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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曾河勝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8號),前經本院准予羈押案,惟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玆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河勝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貳月壹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曾河勝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1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上午經受命法官詢問後,坦認有性交被害人陳女,但否認強制性交罪之犯行,惟經證人即被害人指訴明確,且經共犯被告江宗營供述明確,但有下藥部分有不一致地方,並有鑑驗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河勝於本件案發後,有去找證人沈女及共犯被告江宗營,並且對共犯被告江宗營錄音,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曾河勝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加重性交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02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曾河勝之聲請意旨:我羈押至今都沒有看到我的家人及小孩,我的小孩只有1、2歲而已,我太太都沒有在上班,之前我家的經濟都是靠我一人薪資維持,我不知道我家人目前生活如何,我希望法官能讓我具保,目前家庭都沒有收入;我羈押在看守所身體健康狀況正常,我有看醫生,我因為之前有發燒,所以有看醫生,可能是我感冒導致,我有服用醫生給的藥物,感冒有好一點等語。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是否可以解除被告的禁止接見部分,讓被告能與其家人會面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本件被告曾河勝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上午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承認有對被害人性交,我也有射精,陰莖有插入陰道內且有射精,我總共前後針對一個被害人為一次的性交行為,當天我是有對該名被害人性交沒錯,我那時候是因為喝酒加上拉K,所以才會一時性衝動,我沒有在飲料中下藥等語情節內容,互核與同案被告江宗營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上午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承認我有對我朋友的朋友性交得逞,....一開始是曾河勝走進去廚房,啤酒及杯子是曾河勝拿出來,我知道曾河勝有在酒內摻入K他命,....,後來曾河勝就扶陳女去房間,後來曾河勝就與陳女發生性交關係,......,啤酒中下藥當時是下K他命,是曾河勝下的K他命,是曾河勝將K他命加入鋁罐裝啤酒裡面,後來在倒入公杯後分成四個小杯給我們四人飲用,....,事後曾河勝打電話去我家說要找我,說為什麼我自己做的事情不敢承認,我就反問曾河勝,為何他自己做的事情敢做不敢當,為何要我來承擔,我已經承認我有對女性性交的事情,但是下藥不是我下藥,為何要我來擔,曾河勝說因為他有老婆小孩要養,所以希望我能替他頂罪,他當時告訴我說我如果能替他頂罪的話,他可以替我照顧我家人,我當時告訴曾河勝說既然你敢做就要敢當,後來曾河勝還以言語恐嚇我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曾河勝也認識沈女,也有跑去沈女家找沈女,也要沈女對其做有利的供詞,說這件事情跟他無關,要將全部的責任推給我,事後曾河勝還是一直來我家說要找我,我家人說我不在家,並且要曾河勝不要擅自進入我家到處找我等語情節內容,二者關於何人下藥於酒及如何迷姦所供不一,與證人證述亦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曾河勝於103年2月13日訊問時供述:「(在看守所身體健康狀況如何?)正常,我有看醫生,我因為之前有發燒,所以有看醫生,可能是我感冒導致,我有服用醫生給的藥物,感冒有好一點。」等語明確,且蒞庭檢察官於103年2月13日訊問時陳述:「本件證人尚未詰問完畢,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建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明確,並有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河勝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僅坦承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否認有下藥,被告曾河勝與共犯、證人供述不一,且被告曾河勝於案發後,曾找證人及共犯,並且對共犯錄音,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被告曾河勝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曾河勝應自

103 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上開規定各款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均無理由,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本院原訂103年2月20日上午之審判期日庭期因被告2 人需進行測謊,故予以取消,改訂於103 年3月31日上午9時40分續行審判,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