是被告陳淑娟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及失業給付,亦無製作不實申報文件時間、地點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情形,自非屬接續犯。
㈢綜上,移送併辦部分均難認與起訴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臺北或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申報 │ 申報 │ 申報 │ 申報金額 │申報之│已否撥│陳淑娟簽│判處之罪刑 ││號│ 日期 │ 公司 │ 員工 │ (單位:新臺幣) │就業服│款(既 │署或蓋印│ ││ │ │ │ │ │務站 │未遂) │陳永心之│ ││ │ │ │ │ │ │ │文件 │ │├─┼───┼───┼───┼────┬────┼───┼───┼────┼────────────────┤│ │ │ │ │ │ │ │ │附表三編│陳淑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劉嘉鳳│ 51840元│ │ │ │號1、2、│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3、4、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波麗士├───┼────┤ │ │ │、13 │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之││ │ 99年 │通信社│ │ │ │ │已撥款│ │「陳永心」署名壹枚、扣案如附表四││1│ 8月 │ │賴筱雙│ 51840元│155520元│基隆站│ │ │編號38至41、51至54、65至68所示之││ │ 5日 │(基隆│ │ │ │ │(既遂)│ │物,均沒收。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楊芳怡│ 5184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陳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張守卿│ 51840元│ │ │ │號14、15│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99年 │ 信義 │ │ │ │ │已撥款│、16、26│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2│ 9月 │ ├───┼────┤103680元│基隆站│ │、27、28│偽造之「陳永心」署名壹枚、扣案如││ │ 7日 │通訊行│ │ │ │ │(既遂)│、35 │附表四編號79至81、92至94、187至1││ │ │ │羅芳瑛│ 51840元│ │ │ │ │9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羅芳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2至94、││ │ │ │ │ │ │ │ │ │194至19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三編│陳淑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劉嘉鳳│ 30000元│ │ │ │號6、7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波麗士├───┼────┤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至44、││ │ 99年 │通信社│ │ │ │ │已撥款│ │54至57、68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3│ 11月 │ │賴筱雙│ 30000元│ 90000元│基隆站│ │ │ ││ │ 1日 │(基隆│ │ │ │ │(既遂)│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楊芳怡│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陳淑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張守卿│ 30000元│ │ │ │號15、16│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 │ 99年 │ 信義 │ │ │ │ │已撥款│、17、1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 12月 │ ├───┼────┤ 60000元│基隆站│ │、19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至84、││ │ 6日 │通訊行│ │ │ │ │(既遂)│ │94至9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羅芳瑛│ 30000元│ │ │ │ │羅芳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4至97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三編│陳淑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劉嘉鳳│ 30000元│ │ │ │號8、9、│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10 、1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波麗士├───┼────┤ │ │ │、12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4至47、││ │100年 │通信社│ │ │ │ │已撥款│ │57至60、71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5│ 2月 │ │賴筱雙│ 30000元│ 90000元│基隆站│ │ │ ││ │ 1日 │(基隆│ │ │ │ │(既遂)│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楊芳怡│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陳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張守卿│ 30000元│ │ │ │號18、19│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信義 │ │ │ │ │ │、20、2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4││ │ │ ├───┼────┤ 60000元│ │ │、22、29│至87、97至100、110至111、116至11││ │ │通訊行│ │ │ │ │ │、30、3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羅芳瑛│ 30000元│ │ │ │、37、41│羅芳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100年 │ │ │ │ │ │未撥款│、42、43│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6│ 3月 ├───┼───┼────┼────┤基隆站│ │、4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日 │ │ │ │ │ │(未遂)│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7至100 ││ │ │ │劉靜潔│ 51840元│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港東 │ │ │ │ │ │ │ ││ │ │ ├───┼────┤103680元│ │ │ │ ││ │ │通信社│ │ │ │ │ │ │ ││ │ │ │蕭雯文│ 5184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陳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劉嘉鳳│ 30000元│ │ │ │號12、31│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波麗士├───┼────┤ │ │ │ │、147至50、60至63、74至77、105至││ │ │通信社│ │ │ │ │ │ │108、122至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賴筱雙│ 30000元│ 90000元│ │ │ │徐子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基隆│ │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分行)├───┼────┤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0年 │ │ │ │ │ │未撥款│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2至125││7│ 5月 │ │楊芳怡│ 30000元│ │基隆站│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日 │ │ │ │ │ │(未遂)│ │陳思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信義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陳佳柔│ 51840元│ 51840元│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至50、││ │ │通訊行│ │ │ │ │ │ │60 至63、74至77、105至108、122至││ │ ├───┼───┼────┼────┤ │ │ │12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港東 │ │ │ │ │ │ │ ││ │ │ │徐子建│ 51840元│ 51840元│ │ │ │ ││ │ │通信社│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陳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張守卿│ 30000元│ │ │ │號23、24│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信義 │ │ │ │ │ │、25、32│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7││ │ │ ├───┼────┤ 60000元│ │ │、33、34│至90、100至103、112至114、119至1││ │ │通訊行│ │ │ │ │ │、38、3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羅芳瑛│ 30000元│ │ │ │、40、45│陳思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100年 │ │ │ │ │ │未撥款│、46、47│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8│ 6月 ├───┼───┼────┼────┤基隆站│ │、48、4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日 │ │ │ │ │ │(未遂)│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7至90、││ │ │ │劉靜潔│ 30000元│ │ │ │ │100至103、112至114、119至121所示││ │ │ 港東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60000元│ │ │ │羅芳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通信社│ │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蕭雯文│ 30000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0至103││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三編│陳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曹津瑞│ 51840元│ │ │ │號50、51│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新德發│ │ │ │ │ │、58、60│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50、51││ │ │ ├───┼────┤103680元│ │ │ │、58、60所示偽造之「陳永心」署名││ │ │食品行│ │ │ │ │ │ │共伍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7 ││ │ │ │林廷宥│ 51840元│ │ │ │ │、8、10、11、14、15、126至129、1││ │100年 │ │ │ │ │ │未撥款│ │34至136、166至169、173至176、201││9│ 6月 ├───┼───┼────┼────┤新店站│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日 │ │ │ │ │ │(未遂)│ │ ││ │ │ │彭文杰│ 51840元│ │ │ │ │ ││ │ │全福記│ │ │ │ │ │ │ ││ │ │ ├───┼────┤103680元│ │ │ │ ││ │ │食品行│ │ │ │ │ │ │ ││ │ │ │彭奕翔│ 5184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陳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郭美伶│ 51840元│ │ │ │號53、54│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00年 │新天堂│ │ │ │ │未撥款│、55、56│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53至56│││ 6月 │ ├───┼────┤103680元│新店站│ │ │所示偽造之「陳永心」署名共陸枚、││ │ 13日 │ 餐坊 │ │ │ │ │(未遂)│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12、13、14││ │ │ │馮麗珍│ 51840元│ │ │ │ │3至146、151至15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無 │陳淑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100年 │新德發│ │ │ │ │未撥款│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11│ 8月 │ │吳長恩│ 17280元│ 17280元│新店站│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4日 │食品行│ │ │ │ │(未遂)│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至142││ │ │ │ │ │ │ │ │ │、20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三編│陳淑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曹津瑞│ 30000元│ │ │ │號52、57│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 │ │新德發│ │ │ │ │ │、6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60000元│ │ │ │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52、57、61所││ │ │食品行│ │ │ │ │ │ │示偽造之「陳永心」署押共參枚、扣││ │ │ │林廷宥│ 30000元│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7、8、10至15││ │ │ │ │ │ │ │ │ │、129至132、136至139、146至149、││ │ ├───┼───┼────┼────┤ │ │ │154至157、169至172、176至179、20││ │ │ │ │ │ │ │ │ │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郭美伶│ 30000元│ │ │ │ │ ││ │100年 │新天堂│ │ │ │ │未撥款│ │ ││12│ 9月 │ ├───┼────┤ 60000元│新店站│ │ │ ││ │ 6日 │ 餐坊 │ │ │ │ │(未遂)│ │ ││ │ │ │馮麗珍│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彭文杰│ 30000元│ │ │ │ │ ││ │ │全福記│ │ │ │ │ │ │ ││ │ │ ├───┼────┤ 60000元│ │ │ │ ││ │ │食品行│ │ │ │ │ │ │ ││ │ │ │彭奕翔│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新天堂│ │ │ │ │ │附表三編│陳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施順元│ 51840元│ 51840元│ │ │號57、59│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00年 │ 餐坊 │ │ │ │ │未撥款│、61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57、59││13│ 9月 ├───┼───┼────┼────┤新店站│ │ │、61所示偽造之「陳永心」署押共參││ │ 20日 │全福記│ │ │ │ │(未遂)│ │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159至1││ │ │ │藍世圳│ 51840元│ 51840元│ │ │ │62、180至183、201 所示之物,均沒││ │ │食品行│ │ │ │ │ │ │收。 │├─┼───┼───┼───┼────┼────┼───┼───┼────┼────────────────┤│ │ │新天堂│ │ │ │ │ │無 │陳淑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施順元│ 30000元│ 30000元│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100年 │ 餐坊 │ │ │ │ │未撥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4│ 11月 ├───┼───┼────┼────┤新店站│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16││ │ 7日 │全福記│ │ │ │ │(未遂)│ │2至165、183至186、201 所示之物,││ │ │ │藍世圳│ 30000元│ 30000元│ │ │ │均沒收。 ││ │ │食品行│ │ │ │ │ │ │ │└─┴───┴───┴───┴────┴────┴───┴───┴────┴────────────────┘附表二:
┌─┬──────┬───┬────────┬────────┬──────────────┬──────┐│編│ │ │ 受雇起始日 │ 簽署失業者資格 │ │ ││ │ │ 員工 │ │ 認定書日期 │ 請領補助 │就業服務站人││ │ 公司名稱 │ ├────────┼────────┤ │員現場查核日││ │ │ 姓名 │ 離職日 │ 勞工保險投保 │ 僱傭期間 │期 ││號│ │ │ │ 生效日期 │ │ │├─┼──────┼───┼────────┼────────┼──────────────┼──────┤│ │ │ │99年3月8日(依扣│99年4月14日 │99年4月19日至99年7月17日 │99年5月28日 ││ │ │ │案打卡紀錄) │ │99年7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 ││ │ │劉嘉鳳├────────┼────────┤99年10月16日至100年1月13日 │ ││ │ │ │供稱99年6月份 │99年4月19日 │100年1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 │ ││ │ │ │ │ │(有離職申報之情形) │ ││ │波麗士通信社├───┼────────┼────────┼──────────────┼──────┤│ │ │ │99年3月3日(依扣│99年4月14日 │99年4月19日至99年7月17日 │99年5月28日 ││ │ │ │案打卡紀錄) │ │99年7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100年5月26日││1│ │賴筱雙├────────┼────────┤99年10月16日至100年1月13日 │ ││ │(基隆分行)│ │供稱100年7月 │99年4月19日 │100年1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 │ ││ │ ├───┼────────┼────────┼──────────────┼──────┤│ │ │ │供稱98年2月中旬 │99年4月15日 │99年4月19日至99年7月17日 │99年5月28日 ││ │ │ │ │ │99年7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 ││ │ │楊芳怡├────────┼────────┤99年10月16日至100年1月13日 │ ││ │ │ │供稱99年7月底 │99年4月19日 │100年1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 │ ││ │ │ │ │ │(有離職申報之情形) │ │├─┼──────┼───┼────────┼────────┼──────────────┼──────┤│ │ │ │供稱97年12月 │99年6月1日 │99年6月1日至99年8月29日 │99年7月28日 ││ │ │張守卿│ │ │99年8月30日至99年11月27日 │100年5月24日││ │ │ ├────────┼────────┤99年11月28日至100年2月25日 │100年5月26日││ │ │ │供稱100年7月5日 │99年6月1日 │100年2月26日至100年5月27日 │ ││ │ ├───┼────────┼────────┼──────────────┼──────┤│ │ │ │供稱99年1月4日 │99年6月1日 │99年6月1日至99年8月29日 │99年7月28日 ││ │ │羅芳瑛│ │ │99年8月30日至99年11月27日 │100年5月24日││2│ 信義通訊行 │ ├────────┼────────┤99年11月28日至100年2月25日 │100年5月26日││ │ │ │99年11月底 │99年6月1日 │100年2月26日至100年5月27日 │100年5月30日││ │ │ │ │ │(有離職申報之情形) │ ││ │ ├───┼────────┼────────┼──────────────┼──────┤│ │ │ │供稱98年12月7日 │100年1月14日 │100年1月20日至100年4月21日 │100年2月22日││ │ │陳佳柔├────────┼────────┤ │100年5月24日││ │ │ │供稱100年6月底 │100年1月20日 │ │100年5月26日││ │ │ │7月初 │ │ │ │├─┼──────┼───┼────────┼────────┼──────────────┼──────┤│ │ │ │99年8 月19日(依│99年11月30日 │99年12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 │100年1月14日││ │ │劉靜潔│扣案打卡紀錄) │ │100年3月1日至100年5月29日 │100年5月24日││ │ │ ├────────┼────────┤(有離職申報之情形) │100年5月26日││ │ │ │供稱99年12月中旬│99年12月1日 │ │100年5月30日││ │ ├───┼────────┼────────┼──────────────┼──────┤│ │ │ │供稱99年10月1日 │99年11月30日 │99年12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 │100年1月14日││3│ 港東通信社 │蕭雯文├────────┼────────┤100年3月1日至100年5月29日 │100年5月24日││ │ │ │供稱100年9月底 │99年12月1日 │ │100年5月26日││ │ ├───┼────────┼────────┼──────────────┼──────┤│ │ │ │人頭申報補助金 │100年1月4日 │100年1月5日至100年4月4日 │100年2月22日││ │ │徐子建│ │ │ │100年5月24日││ │ │ ├────────┼────────┤ │100年5月26日││ │ │ │並非該通信社員工│100年1月5日 │ │100年5月30日│├─┼──────┼───┼────────┼────────┼──────────────┼──────┤│ │ │ │供稱100年1月23日│100年1月28日 │100年2月23日至100年5月23日 │100年4月20日││ │ │曹津瑞├────────┼────────┤100年5月24日至100年8月21日 │100年7月25日││ │ │ │供稱100年8月19日│100年2月23日 │ │ ││ │ ├───┼────────┼────────┼──────────────┼──────┤│ │ │ │供稱100年2月底 │100年3月1日 │100年2月23日至100年5月23日 │100年4月20日││4│新德發食品行│林廷宥├────────┼────────┤100年5月24日至100年8月21日 │100年7月25日││ │ │ │申報期間均在職 │100年3月2日 │ │ ││ │ ├───┼────────┼────────┼──────────────┼──────┤│ │ │ │人頭申報補助金 │100年5月27日 │100年5月28日至100年6月30日 │無查核資料 ││ │ │吳長恩├────────┼────────┤ │ ││ │ │ │並非該食品行員工│ │ │ │├─┼──────┼───┼────────┼────────┼──────────────┼──────┤│ │ │ │供稱100年1月30日│100年2月15日 │100年2月21日至100年5月21日 │100年4月20日││ │ │郭美伶├────────┼────────┤100年5月22日至100年8月19日 │100年7月25日││ │ │ │申報期間均在職 │100年2月21日 │ │ ││ │ ├───┼────────┼────────┼──────────────┼──────┤│ │ │ │供稱100年2月16日│100年2月18日 │100年2月21日至100年5月21日 │100年4月20日││5│ 新天堂餐坊 │馮麗珍├────────┼────────┤100年5月22日至100年8月19日 │100年7月25日││ │ │ │申報期間均在職 │100年2月21日 │ │ ││ │ ├───┼────────┼────────┼──────────────┼──────┤│ │ │ │供稱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28日 │100年4月28日至100年7月26日 │100年7月25日││ │ │施順元├────────┼────────┤100年7月27日至100年10月24日 │ ││ │ │ │供稱僅上1天班 │100年4月28日 │ │ │├─┼──────┼───┼────────┼────────┼──────────────┼──────┤│ │ │ │供稱100年2月23日│100年2月22日 │100年2月23日至100年5月23日 │100年4月20日││ │ │彭文杰├────────┼────────┤100年5月24日至100年8月21日 │100年7月25日││ │ │ │供稱僅上2天班 │100年2月23日 │ │ ││ │ ├───┼────────┼────────┼──────────────┼──────┤│ │ │ │供稱100年2月份 │100年2月22日 │100年2月23日至100年5月23日 │100年4月20日││6│全福記食品行│彭奕翔├────────┼────────┤100年5月24日至100年8月21日 │100年7月25日││ │ │ │供稱僅上2天班 │100年2月23日 │ │ ││ │ ├───┼────────┼────────┼──────────────┼──────┤│ │ │ │供稱100年4月底 │100年4月27日 │100年4月28日至100年7月26日 │100年7月25日││ │ │藍世圳├────────┼────────┤100年7月27日至100年10月24日 │ ││ │ │ │供稱僅上約3天班 │100年4月28日 │ │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 所在欄位 │署押數目 ││ │ │ │ │├──┼────────────────────┼─────────┼──────────┤│ 1 │劉嘉鳳99年4月份波麗士通信社打卡單 │13日手寫上班時間旁│「陳永心」印文1枚 │├──┼────────────────────┼─────────┼──────────┤│ 2 │劉嘉鳳99年5月份波麗士通信社打卡單 │6日上班時間欄 │「陳永心」印文1枚 │├──┼────────────────────┼─────────┼──────────┤│ 3 │賴筱雙99年5月份波麗士通信社打卡單 │6日上班時間欄 │「陳永心」印文1枚 │├──┼────────────────────┼─────────┼──────────┤│ 4 │楊芳怡99年5月份波麗士通信社打卡單 │5日手寫下班時間旁 │「陳永心」印文2枚 ││ │ │、6日上班時間欄 │ │├──┼────────────────────┼─────────┼──────────┤│ 5 │劉嘉鳳99年6月份波麗士通信社打卡單 │1日手寫「事假」、3│「陳永心」印文2枚 ││ │ │日手寫「病假」等字│ ││ │ │旁 │ │├──┼────────────────────┼─────────┼──────────┤│ 6 │賴筱雙99年9月份波麗士通信社打卡單 │27日手寫下班時間旁│「陳永心」印文1枚 │├──┼────────────────────┼─────────┼──────────┤│ 7 │賴筱雙99年10月份波麗士通信社打卡單 │13日手寫下班時間旁│「陳永心」印文1枚 │├──┼────────────────────┼─────────┼──────────┤│ 8 │劉嘉鳳99年11月份波麗士通信社打卡單 │1日、2日手寫下班時│「陳永心」印文5枚 ││ │ │間旁、4 日、19日、│ ││ │ │29日手寫上班時間旁│ │├──┼────────────────────┼─────────┼──────────┤│ 9 │賴筱雙99年11月份波麗士通信社打卡單 │4日手寫上班時間旁 │「陳永心」印文1枚 │├──┼────────────────────┼─────────┼──────────┤│10│楊芳怡99年11月份波麗士通信社打卡單 │1日、2日手寫下班時│「陳永心」印文5枚 ││ │ │間旁、4 日、11日、│ ││ │ │19日手寫上班時間旁│ │├──┼────────────────────┼─────────┼──────────┤│11│賴筱雙99年12月份波麗士通信社打卡單 │17日手寫下班時間旁│「陳永心」印文1枚 │├──┼────────────────────┼─────────┼──────────┤│12│賴筱雙100年1月份波麗士通信社打卡單 │18日手寫上班時間旁│「陳永心」印文1枚 │├──┼────────────────────┼─────────┼──────────┤│13│波麗士通信社99年5月28日北基宜花金馬區就 │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陳永心」簽名1枚 ││ │業服務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就業啟航計畫」│簽名欄 │ ││ │受補助單位查核表(受查核人:劉嘉鳳、賴筱│ │ ││ │雙、楊芳怡) │ │ │├──┼────────────────────┼─────────┼──────────┤│14│羅芳瑛99年6月份信義通訊行打卡單 │21日手寫下班時間旁│「陳永心」印文1枚 │├──┼────────────────────┼─────────┼──────────┤│15│張守卿99年8月份信義通訊行打卡單 │10日、12日、16日手│「陳永心」印文4枚 ││ │ │寫「事假半天」等字│ ││ │ │、24日手寫「事假1 │ ││ │ │天」等字旁 │ │├──┼────────────────────┼─────────┼──────────┤│16│羅芳瑛99年8月份信義通訊行打卡單 │2 日、13日、17日、│「陳永心」印文4枚 ││ │ │20日手寫下班時間旁│ │├──┼────────────────────┼─────────┼──────────┤│17│張守卿99年10月份信義通訊行打卡單 │13日手寫下班時間旁│「陳永心」印文1枚 │├──┼────────────────────┼─────────┼──────────┤│18│張守卿99年11月份信義通訊行打卡單 │4日手寫上班時間旁 │「陳永心」印文1枚 │├──┼────────────────────┼─────────┼──────────┤│19│羅芳瑛99年11月份信義通訊行打卡單 │4日手寫上班時間旁 │「陳永心」印文1枚 │├──┼────────────────────┼─────────┼──────────┤│20│張守卿99年12月份信義通訊行打卡單 │30日手寫下單時間旁│「陳永心」印文1枚 │├──┼────────────────────┼─────────┼──────────┤│21│張守卿100年1月份信義通訊行打卡單 │7日手寫下班時間旁 │「陳永心」印文1枚 │├──┼────────────────────┼─────────┼──────────┤│22│羅芳瑛100年1月份信義通訊行打卡單 │18日手寫上班時間旁│「陳永心」印文1枚 │├──┼────────────────────┼─────────┼──────────┤│23│羅芳瑛100年3月份信義通訊行打卡單 │11日手寫下班時間旁│「陳永心」印文1枚 │├──┼────────────────────┼─────────┼──────────┤│24│張守卿100年5月份信義通訊行打卡單 │5 日手寫上班時間旁│「陳永心」印文2枚 ││ │ │、25日修正液塗改處│ ││ │ │旁 │ │├──┼────────────────────┼─────────┼──────────┤│25│羅芳瑛100年5月份信義通訊行打卡單 │11日、26日手寫下班│「陳永心」印文4枚 ││ │ │時間旁、27日手寫上│ ││ │ │班時間旁、30日手寫│ ││ │ │「事假」等字旁 │ │├──┼────────────────────┼─────────┼──────────┤│26│⒈羅芳瑛99年6月2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謹呈經理欄 │⒈「陳永心」印文1枚 ││ │⒉羅芳瑛99年6月7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 │⒉「陳永心」印文1枚 │├──┼────────────────────┼─────────┼──────────┤│27│⒈張守卿99年7月2 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謹呈經理欄 │⒈「陳永心」印文1枚 ││ │⒉張守卿99年7月24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 │⒉「陳永心」印文1枚 ││ │⒊張守卿99年7月30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 │⒊「陳永心」印文1枚 │├──┼────────────────────┼─────────┼──────────┤│28│⒈張守卿99年8月10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謹呈經理欄 │⒈「陳永心」印文1枚 ││ │⒉張守卿99年8月12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 │⒉「陳永心」印文1枚 ││ │⒊張守卿99年8月16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 │⒊「陳永心」印文1枚 ││ │⒋張守卿99年8月24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 │⒋「陳永心」印文1枚 │├──┼────────────────────┼─────────┼──────────┤│29│張守卿99年12月22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謹呈經理欄 │「陳永心」印文1枚 │├──┼────────────────────┼─────────┼──────────┤│30│⒈張守卿100年2月17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謹呈經理欄 │⒈「陳永心」印文1枚 ││ │⒉張守卿100年2月21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⒉「陳永心」印文1枚 │├──┼────────────────────┼─────────┼──────────┤│31│⒈陳佳柔100年3月3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謹呈經理欄 │⒈「陳永心」印文2枚 ││ │⒉陳佳柔100年3月7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 │⒉「陳永心」印文1枚 │├──┼────────────────────┼─────────┼──────────┤│32│羅芳瑛100年4月12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謹呈經理欄 │「陳永心」印文1枚 │├──┼────────────────────┼─────────┼──────────┤│33│⒈張守卿100年5月4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謹呈經理欄 │⒈「陳永心」印文1枚 ││ │⒉張守卿100年5月5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 │⒉「陳永心」印文1枚 ││ │⒊張守卿100年5月25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⒊「陳永心」印文1枚 ││ │⒋張守卿100年5月30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⒋「陳永心」印文1枚 │├──┼────────────────────┼─────────┼──────────┤│34│⒈羅芳瑛100年5月27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謹呈經理欄 │⒈「陳永心」印文1枚 ││ │⒉羅芳瑛100年5月30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⒉「陳永心」印文1枚 ││ │⒊羅芳瑛100年5月31日信義通訊行員工請假單│ │⒊「陳永心」印文1枚 │├──┼────────────────────┼─────────┼──────────┤│35│信義通訊行99年7月28日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 │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陳永心」簽名1枚 ││ │服務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就業啟航計畫」受│簽名欄 │ ││ │補助單位查核表(受查核人:張守卿、羅芳瑛│ │ ││ │) │ │ │├──┼────────────────────┼─────────┼──────────┤│36│劉靜潔99年12月份港東通信社打卡單 │3日、8日、24日手寫│「陳永心」印文3枚 ││ │ │「事假」等字旁 │ │├──┼────────────────────┼─────────┼──────────┤│37│蕭雯文99年12月份港東通信社打卡單 │10日手寫上班時間旁│「陳永心」印文1枚 ││ │ │ │ ││ │ │ │ │├──┼────────────────────┼─────────┼──────────┤│38│劉靜潔100年3月份港東通信社打卡單 │11日手寫下班時間旁│「陳永心」印文1枚 │├──┼────────────────────┼─────────┼──────────┤│39│劉靜潔100年4月份港東通信社打卡單 │8 日手寫「事假」等│「陳永心」印文3枚 ││ │ │字旁、21日、26日手│ ││ │ │寫下班時間旁 │ │├──┼────────────────────┼─────────┼──────────┤│40│劉靜潔100年5月份港東通信社打卡單 │27日手寫上班時間旁│「陳永心」印文2枚 ││ │ │、30日手寫「事假」│ ││ │ │等字旁 │ │├──┼────────────────────┼─────────┼──────────┤│41│⒈劉靜潔99年12月3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謹呈經理欄 │⒈「陳永心」印文1枚 ││ │⒉劉靜潔99年12月8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 │⒉「陳永心」印文1枚 ││ │⒊劉靜潔99年12月24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⒊「陳永心」印文1枚 │├──┼────────────────────┼─────────┼──────────┤│42│⒈劉靜潔100年1月4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謹呈經理欄 │⒈「陳永心」印文1枚 ││ │⒉劉靜潔100年1月6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 │⒉「陳永心」印文1枚 ││ │⒊劉靜潔100年1月18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⒊「陳永心」印文1枚 │├──┼────────────────────┼─────────┼──────────┤│43│⒈蕭雯文100年1月18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謹呈經理欄 │⒈「陳永心」印文1枚 ││ │⒉蕭雯文100年1月27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⒉「陳永心」印文1枚 │├──┼────────────────────┼─────────┼──────────┤│44│⒈蕭雯文100年2月18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謹呈經理欄 │⒈「陳永心」印文1枚 ││ │⒉蕭雯文100年2月21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⒉「陳永心」印文1枚 ││ │⒊蕭雯文100年2月24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⒊「陳永心」印文1枚 │├──┼────────────────────┼─────────┼──────────┤│45│⒈蕭雯文100年3月4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謹呈經理欄 │⒈「陳永心」印文1枚 ││ │⒉蕭雯文100年3月7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 │⒉「陳永心」印文1枚 ││ │⒊蕭雯文100年3月15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⒊「陳永心」印文1枚 │├──┼────────────────────┼─────────┼──────────┤│46│⒈劉靜潔100年4月7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謹呈經理欄 │⒈「陳永心」印文1枚 ││ │⒉劉靜潔100年4月26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⒉「陳永心」印文1枚 │├──┼────────────────────┼─────────┼──────────┤│47│蕭雯文100年4月20日之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謹呈經理欄 │「陳永心」印文1枚 ││ │ │ │ │├──┼────────────────────┼─────────┼──────────┤│48│⒈蕭雯文100年5月6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謹呈經理欄 │⒈「陳永心」印文1枚 ││ │⒉蕭雯文100年5月30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⒉「陳永心」印文1枚 │├──┼────────────────────┼─────────┼──────────┤│49│⒈劉靜潔100年5月27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謹呈經理欄 │⒈「陳永心」印文1枚 ││ │⒉劉靜潔100年5月30日港東通信社員工請假單│ │⒉「陳永心」印文1枚 │├──┼────────────────────┼─────────┼──────────┤│50│林廷宥100年3月10日新德發食品行請假單 │核准欄 │「陳永心」簽名1枚 │├──┼────────────────────┼─────────┼──────────┤│51│新德發食品行100年4月20日北基宜花金馬區就│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陳永心」簽名1枚 ││ │業服務中心新店就業服務站「就業啟航計畫」│簽名欄 │ ││ │受補助單位查核表(受查核人:曹津瑞、林廷│ │ ││ │宥) │ │ │├──┼────────────────────┼─────────┼──────────┤│52│新德發食品行100年7月25日北基宜花金馬區就│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陳永心」簽名1枚 ││ │業服務中心新店就業服務站「就業啟航計畫」│簽名欄 │ ││ │受補助單位查核表(受查核人:曹津瑞、林廷│ │ ││ │宥) │ │ │├──┼────────────────────┼─────────┼──────────┤│53│⒈郭美伶100年3月21日新天堂餐坊請假單 │核准欄 │⒈「陳永心」簽名1枚 ││ │⒉郭美伶100年3月28日新天堂餐坊請假單 │ │⒉「陳永心」簽名1枚 │├──┼────────────────────┼─────────┼──────────┤│54│馮麗珍100年3月21日之新天堂餐坊請假單 │核准欄 │「陳永心」簽名1枚 │├──┼────────────────────┼─────────┼──────────┤│55│⒈郭美伶100年5月13日新天堂餐坊請假單 │核准欄 │⒈「陳永心」簽名1枚 ││ │⒉郭美伶100年5月19日新天堂餐坊請假單 │ │⒉「陳永心」簽名1枚 │├──┼────────────────────┼─────────┼──────────┤│56│新天堂餐坊100年4月20日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陳永心」簽名1枚 ││ │服務中心新店就業服務站「就業啟航計畫」受│簽名欄 │ ││ │補助單位查核表(受查核人:郭美伶、馮麗珍│ │ ││ │) │ │ │├──┼────────────────────┼─────────┼──────────┤│57│新天堂餐坊100年7月25日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陳永心」簽名1枚 ││ │服務中心新店就業服務站「就業啟航計畫」受│簽名欄 │ ││ │補助單位查核表(受查核人:郭美伶、馮麗珍│ │ ││ │、施順元) │ │ │├──┼────────────────────┼─────────┼──────────┤│58│⒈彭奕翔100年3月10日全福記食品行請假單 │核准欄 │⒈「陳永心」簽名1枚 ││ │⒉彭奕翔100年3月31日全福記食品行請假單 │ │⒉「陳永心」簽名1枚 │├──┼────────────────────┼─────────┼──────────┤│59│藍世圳100年5月10日全福記食品行請假單 │核准欄 │「陳永心」簽名1枚 │├──┼────────────────────┼─────────┼──────────┤│60│全福記食品行100年4月20日北基宜花金馬區就│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陳永心」簽名1枚 ││ │業服務中心新店就業服務站「就業啟航計畫」│簽名欄 │ ││ │受補助單位查核表(受查核人:彭文杰、彭奕│ │ ││ │翔) │ │ │├──┼────────────────────┼─────────┼──────────┤│61│全福記食品行100年7月25日北基宜花金馬區就│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陳永心」簽名1枚 ││ │業服務中心新店就業服務站「就業啟航計畫」│簽名欄 │ ││ │受補助單位查核表(受查核人:彭文杰、彭奕│ │ ││ │翔、藍世圳) │ │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應否 ││ │ │ │ 沒收 │├──┴────────────────────────┴───┴───┤│ 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號6樓 │├──┬────────────────────────┬───┬───┤│ 1 │陳佳柔之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陳淑娟│ 沒收 ││ │定書正本與影本各1張 │ │ │├──┼────────────────────────┼───┼───┤│ 2 │曹津瑞之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陳淑娟│ 沒收 ││ │定書正本1張 │ │ │├──┼────────────────────────┼───┼───┤│ 3 │林廷宥之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陳淑娟│ 沒收 ││ │定書正本1張 │ │ │├──┼────────────────────────┼───┼───┤│ 4 │郭美伶之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陳淑娟│ 沒收 ││ │定書正本1張 │ │ │├──┼────────────────────────┼───┼───┤│ 5 │馮麗珍之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陳淑娟│ 沒收 ││ │定書正本1張 │ │ │├──┼────────────────────────┼───┼───┤│ 6 │施順元之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陳淑娟│ 沒收 ││ │定書正本1張 │ │ │├──┼────────────────────────┼───┼───┤│ 7 │彭文杰之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陳淑娟│ 沒收 ││ │定書正本1張 │ │ │├──┼────────────────────────┼───┼───┤│ 8 │彭奕翔之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陳淑娟│ 沒收 ││ │定書正本1張 │ │ │├──┼────────────────────────┼───┼───┤│ 9 │藍世圳之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陳淑娟│ 沒收 ││ │定書正本1張 │ │ │├──┼────────────────────────┼───┼───┤│ 10 │曹津瑞之「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1張 │陳淑娟│ 沒收 │├──┼────────────────────────┼───┼───┤│ 11 │林廷宥之「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1張 │陳淑娟│ 沒收 │├──┼────────────────────────┼───┼───┤│ 12 │郭美伶之「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1張 │陳淑娟│ 沒收 │├──┼────────────────────────┼───┼───┤│ 13 │馮麗珍之「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1張 │陳淑娟│ 沒收 │├──┼────────────────────────┼───┼───┤│ 14 │彭文杰之「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1張 │陳淑娟│ 沒收 │├──┼────────────────────────┼───┼───┤│ 15 │彭奕翔之「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1張 │陳淑娟│ 沒收 │├──┼────────────────────────┼───┼───┤│ │賴筱雙、楊芳怡、劉靜潔、曹津瑞、林廷宥、吳長恩、│陳淑娟│不沒收││ 16 │郭美伶、馮麗珍、施順元、藍世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各1張 │ │ │├──┼────────────────────────┼───┼───┤│ 17 │陳佳柔、劉靜潔、吳長恩之健保卡影本各1張 │陳淑娟│不沒收│├──┼────────────────────────┼───┼───┤│ 18 │99年6月1日申報之信義通訊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 │陳淑娟│不沒收││ │保險人:張守卿、羅芳瑛) │ │ │├──┼────────────────────────┼───┼───┤│ 19 │100年1月申報之信義通訊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保 │陳淑娟│不沒收││ │險人:陳佳柔) │ │ │├──┼────────────────────────┼───┼───┤│ 20 │99年12月1日申報之港東通信社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陳淑娟│不沒收││ │保險人:劉靜潔、蕭雯文) │ │ │├──┼────────────────────────┼───┼───┤│ 21 │100年1月5日申報之港東通信社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陳淑娟│不沒收││ │保險人:徐子建) │ │ │├──┼────────────────────────┼───┼───┤│ 22 │100年2月23日申報之新德發食品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陳淑娟│不沒收││ │(被保險人:曹津瑞) │ │ │├──┼────────────────────────┼───┼───┤│ 23 │100年3月1日申報之新德發食品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陳淑娟│不沒收││ │(被保險人:林廷宥) │ │ │├──┼────────────────────────┼───┼───┤│ 24 │100年5月27日申報之新德發食品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陳淑娟│不沒收││ │(被保險人:吳長恩) │ │ │├──┼────────────────────────┼───┼───┤│ 25 │100年2月21日申報之新天堂餐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陳淑娟│不沒收││ │被保險人:郭美伶、馮麗珍) │ │ │├──┼────────────────────────┼───┼───┤│ 26 │100年4月28日申報之新天堂餐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陳淑娟│不沒收││ │被保險人:施順元) │ │ │├──┼────────────────────────┼───┼───┤│ 27 │100年2月23日申報之全福記食品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陳淑娟│不沒收││ │(被保險人:彭文杰、彭奕翔) │ │ │├──┼────────────────────────┼───┼───┤│ 28 │100年4月28日申報之全福記食品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陳淑娟│不沒收││ │(被保險人:藍世圳) │ │ │├──┼────────────────────────┼───┼───┤│ 29 │波麗士通信社99年4月至6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 雇│陳淑娟│不沒收││ │主提繳各1張 │ │ │├──┼────────────────────────┼───┼───┤│ 30 │信義通訊行99年11月至100年5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陳淑娟│不沒收││ │ -- 雇主提繳各1張 │ │ │├──┼────────────────────────┼───┼───┤│ 31 │港東通信社99年12月至100年5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陳淑娟│不沒收││ │ -- 雇主提繳各1張 │ │ │├──┼────────────────────────┼───┼───┤│ 32 │新德發食品行100年2月至7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 │陳淑娟│不沒收││ │雇主提繳各1張 │ │ │├──┼────────────────────────┼───┼───┤│ 33 │新天堂餐坊100年2月至4月、100年7月勞工退休金計算 │陳淑娟│不沒收││ │名冊 -- 雇主提繳各1張 │ │ │├──┼────────────────────────┼───┼───┤│ 34 │全福記食品行100年2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 │陳淑娟│不沒收││ │雇主提繳各1張 │ │ │├──┼────────────────────────┼───┼───┤│ 35 │波麗士通信社、新德發食品行、全福記食品行之店章各│陳淑娟│不沒收││ │1 枚。陳德華、許靜雪、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陳│ │ ││ │佳柔、曹津瑞、林廷宥、郭美伶、馮麗珍、施順元、彭│ │ ││ │文杰、彭奕翔、藍世圳之私章各1枚 │ │ │├──┼────────────────────────┼───┼───┤│ 36 │陳思樺100年4至6月份打卡單各1張 │陳淑娟│不沒收│├──┼────────────────────────┼───┼───┤│ 37 │劉嘉鳳99年3月份打卡單1張(並非申報期間之打卡單,│陳淑娟│不沒收││ │然可證明其實際受僱起始日) │ │ │├──┼────────────────────────┼───┼───┤│ 38 │劉嘉鳳99年4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39 │劉嘉鳳99年5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40 │劉嘉鳳99年6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41 │劉嘉鳳99年7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42 │劉嘉鳳99年8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43 │劉嘉鳳99年9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44 │劉嘉鳳99年10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45 │劉嘉鳳99年11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46 │劉嘉鳳99年1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47 │劉嘉鳳100年1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48 │劉嘉鳳100年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49 │劉嘉鳳100年3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50 │劉嘉鳳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51 │賴筱雙99年4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52 │賴筱雙99年5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53 │賴筱雙99年6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54 │賴筱雙99年7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55 │賴筱雙99年8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56 │賴筱雙99年9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57 │賴筱雙99年10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58 │賴筱雙99年11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59 │賴筱雙99年1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60 │賴筱雙100年1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61 │賴筱雙100年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62 │賴筱雙100年3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63 │賴筱雙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64 │楊芳怡99年1至3月份打卡單各1張(並非申報期間之打 │陳淑娟│不沒收││ │卡單,然可證明其實際受僱起始日) │ │ │├──┼────────────────────────┼───┼───┤│ 65 │楊芳怡99年4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66 │楊芳怡99年5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67 │楊芳怡99年6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68 │楊芳怡99年7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69 │楊芳怡99年8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70 │楊芳怡99年9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71 │楊芳怡99年10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72 │楊芳怡99年11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73 │楊芳怡99年1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74 │楊芳怡100年1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75 │楊芳怡100年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76 │楊芳怡100年3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77 │楊芳怡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78 │張守卿99年1至5月份打卡單各1張(並非申報期間之打 │陳淑娟│不沒收││ │卡單,然可證明其實際受僱起始日) │ │ │├──┼────────────────────────┼───┼───┤│ 79 │張守卿99年6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80 │張守卿99年7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81 │張守卿99年8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82 │張守卿99年9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83 │張守卿99年10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84 │張守卿99年11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85 │張守卿99年1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86 │張守卿100年1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87 │張守卿100年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88 │張守卿100年3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89 │張守卿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90 │張守卿100年5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91 │羅芳瑛99年1、3月份打卡單各1張(並非申報期間之打 │陳淑娟│不沒收││ │卡單,然可證明其實際受僱起始日) │ │ │├──┼────────────────────────┼───┼───┤│ 92 │羅芳瑛99年6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陳淑娟│ 沒收 ││ │二第184頁正反面所示) │ │ │├──┼────────────────────────┼───┼───┤│ 93 │羅芳瑛99年7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94 │羅芳瑛99年8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95 │羅芳瑛99年9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96 │羅芳瑛99年10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97 │羅芳瑛99年11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98 │羅芳瑛99年1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 99 │羅芳瑛100年1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00 │羅芳瑛100年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01 │羅芳瑛100年3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02 │羅芳瑛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03 │羅芳瑛100年5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04 │陳佳柔99年1、3、7至9、11、12月份打卡單各1張(並 │陳淑娟│不沒收││ │非申報期間之打卡單,然可證明其實際受僱起始日) │ │ │├──┼────────────────────────┼───┼───┤│105 │陳佳柔100年1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06 │陳佳柔100年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07 │陳佳柔100年3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08 │陳佳柔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09 │劉靜潔99年8至11月份打卡單各1張(並非申報期間之打│陳淑娟│不沒收││ │卡單,然可證明其實際受僱起始日) │ │ │├──┼────────────────────────┼───┼───┤│110 │劉靜潔99年1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11 │劉靜潔100年1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12 │劉靜潔100年3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13 │劉靜潔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14 │劉靜潔100年5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15 │蕭雯文99年11月份打卡單1張(並非申報期間之打卡單 │陳淑娟│不沒收││ │,然可證明其實際受僱起始日) │ │ │├──┼────────────────────────┼───┼───┤│116 │蕭雯文99年1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17 │蕭雯文100年1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18 │蕭雯文100年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19 │蕭雯文100年3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20 │蕭雯文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21 │蕭雯文100年5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22 │徐子建100年1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23 │徐子建100年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24 │徐子建100年3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25 │徐子建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26 │曹津瑞100年2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62頁正面所示) │ │ │├──┼────────────────────────┼───┼───┤│127 │曹津瑞100年3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所示) │ │ │├──┼────────────────────────┼───┼───┤│128 │曹津瑞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所示) │ │ │├──┼────────────────────────┼───┼───┤│129 │曹津瑞100年5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第69頁正反面所示) │ │ │├──┼────────────────────────┼───┼───┤│130 │曹津瑞100年6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70頁正反面所示) │ │ │├──┼────────────────────────┼───┼───┤│131 │曹津瑞100年7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32 │曹津瑞100年8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33 │曹津瑞100年2月份打卡單2張、3至6月份打卡單各1張(│陳淑娟│不沒收││ │並非申報所用之打卡單,然可證明有超時工作故有複數│ │ ││ │打卡單之情形) │ │ │├──┼────────────────────────┼───┼───┤│134 │林廷宥100年3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所示) │ │ │├──┼────────────────────────┼───┼───┤│135 │林廷宥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所示) │ │ │├──┼────────────────────────┼───┼───┤│136 │林廷宥100年5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第69頁正反面所示) │ │ │├──┼────────────────────────┼───┼───┤│137 │林廷宥100年6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70頁正反面所示) │ │ │├──┼────────────────────────┼───┼───┤│138 │林廷宥100年7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39 │林廷宥100年8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40 │林廷宥100年3至6月打卡單各1張(並非申報所用之打卡│陳淑娟│不沒收││ │單,然可證明有超時工作故有複數打卡單之情形) │ │ │├──┼────────────────────────┼───┼───┤│141 │吳長恩100年5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42 │吳長恩100年6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79頁反面所示) │ │ │├──┼────────────────────────┼───┼───┤│143 │郭美伶100年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44 │郭美伶100年3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18頁反面所示) │ │ │├──┼────────────────────────┼───┼───┤│145 │郭美伶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19頁正反面所示) │ │ │├──┼────────────────────────┼───┼───┤│146 │郭美伶100年5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20、33頁正反面所示) │ │ │├──┼────────────────────────┼───┼───┤│147 │郭美伶100年6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34頁正反面所示) │ │ │├──┼────────────────────────┼───┼───┤│148 │郭美伶100年7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35頁正反面所示) │ │ │├──┼────────────────────────┼───┼───┤│149 │郭美伶100年8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50 │郭美伶100年3至5月份、7月份打卡單各1張,100年6月 │陳淑娟│不沒收││ │份、10月份打卡單各2張(並非申報所用之打卡單,然 │ │ ││ │可證明有超時工作故有複數打卡單之情形) │ │ │├──┼────────────────────────┼───┼───┤│151 │馮麗珍100年2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18頁正面所示) │ │ │├──┼────────────────────────┼───┼───┤│152 │馮麗珍100年3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18頁反面所示) │ │ │├──┼────────────────────────┼───┼───┤│153 │馮麗珍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19頁正反面所示) │ │ │├──┼────────────────────────┼───┼───┤│154 │馮麗珍100年5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20、33頁正反面所示) │ │ │├──┼────────────────────────┼───┼───┤│155 │馮麗珍100年6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34頁正反面所示) │ │ │├──┼────────────────────────┼───┼───┤│156 │馮麗珍100年7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57 │馮麗珍100年8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58 │馮麗珍100年2至6月份打卡單各1張(並非申報所用之打│陳淑娟│不沒收││ │卡單,然可證明有超時工作故有複數打卡單之情形) │ │ │├──┼────────────────────────┼───┼───┤│159 │施順元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28頁反面所示) │ │ │├──┼────────────────────────┼───┼───┤│160 │施順元100年5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28頁正反面所示) │ │ │├──┼────────────────────────┼───┼───┤│161 │施順元100年6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28頁正反面所示) │ │ │├──┼────────────────────────┼───┼───┤│162 │施順元100年7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63 │施順元100年8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64 │施順元100年9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65 │施順元100年10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66 │彭文杰100年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67 │彭文杰100年3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96頁正反面所示) │ │ │├──┼────────────────────────┼───┼───┤│168 │彭文杰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97頁正反面所示) │ │ │├──┼────────────────────────┼───┼───┤│169 │彭文杰100年5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98、109頁正反面所示) │ │ │├──┼────────────────────────┼───┼───┤│170 │彭文杰100年6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110頁正反面所示) │ │ │├──┼────────────────────────┼───┼───┤│171 │彭文杰100年7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72 │彭文杰100年8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73 │彭奕翔100年2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74 │彭奕翔100年3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96頁正反面所示) │ │ │├──┼────────────────────────┼───┼───┤│175 │彭奕翔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97頁正反面所示) │ │ │├──┼────────────────────────┼───┼───┤│176 │彭奕翔100年5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98、109頁正反面所示) │ │ │├──┼────────────────────────┼───┼───┤│177 │彭奕翔100年6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78 │彭奕翔100年7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79 │彭奕翔100年8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80 │藍世圳100年4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105頁正面所示) │ │ │├──┼────────────────────────┼───┼───┤│181 │藍世圳100年5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105頁正反面所示) │ │ │├──┼────────────────────────┼───┼───┤│182 │藍世圳100年6月份打卡單1張(如101年度偵字第611號 │陳淑娟│ 沒收 ││ │卷三第105頁正反面所示) │ │ │├──┼────────────────────────┼───┼───┤│183 │藍世圳100年7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84 │藍世圳100年8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85 │藍世圳100年9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86 │藍世圳100年10月份打卡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87 │已蓋陳永心印文之張守卿99年7月2日員工請假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88 │已蓋陳永心印文之張守卿99年7月24日員工請假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89 │已蓋陳永心印文之張守卿99年7月30日員工請假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90 │已蓋陳永心印文之張守卿99年8月10日員工請假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91 │已蓋陳永心印文之張守卿99年8月12日員工請假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92 │已蓋陳永心印文之張守卿99年8月16日員工請假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93 │已蓋陳永心印文之張守卿99年8月24日員工請假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94 │已蓋陳永心印文之羅芳瑛99年6月2日員工請假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95 │已蓋陳永心印文之羅芳瑛99年6月7日員工請假單1張 │陳淑娟│ 沒收 │├──┼────────────────────────┼───┼───┤│196 │手寫之申報商店日期、金額資料1張 │陳淑娟│不沒收│├──┼────────────────────────┼───┼───┤│19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波麗士通信社、新德發食品│陳淑娟│不沒收││ │行、全福記食品行帳戶存摺各1本 │ │ │├──┼────────────────────────┼───┼───┤│19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信義通訊行、港東通信社帳│陳淑娟│不沒收││ │戶存摺各1本 │ │ │├──┼────────────────────────┼───┼───┤│199 │電腦主機1台 │陳淑娟│不沒收│├──┴────────────────────────┴───┴───┤│ 扣案地點:基隆市○○區○○路○號4樓 │├──┬────────────────────────┬───┬───┤│200 │施順元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陳淑娟│不沒收│├──┴────────────────────────┴───┴───┤│ 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201 │上下班打卡機2台 │陳淑娟│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