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仲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楊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嗣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之徒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
1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戊案);嗣戊案與上開丙、丁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其又於100年11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服用美沙冬之戒癮治療及完成心裡輔導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前開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
二、本案事實
㈠、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凌晨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媽祖廟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楊仲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基於施用之意,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之某遊藝場內,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080公克,淨重0.1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67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楊仲民於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即施用,即在行至基隆市○○區○○街○○ ○號旁空地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楊仲民因恐警察查悉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趕緊將所持有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迅速塞入其股溝間,然仍為警目擊發現,而經警當場查獲。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復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再犯,再經送強制戒治,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楊仲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另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2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偵卷第13頁)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此外,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經警盤查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並經送請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1 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偵卷第14頁、第73頁)附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而被告購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意欲施用,然尚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楊仲民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於100年4月間出獄後,旋即於同年11月間再度施用毒品,更彰其欠缺戒毒毅力;而前開(100年4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能珍惜機會,戒除毒癮,難認其有自我克制、杜絕毒癮之決斷力;又其除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㈣、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