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聰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49號、250號、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劉聰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
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 項規定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著有明文。
準此,如起訴書關於證據欄之記載,僅係抽象籠統登載證據名稱,而未具體指明各項證據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及其證明之方法時,亦應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劉聰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無非係以:
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林秀美、洪春芳、張輝德、劉麗雪、潘美珠、駱文臨、王藝澐、林素卿、吳佩錡、陳其明、謝淑華、楊美女、蘇麗華、林麗秋及許素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告訴人江林秀美等15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等為其證據方法。
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劉聰明以冒標方式,詐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會款,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被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致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構成要件始成立該罪,苟缺其一即無從成罪。本案起訴事實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人、事、時、地、物並未清楚顯示,起訴書僅籠統記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冒標不詳會員之名義,向遭冒標之活會員及其他尚未得標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使彼等先後如數給付會款等情,惟被告究竟於何時?如何以冒標之方式施以詐術?第幾會冒標?所指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係何人(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活會會員及會數」及「冒標會數」之會數不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具體金額為何?被告之詐騙所得金額為何?等均不清楚,事實即屬不明,事實不明法律即無從涵攝。訊據被告除承認有無故停會(俗稱倒會)之事實外,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倒會不當然等同於詐欺,除上開未明之事實需敘明外,檢察官亦須就詐欺之要件,亦即被告究竟如何具有詐欺之主觀意圖?各個被害人究竟有無陷於錯誤?或如何陷於錯誤?又被害人究竟如何交付財物,有無損失?被害金額?等事實於起訴書交待,然本件起訴書對於構成詐欺罪之基本事實並未敘明,本院當然無從為法律上之適用,應由檢察官陳明並補正之。
⒉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冒標之情事,然起訴書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係在何時?何地?冒何會員之名義?其冒標之方法為何?其投標及冒標之資料為何?冒標金額?等事項,即起訴書關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4、5行記載「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更應由檢察官指出被告於何標單有何偽造署押之行為並證明之,否則本院無從論罪科刑並予沒收,此亦應由檢察官陳明並補正之。
(二)起訴書另論及被告在收取各活會會員之會款後,即逃逸無蹤,認被告尚涉犯背信罪嫌,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始均有成立之可能。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除有特約外,並不生債權債務關係,故未得標會員交付會款交予被告,除冒標情形構成詐欺外,否則會員乃在履行合會之義務,並非委任被告為其等處理轉交會款之事務,且被告取得會款時,該會款即歸被告所有,是縱使被告未將該等會款轉交於該次得標會員,並非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被告係以自己之利益計算而邀集互助會,並非為會員處理事務,自與刑法上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本案檢察官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劉聰明、黃美雲(另案通緝中)2 人係夫妻關係,其2 人平日係以召集民間互助會為業,自民國99年間起,由劉聰明擔任會首、黃美雲負責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之方式」,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劉聰明、黃美雲2 人明知其等於收取各會員所交付之手續費後,即有義務為各會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開標手續、收取會款及交付會款之義務」,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手續費」所指究竟為何?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被告擔任會首」兩者關係為何?何以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情事?其得證明犯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各為何,均需待檢察官補正。
(三)就證據部分,檢察官雖引據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林秀美等15人之供述及告訴人江林秀美等15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而告訴人之供述及互助會會單之待證事實統稱「全部犯罪事實」,然查:
⒈互助會會單僅能證明告訴人等參加互助會之事實,再觀諸
告訴人等之供述,均稱係因被告貿然停會且不知去向,致未能繼續互助會之運作及清算完結互助會會款,應該有冒標等語,然就上開所指各項未明之事實,付之闕如或為臆測之詞,則檢察官既無敘述究據何告訴人之何供述而得認定何項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再本院遍查偵查卷全卷,亦未見偵查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有進一步之查證,本院實無從自形式上推知上開證據係如何得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各要素之事實。
⒉又告訴人江林秀美等15人之供述,雖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然均未經檢察官訊問,於其證述前後,其具結等情,參諸訊問筆錄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等證述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從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憑。
⒊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自承用別的會員的名義標下合會
等語,然被告就如何用別的會員名義下標等節均未論述,檢察官於偵查中全然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並與告訴人等告訴內容相互印照,藉以查明其實際犯罪事實為何?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另案被告黃美雲供述被告因身體不舒服,互助會之事被告不清楚,互助會係另案被告黃美雲在處理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卷第2、3頁),是要難單以被告不明確之偵查中自白,認已經指出其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
⒋事實審法院僅有「調查證據」之義務,並無「蒐集證據」
之義務,最高法院復分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綜觀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所卷證併送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倒會之事實,尚乏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等犯罪之證據。且各項證據究欲證明被告所涉犯何部分犯行之待證事實,原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然因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太簡略,關於證據之記載籠統不明,本院實無從逕依起訴書證據欄之上開記載方式,即得明確知悉檢察官就所舉各項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難據以判斷各項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以為起訴之審查,委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就各被告之各項犯罪事實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有裁定敦請補正之必要;是檢察官除應先就前述各點,補正說明以特定起訴範圍後,並應對於經特定之起訴犯罪事實,指出係援據何資料作證據而為認定,本院始得就檢察官所指證據及出處而予比對、勾稽,判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為起訴之審查,其後俾能審理各項證據就對應之待證事實證明程度如何,被告等亦方得作防禦準備。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備,另檢察官亦未就各項構成要件待證事實均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本件至多僅越過開始偵查之初始嫌疑門檻,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亦即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爰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以利訴訟之終結。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