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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7號原 告 廖彤鎔被 告 邱文光被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追加被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提起後,應不得為訴之追加。

三、再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廖彤鎔對被告張雯媛、白佳明、劉士緯、連海波、陳潔瑜、魏文芳等人於民國101年1月43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廖彤鎔後於101年7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被告邱文光、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追加被告狀在卷可憑。從而,原告廖彤鎔具狀聲請追加被告邱文光、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要「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