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宏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宏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1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址,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惟經本院對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均拒不到案,本院簽發拘票囑警執行拘提亦無所獲,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 年2 月2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拘提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2 月27日士檢朝收102 助127 字第06011 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另因他案,於102 年3 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單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