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惠蓉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惠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惠蓉為鄭志明之音樂著作專屬代理人,緣鄭志明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後,鄭志明生前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應由鄭志明與其前妻馬慧芝之子即鄭子昱繼承,詎郭惠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鄭志明之印章(未扣案),並以該印章偽造鄭志明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共六份,再持以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著作權協會)詐稱已自鄭志明受讓上開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內所載明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著作權協會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而行使之,欲使著作權協會陷於錯誤以詐領版稅,惟著作權協會認登記曲目有所爭議而暫未分發權利金予郭惠蓉,然仍致生損害於鄭子昱。案經鄭子昱之法定代理人馬慧芝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馬慧芝指述明確,且有上開之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六份及被告與著作權協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附卷可稽。㈡參以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等四份合約書所載之歌曲均為未發表且未登錄於著作權協會之歌曲,則鄭志明如何將未完成之歌曲讓渡予被告,實非無疑。㈢再經函詢著作權協會關於鄭志明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領取之音樂著作權利金,可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所載之歌曲如:「心甘情願」、「目賙褙乎金」、「伴阮過一生」、「妝乎水水」、「重溫舊夢」、「疼命命」、「啞巴情歌」、「感情的玩物」、「愛不對人」、「錯愛」、「籤詩」等歌曲,及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之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所載之歌曲如:「一生的愛留乎你作伴」、「三心兩意」、「不甘思念的人」、「甲天借膽」、「阮的心沒人來疼」、「委屈求全」、「紅塵心事」、「約會」、「惜情」、「望你疼惜」、「最後一句愛你」、「愛你到350歲」、「緣份」、「難分難離」等歌曲,鄭志明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均有領取上開歌曲之音樂權利金,此有著作權協會(一0一)音楚字第九0二六函一份附卷可稽,倘鄭志明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將合約書所載之歌曲讓渡給被告,則鄭志明如何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領取此二份合約所載歌曲之權利金,亦非無疑,足認被告提出之六份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確非經鄭志明同意,均係出於被告所偽造,至為灼然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因鄭志明多次向其借款及出售著作財產權,並以轉讓著作財產權之方式抵償債務,鄭志明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轉讓著作財產權後,因已未欠任何債務,伊遂將相關作帳紀錄丟棄,借據亦已全數交還鄭志明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訴人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六份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均係偽
造,係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上僅有鄭志明之印文而無簽名,且印文式樣與鄭志明於離婚協議書、音樂著作專屬代理合約書、演藝事業專屬合約書等文件上之印文式樣不符,又被告主張鄭志明讓渡歌曲,惟鄭志明生前之記事本中查無相關紀錄,被告亦無法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明等情,為其依據。
經查:
⒈被告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六份僅蓋用「鄭志明」印
文而無簽名(下稱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而該「鄭志明」印文,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音樂著作專屬代理合約書、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專屬合約書、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合約書、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式樣上之「鄭志明」印文不符等情,固有系爭六份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一0號卷第十一至二二頁)、上揭離婚協議書(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二二四號卷第四頁)、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音樂著作專屬代理合約書(同卷第六、七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專屬合約書(同卷第八頁)、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合約書(同卷第九、十頁)、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鄭志明於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式樣(同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惟觀之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音樂著作專屬代理合約書、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合約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契約書之「鄭志明」印文式樣,均不相同,足見鄭志明生前使用多個不同印章。又一人使用多個印章,或一人於不同時期使用不同印章,亦屬平常,告訴人以系爭六份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上「鄭志明」印文,與告訴人提出之鄭志明契約書上「鄭志明」印文式樣不同,而推論系爭六份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書係屬偽造等情,已屬推測而非可取。
⒉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其上有
鄭志明簽名、印文之版稅結算報表四紙(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其上之「鄭志明」印文式樣,以肉眼觀察,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書上「鄭志明」印文式樣相符,且經告訴人於當日偵查庭,對於該等版稅結算報表上之「鄭志明」簽名係由鄭志明所簽一事,亦無爭執(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十五頁)。告訴人嗣後雖又主張略以:該版稅結算報表,亦有可能原先只有「鄭志明」簽名,而遭被告蓋用(與用於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相同之)偽造「鄭志明」印章,用以營造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上「鄭志明」印文真正之假象。而鄭志明如果對於較不重要的版稅結算報表既簽名又蓋章,何以對於較重要之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僅有蓋章而已?此不合常情。又該等版稅結算報表上之「鄭志明」簽名是否真正,亦需鑑定才能確認云云。惟查,告訴人主張被告提出之版稅結算報表,可能係遭被告事後蓋用偽造之鄭志明印章一事,實屬假設及臆測。又告訴人與鄭志明曾有夫妻關係,且為提出本件告訴,曾蒐集鄭志明之契約簽名、印文式樣,是告訴人對於鄭志明簽名式樣,應有所認識。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版稅結算報表上「鄭志明」簽名,告訴人既認係鄭志明之簽名無誤,且復無卷存證據證明該版稅結算報表上「鄭志明」簽名係屬偽造,告訴人質疑該版稅結算報表之真正,難認有據。再者,告訴人以鄭志明於版稅結算報表上既簽名又蓋章,惟於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上僅有蓋章,足見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為虛偽云云,亦屬推論而無實據,無從憑此逕認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為虛偽。
⒊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書原本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採集鑑定,鑑定結果僅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合約書上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二枚,經與該局檔存鄭志明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其餘五份合約書上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惟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無法採得鄭志明之指紋,或無法採得任何指紋,其原因甚多,非無可能其上原有之指紋已因摩擦消失,或因保存環境、方式不佳等原因而滅失。尚不能僅因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上未能採得鄭志明指紋,推認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書為虛偽。
⒋告訴人主張:鄭志明生前有記事習慣,讓渡歌曲此重大事項
並未記載在記事本,足見鄭志明並未讓渡音樂著作予被告云云,經查,告訴人提出鄭志明生前之記事本影本(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三四至七八頁、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十八至十九、二一至三二頁),雖查無關於鄭志明向被告借款或讓渡歌曲予被告之記載,惟告訴人所提出之鄭志明(大本)記事本,並非每日均有記載,亦非以日記之方式為之。記事本上並未記載讓渡音樂著作一事,究竟原因為何,已無從考證。告訴人雖又提出鄭志明(小本)九十四年之記事本,主張鄭志明與音樂創作、版稅收入有關之金錢進出,於二本記事本均會記載,而與音樂創作、版稅收入無關之事項,僅會記載小本記事本,因此鄭志明如果有讓渡音樂著作給被告,理應記載在大本記事本中云云。惟告訴人提出之(小本)九十四年之記事本(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二一至三二頁),僅能顯示九十四年度鄭志明自己紀錄之行程、包括版稅收入在內之金錢進出情形,且亦僅能證明鄭志明於九十四年度會將收到版稅重複記載在兩本記事本上,尚無從證明鄭志明其餘年度(尤以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書簽署時間之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亦維持相同之記事習慣,或鄭志明一定會將讓渡音樂著作或向他人借款、還款情形,全數紀錄在(大本)記事本上。是以,尚難因告訴人提出之鄭志明(大本)記事本上並無關於讓渡著作財產權予被告,或向被告借款,即認定無此等事實。
⒌被告辯稱:自九十六年一月中起至九十七年五月間止,借款
予鄭志明八次,共計七十五萬元,有部分是自提款機提款加上身上現金給付(每次五萬元,共計六次),有部分是由家中存放之現金交付(一次二十萬元、一次二十五萬元)。向鄭志明購買音樂著作之金錢,有部分是抵債,有部分是給付現金;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之三首歌曲係以十九萬五千元(每首六萬五千元)購買、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二首歌曲係以十三萬元(每首六萬五千元)購買、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三首歌曲係以十九萬五千元(每首六萬五千元)購買、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之三首歌曲係以十九萬五千元(每首六萬五千元)購買。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所載歌曲,則係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抵銷鄭志明之借款債務七十五萬元,餘款四十五萬元以現金支付(在臺北市○○街田中園茶館)。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所載歌曲,則係以一百五十五萬元購買,均以現金支付(在臺北市○○路○○○號地下室蓮香齋素餐館)等情。被告並陳稱:習慣將七、八十萬至一百多萬元現金放在家裡等語(見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八七至八九頁刑事答辯狀、同卷第四二頁訊問筆錄)。經查:被告所稱以大額現金交付鄭志明借款及價金等情,固與一般大金額交易之常情未必相符,惟被告於偵查中之一百年五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徵得被告之同意後,立即至被告住處搜索,查得被告住處保險櫃內,確有多達八十萬元之現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查得現金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同卷第五八、六十至六六頁),從而,被告辯稱:係以現金交付鄭志明借款及價金等情,亦難遽認係屬虛偽。
㈡告訴人主張:由鄭志明生前使用之電腦硬碟內容,「愛你一
百二十分」、「救護車」、「命中註定」三首歌曲(均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之讓渡歌曲),其中「救護車」完成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愛你一百二十分」完成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命中註定」完成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愛你一百二十分」、「命中註定」之女聲配唱版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完成,此與鄭志明(大本)記事本中記載: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五日將三首歌曲寄給被告,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請陳芃諭重新唱新歌,及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將重唱新歌交給被告等紀錄,完全吻合,是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所載合約日期,這些歌曲根本尚未創作,足見合約書為虛偽云云。且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這台電腦是鄭志明自殺後(本院按鄭志明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歿),在鄭志明自殺之住處整理遺物時拿出來的,鄭志明住處除了發現這台電腦外,沒有別的電腦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五、六頁)。經查:
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命告訴人提出所持有之鄭志明電腦(告
訴人提出鄭志明電腦之硬碟),及被告提出鄭志明生前所交付之「愛你一百二十分」、「命中註定」光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鄭志明讓渡歌曲時僅交付紙本之詞譜曲譜,光碟是鄭志明事後交付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十、四一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鄭志明電腦硬碟中「愛你一百二十分」、「命中註定」建立日期為何,及被告提出之光碟是否由鄭志明電腦所燒錄,鑑定結果略以:分析送鑑硬碟一顆、CD光碟一片,可得硬碟內「愛你一百二十分」建立時間為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一分,「命中註定」建立日期為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八分及十六時十二分,雖無法直接比對硬碟內音訊檔案與CD光碟之關係,但從硬碟內燒錄軟體日誌檔並無發現燒錄該CD光碟的紀錄等情,有該局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刑研字第一0三00000七六號函附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數位鑑識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既經上開鑑定結果,不能認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光碟片,係自鄭志明生前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之檔案)所複製而得,即無從排除鄭志明生前非僅使用一台電腦之可能性。則縱使告訴人提出之鄭志明電腦硬碟內,「愛你一百二十分」、「救護車」、「命中註定」三首歌曲之檔案建立日期均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之之合約日期前,亦無從推認該契約書係屬偽造。此外,被告既陳稱:鄭志明讓渡歌曲時僅交付紙本之詞譜曲譜,光碟是鄭志明事後交付等語如前,則該光碟檔案之實質內容,縱使係鄭志明於合約讓渡日期以後始製作,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提出之該光碟片,經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其製造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有該公司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TWMC字第一0三0三二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亦無明顯與被告陳述不符之情形(例如係鄭志明死亡後始生產之光碟片等情形),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⒉依鄭志明(大本)記事本九十八年度之記載,一月十八日請
陳芃諭重唱新歌002、003(愛你一百二十分、命中註定)給被告、二月四日將重唱新歌交給被告、三月三十日記載:「寄003命中註定、…001救護車、164A紙玫瑰、…002愛你一百二十分、11A變天至豪記、華特、阿爾發」等情(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七八頁)。而「愛你一百二十分」、「命中註定」、「救護車」均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之歌曲;「紙玫瑰」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之歌曲;「變天」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之歌曲。是鄭志明似於讓渡上開歌曲後,仍有請人重唱及將歌曲寄至唱片公司推廣之行為,惟查,證人陳俊辰(從事詞曲創作,亦從事音樂著作經紀工作,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會員)於本院證稱: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後,因希望作品能夠發表,而仍會進行推銷之行為,此種情形在業界係屬普遍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因此,縱使鄭志明於(合約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讓渡上開「愛你一百二十分」、「命中註定」、「救護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後,仍有推廣、推銷各該歌曲之行為,亦難遽認系爭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係屬虛偽。
㈢檢察官向中華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
著作權協會)函查結果,依該會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一0一)音楚字第九0二六號函所檢附之鄭志明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間領取音樂著作權利金資料(一百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卷第三五、三七至三九頁):⒈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有分配「一生的愛留乎你作伴」等二十七筆權利金予鄭志明(同偵卷第三八、三九頁,MUST分配代號P0七一之二十七筆資料)。⒉該協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有分配「愛不對人」、「妝乎水水」之權利金一百二十五元、一元予鄭志明(同偵卷第三七頁,MUST分配代號O0八一之二筆資料)。而上開⒈所示分配代號P0七一之二十七筆資料,歌曲分別為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所載歌曲。上開⒉所示分配代號O0八一之二筆資料,歌曲均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所載歌曲。檢察官據此主張:倘鄭志明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將合約書所載之歌曲讓渡給被告,則鄭志明如何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領取此二份合約所載歌曲之權利金,顯見被告提出之六份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為虛偽等語。
經查:
⒈上開⒈所示分配代號P0七一之二十七筆資料,歌曲雖均為
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所載歌曲。惟經本院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函詢結果,該會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分配予鄭志明先生之權利金,係該會九十六年公播權利金(P0七一)之結算。鄭志明先生於000年度為其著作之權利人,亦為該會權利金給付對象,有該協會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一0二)音楚字第九九三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上述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分配予鄭志明之權利金,均係九十六年度發生之權利金,並非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合約日期後所產生之權利金,自難據為本案判斷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真偽之依據。⒉上開⒉所示分配代號O0八一之二筆資料,經本院向中華音
樂著作權協會函詢結果,該筆版稅係因該會會員之作品於國外利用所生,由國外姊妹協會於九十七年度匯予該會之分配款;惟鄭志明先生之作品究為何時受人利用,該會查無相關資料可資參考。亦有該會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一0二)音楚字第一0四五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可知上開分配代號O0八一之二筆資料,係九十七年間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國外姊妹會所匯回,於國外利用著作所發生之分配款,至於利用之時間(究竟是系爭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讓渡合約書合約日期之前或之後)則已無從查證。既無從確認係何時利用發生之權利金,則縱使該權利金均由鄭志明領取,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況查,被告原係以「茗圓經紀企業社」名義與中華音樂著作
權協會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下稱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自己名義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並向該協會登記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書所載共三十首歌曲權利(包括上開分配代號O0八一之「愛不對人」、「妝乎水水」二首歌曲在內),有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一0一)音楚字第九0二六號函及附件、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在卷可稽(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八、九、二四至二六頁,一百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卷第三五、三六頁)。則於被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登錄上開「愛不對人」、「妝乎水水」歌曲權利以前,對於該協會而言,自以原先登錄之權利人鄭志明為給付權利金之對象。是該協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依告訴人代理人提出與該協會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分配支付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向鄭志明給付上開分配代號O0八一之二筆金額一百二十五元、一元,亦屬當然。是亦不能依據該協會給付此筆權利金之事實,推認鄭志明並未讓渡權利。
⒋鄭志明雖自該協會受領一百二十五元、一元之權利金,惟現
已無從知悉鄭志明受領當時主觀上之認知為何。參以上開說明,該二筆權利金之發生時間(鄭志明著作利用日期)既無從辨明,亦未必發生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書合約日期之後,且其金額不高,鄭志明主觀上是否覺得並無細究權利發生日期之必要,亦難以推知。況依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一百年七月八日修正前之「使用報酬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⒈項規定「本會對於音樂著作相關權利人使用報酬之分配,均應依照本使用報酬分配方法第九條規定之比例進行分配。就任何一首音樂著作使用報酬之分配,本會在取得相關權利人之書面同意下,可依其要求之分配比例加以分配,但團體會員就某首音樂著作登記時,必須清楚註明其著作人,且所得報酬之比例不得超過該整首音樂著作使用報酬之一半(50﹪),否則不予分配」,此有該協會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0二)音楚字第一0八三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該協會團體會員依規定僅能受分配百分之五十,另百分之五十應撥給著作人等情,復經證人陳俊辰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以自己名義與該協會簽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在此之前,係以「茗圓經紀企業社」與該協會簽約,屬團體會員。在此情形下,鄭志明縱使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將「愛不對人」、「妝乎水水」二首歌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依當時情形,鄭志明是否主觀上認為被告屬該協會團體會員,縱使被告前往該協會登錄歌曲權利讓與,自己仍能獲得百分之五十分配,而基於此種認知受領上開一百二十五元、一元之權利金,亦非無疑。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辯稱:就已發表歌曲部分,原本與鄭志明
約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往協會登錄,這樣比較好分配權利金,比較好作業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四二頁),被告此項陳述與常情無違,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虛構。則其情如果屬實,縱使鄭志明將權利讓與被告,仍得受領該筆一百二十五元、一元之權利金。是亦無從依據鄭志明受領該二筆權利金之事實,推認被告所述鄭志明讓渡權利一事為虛構。
⒍綜上說明,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雖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分配
「一生的愛留乎你作伴」等二十七筆權利金予鄭志明、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分配「愛不對人」、「妝乎水水」之權利金一百二十五元、一元予鄭志明,惟仍難據以推認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為虛偽,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質疑,被告系爭六份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之合
約日期係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被告竟於鄭志明死亡後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登錄權利云云。惟被告受讓鄭志明之權利後,被告欲於何時、如何行使權利,被告本得自由決定。而被告遲至鄭志明死亡後始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登錄之理由,據被告於偵查中稱:因基於與鄭志明之情誼,想讓鄭志明多收些錢等語(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二二0頁)。被告於本院陳述略以:已發表之歌曲部分,與鄭志明約定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往登錄,這樣比較好分配權利金,比較好作業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四二頁),被告此部分陳述尚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偽。則被告於鄭志明死亡後,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該協會簽約並登錄權利讓與,尚與常情無違。告訴人以被告於鄭志明死亡後始向該協會登錄權利一事,推認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係屬虛偽,亦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