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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清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7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清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二第6 至9 行所載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因另案通緝,於

100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51號為警緝獲,簡清通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坦承近日又有施用海洛因,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100 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述正確施用時間,而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日期為100 年11月25日)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遂為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簡清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簡清通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對於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內,且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期間(卷附該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41 號判決參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賭博、恐嚇取財、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5號被 告 簡清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9巷5號3樓居新北市貢寮區○○○街1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通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最後1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街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案件,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51號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簡清通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 │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下 ││ │ 公司100年11月25日濫 │午6時3分為警查獲所採集││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 │ 編號對照表1紙。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96年12月21日觀察││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表1份。 │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毒品案件之事實。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