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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華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4102、4113、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玖零玖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玖零玖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李惠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易科罰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陸捌柒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陸捌柒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李惠華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96年3 月27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2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2日,

以95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96年3 月27日發監執行;乃李惠華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案件遂經依法減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再經檢察官指揮而於96年7 月27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之於後開㈠㈡之犯罪事實而言,均構成累犯)。

㈢繼而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

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100 年5 月7 日始執行完畢(之於後開㈠㈡㈢之犯罪事實而言,均構成累犯)。

㈣其後,另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

100 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101 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於後開㈠㈡㈢之犯罪事實而言,均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販賣毒品之部分

李惠華明知海洛因(Heroin)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一級第6項),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藉由附表編號①至④「聯絡方式」欄之所載方法,與詹慧雯、洪淵勝互為聯絡,並經詹慧雯、洪淵勝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進而約見詹慧雯、洪淵勝,於附表編號①至④「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①至④「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4次出售海洛因予詹慧雯、洪淵勝2 人資為牟利。李惠華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詹慧雯、洪淵勝之毒品數量、買賣價金(交易之實際所得)、所獲利益,各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或互易標的」、「李惠華從中獲取之利益」欄之所載;且詹慧雯、洪淵勝2 人交易所涉毒品,嗣悉因詹慧雯、洪淵勝2 人取用而告費失。

㈡幫助施用之部分

緣李惠華與謝漢民、張子翔(原名「張三永」)本屬舊識。乃李惠華明知海洛因(Heroin)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一級第6項),復明知謝漢民、張子翔央其代購海洛因之目的係為施用,猶基於幫助謝漢民、張子翔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故意,為謝漢民、張子翔代購海洛因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代購經過」欄之所示,繼而於附表編號①至④「交付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①至④「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4 次交付海洛因而幫助謝漢民、張子翔取得彼等所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俾謝漢民、張子翔得於嗣後施用以解己癮。李惠華遂以此方式,先、後4 次施以助力而幫助謝漢民、張子翔施用第一級毒品。

㈢施用毒品之部分

李惠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號2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 時,在基隆市○○○路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旁,將海洛因捲置香煙內點火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乃為警依法查獲如後開所示,並扣得李惠華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而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物,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如附表編號②④所示之物,嗣經李惠華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查獲經過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李惠華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131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31 號),俾就李惠華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未據扣案;且嗣後已由李惠華逕以垃圾丟棄而告滅失)進行側錄監聽,進而鎖定疑與李惠華進行毒品買賣之相關人等,遂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製開拘票而於101 年10月3 日下午7 時50分,至李惠華住處(基隆市○○區○○路○○巷○○號

2 樓)依法拘獲,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而起獲查扣附表編號①②④⑤所示各項物品,嗣復因在場人吳雨珊(即李惠華之妻)配合而主動取交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物(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物,亦因之查扣於吳雨珊所涉另案),進而循線查悉李惠華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上開各節。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李惠華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

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1 頁),徵諸被告概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三);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頁均如後開所述),業經被告或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 頁以下);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後開事實認定所列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暨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卷頁均如後開所述),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101 年度聲監字第131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31 號通訊監察書(分別見101 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而為實施,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察期間:自101 年

3 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本院卷第194 頁),按諸首開說明,後開事實認定所列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㈣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尿液檢驗報告

本案有關「尿液採驗之非供述證據」,無論是清洗空瓶、排放暨盛裝尿液,乃至據以緘封,均係相關人等之本人所親為,此有彼等警詢筆錄存卷為憑(被告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㈠第9 頁背面之被告供述;謝漢民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背面之謝漢民供述;張子翔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之張子翔供述),且自形式上觀察其間採尿歷程,亦核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既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㈤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鑑定報告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

101 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㈡第124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0 頁),係檢察官依旨揭規定囑託機關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扣案物證

附表編號①②④⑤所示扣案證物,概係員警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製開拘票,於101 年10月

3 日下午7 時50分,至被告住處(基隆市○○區○○路○○巷○○號2 樓)拘提被告到案之際,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而予起獲扣案;而附表編號③所示扣案證物,則係員警執行上開拘提搜索時之在場人吳雨珊(即李惠華之妻)配合而主動取交(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物,亦因之查扣於吳雨珊所涉另案)。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10

1 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㈠第6 頁背面、第9 頁),並有被告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01 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惠華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吳雨珊部分,同上偵查卷第70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雖誤繕本件執行依據(即經員警誤為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見101 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然此除無礙於本院之上開認定(此部分應係「附帶搜索」而非「同意搜索」),員警持拘票而對被告執行拘提之過程中,一併附帶搜索彼等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彼等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乃至在場人吳雨珊配合而主動取交附表編號③所示物品之過程,自形式上觀察結果,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此搜索、扣押程序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從而,附表所示各項物證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關於販賣毒品之部分(即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所

示(共計4 筆),悉經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卷頁各如附表「備註」欄之所示),核與附表所示交易對象(詹慧雯、洪淵勝)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卷證頁碼,各如附表「備註」欄之所示);且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交易情節,亦各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關此卷頁,各如附表編號①③「備註」欄之所示)足佐。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被告首開任意性之自白,乃至附表所示交易對象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主要情節,均應無可疑,並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彼此間,首即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對照被告敘稱其各次販賣之獲利情節(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李惠華從中獲取之利益」欄之所載;併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被告自白),益徵其實!是被告客觀上顯有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圖取「量差」之行為,尤屬不言可喻!準此,被告價賣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所載,無非均係為從中圖取少許量差,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海洛因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⒊至辯護人固反於被告自白而抗辯稱:證人詹慧雯係以「廢棄

SIM 卡」向被告騙得附表編號②所示毒品(海洛因),故被告如附表編號②之所為,自應諭知無罪而不能繩之以販賣罪責云云(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倘售賣者進而本此合意交付毒品(買賣標的),則其販賣毒品行為即屬既遂;至於購毒者(交易相對人)究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互易標的,乃至購毒者(交易相對人)究否自始即有履約真意,尚屬售賣者得否本此販毒行為而有所取得之另事,既非「販賣毒品罪之法定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亦與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與否(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無關。準此,辯護人宣稱:證人詹慧雯係以「廢棄SIM 卡」向被告騙得附表編號②所示毒品(海洛因),故被告如附表編號②之所為,自應諭知無罪而不能繩之以販賣罪責云云(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非唯與「販賣毒品罪之法定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不侔,亦將「犯罪之既、未遂標準,與『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以外之其他目的之滿足」混為一談,殊非可取。茲被告主觀上既有營利之意圖,復已本其主觀上所是認之合意而交付買賣(互易)標的(即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海洛因),就令交易相對人即證人詹慧雯佯以「廢棄SIM 卡」權充互易標的,被告仍已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法定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⒋末以,辯護人固因前揭⒊所示抗辯而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詹慧

雯到庭應訊(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惟「詹慧雯佯以『廢棄SIM 卡』權充互易標的」乙節,業經詹慧雯、被告

2 人一致敘稱在卷,而本屬不爭執之事項,尤以關此情節既非「販賣毒品罪之法定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亦與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與否(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無關(詳如前揭⒊所述,於茲不贅),是不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令所稱詹慧雯之到庭與否,亦無助於辯護人旨揭抗辯之成立,而與本案待證事實查無重要關係。從而,辯護人關此之所指,或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俱屬「不必要」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⒌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所載,均堪認定。

㈡關於幫助施用毒品之部分(即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

被告幫助謝漢民、張子翔(原名「張三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所示(共計4 筆),亦經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卷頁各如附表「備註」欄之所示),核與附表所示幫助對象(謝漢民、張子翔)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卷證頁碼,各如附表「備註」欄之所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廖志華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本院卷第102 頁;對照附表編號②所示)、攸關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代購經過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關此卷頁,各如附表「備註」欄之所示)在卷足佐;且附表所示幫助對象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慣行乙節,亦各有附表所示幫助對象之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件(關此卷頁,亦各如附表「備註」欄之所示)存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旨揭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因認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而無可疑。

㈢關於施用毒品之部分(即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6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83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198 頁);且有被告所有「供101 年10月3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而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物」、「供101 年10月3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如附表編號②④所示之物」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1 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㈡第124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220 頁)等件在卷足佐。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述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01年度偵字第4113號偵查卷第9 頁、第49頁)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

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

138 、259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Heroin)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一級第6項)毒品。是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所示(共計4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或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或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出所),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意旨,無論謝漢民、張子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究否曾遭訴追處罰,被告幫助謝漢民、張子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所為(共計4 筆),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前、後4 起販賣第一

級毒品既遂罪,及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前、後4 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復均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處罰。

㈤被告查有本判決事實欄㈡㈢㈣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及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謝漢民、張子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①至④之所為(共計4 筆),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祇以被告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準此,倘被告陳述內容,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足相稽合(即被告業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就令其錯解法律評價以致一度否認犯罪,仍應認為被告就己所涉犯罪已經自白。查被告於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期間,均曾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所載之販毒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嗣復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販毒情節並表示認罪,雖被告曾因錯解其行為之法律評價,致一度於警、偵階段否認販賣,然參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而已合致首開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減輕其刑。即其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㈧再者,公訴人雖以101 年度蒞字第3736號補充理由書表示:

附表編號④所載販毒情節,係員警循譯文偵破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然本院反覆核閱卷證結果,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犯罪,固可認係員警依據卷附譯文乃至證人詹慧雯之供述而後循線查獲,惟本判決附表編號④所示犯罪,在「被告配合供述」以前,員警實未掌握得相當合理之客觀跡證而足可懷疑被告有此犯行!蓋附表編號④所示犯罪,既乏相適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參佐(按:公訴人所稱譯文【通話時間:101 年5 月3 日下午7 時21分16秒】,尚與附表編號④所示犯罪渺無相關),證人洪淵勝於警詢之初,亦係否認購毒而未交代其間詳情(按:證人洪淵勝係遲至被告主動坦承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販毒情節以後,方坦白證稱其確曾向被告購毒如附表編號④之所示)。是自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犯罪以前,主動向員警申告自己關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④之所犯,減輕其刑。即其「死刑」法定本刑經減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再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應先加而後遞減之。

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所載(共計4 筆),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被告於行為當時,尚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次數,乃至從中所圖得之利益均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本案所犯,論處最輕法定本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再遞予減輕其刑,即附表編號①②③所涉之「死刑」法定本刑經減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再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並應先加而後遞減之。至附表編號④所涉之「死刑」、「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經減至有期徒刑者(參見前揭㈦㈧),則均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並應先加而後遞減之。

㈩第查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上源或為「小滿」,或為「肉呆」

,或為「林正隆」(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雖曾就「肉呆」、「林正隆」販毒(即其毒品上源)之相關情節描述歷歷,然其或因「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即所稱「肉呆」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被告供述),或因「業已死亡」(即所稱「林正隆」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

1 頁之被告供述、本院卷第153 頁正反面之林正隆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致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亦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而所稱毒品上源「小滿」,則囿於「補強證據」不足而迄未破獲乙節,亦經承辦警員廖志華到庭報告明確(本院卷第129 頁、第162 頁)。是就令被告曾就「毒品上源」(「小滿」、「肉呆」、「林正隆」)之販毒情節描述歷歷,核其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而無從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

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從旁協助而使謝漢民、張子翔得以價購毒品以為施用如本判決附表之所載,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尤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之所載,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各次數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曾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尤以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且被告所從中圖取之利益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各刑,以期相當。第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並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無論得否併為易刑處分之宣告,均應併合處罰致喪失原易刑之可能;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係改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據此以觀,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不僅可以「避免被告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之利益」,尤「賦與被告選擇權限,俾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改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兩相對照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賦與選擇權限而非一律併合處罰,自係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以周全被告選擇「易刑」或「於日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俾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本判決事實欄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判決事實欄㈢)、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沒收宣告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尚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實際所得,悉未據扣案,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②所示,既因「交易相對人詹慧雯迄未依約給付」而「無所得」,則其當亦不生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併此指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白粉2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

9098公克)、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結晶體1 包(驗餘後淨重

0.6878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101 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㈡第12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220 頁)附卷足考,核均屬違禁物無疑;兼以復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此亦經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6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96頁至第197 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海洛因之分裝袋合計2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惟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海洛因1 包既係另案查扣如其「備考」欄之所載,則其當「同為另案重要物證」,是關此沒收銷燬之宣告,自應俟另案判決確定以後再為執行,俾免有礙另案真實之發現。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吸食器1 個,核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96 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⒋至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俱與被告本案之所

犯渺無相關(參見本院卷第56頁之被告供述及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易之毒品│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數量暨買賣│ │ ││ │ │ │ │價金(單位│ │ ││ │ │ │ │:新臺幣)│ │ ││ │ │ │ │或互易標的│ │ ││ ├────┤ │ ├─────┤ │ ││ │聯絡方式│ │ │李惠華從中│ │ ││ │ │ │ │獲取之利益│ │ │├──┼────┼───────┼────────┼─────┼────────────────┼─────┤│ ① │詹 慧 雯│101 年4 月18日│基隆市七堵區自治│海洛因1 包│李惠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 │ │下午6 時26分左│街唐山豆花店對面│(重量不詳│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書附表編││ │ │右 │某麵包店前 │);買賣價│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01所示││ │ │ │ │金500 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銀貨兩訖)│財產抵償之。 │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 ├────┤ │ ├─────┤ │ 101 年度││ │詹慧雯先│ │ │李惠華從中│ │ 偵字第41││ │與李惠華│ │ │賺取實際重│ │ 02號偵查││ │電話聯絡│ │ │量不詳之毒│ │ 卷㈡第74││ │(李惠華│ │ │品量差 │ │ 頁。 ││ │持用0976│ │ │ │ │詹慧雯證││ │245530行│ │ │ │ │ 述,見10││ │動門號;│ │ │ │ │ 1 年度偵││ │惟上開行│ │ │ │ │ 字第4102││ │動門號之│ │ │ │ │ 號偵查卷││ │SIM 卡暨│ │ │ │ │ ㈡第69頁││ │其機殼均│ │ │ │ │ 、第77頁││ │未扣案,│ │ │ │ │ 背面。 ││ │且衡情應│ │ │ │ │李惠華自││ │已滅失)│ │ │ │ │ 白,見本││ │而表要約│ │ │ │ │ 院卷第19││ │,經李惠│ │ │ │ │ 頁至第20││ │華即時承│ │ │ │ │ 頁、第46││ │諾(允為│ │ │ │ │ 頁至第47││ │供貨),│ │ │ │ │ 頁、第16││ │其後,李│ │ │ │ │ 1 頁至第││ │惠華旋販│ │ │ │ │ 162 頁、││ │賣第一級│ │ │ │ │ 第188 頁││ │毒品海洛│ │ │ │ │ 、第198 ││ │因予詹慧│ │ │ │ │ 頁。 ││ │雯如右開│ │ │ │ │ ││ │內容所示│ │ │ │ │ │├──┼────┼───────┼────────┼─────┼────────────────┼─────┤│ ② │詹 慧 雯│101 年4 月19日│基隆市暖暖區過港│海洛因1 包│李惠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 │ │下午7 、8 時左│路「羅傑摩爾」社│(重量不詳│期徒刑柒年捌月。 │ 書附表編││ │ │右 │區附近 │);本次並│ │ 號01所示││ │ │ │ │非約由詹慧│ │ 。 ││ │ │ │ │雯給付買賣│ │詹慧雯證││ │ │ │ │價金,而係│ │ 述,見10││ │ │ │ │約由詹慧雯│ │ 1 年度偵││ │ │ │ │給付「至少│ │ 字第4102││ │ │ │ │市值500 元│ │ 號偵查卷││ │ │ │ │之SIM 卡」│ │ ㈡第69頁││ │ │ │ │1 枚,惟李│ │ 正反面 ││ │ │ │ │惠華交付上│ │李惠華自││ │ │ │ │開海洛因以│ │ 白,見本││ │ │ │ │後,詹慧雯│ │ 院卷第19││ │ │ │ │則佯以「廢│ │ 頁至第20││ │ │ │ │棄SIM 卡」│ │ 頁、第47││ │ │ │ │權充互易標│ │ 頁至第48││ │ │ │ │的(嗣則經│ │ 頁、第49││ │ │ │ │李惠華識破│ │ 頁、第16││ │ │ │ │丟棄),而│ │ 1 頁至第││ │ │ │ │迄未依約給│ │ 162 頁、││ │ │ │ │付上開互易│ │ 第188 頁││ │ │ │ │標的,致李│ │ 、第198 ││ │ │ │ │惠華迄未從│ │ 頁。 ││ │ │ │ │中有所取得│ │ ││ ├────┤ │ ├─────┤ │ ││ │李惠華係│ │ │李惠華從中│ │ ││ │藉由不詳│ │ │賺取實際重│ │ ││ │方式與詹│ │ │量不詳之毒│ │ ││ │慧雯互為│ │ │品量差 │ │ ││ │聯絡,俾│ │ │ │ │ ││ │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 │ │ │ │ ││ │洛因予詹│ │ │ │ │ ││ │慧雯如右│ │ │ │ │ ││ │開內容所│ │ │ │ │ ││ │示 │ │ │ │ │ │├──┼────┼───────┼────────┼─────┼────────────────┼─────┤│ ③ │詹 慧 雯│101 年4 月23日│基隆市七堵區泰安│海洛因1 包│李惠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 │ │下午1 時58分左│路「草濫」附近之│(重量不詳│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書附表編││ │ │右 │OK便利商店前 │);買賣價│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01所示││ │ │ │ │金1,000 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惟其誤││ │ │ │ │(銀貨兩訖)│財產抵償之。 │ 繕買賣價││ │ │ │ │ │ │ 金500 元││ ├────┤ │ ├─────┤ │ )。 ││ │詹慧雯先│ │ │李惠華從中│ │通訊監察││ │與李惠華│ │ │賺取實際重│ │ 譯文,見││ │電話聯絡│ │ │量不詳之毒│ │ 101 年度││ │(李惠華│ │ │品量差 │ │ 偵字第41││ │持用0976│ │ │ │ │ 02號偵查││ │245530行│ │ │ │ │ 卷㈡第75││ │動門號;│ │ │ │ │ 頁。 ││ │惟上開行│ │ │ │ │詹慧雯證││ │動門號之│ │ │ │ │ 述,見10││ │SIM 卡暨│ │ │ │ │ 1 年度偵││ │其機殼均│ │ │ │ │ 字第4102││ │未扣案,│ │ │ │ │ 號偵查卷││ │且衡情應│ │ │ │ │ ㈡第69頁││ │已滅失)│ │ │ │ │ 至第70頁││ │而表要約│ │ │ │ │ 、第77頁││ │,經李惠│ │ │ │ │ 背面。 ││ │華即時承│ │ │ │ │李惠華自││ │諾(允為│ │ │ │ │ 白,見本││ │供貨),│ │ │ │ │ 院卷第19││ │其後,李│ │ │ │ │ 頁至第20││ │惠華旋販│ │ │ │ │ 頁、第48││ │賣第一級│ │ │ │ │ 頁至第49││ │毒品海洛│ │ │ │ │ 頁、第16││ │因予詹慧│ │ │ │ │ 1 頁至第││ │雯如右開│ │ │ │ │ 162 頁、││ │內容所示│ │ │ │ │ 第188 頁││ │ │ │ │ │ │ 、第198 ││ │ │ │ │ │ │ 頁。 │├──┼────┼───────┼────────┼─────┼────────────────┼─────┤│ ④ │洪 淵 勝│101 年4 月底 │李惠華住處即「基│海洛因1 包│李惠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 │ │ │隆市○○區○○路│(重量不詳│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書附表編││ │ │ │2 弄4 號」 │);買賣價│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號02所示││ │ │ │ │金2,000 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銀貨兩訖)│財產抵償之。 │洪淵勝證││ │ │ │ │ │ │ 述,見10││ ├────┤ │ ├─────┤ │ 1 年度偵││ │洪淵勝係│ │ │李惠華從中│ │ 字第4102││ │經由姓名│ │ │賺取實際重│ │ 號偵查卷││ │年籍不詳│ │ │量不詳之毒│ │ ㈡第117 ││ │綽號「小│ │ │品量差 │ │ 頁正反面││ │偉」之成│ │ │ │ │ 。 ││ │年友人引│ │ │ │ │李惠華自││ │薦,至李│ │ │ │ │ 白,見本││ │惠華住處│ │ │ │ │ 院卷第19││ │(基隆市│ │ │ │ │ 頁至第20││ │七堵區泰│ │ │ │ │ 頁、第50││ │安路2 弄│ │ │ │ │ 頁至第51││ │4 號)、│ │ │ │ │ 頁、第16││ │與李惠華│ │ │ │ │ 1 頁至第││ │當面議定│ │ │ │ │ 162 頁、││ │右開買賣│ │ │ │ │ 第188 頁││ │條件,其│ │ │ │ │ 、第198 ││ │後,旋由│ │ │ │ │ 頁。 ││ │李惠華當│ │ │ │ │本件係李││ │場販賣第│ │ │ │ │ 惠華自首││ │一級毒品│ │ │ │ │ 供出。 ││ │海洛因予│ │ │ │ │ ││ │洪淵勝如│ │ │ │ │ ││ │右開內容│ │ │ │ │ ││ │所示 │ │ │ │ │ │└──┴────┴───────┴────────┴─────┴────────────────┴─────┘【附表】┌──┬────┬───────┬────────┬─────┬────────────────┬─────┐│編號│幫助對象│交 付 時 間│ 交 付 地 點 │ 代購經過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① │謝 漢 民│101 年4 月27日│李惠華住處即「基│因謝漢民亟│李惠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對應起訴││ │ │晚間某時 │隆市○○區○○路│須購毒解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表編││ │ │ │2 弄4 號」 │,李惠華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03所示││ │ │ │ │於左列時、│ │ ,及公訴││ │ │ │ │地,先以現│ │ 人以101 ││ │ │ │ │金新臺幣(│ │ 年度蒞字││ │ │ │ │下同)2,50│ │ 第3736號││ │ │ │ │0 元之對價│ │ 補充理由││ │ │ │ │,代謝漢民│ │ 書更正之││ │ │ │ │向綽號「小│ │ 起訴事實││ │ │ │ │滿」之成年│ │ (本院卷││ │ │ │ │男子,價購│ │ 第100 頁││ │ │ │ │取得「八分│ │ 正反面;││ │ │ │ │之一錢」之│ │ 惟補充理││ │ │ │ │海洛因(約│ │ 由書誤繕││ │ │ │ │0.45公克)│ │ 地點「基││ │ │ │ │,其後,復│ │ 隆市暖暖││ │ │ │ │於左列時、○ ○ 區○○路││ │ │ │ │地,逕將上│ │ 89巷16號││ │ │ │ │開海洛因交│ │ 2 樓」)││ │ │ │ │付謝漢民,│ │ 。 ││ │ │ │ │俾謝漢民得│ │通訊監察││ │ │ │ │於嗣後施用│ │ 譯文,見││ │ │ │ │以解己癮。│ │ 101 年度││ │ │ │ │惟謝漢民取│ │ 偵字第41││ │ │ │ │得上揭海洛│ │ 02號偵查││ │ │ │ │因以後,遲│ │ 卷㈠第52││ │ │ │ │未依約返還│ │ 頁。 ││ │ │ │ │李惠華代墊│ │謝漢民之││ │ │ │ │之上開金額│ │ 尿液檢驗││ │ │ │ │(2,500 元│ │ 報告(即││ │ │ │ │),經李惠│ │ 臺灣尖端││ │ │ │ │華於101 年│ │ 先進生技││ │ │ │ │4 月28日、│ │ 醫藥股份││ │ │ │ │同年月29日│ │ 有限公司││ │ │ │ │、101 年5 │ │ 101 年10││ │ │ │ │月3 日,持│ │ 月30日濫││ │ │ │ │續以簡訊、│ │ 用藥物檢││ │ │ │ │電話催討還│ │ 驗報告;││ │ │ │ │款,謝漢民│ │ 見101 年││ │ │ │ │方於101 年│ │ 度偵字第││ │ │ │ │5 月3 日,│ │ 4820號偵││ │ │ │ │在基隆市中│ │ 查卷第52││ │ │ ○ ○○區○○路│ │ 頁)暨尿││ │ │ │ │附近,返還│ │ 液檢體編││ │ │ │ │李惠華代墊│ │ 號對照表││ │ │ │ │之上開金額│ │ (本院卷││ │ │ │ │。 │ │ 第112 頁││ │ │ │ │ │ │ )。 ││ │ │ │ │ │ │謝漢民證││ │ │ │ │ │ │ 述,見本││ │ │ │ │ │ │ 院卷第11││ │ │ │ │ │ │ 5 頁至第││ │ │ │ │ │ │ 116 頁。││ │ │ │ │ │ │李惠華自││ │ │ │ │ │ │ 白,見本││ │ │ │ │ │ │ 院卷第51││ │ │ │ │ │ │ 頁至第52││ │ │ │ │ │ │ 頁、第16││ │ │ │ │ │ │ 1 頁至第││ │ │ │ │ │ │ 162 頁、││ │ │ │ │ │ │ 第188 頁││ │ │ │ │ │ │ 、第198 ││ │ │ │ │ │ │ 頁。 │├──┼────┼───────┼────────┼─────┼────────────────┼─────┤│ ② │張 子 翔│101 年4 月24日│基隆市中正區觀海│因張子翔亟│李惠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對應起訴││ │(原名「│下午4 時37分以│街「山海觀社區」│須購毒解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表編││ │張三永」│後之同日某時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李惠華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04所示││ │) │ │店前 │於左列時、│ │ ,及公訴││ │ │ │ │地,先以現│ │ 人以101 ││ │ │ │ │金500 元之│ │ 年度蒞字││ │ │ │ │對價,代張│ │ 第3736號││ │ │ │ │子翔向林正│ │ 補充理由││ │ │ │ │隆(已死亡│ │ 書更正之││ │ │ │ │),價購取│ │ 起訴事實││ │ │ │ │得海洛因約│ │ (見本院││ │ │ │ │0.1 公克,│ │ 卷第100 ││ │ │ │ │其後,復於│ │ 頁背面)││ │ │ │ │左列時、地│ │ 。 ││ │ │ │ │,逕將上開│ │通訊監察││ │ │ │ │海洛因交付│ │ 譯文,見││ │ │ │ │張子翔,俾│ │ 本院卷第││ │ │ │ │張子翔得於│ │ 103 頁背││ │ │ │ │嗣後施用以│ │ 面。 ││ │ │ │ │解己癮。而│ │基隆市警││ │ │ │ │張子翔取得│ │ 察局第四││ │ │ │ │上揭海洛因│ │ 分局偵查││ │ │ │ │以後,亦當│ │ 佐廖志華││ │ │ │ │場返還李惠│ │ 製作之職││ │ │ │ │華代墊之上│ │ 務報告1 ││ │ │ │ │開金額(50│ │ 紙(本院││ │ │ │ │0 元)。 │ │ 卷第102 ││ │ │ │ │ │ │ 頁)。 ││ │ │ │ │ │ │張子翔之││ │ │ │ │ │ │ 尿液檢驗││ │ │ │ │ │ │ 報告(即││ │ │ │ │ │ │ 臺灣尖端││ │ │ │ │ │ │ 先進生技││ │ │ │ │ │ │ 醫藥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01 年10││ │ │ │ │ │ │ 月18日濫││ │ │ │ │ │ │ 用藥物檢││ │ │ │ │ │ │ 驗報告;││ │ │ │ │ │ │ 見101 年││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4102號偵││ │ │ │ │ │ │ 查卷㈡第││ │ │ │ │ │ │ 126 頁)││ │ │ │ │ │ │ 暨尿液檢││ │ │ │ │ │ │ 體編號對││ │ │ │ │ │ │ 照表(本││ │ │ │ │ │ │ 院卷第11││ │ │ │ │ │ │ 1 頁)。││ │ │ │ │ │ │張子翔證││ │ │ │ │ │ │ 述,見10││ │ │ │ │ │ │ 1 年度偵││ │ │ │ │ │ │ 字第4102││ │ │ │ │ │ │ 號偵查卷││ │ │ │ │ │ │ ㈡第119 ││ │ │ │ │ │ │ 頁至第12││ │ │ │ │ │ │ 0 頁。 ││ │ │ │ │ │ │李惠華自││ │ │ │ │ │ │ 白,見本││ │ │ │ │ │ │ 院卷第52││ │ │ │ │ │ │ 頁至第53││ │ │ │ │ │ │ 頁、第16││ │ │ │ │ │ │ 1 頁至第││ │ │ │ │ │ │ 162 頁、││ │ │ │ │ │ │ 第188 頁││ │ │ │ │ │ │ 、第198 ││ │ │ │ │ │ │ 頁。 │├──┼────┼───────┼────────┼─────┼────────────────┼─────┤│ ③ │張 子 翔│101 年5 月7 日│基隆市○○○路之│因張子翔亟│李惠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對應起訴││ │(原名「│下午6 時27分左│「大武崙工業區」│須購毒解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表編││ │張三永」│右 │某處 │,李惠華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04所示││ │) │ │ │於101 年5 │ │ (惟起訴││ │ │ │ │月7 日下午│ │ 書誤繕地││ │ │ │ │5 時27分以│ │ 點「基隆││ │ │ │ │前之同日某│ │ 市中正區││ │ │ │ │時,先以現│ │ 觀海街山││ │ │ │ │金500 元之│ │ 海關社區││ │ │ │ │對價,代張│ │ 」)。 ││ │ │ │ │子翔向不詳│ │通訊監察││ │ │ │ │藥頭,價購│ │ 譯文,見││ │ │ │ │取得海洛因│ │ 101 年度││ │ │ │ │(重量不詳│ │ 偵字第41││ │ │ │ │),其後,│ │ 02號偵查││ │ │ │ │復於左列時│ │ 卷㈠第16││ │ │ │ │、地,逕將│ │ 頁至第17││ │ │ │ │上開海洛因│ │ 頁。 ││ │ │ │ │交付張子翔│ │張子翔之││ │ │ │ │,俾張子翔│ │ 尿液檢驗││ │ │ │ │得於嗣後施│ │ 報告(即││ │ │ │ │用以解己癮│ │ 臺灣尖端││ │ │ │ │。而張子翔│ │ 先進生技││ │ │ │ │取得上揭海│ │ 醫藥股份││ │ │ │ │洛因以後,│ │ 有限公司││ │ │ │ │亦當場返還│ │ 101 年10││ │ │ │ │李惠華代墊│ │ 月18日濫││ │ │ │ │之上開金額│ │ 用藥物檢││ │ │ │ │(500 元)│ │ 驗報告;││ │ │ │ │。 │ │ 見101 年││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4102號偵││ │ │ │ │ │ │ 查卷㈡第││ │ │ │ │ │ │ 126 頁)││ │ │ │ │ │ │ 暨尿液檢││ │ │ │ │ │ │ 體編號對││ │ │ │ │ │ │ 照表(本││ │ │ │ │ │ │ 院卷第11││ │ │ │ │ │ │ 1 頁)。││ │ │ │ │ │ │張子翔證││ │ │ │ │ │ │ 述,見10││ │ │ │ │ │ │ 1 年度偵││ │ │ │ │ │ │ 字第4102││ │ │ │ │ │ │ 號偵查卷││ │ │ │ │ │ │ ㈡第119 ││ │ │ │ │ │ │ 頁至第12││ │ │ │ │ │ │ 0 頁、第││ │ │ │ │ │ │ 122 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李惠華自││ │ │ │ │ │ │ 白,見本││ │ │ │ │ │ │ 院卷第54││ │ │ │ │ │ │ 頁、第16││ │ │ │ │ │ │ 1 頁至第││ │ │ │ │ │ │ 162 頁、││ │ │ │ │ │ │ 第188 頁││ │ │ │ │ │ │ 、第198 ││ │ │ │ │ │ │ 頁。 │├──┼────┼───────┼────────┼─────┼────────────────┼─────┤│ ④ │張 子 翔│101 年5 月9 日│基隆市中正區觀海│因張子翔亟│李惠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對應起訴││ │(原名「│上午7 時50分左│街「山海關社區」│須購毒解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表編││ │張三永」│右 │K 棟大樓某處 │,李惠華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04所示││ │) │ │ │於左列時、│ │ (惟起訴││ │ │ │ │地,先以現│ │ 書誤繕為││ │ │ │ │金500 元之│ │ 同日17時││ │ │ │ │對價,代張│ │ )。 ││ │ │ │ │子翔向林正│ │通訊監察││ │ │ │ │隆(已死亡│ │ 譯文,見││ │ │ │ │),價購取│ │ 101 年度││ │ │ │ │得海洛因(│ │ 偵字第41││ │ │ │ │重量不詳)│ │ 02號偵查││ │ │ │ │,其後,復│ │ 卷㈠第18││ │ │ │ │於左列時、│ │ 頁。 ││ │ │ │ │地,逕將上│ │張子翔之││ │ │ │ │開海洛因交│ │ 尿液檢驗││ │ │ │ │付張子翔,│ │ 報告(即││ │ │ │ │俾張子翔得│ │ 臺灣尖端││ │ │ │ │於嗣後施用│ │ 先進生技││ │ │ │ │以解己癮。│ │ 醫藥股份││ │ │ │ │而張子翔取│ │ 有限公司││ │ │ │ │得上揭海洛│ │ 101 年10││ │ │ │ │因以後,亦│ │ 月18日濫││ │ │ │ │當場返還李│ │ 用藥物檢││ │ │ │ │惠華代墊之│ │ 驗報告;││ │ │ │ │上開金額(│ │ 見101 年││ │ │ │ │500 元)。│ │ 度偵字第││ │ │ │ │ │ │ 4102號偵││ │ │ │ │ │ │ 查卷㈡第││ │ │ │ │ │ │ 126 頁)││ │ │ │ │ │ │ 暨尿液檢││ │ │ │ │ │ │ 體編號對││ │ │ │ │ │ │ 照表(本││ │ │ │ │ │ │ 院卷第11││ │ │ │ │ │ │ 1 頁)。││ │ │ │ │ │ │張子翔證││ │ │ │ │ │ │ 述,見10││ │ │ │ │ │ │ 1 年度偵││ │ │ │ │ │ │ 字第4102││ │ │ │ │ │ │ 號偵查卷││ │ │ │ │ │ │ ㈡第119 ││ │ │ │ │ │ │ 頁至第12││ │ │ │ │ │ │ 0 頁、第││ │ │ │ │ │ │ 122 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李惠華自││ │ │ │ │ │ │ 白,見本││ │ │ │ │ │ │ 院卷第54││ │ │ │ │ │ │ 頁至第55││ │ │ │ │ │ │ 頁、第16││ │ │ │ │ │ │ 1 頁至第││ │ │ │ │ │ │ 162 頁、││ │ │ │ │ │ │ 第188 頁││ │ │ │ │ │ │ 、第198 ││ │ │ │ │ │ │ 頁。 │└──┴────┴───────┴────────┴─────┴────────────────┴─────┘【附表】┌──┬────────┬──────┬──────────┬──────────────┬────────┐│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備 考│├──┼────────┼──────┼──────────┼──────────────┼────────┤│ ① │ 海 洛 因 │1 包│101 年10月3 日下午7 │係李惠華所有,為其施用第一級│參見本院卷第45頁││ │ │(驗餘後淨重│時50分迄同日下午8 時│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犯│至第46頁之李惠華││ │ │0.6897公克)│20分;李惠華住處即「│罪之所用 │供述。 ││ │ │ │基隆市○○區○○路89│ │ ││ │ │ │巷16號2 樓」 │ │ │├──┼────────┼──────┼──────────┼──────────────┼────────┤│ ②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同 上│係李惠華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參見本院卷第45頁││ │ │(驗餘後淨重│ │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犯│至第46頁之李惠華││ │ │0.6878公克)│ │罪之所用 │供述。 │├──┼────────┼──────┼──────────┼──────────────┼────────┤│ ③ │ 海 洛 因 │1 包│係員警於上揭時、地對│係李惠華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參見本院卷第127 ││ │ │(驗餘後淨重│李惠華執行拘提、搜索│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犯│頁至第128 頁之李││ │ │0.2201公克)│時之在場人吳雨珊配合│罪之所用 │惠華供述。 ││ │ │ │而主動取交 │ │惟係查扣於另案(││ │ │ │ │ │即本院101 年度訴││ │ │ │ │ │字第760 號,吳雨││ │ │ │ │ │珊【李惠華之妻】││ │ │ │ │ │施用毒品案件)。│├──┼────────┼──────┼──────────┼──────────────┼────────┤│ ④ │ 吸 食 器 │1 個│101 年10月3 日下午7 │係李惠華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參見本院卷第45頁││ │ │ │時50分迄同日下午8 時│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犯│至第46頁之李惠華││ │ │ │20分;李惠華住處即「│罪之所用 │供述。 ││ │ │ │基隆市○○區○○路89│ │ ││ │ │ │巷16號2 樓」 │ │ │├──┼────────┼──────┼──────────┼──────────────┼────────┤│ ⑤ │序號為「00000000│ 機 殼 1 具│同 上│係李惠華所有,惟尚非李惠華實│參見本院卷第56頁││ │0000000 」之行動│ SIM卡 1 枚│ │施本案犯罪之所用 │之李惠華供述及附││ │電話(機殼)暨其│ │ │ │表「備註」欄││ │內置門號為「0980│ │ │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981744」之SIM 卡│ │ │ │文。 │├──┼────────┼──────┼──────────┼──────────────┼────────┤│ ⑥ │序號為「00000000│ 機 殼 1 具│同 上│係李惠華所有,惟尚非李惠華實│參見本院卷第56頁││ │0000000 」之行動│ SIM卡 1 枚│ │施本案犯罪之所用 │之李惠華供述及附││ │電話(機殼)暨其│ │ │ │表「備註」欄││ │內置門號為「0938│ │ │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246683」之SIM 卡│ │ │ │文。 │└──┴────────┴──────┴──────────┴──────────────┴────────┘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