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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坤輝義務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坤輝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劉坤輝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案發時13歲,就讀國中2 年級,下稱A 女)及A 女之母,於A 女就讀小學3 、4 年級起即共居至100 年底,並認A 女為乾女兒,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坤輝明知其自幼看顧之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1 年9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28日前數日之某日)19時許,在A 女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內(址詳卷),先係在該住處浴室內,協助因膝蓋受傷之A 女沖澡,沖洗完畢後,A 女走入其母親房內欲穿衣服,然於尚未穿上衣服時,劉坤輝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走入上開房內,向A 女誆稱以「膝蓋受傷、扁桃腺發炎可能引起陰道發炎」為由,要求查看A 女之陰道,A 女雖心中疑惑,仍配合仰躺床上,由劉坤輝查看其陰道,劉坤輝隨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A 女旋即喊「會痛」、「不要」並加以推擋,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惟劉坤輝仍不為所動,並向A 女稱「一下下就好了」而再持續性交1 至2 秒,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而性交得逞。嗣A 女因遭社區志工C 女發覺與異性互動有異,追問之下始悉劉坤輝對A 女強制性交一事,並告知A 女之就讀學校,經校方通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隊對A 女進行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時間(應為101 年9 月26日,見偵卷第9 頁反面)、地點、方式及被告對其性侵害時其有反抗,想推開被告,但推不開,也有口頭上說不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甲12頁、第31甲33 頁),亦核與證人即社區志工C 女於偵查中證述聽聞A 女訴說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甲26 頁)。另查,A 女陰道深部棉棒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DNA 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甲38 頁),且A 女之處女膜於5 點及9 點方位有陳舊性傷痕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甲23 頁)。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住處之現場圖及照片(詳見偵卷第34頁及所附證物袋內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示鑑定書時為被告辯護以:

告訴人說沒有射精,不知道告訴人陰道為何會驗出精液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上開鑑定結果並非「驗出被告之精液」,而係「未發現精子細胞」但「男性Y 染色體DNA甲

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當與告訴人所證述及被告所坦認「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但未射精」之情節相為吻合,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A 女係00年0 月0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為本件犯行時A 女未滿14歲,是被告違反A 女意願對其性交,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本罪係對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A 女曾有同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乾爹,並曾共同居住多年,彼此關係密切,竟缺乏正確之性觀念,僅為滿足一己色慾,對年幼之告訴人為本件性侵害之惡行,對告訴人身體、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方法、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身心上鉅創,認暨無刑法第16條但書所指「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更無同法第59條所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保險套14個、被單1 條均非被告所有,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就告訴人之姓名以上開代號代之,且不揭露其母及社區志工之姓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3-04-15