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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8 日、87年12月9 日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3 號為免刑判決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8 月24日停止戒治(迨於同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同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92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張文雄猶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1 之2 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繼而同日中午12時許,於上址,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下午5時42分許,張文雄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青」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後,即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基隆市○○區○○街○○巷巷口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張文雄所持丟棄於地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25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且經張文雄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9 月8 日、87年12月9 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205)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卷第3 頁、第49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文雄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同上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下5 時42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巷口前為警查獲時,持有之透明結晶體1 包(毛重0.25公克),經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雖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惟被告陳稱其係於101 年

8 月7 日下午5 時許,甫自綽號「萬青」之男子處,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然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1 年8 月6日上午11時許,於上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毒品,是難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另為適法處理,故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