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秉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秉樺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檢察官給我緩起訴我非常感謝,從那次完之後,我也是謹守分際,只不過我這次被詐騙集團騙了,所以被撤銷緩起訴,但我並不是如同起訴書所寫,又再犯詐欺案,因為本身我並不是當事人,而且那時候我也是因為自己向銀行辦理信貸,所以不小心誤入詐騙集團,導致這邊又被起訴。我在士林地院的案件已經判決了,判決結果是幫助詐欺罪,拘役30天,得易科罰金。當時撤銷我緩起訴是因為認為我有犯了詐欺罪,事實上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也有跟士林地方法院的法官講,法官也認為我沒有做全盤的瞭解,才會誤入,所以法官才說他相信,所以給我判拘役30日,以示懲戒。前面的詐欺案我不否認,所以那時候檢察官也給我緩起訴一年的時間,剛好又碰到詐騙集團,讓我前面的緩起訴被撤銷。我覺得後案不是我做的,因為這樣被撤銷緩起訴,我覺得很不公平,因為我現在工作賺錢也很困難,原審量刑也覺得過重,我經濟狀況不好,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處境,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之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案號為101年度緩字第818號,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 月12日至102年7月1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9 月18日、19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1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故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以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22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115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原審為實體判決,確屬合法,並無被告所指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所不當之事。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意圖營利,自稱為蔡憲武律師並包攬林陽德、林鑠蘋等人之民事訴訟事件,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甫於100 年2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66 號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旋於100年2月間,再以類似手法,佯稱為律師顧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8 萬元之委任費,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惟考量其業於100年12月10日,將收取之8萬元全數退還受被害人委託之王紹安,此有委託授權書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證,且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指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當,又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樺(原名蔡憲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底某日,在基隆市○○街○○號蔡旺璉議員服務處,向因車禍而前往尋求法律諮詢之李曜廷出示交付記載「連邦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之名片,並佯稱:其背後有龐大之律師團,將採以刑逼民之方式處理李曜廷案件,故收取較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云云,致李曜廷誤以為蔡秉樺係可提供專業服務之律師顧問,而於100 年2月 間,分次交付共8 萬元之現金予蔡秉樺。嗣李曜廷直至100 年8 月間,始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之開庭通知,經質問蔡秉樺何以未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蔡秉樺僅含糊稱只要民事求償即可,其後李曜廷開庭應訊時,蔡秉樺均於旁聽席旁聽,而未著律師袍為李曜廷辯論,李曜廷遂心生懷疑,經查證後,知悉蔡秉樺並非連邦法律事務所之人,亦不具有律師身分,始知受騙。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蔡秉樺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曜廷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蔡旺璉、證人即連邦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李世章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四)訴訟費用收據及法律顧問名片影本共3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意圖營利,自稱為「蔡憲武律師」並包攬林陽德、林鑠蘋等人之民事訴訟事件,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157 條包攬訴訟罪,甫於100 年2 月1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1866號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7 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旋於100 年2 月間,再以類似手法,佯稱為律師顧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8 萬元之委任費,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惟考量其業於100 年12月10日,將收取之8 萬元全數退還予受被害人委託之王紹安,此有委託授權書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7、77頁),且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見101 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69頁),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