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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海螺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海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海螺係吳聰文之兄,緣吳海螺與吳聰文之父吳枝和於民國90年1 月28日過世,吳海螺於吳聰文辦理吳枝和後事期間,以要辦理吳枝和身後事為由,向其弟吳聰文、其妹吳淑惠、蔡吳含少及其母吳蔡阿味索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吳聰文等人均不疑有他,即於90年5 、6 月間將上開資料交付吳海螺。詎吳海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明知吳聰文等人未拋棄繼承,且在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下,於90年7 月10日前某日,委任不知情之代書杜國生製作不實之吳枝和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一○○○鄉○○段○○○ ○號建面積○. 三三○○公頃、持分256/3320。二、同段686-1 地號建面積○. ○○二○公頃、持分256/3320。三、坐○○○鄉○○段○○○ ○號、光武段26-1地號上,建號5 、門○○○鄉○○路○○○ 號、建積九六. 四○平方公尺全部房屋一棟,以上土地二筆由吳海樹繼承取得持分29/3320 、吳海螺繼承取得持分227/3320。房屋一棟由吳海樹繼承取得1/9 、吳海螺繼承取得持分8/9 。四、礁溪鄉農會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叁萬柒佰肆拾陸元正由吳蔡阿味一人繼承取得。五、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正由吳蔡阿味、吳俊偉、吳安妮、吳萬賜、吳榮欽、吳聰文、蔡吳含少、吳淑惠等八人繼承,各取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正。」(起訴書漏載上開五、部分)吳海螺復於90年7月23日,持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聰文與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偽造私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告屆滿)。

二、案經吳聰文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吳淑惠、吳游秀錦、吳俊偉及杜國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核無與審判中所證不符之情形;而上開證人及證人陳琦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同法第

159 條之3 各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吳淑惠、吳游秀錦及杜國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且上開證人於審判時皆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即無礙於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吳淑惠、吳游秀錦及杜國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吳枝和子孫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367 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字偵查卷,第10至44頁、第46至54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交查字偵查卷第55至84頁)均屬非供述證據,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有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從而,此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對於其父親吳枝和遺產中之土地,取得持分227/3320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有關吳枝和遺產登記等相關事宜,皆是其五弟吳榮欽(已歿)所為,其並未向其他繼承人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亦未於礁溪戶政事務所遇到其大嫂吳游秀錦,更未委託代書處理相關之遺產分割登記,自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家族間重要事項之處理皆是由吳榮欽辦理,而告訴人吳聰文於吳枝和死亡後,間隔9 年之久,始知悉吳枝和遺產之現況,有違常理,又告訴人吳聰文所遞告訴狀載明被告於吳枝和之喪事期間,以要辦理吳枝和遺產稅及領取農保約15萬元為由,而向吳聰文等人收取印鑑證明及戶口謄本,而後吳聰文等人到庭證稱被告當初係為辦理吳枝和之身後事而向吳聰文等人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前後供述不一,且吳聰文印鑑證明係90年5 月9 日所申請,斯時吳枝和早已出殯,被告絕無可能在吳枝和喪事期間向吳聰文等人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故渠等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一○○○鄉○○段○○○ ○號建面積0.3320公頃、持分256/3320

及坐○○○鄉○○段○○○ ○號、光武段26-1地號上,建號

5 、門○○○鄉○○路○○○ 號、建積96.40 平方公尺全部房屋一棟(下稱本案土地及建築物),於90年1 月18日吳枝和過世前,為吳枝和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交查字偵查卷第55至57頁)。又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吳淑惠、吳俊偉及被告母親吳蔡阿味等人,均為吳枝和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22頁至43頁),本案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於辦理吳枝和喪事期間,曾向渠等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但被告並未具體告知渠等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作何用處,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皆非渠等所親為,渠等對於分割遺產之相關事宜均不知情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偵查卷,第24至25、29至30及45頁,本院卷第126 、136 至

137 及141 至142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大嫂吳游秀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0年間吳枝和去世後,曾前往礁溪戶政事務所,領取其夫吳海樹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碰到被告載被告之母親到礁溪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有問被告:「要辦過戶有沒有經過你的兄弟姊妹同意?」被告回答:「不用問,兄弟姊妹都不要,都要給我」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

146 頁)。且證人杜國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財產分割目錄之文字及繼承人之名字,皆是杜國生根據委託人之陳述所寫,再請當事人拿回去蓋章,又根據委託人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委託人並非住在礁溪,而是住在北部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84頁)。

並參以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登記清冊,可知本案土地及建物於吳枝和逝世後,案外人吳海樹僅取得土地持分29/3320 、建物持分1/9 ,而被告吳海螺所取得土地持分達227/ 3320 、建物持分達8/9 (見交查字偵查卷第18至19、60、71及76頁),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下,亦蓋有案外人吳海樹及被告吳海螺之印章(見交查字偵查卷第16頁),再輔以吳海樹及吳海螺之戶籍謄本可知,90年間吳海樹居住於宜蘭縣礁溪鄉,而被告吳海螺居住於基隆市○○路(見交查字偵查卷第30至31頁)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向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且未得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杜國生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留下其北部住處之聯絡電話;另曾於礁溪戶政事務所遇見其大嫂吳游秀錦,並向證人吳游秀錦謊稱其他兄弟姊妹均放棄繼承等情,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之父吳枝和及其五弟吳榮欽之後事皆由告訴人吳聰文出面處理乙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吳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證人吳俊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枝和之喪事係由吳榮欽、吳聰文及吳海螺出面處理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152 頁),顯見並非被告家族「所有」事項皆全權交由吳榮欽處理。且分割協議書若為案外人吳榮欽所為,何以本案土地及建物之遺產繼承,皆登記在案外人吳海樹及被告吳海螺之名下?又證人吳俊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吳枝和過世後,其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吳榮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此亦無法排除被告曾向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收取印鑑資料及戶籍謄本之事實,更無從排除被告有向證人吳游秀錦謊稱「其他兄弟姊妹都放棄繼承」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2.證人吳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榮欽99年過世後,由於吳榮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之母親吳蔡阿味即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因吳蔡阿味當時罹患失智症,故由吳聰文調取吳榮欽之財產清冊,斯時始發現吳榮欽並未繼承本案之土地及建物,之後另調閱吳蔡阿味之財產清冊,始發現吳蔡阿味亦未繼承本案之土地及建物,再調閱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方知悉本案之土地及建物大部分均由吳海螺繼承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1至133 頁)。按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制度,繼承人若非欲處分遺產,並無必要辦理繼承登記,故證人吳聰文自吳枝和過世後9 年間未查知由被告繼承本案大部分土地及建物,並未悖於常情。辯護意旨以吳枝和之遺產繼承情形本可輕易查知,當無可能事隔9 年之久,始知悉上情云云,尚非可採。

3.告訴人吳聰文於刑事告訴狀雖稱被告以要辦理吳枝和「遺產稅」及「領取農保約15萬元」為由,而向其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而後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均到庭證稱:被告當初係為辦理吳枝和之身後事而向吳聰文等人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語。然而事隔10年之久,證人對於細節之記憶難免模糊,何況此均無礙於「被告均未向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說明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係為辦理吳枝和之『遺產分割』,更未取得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之同意,即委託代書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故辯護意旨認為證人前後供述略有不一,證詞即不可採信,尚非有據。

4.告訴人吳聰文於本院審理時稱,吳枝和雖於90年1 月出殯,但往後之頭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百日、對年及三年等皆有辦法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查此等民間習俗在現今社會,亦所在多有,故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證稱被告係於吳枝和之後事法會期間向渠等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證詞,顯非無據。辯護意旨以斯時吳枝和已出殯,被告即無可能於喪事期間向上開證人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云云,恐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於辦理吳枝和喪事期間,向證人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收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未得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之同意,擅自使用吳聰文、蔡吳含少及吳淑惠之印鑑,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杜國生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之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辦理繼承登記,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致被告繼承本案土地及建物大部分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情形,自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2.至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科刑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暨其停止原因,固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開始施行。惟參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足見,關此追訴權期間暨其停止原因之適用,亦應個案比較新舊法律,俾擇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為適用。茲以本案情節而論,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係將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期間規定,實乃明顯不利於被告,是本院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俾憑判斷本案之追訴權期間。本案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 條行使私文書罪,另有與前述罪名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下述2.),此3 條罪名依據上開說明,追訴權時效應依舊刑法第80條1 項第2款之規定,均為10年。本案被告偽造文書犯罪時間為90年

7 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為90年7 月23日,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為90年8 月1 日,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字偵查卷第11、12、20頁)。而本件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1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是偽造私文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告屆滿,並應由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三、),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尚未逾追訴權之時效,本院並應就此為實體審理,合先指明。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之財產,自斯時起,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需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而無審查其實質內容之權責,此為行政作用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4 條,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提供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杜國生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並據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效力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院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兄長,於其父死亡後,原應公平公正處理有關繼承財產之分配及登記事宜,惟竟出於私心,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將其弟妹及母親間共同繼承之房地私佔,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損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0年7 月23日及同年8 月1 日,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被告查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其他情形,是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其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公印文等,盜用之印章、印文則不包括在內。查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已持交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執,而屬該機關檔存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盜用之「吳聰文」、「蔡吳含少」及「葉吳淑惠」之印文3 枚,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查本案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行使私文書罪,另有與前述罪名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暨其停止原因,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故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依舊刑法第80條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此10年追訴權時效於100 年7 月9 日即告屆滿,告訴人吳聰文於100年7 月21日始對此部分提出告訴,國家已無追訴權利,而本應依法就此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款、第26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0 條、第

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8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