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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職爏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 月14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依法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郭職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漏繕而補充記載)判處其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詳如後附件壹之原審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所示內容,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郭職「歷」,均應更正為郭職「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已終上」應更正為「已終止」、第13行「繼承人」應更正為「其餘繼承人」。

㈢原審判決應補充論據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二、上訴意旨如下:㈠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即被害

人郭宗鎮請求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被繼承人郭陳花之子,素行不佳,雖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犯後態度惡劣,所提領款項與郭陳花之醫療及喪葬費無關,且無誠意與告訴人郭宗鎮和解,迄今未對告訴人表達任歉疚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顯見毫無悔悟之意,原審竟予以輕判有期徒刑2 月,無異為其解除刑罰與道德之約束與壓力,原審判決不能平復告訴人之悲痛,更讓上訴人即被告冷漠而忽視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過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妥適量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下稱本院卷,第7頁)。

㈡另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母親郭陳

花長期同住,母親臥病期間,均由上訴人即被告及其妻子全程照料,母親臥病期0生活所需花用,均係全委託被告代為提領存款花用,此為長久一貫之模式,嗣母親過世後,被告提領母親存款係繳納醫療費用與辦理喪事所用,其餘款項亦已為各兄弟姊妹所均分,告訴人郭宗鎮對此均所知情,且上訴人即被告行為時並不知此舉係犯罪行為,故請求考量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祈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職爏於本院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10

2年4月11日審判程序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74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宗鎮、證人即被告三嬸李云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卷附被告母親郭陳花死亡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7 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79 號函暨附件(郭陳花病歷)影本、郭陳花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0年11月4日基隆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郭陳花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繼承人家屬系統資料)1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1年5月4日基隆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9年7月30日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2頁至第84頁、第162 頁至第163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57號卷,下稱第157號偵卷,第13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85號卷一,下稱第85號偵卷一,第12頁、第21頁至第27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是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⒈又原審判決既已審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因母親郭陳花過世,兼為治喪,一時失慮,未得郭陳花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即冒用郭陳花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郭陳花之其餘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具有悔意,且其提領款項係為支付郭陳花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節,爰予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自不得僅因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量刑過輕,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次查,上訴人即被告之母郭陳花生前長期與被告郭職爏同

住,郭陳花生前之起居住行照護均係由被告郭職爏與妻子共同同財共居看顧照護,且上訴人即被告所盜領存款部分,亦係用於郭陳花之醫療與喪葬費用,剩餘款項由郭陳花子女四人均分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即被告之三嬸李云妟於100年5月13日偵訊時證稱:郭陳花先生去世以後,都跟上訴人即被告住在基隆市○○區○○路○○○ 號,郭宗鎮結婚後自己買房子就搬出去,上訴人即被告是最小的兒子,郭陳花在醫院要付的醫療費用,還有遺體在太平間處理的錢,以及喪葬費,都是用郭陳花剩下的錢來扣除,上訴人即被告有說他在郭陳花在醫院住院時有先領1 萬元來付醫療費用,要花的費用上訴人即被告都有列出來,寫一張單子,單子交給郭宗鎮,扣除這些費用剩下的錢就由他們四位來分,上訴人即被告在我家有講他領的錢是為了辦理喪事用,確實他也有先將領到的錢辦喪事,郭陳花有跟我講過他曾到郭宗鎮家裡住過一個月,我不清楚為何他不繼續跟郭宗鎮住,平常郭陳花都是跟上訴人即被告住在基隆市○○區○○路○○○ 號等語之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號卷二,下稱第85號偵卷二,第38頁至40頁),核與證人黃平醫師於100年8月9日偵訊時證述:郭陳花到急診之後收到內科加護病房,是由我負責照顧他,郭陳花在住院期間,跟他同住的兒子都有來關心他,瞭解病情,另外還有一個兒子也有來看他,但是感覺跟他同住的兒子很關心郭陳花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第85號偵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再核與證人即被告二姐郭明珠於100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場很多人在談,包括郭宗鎮與被告,最後說喪葬補助費歸被告,我有同意這筆歸被告,因為被告他很辛苦,他要負責辦喪事,我母親生活費用都由被告負責出,被告負責照顧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第157 號偵卷第30頁)。此外,復酌證人即告訴人郭宗鎮亦於99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從婚後就一直居住在基隆市○○區○○路○○○ 號之房屋到現在,喪葬費用皆由我母親的存款來支付,被告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第157號偵卷第7頁)。是被告母親郭陳花生前長期與被告同財共居,且被告及其妻子共同照護郭陳花生前之起居住行,且本件被告所盜領存款部分係用於郭陳花之醫療與喪葬費用,剩餘款項由郭陳花子女四人均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另酌,卷附基隆市水電裝修、貨物包裝職業工會運送繳費

收據影本各1 紙及台銀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基隆復興路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戶籍謄本正本、里長證明書正本、胰島素紀錄表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暨參諸護理記錄單記載:「00:30告知『小兒子』暫繳款事宜並予以乙份死亡證明書,現家屬『小兒子』辦理暫繳款事宜中,續觀」,且依卷附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0年11月4日基隆營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被繼承人家屬系統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確係郭陳花之幼子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5號偵卷一第271 頁,偵續卷第72頁至第75頁),足認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提領款項與郭陳花之醫療及喪葬費無關等情,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⒋綜上,上訴人即被告辯稱:郭陳花生前之照顧均係由被告

負責,及郭陳花所有支出均係出自被告一人負擔,其於母親死後領取之母親存款確有用於支付醫療費用與喪葬費之用途上,事後亦將全數款項計入分配遺產中等語,與事實符合,此部分應堪採信。因此,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此部分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亦審酌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再酌衡以上揭上訴人即被告所辯係因為支付其母親郭陳花生前之醫療費用與支應治喪之喪葬費,始冒用郭陳花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擅自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惟被告母親郭陳花生前生育共有四位子女即老大是大姐郭秀珍、老二是大哥郭宗鎮、老三是二姐郭明珠,老四是被告,而被告母親郭陳花於99年7月29日晚上11時45分死亡,且於民99年7 月30日凌晨0時30分在醫院之護理記錄單上註明告知「小兒子」,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及其配偶、大姐郭秀珍在場,但大哥郭宗鎮、二姐郭明珠均未在場,亦為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11日審判時供述明確綦詳,是被告於99年7 月29日晚上11時45分母親郭陳花死亡時起,本應依循正常合法手續提領其母親帳戶內之存款,方符合法定繼承之法律規定,豈能漠視法律規定及損害其餘繼承人之權益,擅自單獨一人逕行冒用死人名義而提領已歿母親帳戶內之存款,況其所為確係足生損害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存款金融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其知法犯法,未商量其餘繼承人之做法,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即被告據以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上開理由,容有誤會,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所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院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酌其身為么兒,面臨母親郭陳花驟逝,需將遺體接回家中(接體)、入棺、擺設靈堂等等後事紛亂繁雜,及將支出之喪葬開銷甚鉅,遂提領母親郭陳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為支付,且上訴人即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亦未逾越一般國人合理喪葬費用之範圍,再酌被告自81年間許起至99年7月29日23時45分許止,一直與其母親郭陳花同財共居,而郭陳花生前僅與其長子即告訴人郭宗鎮住一個月左右,後來就搬回去與被告同住迄至死亡為止,且郭陳花生前都是由被告照護共同生活,被告大哥郭宗鎮及被告二姐郭明珠都沒有分擔郭陳花生前的生活費用,只有被告大姐有買藥給郭陳花服用,並於被告母親郭陳花喪葬期間,均係由被告找殯葬業者等喪葬、祠堂、祭拜等致其一時失慮,而持用郭陳花之存摺、印鑑提領款項,用以支付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已具悔意,復參酌本案發生原因、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程序及上開宣告刑之諭知,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職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

送達地址)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職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郭陳花則分別為渠等之母親」更正為「郭陳花則為渠等之母親」。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足生損害於郭陳花之繼承人及臺灣銀行管理存款之正確性」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郭陳花之其餘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證據欄補充1.證人即被告郭職爏三嬸李云妟之證述。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

(99) 長庚院基法字第279號函暨函附之郭陳花病歷影本 1份。3.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0年11月4日基隆營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戶郭陳花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繼承人家屬系統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之財產,自斯時起,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郭陳花其餘繼承人同意,即持其所保管之郭陳花前揭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印鑑前往該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郭陳花之印鑑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取款憑條後,據以持向該銀行人員行使,使該銀行人員交付56,000元之存款,其所為自有損害郭陳花之其餘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蓋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因母親郭陳花過世,兼為治喪,一時失慮,未得郭陳花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即冒用郭陳花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郭陳花之其餘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具有悔意,且其提領款項係為支付郭陳花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公印文等,盜用之印章、印文則不包括在內。

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持交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盜用之「郭陳花」印文1 枚,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63號被 告 郭職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

送達地址)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職歷係郭宗鎮、郭秀珍、郭明珠等人之胞弟,郭陳花則分別為渠等之母親,郭陳花生前則與被告同住在基隆市○○區○○路○○○號。詎郭職歷明知其母親已於99年7月29日夜間11時45分過世,郭陳花委任其保管使用郭陳花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帳戶內存款之關係業已終上,竟仍為領出上開帳戶內郭陳花之存款以支付郭陳花住院及喪葬費用,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30日,至位在基隆市○○路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盜用郭陳花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後,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行使,使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郭陳花本人欲提款,因而同意由郭職歷領得郭陳花申辦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6,000元,足生損害於郭陳花之繼承人及臺灣銀行管理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宗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一 │告訴人郭宗鎮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郭陳花之死亡證明書。│郭陳花於99年7月29日 ││二 │ │夜間11時45分死亡之事││ │ │實。 │├──┼──────────┼──────────┤│三 │郭陳花臺灣銀行基隆分│被告於郭陳花死亡後領││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出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56,000元之事實。 │├──┼──────────┼──────────┤│四 │被告於99年7月30日偽 │被告於郭陳花死亡後,││ │造之取款憑條。 │偽造伊取款憑條自郭陳││ │ │花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1││ │ │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 │ │出56,000元之事實。 │├──┼──────────┼──────────┤│五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郭陳花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郭陳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本部分行為另涉犯詐欺罪,惟審酌被告領出上開款項係為支付郭陳花住院及喪葬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其行為與刑法詐欺罪嫌尚屬有間,因認其罪嫌不足,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上開犯罪若然成罪,係被告以行為所觸犯之2 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本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