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榮乾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榮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榮乾平日以承包電梯安裝工程為業。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貨梯汰換客梯」設備更新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交由惠春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春公司)辦理,惠春公司再向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訂購升降設備,嗣立川公司再以14萬5 千元之代價,委由謝榮乾安裝升降設備。謝榮乾與立川公司簽立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包得前開工程後,即僱用陳明發、李輝宏施作本件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謝榮乾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偕同陳明發、李輝宏至基隆市○○區○○街○○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施作本件安裝升降設備中之貨梯軌道拆除作業時,本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於貨梯頂部設置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督促陳明發確實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陳明發站立在該址4樓貨梯頂部鋼架欲拆除貨梯軌道時,不慎踏空且無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墜落至該址地下1 樓之貨梯機坑內(墜落高度約18公尺),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明發之女陳沛瀅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榮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輝宏於警偵、證人即立川公司工程部副理許維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1月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貨梯汰換客梯」設備更新財物採購契約書、惠春公司與立川公司簽立之升降設備承攬合約書、立川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相卷第15至25、30至36、40至69、83至94頁、本院卷第52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予採信。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僱用被害人陳明發施作上開工程,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害人在上址4 樓貨梯頂部鋼架進行拆除貨梯軌道作業工程時,未在貨梯頂部設置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致被害人不慎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平日以承包電梯安裝工程為業,並雇用被害人陳明發
施作本件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
置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以回復之傷痛,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並積極與惠春公司、立川公司共同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陳沛瀅、陳建豪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以300萬元成立調解,其中189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目前仍在分期給付中,其餘111 萬元則已依調解內容匯入陳沛瀅、陳建豪指定之帳戶,有基隆市政府社會處101 年9月18日、102年1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各1份、102年3月29日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 份在卷可按,告訴人陳沛瀅並表示願意給被告1 次機會,暨衡酌被告年事已高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陳沛瀅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