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傑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叄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傑曾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於上開判決緩刑期間內,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槍砲案件經撤銷緩刑後,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8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劉俊傑猶不知悔改,在新北市瑞芳區興安宮糾集人員出演陣頭,因而認識未滿20歲之楊○浩、黃○誠、蘇○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民國00年生),明知楊○浩、黃○誠、蘇○輝皆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㈠於100 年5 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 號3 樓住處房間,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無償轉讓予楊○浩點火吸食。㈡於同年5 月22日22時許,在同上住處房間,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 支,無償轉讓予黃○誠點火吸食。㈢於100 年9 月10日23時許,在同上住處客廳,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無償轉讓予蘇○輝點火吸食(少年楊○浩、黃○誠、蘇○輝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辦理)。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楊○浩、黃○誠、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指認照片4 幀及100 年9月11日被告與證人蘇○輝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00年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即受讓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楊○浩、黃○誠、蘇○輝皆為00年生,於本案案發時僅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亦據渠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並均遞加重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被告明知其害,竟仍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未成年人施用,助長未成年人沉迷毒癮,侵害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動機、轉讓毒品數量輕微、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